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憲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憲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憲忠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104 年度基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者不同,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表:受刑人何憲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具肇事,致人受傷│ │ ││ │而逃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6日 │104年1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字第4312號 │偵字第389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交訴緝字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第1號 │454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2月9日 │104年4月20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交訴緝字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第1號 │454號 │ ││判 決├────┼────────┼────────┼────────┤│ │判 決│104年3月6日 │ 104年5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809號(發監執│字第1771號 │ ││ │行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