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簡炳煌自訴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董卉蓁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卉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簡炳煌及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6 人所提自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前與被告范双鳳(被告范双鳳部分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將另行審結)於74年10月22日成立委任契約,將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共同買受自案外人陳永成之51筆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
0 00 地號)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范双鳳之名下,嗣104年2 月13日因法令變更,已無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前開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即通知被告范双鳳終止上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范双鳳依約返還前開51筆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范双鳳竟置之不理,且被告范双鳳竟於103 年5 月22日即已與被告董卉蓁就前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雖迭經李信志之勸阻,被告范双鳳仍拒不返還土地,致前開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對其提起民事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又將該涉訟事實註記登記在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而上揭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 年8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范双鳳應返還登記前揭土地,被告范双鳳於104 年9月2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董卉蓁,被告董卉蓁明知上情而仍買受該等土地,因認被告董卉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董卉蓁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自訴人曾經委任律師寄送給被告范双鳳之存證信函、上揭51筆土地之地籍謄本、本院107 年8月21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陳達成寄送給被告范双鳳、董卉蓁之存證信函、被告范双鳳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基隆市政府就被告董卉蓁所提出之訴願作成之訴願決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董卉蓁固坦認確有向同案被告范双鳳買受前開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等51筆土地等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同案被告范双鳳,故伊向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購買土地,自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董卉蓁確有向同案被告范双鳳購買前開51筆土地並辦理
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董卉蓁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可疑,故本件就被告董卉蓁被訴犯行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在⑴前開51筆土地是否為贓物?⑵被告董卉蓁是否知悉上情而仍故意購買該批土地?㈡就前開51筆土地是否屬於贓物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董卉蓁購買前開51筆土地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則其前提要件即為該51筆土地係屬因前揭所列之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而致使被害人被奪取或侵占之物。易言之,如該51筆土地並非因前揭各罪所得之物,則非屬贓物,更無從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為明灼。
⒉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范双鳳前開被訴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依前開說明,受託借名登記者,既已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受託借名登記者之處分行為所違者,應係其與委託人或信託人間之內部約定,應屬背信罪規範之範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自訴人既主張係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范双鳳名下,在法律上同案被告范双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並非刑法侵占罪所謂行為人實際占有管領之「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從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自無從繩以刑法侵占罪名。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同案被告范双鳳所為犯行均屬實而均成立犯罪,其所犯亦應係構成背信罪,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法尚有未合,無足採憑。
⒋是以縱認自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范双鳳犯行屬實,則其所犯
既非竊盜、詐欺,侵占各罪,則依前揭判例、說明,上開51筆土地即不能認為「贓物」,是其買受人之被告董卉蓁於法律上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亦事理之所必然。
㈢遑論本件前開51筆土地,經自訴人簡炳煌等人向同案被告范
双鳳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其後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2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使前開民事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由是可見:⑴本件並非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確定,乃係自訴人簡炳煌等人未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如若自訴人簡炳煌等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且自信其主張為正當,衡諸本案所牽涉之經濟利益之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市價總計4 億5000萬以上,公告地價也有1 億5800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焉有未納上訴審裁判費以致遭駁回上訴之結果?則自訴人是否主觀上堅信其主張為正當,即有可疑;⑵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自訴人簡炳煌等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部分,業已認定於法無據,且認為自訴人簡炳煌等人對本件前開51筆土地並無實質所有權,並經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自訴人簡炳煌等人自不得再循民事途徑向同案被告范双鳳為同一主張,易言之,自訴人簡炳煌等人既非該5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該51筆土地遭同案被告范双鳳侵占入己而為贓物乙節,更難認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可採。
㈣再以自訴人雖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該土地涉訟之情形,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然此與被告董卉蓁是否知悉該土地係屬贓物,核屬別事;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51筆土地係屬法律上所謂之贓物,且前開土地涉訟民事事件之結果,亦係原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案被告范双鳳勝訴確定,更難認被告董卉蓁於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當時,主觀上對於該51筆土地確為贓物乙情,有認知之可能。是被告董卉蓁主張其向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范双鳳購買該51筆土地,即與常情並無不合,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㈤綜上,本案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董卉蓁確
有向同案被告范双鳳買受前揭51筆土地等節,然既不能論證該51筆土地客觀上係屬法律上所指之贓物,亦無從令本院信服被告董卉蓁主觀上確有該51筆土地為贓物之認知,從而尚不足為被告董卉蓁果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董卉蓁確有本件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董卉蓁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自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董卉蓁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自訴人所指同案被告范双鳳是否果有涉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部分(本院依前開說明,認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若果成立,同案被告范双鳳應無從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態樣概屬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就此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疇內,自不受自訴人起訴法條之限制,一併指明),與被告董卉蓁所涉有無故買贓物案件所涉之基礎事實有別,就同案被告范双鳳是否涉嫌犯罪部分及前開5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自訴人等節,仍應於同案被告范双鳳身體狀況許可並得以到庭之後,再行調查、審究,以為判斷。
七、末以被告董卉蓁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前開51筆土地既非自訴人所有,是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請判決自訴不受理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其為財產遭詐害之人,且若果渠等遭詐害之財產,遭人買受,將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有礙贓物追索,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等情形,是依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而言,自訴人自屬犯罪被害人無訛;至被告董卉蓁是否果有自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此為被告有罪無罪之層次,與本件自訴是否合法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