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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張文昌

李信志李達灃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前列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自 訴 人 簡炳煌自訴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董卉蓁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董卉蓁部分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卉蓁明知同案被告范双鳳侵占之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為贓物,仍向同案被告范双鳳購買之,因認被告董卉蓁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惟查自訴人與本件被告范双鳳間業經提起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事實,除經被告及自訴人均陳報明確外,並有該案民事卷宗部分證物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茲因該案中被告董卉蓁主張其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於同案被告范双鳳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本案被告前揭刑事責任是否存在之前提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