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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瑞瑨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瑞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瑞瑨自民國99年6 、7 月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自100 年3 月起,同時擔任基隆巿中正區新豐里里幹事,配屬里長督導,辦理一切民政、社政公務及里長交辦事項,並受基隆巿中正區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里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韓瑞瑨於100 年3 月24日休假日,前往澎湖縣○○○○○路

00號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300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復經該店同意授權由韓瑞瑨自行填寫收據,而交付已蓋妥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韓瑞瑨遂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100 年3 月24日、品名花生酥、黑糖糕、鹹餅;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韓瑞瑨返回基隆巿後,再將購得之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放置在新豐里辦公室供里民自行取用。惟韓瑞瑨於100 年4 月8 日,前往基隆巿中正區公所,在「基隆巿中正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基隆巿中正區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予韓瑞瑨。韓瑞瑨明知強制休假補助款與里辦公費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而里辦公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總預算編列與分配,基隆巿中正區公所各里每月之里長事務補助費為4 萬5 千元,其中里幹事得按月檢據核銷做為里辦公費之用,至多不得超過4 千元,且

100 年3 月24日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而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領新豐里100 年3 月里辦公費支出4000元,以此使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消費支出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登載於中正區里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致損害該公所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行使之,而准予韓瑞瑨核銷,以現金發給上開100 年3 月新豐里里辦公費支出4000元。

㈡韓瑞瑨又於101 年3 月29日休假日,再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

「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5210元及現金數千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並經該店同意授權由韓瑞瑨自行填寫收據,而向該店取得已蓋妥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韓瑞瑨返回基隆巿後,將購得之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分別放置在新豐里、義豐里內供里民自行取用。惟韓瑞瑨於101 年4 月16日,前往基隆巿中正區公所,在「基隆巿中正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而申請上開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經基隆巿中正區支付當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予韓瑞瑨。韓瑞瑨明知其在新孟成名產店購買之日期並非101 年4 月6 日,竟逾越該店授權範圍,在上開2 張空白收據上,填寫僅日期不符之「日期101年4 月6 日;品名鹹餅、黑糖糕、魷魚絲;總價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日期101 年4 月6 日;品名烤小管片(大)、鹹餅、黑糖糕;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又韓瑞瑨明知

101 年3 月29日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已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仍故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而分別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101 年4 月里辦公費4000元及義重里101 年4 月里辦公費4000元而行使,並以此使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登載於中正區里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致損害該公所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行使之,而准予韓瑞瑨核銷,以現金發給101 年4 月新豐里、義重里之里辦公費支出各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瑞瑨僅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否認有貪污詐領款項犯行,辯稱:「100 年3 月及101 年3 月,我有回澎湖並購買新孟成名產店之食品,部分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付費,另外也有以現金支付購買,提供給里民食用」云云。

㈠被告韓瑞瑨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101 年3 月29日休假

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刷卡部分係持國民旅遊卡分別刷卡5300元、5210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復經該店同意授權由韓瑞瑨自行填寫而交付已蓋妥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張,韓瑞瑨在上開空白收據自行填載日期、品名、總價等資料後,先於

100 年4 月8 日、101 年4 月16日,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上開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又憑上開自行填載之收據,分別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

100 年3 月里辦公費支出4000元及新豐里101 年4 月里辦公費4000元、義重里101 年4 月里辦公費4000元等事實,有證人即新孟成名產店負責人蔡清連、蔡許美寅於本院審理證述、新孟成名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3 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3至25頁)、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2 紙(103 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67-68 、85頁)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100 年3 月及101 年3 月至新孟成名產店購買食品

時,同時均以國民旅遊卡刷卡及現金支付款項等情,與證人即新孟成名產店老闆蔡清連、老闆娘蔡許美寅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同。蔡清連於本院審理證述:「民國100 年被告總共買了7 、8 千元的澎湖名產,有一半刷卡,一半付現金,刷卡的5 千多元自己裝箱帶走,付現金的2 、3 千元就叫我郵寄到基隆的鄉公所(區公所之誤),我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被告在100 年、101 年購買的數量都很多,付款方式、郵寄、帶走的情況都一樣;被告在101 年付款及寄貨的方式跟100 年一樣;100 年、101 年都是由我幫被告結帳;

