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清祈

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王進炎

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清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胡清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楊秀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清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昱綾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美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清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進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清祈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候選人,王進炎(原即設籍在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為胡清祈之堂姐夫,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則與胡清祈或王進炎分別具有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親誼關係。胡清祈明知碩仁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原分別設籍在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原設籍地址,均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入地址設定為住所並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地之真意,詎胡清祈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其二兄胡清明、三兄胡清溪、胞妹胡美麗、堂姐夫王進炎商量,並透過其二兄胡清明找來二嫂胡楊秀月、三兄胡清溪找來三嫂胡昱綾、堂姐夫王進炎找來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而分別與胡清明及胡楊秀月2人、胡清溪及胡昱綾2人、胡美麗1人、王進炎與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5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申辦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將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之戶籍,虛偽遷入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入地址,惟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各該遷入處所。嗣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將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均編入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送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迨於103 年11月29日,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均前往投票,胡清祈並因此順利當選(胡清祈得票數為75票,與得票數次之之候選人林富萬僅相差

3 票,胡清祈嗣遭林富萬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87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王清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並無不符,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被告胡清祈等人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清海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

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充其量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以顯示其等前後或彼此陳述之不一致,茲不贅論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胡清祈固不否認參與上開選舉競選,被告王進炎固

不否認為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辦理戶籍遷移,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⒈被告胡清祈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他們要遷移戶籍,我是事

後才聽他們說要回來抗爭房子被拆及照顧我媽媽胡絨云云。⒉被告胡清明辯稱:我媽媽胡絨快要90歲了,需要人家照顧,

再加上新地主要拆我們的房屋,我們要跟地主抗爭,所以我才遷移戶口云云。

⒊被告胡楊秀月辯稱:因為我婆婆胡絨心臟裝了電池,我要照

顧她,再加上人家要拆我們的祖厝,我要抗議,所以我才遷移戶口,我婆婆於7年前裝過1次電池,於104年6月間又裝了

1 次,她常常會昏過去,我遷回去是為了照顧她云云。⒋被告胡清溪辯稱:我將戶口遷回去是因為媽媽年紀已大,身

體不好,而且有人要拆我們的房子,我要保護我的財產云云。

⒌被告胡昱綾辯稱:是我先生胡清溪說他們的房子要被拆,為

了保護老家要抗爭,再加上要照顧媽媽,所以要把戶口遷回去云云。

⒍被告胡美麗辯稱:我為了照顧媽媽,並且抗議房子要被拆,所以把戶口遷回去云云。

⒎被告王進炎辯稱:王清海是我兒子,我年老退休,王清海要

照顧我;王進雄、王清煌父子因為租屋處被退租,沒有地方可以放戶口;王進利是我最小的弟弟,我三叔王珀光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他於93年間過世後有留一間房子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里○○路○○○ 號要給王進利繼承,所以王進利才把戶口遷到魚寮路109 號;由於他們都要上班,公家機關假日又休息,我已經退休,所以他們才委託我辦理戶籍遷移,我並不知道胡清祈要競選云云。

⒏被告王進雄辯稱:我是在我太太王陳秀寶開設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的「協峪五金企業社」工作,我跟我太太、我兒子王清煌都住在中興路這個工廠裡,這是工廠兼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是違章建築,所以公司沒有辦法設址於該處,也沒有辦法遷戶口到那個地方,因此公司形式上的地址是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我另外有向黃美美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並將戶口放在該處,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是獨棟3層建築,黃美美是把2 樓租給我,我住在工廠比較多,但有時也會到該處居住,103年5月底,黃美美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小孩長大了,叫我遷走,不要再租給我,我除了工廠以外又沒有家,魚寮路是我的老家,我就問我大哥王進炎,跟他商量把戶口放到魚寮路99號,我兒子的情形跟我一樣,因為我兒子從小到大戶口都跟我在一起云云。

