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薴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洪嘉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號),經本院受理而被告逃匿,爰裁定如下:
主 文黃薴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嘉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號案件,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黃薴慧於103年12月24日繳納具保之保證金5萬元現金後,依法將被告洪嘉興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臨字第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又查,本院訂定於104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本院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本院依被告陳報之住居所依法傳喚,且經合法寄存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後,本院又另訂定於104年7月21日下午2 時25分進行準備程序,並依法拘提被告,暨依法通知具保人黃薴慧偕同被告於上揭時日到庭續行準備程序,倘被告無故不到者,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黃薴慧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4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羅慶順,惟依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無著,均未到本院進行上開準備程序,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本院進行上開準備程序,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電話聯絡具保人黃薴慧,且具保人黃薴慧陳稱:伊有收到法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伊現在也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知道這樣會被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明確,且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亦於10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被告自上次開完庭後,伊聯絡4、5次都沒有聯絡到被告,現在也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行蹤不明,無法與之聯絡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件、送達證書5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0日函在卷可佐。又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亦顯示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具保之保證金2 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