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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 、300 、378 、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若男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若男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部分,因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免予執行,僅就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聲請減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3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許若男猶不知戒除毒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 日晚上7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之東和大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行跡可疑,於97年10月7 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仁五路口盤查時,發現其左、右手背留有針孔痕跡,疑有施用毒品之嫌,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①97年12月4 日12時9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東和大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97年12月4日12時9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東和大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泊紙上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無照駕駛為警在基隆市○○區○○路、愛五路口之美猴橋上查獲,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乃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2時32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0日晚上10

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堵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門口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若男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

3 月3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6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各呈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及可待因、嗎啡(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7年10月24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15日、98年

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18 號卷第3頁、偵字第300 號卷第7 頁、偵字第378 號卷第10頁及偵字第925 號卷第7 頁)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第16頁、偵字第300 號卷第10頁、偵字第378號卷第9 頁、偵字第925 號卷第8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均個別,且施用時間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及一、

二、四、五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計1 罪)及7月(計4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併合處罰之,且於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如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併合處罰之,惟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或選擇不併合處罰,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法 │宣告罪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① │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② │許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 │許若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