102 、103 跟104 年被告都是在清明節前後來我們店裡購買名產,但金額沒有像2 年前那麼多,大概都是3 千元,付款方式我忘記了」;蔡許美寅則於本院證稱:「100 年被告購買鹹餅、花生酥、黑糖糕、花枝丸、小管片、魷魚絲等東西,被告是分兩筆付款,一筆刷卡,一筆付現,他說公的要付現金,刷卡的是他個人要用,100 年刷卡5 、6 千元,現金又付了7 、8 千元;101 年被告一樣有刷卡、有付現,刷卡

5 、6 千元,付現約1 萬元左右;102 、103 、104 年被告購買的模式都一樣,都刷卡及付現分兩筆,購買的金額102年現金7 、8 千元,刷卡5 、6 千元,103 年我不清楚,

104 年我想不起來」等語,上開2 位證人對於被告於100 年、101 年購買名產之方式、金額、如何取貨等細節記憶仍猶清晰,證人等以開設名產店為業,販售食品,日復一日,對每年僅前往購物1 次之被告4 、5 年前分別刷卡或現金購買之詳細數額記憶猶新,反而對於時間較近之102 年、103 年、104 年被告購買金額無法記憶,雖與常情有違,惟證人蔡許美寅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確實證述:「如果購買金額是

5 千元以內,我就給1 張收據,超過5 千元的話,就給2 張收據;韓瑞瑨去我們那邊消費有現金也有國旅卡」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18頁正反面),則證人對於被告歷次刷卡、現金購買金額雖非全然一致,然衡以案發迄今時間已4 、5 年,記憶內容難免互有差異,其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各年購買名產之金額,除以國民旅遊卡刷卡金額記錄外,猶有數額不明之現金,應屬可信,再據證人蔡許美寅證述內容以為推算,被告100 年之購買總金額在5千元上下,101 年在1 萬元上下等節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100 年、101 年間之清明節後,確有將購得之餅乾、

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放置在新豐里、義重里之辦公處所供里民自行取用等節,業據100 年、101 年之新豐里里長林達欽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韓瑞瑨不知道是100 年或101 年清明節說要回去澎湖掃墓,之後他回來確實有帶一些黑糖糕放在活動中心給里民吃,我記得有黑糖糕、小魚乾,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數量」;新豐里里民謝朝順於本院證述:「我就住在新豐里里民活動中心樓上,晚上我會過去跟鄰居泡茶聊天,我在活動中心有看過放置澎湖名產給大家吃,是里幹事放的,因為他回去澎湖之後都會帶一些澎湖名產放在活動中心給大家吃,大概都是在3 月,他回澎湖掃墓回來,他帶回來的東西有10幾項,有黑糖糕、其他雜七雜八我不會講,糕餅類的比較多;每一年只要他掃墓回來,都會放置澎湖名產」;義重里里長林世英於本院證稱:「義重里沒有設置里民活動中心,因為我同時是覺修宮跟哨船頭福德宮的總幹事,所以我會把里的活動都在這兩個廟裡面處理;100 、101 年度,韓瑞瑨回去澎湖掃墓以後,有帶回一些澎湖名產放置在廟裡面,我記得有年糕、小蝦米、餅乾等很多種類,每一樣數量約3 、4 包,我都將這些名產放廟裡面給大家吃」,義重里里民黃朝明於本院證述:「韓瑞瑨曾經買過澎湖名產放在廟裡面給大家吃,次數有很多次,放置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另一義重里里民陳秋霞則證述:「我有在這兩間廟看過澎湖名產,時間我不記得了,韓瑞瑨有拿澎湖名產放到廟裡桌上給大家吃」等語,則被告辯稱確有將100 年、101年清明節休假期間購買之澎湖名產,分別放置在新豐里、義重里之里民活動地點供里民自由取用一節,亦可採信。