⒐被告王清煌辯稱:我的戶口本來是在五股,後來屋主不讓我

們放戶口,所以我爸爸王進雄就跟我伯伯王進炎商量,把戶口遷到我伯伯那邊云云。

⒑被告王進利辯稱:我們祖先在碩仁里山上有種綠竹筍,我本

來就大部分的週末都會回去整理,所以就乾脆把戶口遷到魚寮路109號,另外魚寮路109號以前是我養父王珀光的房子,王珀光過世前,有1 個人叫連義丁佔了1戶在魚寮路109號,我從1、2年前就想把那個人趕走,但都聯絡不到他的人,我有專程請假到戶政事務所去詢問,戶政事務所說我必須要證明那是我的房子,我有去辦稅籍證明,戶政事務所還說,我必須要把戶口設在那邊,我才有權利把那個人除戶,基於這2個原因,我才委託我哥哥王進炎幫我把戶口遷到魚寮路109號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胡清祈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

仁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進炎(原即設籍在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為被告胡清祈之堂姐夫,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則與被告胡清祈或王進炎分別具有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親誼關係,嗣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申辦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入地址,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選舉結果由被告胡清祈以75票當選,與得票數次之之候選人林富萬僅相差

3 票等情,業據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是認,並據證人王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98至114 、124至136、141至144頁)、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選舉人名冊(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二第202至212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瑞芳區碩仁里里長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至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應究明者,當為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籍日期,由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之子胡家興、被告胡清溪、胡美麗、王進炎代為或親自辦理戶籍遷移至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入地址,是否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如是,被告胡清祈與其等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胡清明於警詢供稱:(你有實際居住於現在的戶籍地嗎

?)我一星期大約住1至2天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頁反面);於偵訊供稱:(多久會回去舊家?)一個月回去6、7天,要照顧媽媽。(來來去去嗎?)對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6頁)。被告胡楊秀月於警詢供稱:(你平均一星期(一個月)住在戶籍地多少天?)我一星期平均住在該戶籍約有2天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37頁反面);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居新北市○○區○○里○○○○路○○號2 樓,我兒子胡家興的房子,我兩邊都住,魚寮路實際居住的是我婆婆,我有時會買菜回去給她煮,我有4 個妯娌,大家會輪流。(魚寮路那邊有固定的房間是你們的嗎?)沒有,有空間就睡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 號卷一第54至55頁)。被告胡清溪於警詢供稱:(你平均一星期(一個月)住在戶籍地多少天?)一星期平均回去住2天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頁反面);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魚寮路170號一個月住10天,其餘時間住泰林路,我兩頭住,我四兄弟輪流照顧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5頁)。被告胡昱綾於警詢供稱:(你平均一星期(一個月)住在戶籍地多少天?)一星期約2天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40頁反面);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住泰山,偶爾回魚寮路那邊,假日才有回去。(遷戶籍後,有無實際住居戶籍址?)就來來去去住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6至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遷戶口後,你實際上是住在那裡?)來來去去,是泰山那邊住比較多,週末會回去魚寮路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被告胡美麗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魚寮路170 號,一禮拜平均5 天住那。一天回去整理家裡,一天回去幫小狗洗澡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3頁)。證人王清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樹林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反面)。被告王進雄於警詢供稱:(你有實際居住於現在的戶籍地嗎?)我與我兒子沒有每天住在這裡,有休息才有回來。(你平均一星期(一個月)住在戶籍地多少天?)一個月約2天左右等語(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5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在遷移戶口前、後,實際上是住在哪裡?)都是住在協峪五金企業社,但戶口遷過去後,如果工廠沒事,休假時會回去魚寮路99號住1、2天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被告王清煌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8 ,這是公司地址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 號卷一第8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81頁反面)。被告王進利於偵訊供稱:(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平常住樹林,假日會回魚寮路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 號卷一第85頁)。堪信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人,均未長期無間斷地實際居住在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遷入地址,至多僅是來來去去,且其等於遷移戶籍後,並未脫離或改變原本之日常生活重心,而其等既並未脫離或改變原本之日常生活重心,竟忽而在密接之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足認其等均係為特定目的而遷移戶籍。

