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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金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素卿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李國進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7號、104 年度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金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⑩、

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伍仟元,分別與陳素卿、李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陳素卿、李國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陳素卿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⑩、⑰、⑲「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據扣案之販賣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與黃秋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秋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

李國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黃秋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支應自身吸毒所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黃良昇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嘉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伯興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志宏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炳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義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5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並向渠等收取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陳素卿前為黃秋金女友,與黃秋金同居於基隆市○○路○段○○○ 巷○ 弄○○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秋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素卿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接獲范嘉華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後,乃允為販賣,並將該情告知黃秋金,推由黃秋金於附表編號⑩「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續為聯絡後,進而交付重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並向范嘉華收取「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莊炳雄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經黃秋金允諾後,乃將上情告知陳素卿,推由陳素卿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1、0.2公克)交付莊炳雄,陳素卿乃與黃秋金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⑰「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莊炳雄,並向莊炳雄收取「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給黃秋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三)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侯義雄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黃秋金允諾後,乃將上情告知陳素卿,推由陳素卿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0.1至0.2公克)交付侯義雄,陳素卿乃基於與黃秋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後未久,至附表編號⑲「交易方式」欄所示地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侯義雄,惟因侯義雄不信任未曾謀面之陳素卿,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陳素卿,亦拒絕交付價金,而未完成交易。

三、李國進與黃秋金2 人為朋友,李國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103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15分許,黃秋金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嘉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秋金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與范嘉華相約於基隆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先由范嘉華交付附表編號⑨「買賣價格」欄所示價金後,再由黃秋金前去向毒品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秋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范嘉華相約於基隆市碇內國小前見面,並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惟因交付給范嘉華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黃秋金乃撥打電話給李國進,要求李國進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范嘉華,以補足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且允諾事成後,要請李國進吃東西,李國進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猶與黃秋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33分後未久,至基隆市碇內國小前,交付黃秋金所託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范嘉華。

四、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黃秋金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字第35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379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41號通訊監察書,俾就黃秋金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103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秋金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36頁至第44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價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黃秋金、李國進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期間,及被告陳素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間坦認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⑲「本案證據」欄之所示);而附表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關此卷頁,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⑲)。又證人侯義雄於警詢中稱:103 年11月11日(即附表編號⑲「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伊有打電話給阿尾(即黃秋金),阿尾叫阿卿(即陳素卿)來,因伊也不認識她,她拿1 包東西給伊,好像是安非他命,因伊不認識她,伊不要所以叫她拿回去,因此交易沒成功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偵查中結證稱:

