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王憲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憲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憲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王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金,具保人即被告王憲男於104年1月8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王憲男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卷第3頁)。又具保人即被告王憲男於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兼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戶役政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在卷可徵。復參以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