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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江柏勳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勳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及拘役55日確定,爰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免除拘役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聲請方為適法,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5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結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故本件亦無再聲請免除執行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