103 年11月11日伊有和黃秋金約在郵局見面,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後來黃秋金叫1 個女的送安非他命來,毒品是包在衛生紙內,衛生紙內又包1 個袋子,因伊不認識她,所以就不跟她拿,這次交易應該沒有成功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252頁)、被告陳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103 年11月11日伊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七堵郵局前交給侯義雄,是黃秋金叫伊送過去的,伊進入侯義雄所開的貨車內,並把用衛生紙包、並用夾鏈袋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給侯義雄,侯義雄就跟伊說「你好像不是上次送毒品過來的那個人」,並把衛生紙打開看一看之後,就把毒品還給伊,說他沒有錢然後就離開了,伊就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沒有還給黃秋金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被告黃秋金則稱:伊有於103 年11月11日與侯義雄通話,是侯義雄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陳素卿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七堵郵局那邊,伊記得有一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姓名中有「雄」的人,陳素卿沒有把錢交給伊,但伊記不清楚是否就是侯義雄,陳素卿說的應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互核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所供與證人侯義雄上開所證可知,證人侯義雄於103 年11月11日雖有與被告黃秋金通話,並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惟因證人侯義雄不認識被告黃秋金所託交付毒品之被告陳素卿,故未收受被告陳素卿所交付之毒品,亦未交付價金,是此部分犯行,應屬尚未完成交易無訛。職是,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黃秋金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黃秋金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下游買家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具有營利意圖,有自交付給彼等之毒品中獲取些微量差(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陳素卿則係被告黃秋金女友,同居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知悉被告黃秋金販毒牟利之情事,而應被告黃秋金所託,或接聽通話聯繫毒品交易,或依被告黃秋金所託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莊炳雄、侯義雄(即附表編號⑩⑰⑲);被告李國進則稱其替被告黃秋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嘉華(即附表編號⑨所示),是因被告黃秋金說要請伊吃東西(本院卷第121頁),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及李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是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倘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尚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秋金就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⑩、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國進就附表編號⑨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秋金與被告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⑩、⑰、⑲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秋金與被告李國進就附表編號⑨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秋金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⑱所示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附表編號⑲所示之1 次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陳素卿所為附表編號⑩⑰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編號⑲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黃秋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30日入監,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被告李國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與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有上開三、(一)(二)(三)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詳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⑲之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毒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金、陳素卿就附表編號⑲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編號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陳素卿則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俱承認有附表編號⑩、⑰、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李國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有附表編號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秋金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⑬、⑮至⑲所示之罪、被告陳素卿所犯附表編號⑩、⑰、⑲所示之罪、被告李國進所犯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罪,均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秋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附表編號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情事,難認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秋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秋金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萬春」之成年男子,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對三總隊第一大隊有無就被告黃秋金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萬春」男子續為追查,並因而查獲等節,經函覆略以:「二、⒉主嫌黃秋金於103年12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並表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萬春」之男子所購買,經檢視黃嫌所持用之手機內發現,電話簿內記載有綽號「萬春」之男子行動門號0000000000,並經黃嫌指認後,確認該行動門號為黃嫌毒品上游綽號「萬春」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門號。⒊本大隊於103年12月8日獲悉上開訊息後,隨即清查執行黃嫌通訊監察期間譯文,發現黃嫌確實有與綽號「萬春」之男子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自稱萬春男子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提供毒品情形,本大隊隨即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1條規定,將相關譯文及資料陳報基隆地方法院認可為證據。