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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韋民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證人即受處分人於被告林旻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韋民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韋民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4時3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旻諺毒品案件作證,並依法由同居人即配偶陳純育收受上開傳喚送達傳票後,詎證人張韋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張韋民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張韋民自86年5 月26日起設籍基隆市○○區○○○路○○巷○號,迄今104年6 月16日止之期間內亦未遷徙乙情,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證人張韋民之住居之設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路○○巷○ 號」無訛。又證人張韋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4年4月20日14時30分到庭為被告林旻諺所涉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作證,傳票按上址送達,業於104年4月

2 日,由證人張韋民之同居人(配偶)陳純育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證人張韋民,然證人張韋民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各1 份存卷可稽。末查,證人張韋民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證人張韋民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張韋民裁定科以罰鍰,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張韋民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同居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證人張韋民科以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督促證人張韋民應依法有到場作證義務之履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