㈣被告系爭3 筆消費,既均符合強制休假補助費及新豐里、義

重里里辦公費之請領要件,被告任擇一項申請補助,均屬合法,是被告於申請補助時,即應考量該筆消費僅能擇一請領,如被告已依規定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不得再請領核銷里辦公費,然被告於上開系爭消費後,在已合法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後,仍檢具由新孟成名產店老闆授權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分別於100 年4 月及101 年5 月間,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而分別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

100 年3 月里辦公費支出4000元及新豐里、義重里101 年4月里辦公費各4000元之核銷,可證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以此使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消費支出均尚未申請任何補助,而登載於中正區里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自有損害該公所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6 、7 月起迄今擔任基隆巿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自100年3 月起迄今同時擔任同區新豐里里幹事,依據「基隆巿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區公所民政課長承區長命令指揮監督,受配屬里長督導辦理一切公務,並受基隆巿中正區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里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24日、101 年3月29日休假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新孟成名產店購物,並持國民旅遊卡刷卡及現金消費,並就刷卡部分均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系爭3 筆消費即不得再重複核銷里辦公費,然被告仍利用其擔任新豐里、義重里兩里之里幹事,負責處理里辦公費申請核銷之機會,於申請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補助費後,持由新孟成名產店負責人授權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分別申請100 年3 月之新豐里里辦公費、101 年4 月之新豐里、義重里里辦公費,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因辦理里事務而支出前開費用,且上開3 筆消費支出尚未申請補助,登載於基隆巿中正區辦公費支出表等文書上,並行使之,而准予被告核銷系爭事務費,被告因而溢領得3 筆里辦公費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甚明。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4 條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詳下述),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里幹事,配屬里長辦理公務,多年來戮力從公

未有不良記錄,惟明知里辦公費應依法按實申領,竟圖便利,以強制休假補助款購買之食品供里民食用,復就獲得強制休假補助部分重覆申領里辦公費之犯罪手段,然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溢領之費用數額,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韓瑞瑨上開所為,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而詐得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 年3 月份之新豐里辦公費4000元及101 年4 月份之新豐里及義重里之辦公費各4000元,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至新孟成名產店購買之食品均供自己使用,惟證人林達欽、謝朝順、林世英、黃朝明、陳秋霞等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0 年、101 年清明節後,確有放置澎湖名產食品在新豐里、義重里之里民活動處所,供里民自行取用等情,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酌辯護人於104 年7 月31日所提之刑事準備㈡狀附件基隆巿中正區104 年6 月份、7 月份各里申領里辦公費所附之憑證,除辦公所需之影印、碳粉匣、資料夾等外,大多係品名為茶葉、飲料、礦泉水、蛋糕等項目,顯見購買食品實為常見。據此,可知基隆巿中正區公所對於里辦公費項目之請領、核銷並非嚴格,原則上只需「可認為因公支出」即可核銷。又每里每月金額以4000元為限,且於支出後之隔月始得申領,是以各里出具之收據金額大多為4000元整或4 千餘元,則實有可能實際支出逾4 千元,惟礙於申領金額上限,而囑由消費商家將收據金額填載為4 千元整以利申領。茲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確有前往「新孟成名產店」購物,於100 年3月24日消費刷卡5300元及101 年3 月29日消費刷卡5210元、現金數千元,復經該店同意授權由韓瑞瑨自行已蓋妥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被告為便於申領每月上限為4000元之里辦公費,將上開收據均載為較實際購買金額為低之4千元,尚符常情,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休假日(被告休假期間為101 年3 月29日週四、30日週五)購買名產後,於

101 年4 月2 日週一上班後,亦有提供予新豐里、義重里里民食用之事實,其為利於申領101 年4 月份里辦公費,將

101 年3 月29日消費日載為101 年4 月6 日,雖與實際消費日期不符,惟衡以被告提供予里民食用之日期確在101 年4月間,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區公所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雖然有誤,但被告既有實際支出,僅因其求方便,致申請程序未完全合法而已,實際上區公所之財物亦難認有因而受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