⒋本大隊於104年1月26日借提黃嫌訊問並提示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帶供黃嫌觀看聆聽,黃嫌於警訊筆錄坦承該音檔及譯文即黃嫌與綽號「萬春」男子之毒品交易譯文及音檔,並指認綽號「萬春」的男子即為真實姓名「蔡萬春」....三、綜上所述,黃秋金確已供出上游,本大隊業已依黃嫌之供述,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4年3月1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而被告黃秋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的毒品來源都是跟「蔡萬春」買的,有的時候,伊家裡會有一些自己預備要用的量,如果別人要購買的數量比較多,就要再去跟上游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並供稱:103年10月16日(即附表編號⑨)范嘉華要跟伊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沒有這麼多,就跟范嘉華約在東信路的85度C咖啡店,范嘉華先給伊錢,伊拿到錢後,再去跟上游買,買了之後,再拿到碇內國小前給范嘉華;103年11月3日范嘉華有打電話過來,當時伊在洗澡,是陳素卿接電話,事後陳素卿跟伊說范嘉華要伊幫他拿1萬元的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103年11月4日伊就和范嘉華聯繫,先到85度C找范嘉華拿1萬元,伊再去找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即附表編號⑩),故由被告黃秋金之供述可知,被告黃秋金於

103 年10月16日、103年11月4日應有與其毒品上游進行交易,而細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之被告黃秋金與犯嫌蔡萬春之交易日期,並無「103 年10月16日」、「103年11月4日」,故而難認被告黃秋金所販賣給附表編號⑨⑩所示之下游買家的毒品來源已有查獲,從而,應僅能認定被告黃秋金所供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⑲販賣給下游買家之毒品來源,已經查獲,就此已查獲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陳素卿、李國進均年逾六旬,被告陳素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3 次(1 次為未遂),對象為

3 人,因係被告黃秋金之同居人,故或受託代為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或受託代為交付毒品給買家;被告李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 次,且係因被告黃秋金來電請託,並允以事後請吃東西(被告李國進初認係請吃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范嘉華,衡以被告陳素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被告李國進更僅係受被告黃秋金所託,而為1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之犯行,顯見渠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陳素卿、李國進前無販毒相關(另如製毒、運毒)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查獲販毒,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陳素卿、李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非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因認被告陳素卿所犯附表編號⑩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國進所犯附表編號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陳素卿所犯附表編號⑩⑰⑲、李國進所犯附表⑨之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秋金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秋金辯護稱:被告黃秋金雖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良昇等7 人,但販賣及獲利非鉅,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與一般毒梟有別,應認犯罪情狀在客觀及主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黃秋金為本案販賣第二次毒品之次數高達19次(其中1 次為未遂),對象為7 人(黃良昇、陳文龍、范嘉華、林伯興、張志宏、莊炳雄、侯義雄),交易金額由5百元至1萬元不等,且因其販毒之故,進而使同居人即被告陳素卿、友人即被告李國進與其共同販毒,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係為撥取部分供己施用,擴散毒品危害,並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黃秋金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並無理由。

(五)被告3 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減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僅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後減,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徵,素行非佳,且被告3人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黃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9次(1 次未遂)、被告陳素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1次未遂)、被告李國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3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分工方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秋金、陳素卿之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六、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⑧、⑪至⑯、⑱所載之前、後15次實際所得;被告黃秋金與被告陳素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⑩⑰所載之前、後2 次所得;被告黃秋金與被告李國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⑨所載之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秋金、陳素卿、李國進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⑩⑰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⑨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黃秋金與被告陳素卿、被告黃秋金與李國進之財產連帶抵償如主文之所示。

(二)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為被告黃秋金所持用,且係被告3 人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夾鏈袋100個,雖為被告黃秋金所有之物,惟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黃秋金用以供己施用,夾鏈袋100個則用以分裝被告黃秋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1組、吸管2支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此據被告黃秋金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案證據 ││ │買賣價格 │ │ │ ││ │(新台幣)│ │ │ │├─┼─────┼─────────────┼────────┼───────────┤│①│ 黃良昇 │黃良昇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2時1分許以所持用之「096381│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7552」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所│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理中之自白(103 年度││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13││ │ │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幣壹仟元,沒收,│ 頁至第14頁、第115 頁││ │ │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年度聲羈字第166││ │ │時24分與黃良昇互為聯繫,並│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 │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通話後未│抵償之;扣案廠牌│ 62頁背面、第64頁、第││ │ │久,在基隆市○○區○○○路│NOKIA 之行動電話│ 118頁背面、第122頁、││ │ │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壹具(含其內插用│ 第175背面) ││ │ │(重約0.5 公克)予黃良昇,│門號「○九八九四│⑵證人黃良昇警詢、偵訊││ │ │並向黃良昇收取左列價金,而│七三六九一」之晶│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片卡壹枚)沒收之│ 第4669號卷㈠第161 頁││ │ │非他命」。 │。 │ 、第193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第170 ││ │ │ │ │ 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②│ 黃良昇 │黃良昇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6 時2 分許以所持用之「0935│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645993」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14││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年度聲羈字第166││ │ │時28分許,在黃秋金位於基隆│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 │市○○區○○○路住處,交付│抵償之;扣案廠牌│ 62頁背面、第64頁、第││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NOKIA 之行動電話│ 118頁背面、第122頁、││ │ │公克)予黃良昇,並向黃良昇│壹具(含其內插用│ 第175背面) ││ │ │收取左列價金,而黃秋金從中│門號「○九八九四│⑵證人黃良昇警詢、偵訊││ │ │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七三六九一」之晶│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第4669號卷㈠第161 頁││ │ │ │。 │ 至第162頁、第193頁至││ │ │ │ │ 第194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第17││ │ │ │ │ 1 頁至第172 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③│ 黃良昇 │黃良昇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1 時57分許以所持用之「0963│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817552」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14││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頁至第15頁、第116 頁││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年度聲羈字第166││ │ │6 時30分、7 時47分、8 時11│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 │分與黃良昇互為聯繫,並於同│抵償之;扣案廠牌│ 62頁背面、第64頁、第││ │ │日下午8 時14分通話後未久,│NOKIA行動電話壹 │ 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 │在基隆市○○區○○路某檳榔│具(含其內插用門│ 第122頁、第175頁背面││ │ │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號「○九八九四七│ ) ││ │ │重約0.5公克)予黃良昇,而 │三六九一」之晶片│⑵證人黃良昇警詢、偵訊││ │ │買賣價金則於同年11月29日由│卡壹枚)沒收之。│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黃良昇如數給付,黃秋金乃從│ │ 第4669號卷㈠第162 頁││ │ │中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 至第163頁、第194頁)││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第 ││ │ │ │ │ 172 頁至第174 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④│ 黃良昇 │黃良昇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9 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0963│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817552」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15││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頁至第16頁、第116 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年度聲羈字第166││ │ │時8 分許,在黃秋金位於基隆│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 │市○○區○○○路住處,交付│抵償之;扣案廠牌│ 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NOKIA 之行動電話│ 64頁、第115頁、第118││ │ │公克)予黃良昇,並向黃良昇│壹具(含其內插用│ 頁) ││ │ │收取左列價金,而黃秋金從中│門號「○九八九四│⑵證人黃良昇警詢、偵訊││ │ │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七三六九一」之晶│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第4669號卷㈠第163 頁││ │ │ │。 │ 至第164頁、第194頁)││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441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42頁至第44頁、第17││ │ │ │ │ 5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⑤│ 陳文龍 │陳文龍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9 時26分許以所持用之「0978│毒品,累犯,處有│ 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 ├─────┤004620」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4669號卷㈢第51頁;10││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3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 │ │時12分許,在基隆市光華國宅│沒收時,以其財產│ 、第64頁、第119 頁、││ │ │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抵償之;扣案廠牌│ 第122頁、第175頁背面││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5 │NOKIA 之行動電話│ ) ││ │ │公克)予陳文龍,並向陳文龍│壹具(含其內插用│⑵證人陳文龍警詢、偵訊││ │ │收取左列價金,而黃秋金從中│門號「○九八九四│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七三六九一」之晶│ 第4669號卷㈡第131 頁││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至第132頁、第148頁至││ │ │ │。 │ 第149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135 頁至第136 ││ │ │ │ │ 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⑥│ 范嘉華 │范嘉華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9 時16分許以所持用之「0983│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369243」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3,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叁仟元,沒收,│ 、第64頁、第119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122頁、第175頁背面││ │ │時46分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光華國宅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范嘉華警詢、偵訊││ │ │前,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NOKIA廠牌之行動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重約0.7 公克)予范嘉華,│電話壹具(含其內│ 第4669號卷㈡第34頁至││ │ │並向范嘉華收取左列價金,而│插用門號「○九八│ 第35頁、第68頁至第69││ │ │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0000000」│ 頁) ││ │ │非他命」。