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簡炳煌自訴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范双鳳監 護 人 陳行成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簡炳煌及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自訴人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6 人所提自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前與被告范双鳳於74年10月22日成立委任契約,將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共同買受自案外人陳永成之51筆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范双鳳之名下,嗣104 年2 月13日因法令變更,已無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之限制,前開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即通知被告范双鳳終止上揭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范双鳳依約返還前開51筆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被告范双鳳竟置之不理,且被告范双鳳竟於103 年5 月22日即已與同案被告董卉蓁就前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雖迭經李信志之勸阻,被告范双鳳仍拒不返還土地,致前開自訴人簡炳煌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等人對其提起民事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又將該涉訟事實註記登記在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而上揭民事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 年8 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范双鳳應返還登記前揭土地,被告范双鳳於104 年9 月
2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董卉蓁,因認被告范双鳳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范双鳳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業於109 年4 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