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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與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之物品,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

5 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及其檢附鑑定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照片共計10張、扣押物品清單1件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核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