嗣范嘉華取用毒品│之晶片卡壹枚)沒│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後認其重量不足,乃於同日下│收之。 │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午11時18分致電黃秋金抱怨上│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情,再由黃秋金補足不足量差│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51頁)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 │ │ │ ││ │ │ │ │ │├─┼─────┼─────────────┼────────┼───────────┤│⑦│ 范嘉華 │范嘉華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7 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983│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369243」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2,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貳仟元,沒收,│ 、第64頁、第119 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122頁、第175頁背面││ │ │時12分許,在基隆市光華國宅│沒收時,以其財產│ 、第182頁) ││ │ │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范嘉華警詢、偵訊││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NOKIA 廠牌之行動│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克)予范嘉華,並向范嘉華收│電話壹具(含其內│ 第4669號卷㈡第35頁至││ │ │取左列價金,而黃秋金從中賺│插用門號「○九八│ 第36頁、第69頁) ││ │ │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收之。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⑧│ 范嘉華 │范嘉華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1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983│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369243」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貳月,│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5,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仟元,沒│ 、第64頁、第119 頁、││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122頁、第175頁背││ │ │1 時43分、5 時10分與范嘉華│不能沒收時,以其│ 面) ││ │ │互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 時│財產抵償之;扣案│⑵證人范嘉華警詢、偵訊││ │ │24分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信│廠牌NOKIA 之行動│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前│電話壹具(含其內│ 第4669號卷㈠第36頁至││ │ │,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插用門號「○九八│ 第37頁、第69頁至第70││ │ │重約3公克)予范嘉華,並向 │0000000」│ 頁) ││ │ │范嘉華收取左列價金,而其餘│之晶片卡壹枚)沒│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重量不足3 公克部分則由黃秋│收之。 │ 年度聲監字第359號通 ││ │ │金另行補足,黃秋金乃從中賺│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⑨│ 范嘉華 │黃秋金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黃秋金共同販賣第│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6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二級毒品,累犯,│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473691」行動電話與范嘉華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5,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月,未據扣案之販│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 │ │秋金與范嘉華則約在基隆市信│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第64頁、第119頁背 ││ ○ ○○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前│,與李國進連帶沒│ 面、第122頁、第175頁││ │ │,先由范嘉華交付左列價金予│收,如全部或一部│ 背面、第182頁) ││ │ │黃秋金,俾利其至上游處取得│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被告李國進於警詢、偵││ │ │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黃秋金│與李國進之財產連│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帶抵償之;扣案廠│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 │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8 時46│牌NOKIA 之行動電│ 偵字第4669號卷㈡第19││ │ │分與范嘉華互為聯繫,並於同│話壹具(含其內插│ 5 頁至第196頁、第206││ │ │日下午8 時50分通話後未久,│用門號「○九八九│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 │ │在基隆市碇內國小前,交付1 │四七三六九一」之│ 第121頁、第122頁、第││ │ │包不足范嘉華買受重量之甲基│晶片卡壹枚)沒收│ 176頁) ││ │ │安非他命予范嘉華。嗣後再撥│之。 │⑶證人范嘉華警詢、偵訊││ │ │打電話給李國進,委託李國進│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 第4669號卷㈡第37頁至││ │ │范嘉華,以補足量差,李國進│李國進共同販賣第│ 第39頁、第70頁) ││ │ │受黃秋金所託,於翌日上午1 │二級毒品,累犯,│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時33分許,至基隆市碇內國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前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 │月,未據扣案之販│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范嘉華,黃秋金則從中賺取「│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與黃秋金連帶沒│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 │ │ │不能沒收時,以其│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與黃秋金之財產連│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帶抵償之;扣案廠│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牌NOKIA 之行動電│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話壹具(含其內插│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用門號「○九八九│ 頁) ││ │ │ │四七三六九一」之│⑹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 ││ │ │ │晶片卡壹枚)沒收│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之。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 │ │ │ │├─┼─────┼─────────────┼────────┼───────────┤│⑩│ 范嘉華 │范嘉華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黃秋金共同販賣第│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6 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0983│二級毒品,累犯,│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369243」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及審理時之供述(103 ││ │ 10,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月,未據扣案之販│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時,由其同居人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 │ │素卿代為接聽,范嘉華乃向陳│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第64頁、第119 頁背││ │ │素卿為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要│,與陳素卿連帶沒│ 面、第122頁、 ││ │ │約,經陳素卿允諾後,乃將上│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175頁反面) ││ │ │情告知黃秋金,嗣後,黃秋金│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本││ │ │基於與陳素卿共同販賣第二級│與陳素卿之財產連│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續於│帶抵償之;扣案廠│ 供述(103 年度偵字第││ │ │翌日上午10時13分、中午12時│牌NOKIA 之行動電│ 4669號卷㈢第3頁至第4││ │ │44分、下午1 時10分與范嘉華│話壹具(含其內插│ 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 │ │互為聯繫,並約在基隆市信義│用門號「○九八九│ 第122頁、第176頁) │○ ○ ○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前,│四七三六九一」之│⑶證人范嘉華警詢、偵訊││ │ │由范嘉華先交付左列價金予黃│晶片卡壹枚)沒收│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秋金,俾利其至上游處取得甲│之。 │ 第4669號卷㈡第39頁至││ │ │基安非他命。俟黃秋金購得甲│ │ 第40頁、第70頁至第71││ │ │基安非他命後,續於己位於基│ │ 頁) ││ │ │隆市○○區○○○路住處,交│陳素卿共同販賣第│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0│二級毒品,累犯,│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公克)予范嘉華,並從中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月,未據扣案之販│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財物新臺幣壹萬元│ 第39頁至第41頁、同上││ │ │ │,與黃秋金連帶沒│ 偵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與黃秋金之財產連│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帶抵償之;扣案廠│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牌NOKIA 之行動電│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話壹具(含其內插│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用門號「○九八九│ 頁) ││ │ │ │四七三六九一」之│⑹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 ││ │ │ │晶片卡壹枚)沒收│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之。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 │ │ │ ││ │ │ │ │ │├─┼─────┼─────────────┼────────┼───────────┤│⑪│ 林伯興 │林伯興於103 年10月20日中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12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0915│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179172」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及審判時之自白(103 ││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至第64頁、第119頁背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面、第122頁、第175頁││ │ │時1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沒收時,以其財產│ 反面) ││ │ │附近之仁愛之家,交付甲基安│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林伯興警詢、偵訊││ │ │非他命1 包(重約0.5 公克)│NOKIA 之行動電話│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予林伯興,並向林伯興收取左│壹具(含其內插用│ 第4669號卷㈡第3 頁至││ │ │列價金,而黃秋金從中賺取「│門號「○九八九四│ 第4頁、第27頁至第28 ││ │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用│七三六九一」之晶│ 頁) ││ │ │。 │片卡壹枚)沒收之│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 │ │ │ ││ │ │ │ │ │├─┼─────┼─────────────┼────────┼───────────┤│⑫│ 林伯興 │黃秋金於103 年11月1 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11時5 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473691」行動電話撥打林伯興│期徒刑貳年,未據│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背面至第64頁、第120 ││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第122頁、第175頁││ │ │11時53分、中午12時50分與林│沒收時,以其財產│ 反面、第182頁) ││ │ │伯興互為聯繫,並於同日中午│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林伯興警詢、偵訊││ │ │12時57分通話後未久,在基隆│NOKIA 之行動電話│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市○○區○○○路之光華國宅│壹具(含其內插用│ 第4669號卷㈡第4 頁至││ │ │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門號「○九八九四│ 第5頁、第28頁) ││ │ │(重約0.3公克)予林伯興, │七三六九一」之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並向林伯興收取左列價金,而│片卡壹枚)沒收之│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非他命」。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同上││ │ │ │ │ 偵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 │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⑬│ 林伯興 │黃秋金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7 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473691」行動電話撥打林伯興│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理時之自白(103 ││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 背面至第64頁、第120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第122頁、第175頁││ │ │時5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沒收時,以其財產│ 反面、第186頁) ││ │ │一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林伯興警、偵訊之││ │ │1包(重約0.3公克)予林伯興│NOKIA 之行動電話│ 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 │,並向林伯興收取左列價金,│壹具(含其內插用│ 4669號卷㈡第5 頁、第││ │ │而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門號「○九八九四│ 28頁至第29頁) ││ │ │安非他命」。 │七三六九一」之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同上││ │ │ │ │ 偵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⑭│ 林伯興 │黃秋金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本院送審││ │ │7 時25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473691」行動電話撥打林伯興│期徒刑叁年捌月,│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 │ 1,0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4669號卷㈢第49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 │因黃秋金積欠林伯興債務,遂│新臺幣壹仟元,沒│ 至第64頁、第120頁、 ││ │ │與林伯興達成「以毒抵債」之│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122頁、第175頁反面││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識,進而│不能沒收時,以其│ 、第182頁) ││ │ │基於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財產抵償之;扣案│⑵證人林伯興警詢、偵訊││ │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廠牌NOKIA 之行動│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9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電話壹具(含其內│ 第4669號卷㈡第5 頁至││ │ │孝一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插用門號「○九八│ 第6頁、第29頁) ││ │ │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伯興 │0000000」│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並以買賣價金1,000元為交 │之晶片卡壹枚)沒│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易條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收之。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林伯興牟利,而買賣價款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1,000元,則以其先前積欠林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伯興之債務1,000元互為抵銷 │ │ 第39頁至第41頁、同上││ │ │而銀貨兩訖。 │ │ 偵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⑮│ 張志宏 │黃秋金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9 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473691」行動電話撥打張志宏│期徒刑貳年,未據│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5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12││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伍佰元,沒收,│ 頁至第13頁、第117 頁││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03年度聲羈字第166││ │ │時46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 │定路黑橋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抵償之;扣案廠牌│ 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 │ │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NOKIA 之行動電話│ 120頁、第122頁、第17││ │ │(重約0.1至0.2公克)予張志│壹具(含其內插用│ 5頁反面、第182頁) ││ │ │宏,並向張志宏收取左列價金│門號「○九八九四│⑵證人張志宏偵訊之證述││ │ │,而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七三六九一」之晶│ (103 年度偵字第4669││ │ │基安非他命」。 │片卡壹枚)沒收之│ 號卷㈠第155 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第 ││ │ │ │ │ 137 頁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⑯│ 莊炳雄 │莊炳雄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7 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0919│毒品,累犯,處有│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344349」行動電話撥打黃秋金│期徒刑貳年,未據│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5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 │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伍佰元,沒收,│ 背面至第64頁、第120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第122頁、第175頁││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附│沒收時,以其財產│ 反面、第182頁) ││ │ │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抵償之;扣案廠牌│⑵證人莊炳雄警詢、偵訊││ │ │重約0.1至0.2公克)予莊炳雄│NOKIA 之行動電話│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並向莊炳雄收取左列價金,│壹具(含其內插用│ 第4669號卷㈡第76頁至││ │ │而黃秋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門號「○九八九四│ 第77頁、第104頁) ││ │ │安非他命」。 │七三六九一」之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同上偵││ │ │ │ │ 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 具(含其內插用││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⑰│ 莊炳雄 │莊炳雄於103 年11月8 日上午│黃秋金共同販賣第│⑴被告黃秋金於偵訊、本││ │ │10時、10時7 分許以所持用之│二級毒品,累犯,│ 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審理時之自白(103 ││ │ 500元 │黃秋金所持用門號「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㈢││ │ │91」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 │ │宜後,黃秋金乃將上情告知陳│新臺幣伍佰元,與│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 │素卿,並與陳素卿基於共同販│陳素卿連帶沒收,│ 、第120頁背面、第122││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頁、第175頁反面、182││ │ │絡,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通話│沒收時,以其與陳│ 頁) ││ │ │未久後,推由陳素卿,前往基│素卿之財產連帶抵│⑵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本││ │ │隆市○○街之地下道,交付甲│償之;扣案廠牌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至0.│NOKIA 之行動電話│ 自白(103 年度偵字第││ │ │2公克)予莊炳雄,並向莊炳 │壹具(含其內插用│ 4669號卷㈢第4 頁、第││ │ │雄收取左列價金,而黃秋金從│門號「○九八九四│ 25頁至第25-1頁、第43││ │ │中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七三六九一」之晶│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 │ │。 │片卡壹枚)沒收之│ 1頁背面至第122頁、第││ │ │ │。 │ 176頁) ││ │ │ │ │⑶證人莊炳雄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 │陳素卿共同販賣第│ 第4669號卷㈡第77頁、││ │ │ │二級毒品,累犯,│ 第104頁至第105頁)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月,未據扣案之販│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與黃秋金連帶沒│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39頁至第41頁、同上││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偵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 │ │ │與黃秋金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扣案廠│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牌NOKIA 之行動電│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話壹具(含其內插│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用門號「○九八九│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四七三六九一」之│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晶片卡壹枚)沒收│ 頁) ││ │ │ │之。 │⑹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 ││ │ │ │ │ 1枚。 │├─┼─────┼─────────────┼────────┼───────────┤│⑱│ 侯義雄 │黃秋金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黃秋金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秋金於警、偵訊││ │ │10時10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毒品,累犯,處有│ 、本院聲羈訊問、送審││ ├─────┤473691」行動電話撥打侯義雄│期徒刑貳年,未據│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1,500元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時之自白(103 年度偵││ │(實際交易│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字第4669號卷㈠第6 頁││ │所得為800 │黃秋金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伍佰元,沒│ 至第7頁、第113頁至第││ │元,尚積欠│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收,如全部或一部│ 114 頁;103 年度聲羈││ │700 元未清│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不能沒收時,以其│ 字第166號卷第4頁;本││ │償) │埔交流道附近,交付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扣案│ 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 │ │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侯│廠牌NOKIA 之行動│ 頁、第120 頁背面、第││ │ │義雄,並向侯義雄收取價金 │電話壹具(含其內│ 122頁、第175頁反面、││ │ │800 元而完成交易,侯義雄則│插用門號「○九八│ 第182頁) ││ │ │尚積欠700 元迄未支付,黃秋│0000000」│⑵證人侯義雄警詢、偵訊││ │ │金從中賺取「少量甲基安非他│之晶片卡壹枚)沒│ 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 │ │命」。 │收之。 │ 第4669號卷㈠第202 頁││ │ │ │ │ 、第251頁至第252頁)││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359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 │ │ │ │ 36頁至第38頁、第21頁││ │ │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 年度偵字第46││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⑸扣案之廠牌NOKIA 行動││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 │ │ │ │├─┼─────┼─────────────┼────────┼───────────┤│⑲│ 侯義雄 │侯義雄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黃秋金共同販賣第│⑴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偵││ │ │9 時18分、10時8 分許以所持│二級毒品,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1,500元 │撥打黃秋金所持用門號「0989│壹年,扣案廠牌 │ 理時之自白(103 年度││ │(未交付毒│473691」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NOKIA 之行動電話│ 偵字第4669號卷㈠第7 ││ │品、亦未交│易事宜後,黃秋金乃將上情告│壹具(含其內插用│ 頁至第8頁、第114頁;││ │付價金) │知陳素卿,並與黃秋金基於共│門號「○九八九四│ 同上偵卷㈢第53頁至第││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七三六九一」之晶│ 54頁;103年度聲羈字 ││ │ │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片卡壹枚)沒收之│ 第166號卷第4頁;本院││ │ │許,推由陳素卿攜帶甲基安非│。 │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 │他命前往基隆市七堵郵局附近│ │ 、第120頁背面、第122││ │ │,在侯義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 │ 頁、第175頁反面、第 ││ │ │66-MT 號貨車內,交付甲基安│陳素卿共同販賣第│ 182頁) ││ │ │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二級毒品,累犯,│⑵被告陳素卿於警詢、本││ │ │侯義雄,惟因侯義雄不信任未│未遂,處有期徒刑│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曾謀面之陳素卿,乃當場退還│壹年,扣案廠牌 │ 供述(103年度偵字第 ││ │ │該毒品後離去,而未完成交易│NOKIA 之行動電話│ 4669號卷㈢第5頁至第 ││ │ │。 │壹具(含其內插用│ 6頁;本院卷第119頁背││ │ │ │門號「○九八九四│ 面至第120頁、第176頁││ │ │ │七三六九一」之晶│ ) ││ │ │ │片卡壹枚)沒收之│⑶證人侯義雄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103年度偵字 ││ │ │ │ │ 第4669號卷㈠第203頁 ││ │ │ │ │ 至第204頁、第252頁)││ │ │ │ │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79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㈠││ │ │ │ │ 第39頁至第41頁、第21││ │ │ │ │ 頁至第23頁)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 │ │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103年度偵字第46 ││ │ │ │ │ 69號卷㈠第47頁至第51││ │ │ │ │ 頁) ││ │ │ │ │⑥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 ││ │ │ │ │ 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枚。 │└─┴─────┴─────────────┴────────┴───────────┘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