⑵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部分:

①歸納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所述

之遷籍原因,無非係「照顧長輩」與「保護家園」兩項目的。惟查:

照顧長輩乃依靠照顧者實際的辛勤照料與付出,而非遷移設

籍地址可就,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理,且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既均有照顧長輩之意,且其等復各有其他眷屬,而照顧長輩乃長期持續性之工作,也非集合眾人之力短期間可以完成,宜由諸多親屬之間輪流分工分配各自負責的照顧時段與方式,以減輕彼此負擔,更非必須眾多親屬同時間聚集於一處,此為臺灣社會所常見之扶養長輩慣習,何需為照顧長輩而將諸多親屬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里○○路○○○ 號。此參諸被告胡清明於偵訊供稱:

(在遷戶籍之前是否也是來來去去照顧媽媽?)對,那時媽媽身體健康,所以不是很常回去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6頁);被告胡楊秀月於偵訊供稱:(在沒遷戶籍之前,你是否也是來來去去照顧婆婆?)對,以前沒公車,都坐火車。(你跟誰輪流照顧婆婆?)不知道。(他們要回去也不會通知你?)對,但我婆婆會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不用回去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4頁);被告胡美麗於偵訊供稱:(在遷戶籍前,你們兄弟姐妹有像現在這樣來來去去照顧你媽媽嗎?)一直這樣有10年了等語(103 年度選他字第5 號卷一第64頁),益知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早在遷移戶籍前即係以輪流方式照顧長輩,其等明知照顧長輩本是為人晚輩之職責,不因有無遷移戶籍而有所不同,更不會因為照顧之周期變密或時間加長而必須遷移戶籍,且親屬之間往來住居及感情之維繫,更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至於保護家園一節,案外人蘇克美曾以本件被告胡清祈、胡

清明、胡清溪、胡美麗及案外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美珠、胡美雪等人為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蘇克美尚併請求不當得利,惟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不在討論之列,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本件被告胡清祈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魚寮路170 號及170之1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審理後,判決諭知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16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另案民事事件原告蘇克美以此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0月1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於102年10月30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28日前後具狀以另案民事事件之證人劉炳清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等語,並檢附刑事告訴狀等相關資料,另於102 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執行之標的為其等賴以維生之處所,如經拆除,其等將流落街頭,無處居住,請求給予充分時間,另尋居住地點安置等語,本件被告胡清祈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們願意自行拆除,但我們將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司法事務官諭知應於10日內陳報是否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於103 年3月4日對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

3 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同年4月7日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月7日發函通知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於103年4月15日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訴外人胡瑞燦於103年4月11日以魚寮路170號、170之1 號房屋係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祖母、父親胡兩立及叔伯姑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胡兩立之權利再由其配偶胡賴環及其等兄弟姐妹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魚寮路170 號、170之1號房屋並非僅為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公同共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胡瑞燦之訴訟,胡瑞燦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裁定准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其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 年11月6日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其中魚寮路170號房屋記載前半部已塌陷,後方現作倉庫使用,平日無人居住,現由胡清祈使用;魚寮路170之1號房屋則記載由胡絨與胡清祈、外籍勞工居住等語,並由胡清祈在場簽名,另於103年5月15日再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其中魚寮路170之1房屋記載現為胡絨、胡清祈及其女居住,無神明桌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事件影印卷宗2宗、胡瑞燦於103年4 月11日具名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詳細羅列另案民事事件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始末及時間流程,無非在於證明蘇克美係於100 年10月間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並於102年4月16日勝訴確定,復於102 年10月16日聲請對本件被告胡清祈及胡絨等人為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胡清祈等人一再以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等方式,藉以停止執行,尤其另案民事事件是否有以魚寮路170 號及170之1號房屋之全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更是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能否執行之關鍵,而非其他,顯然本件被告胡清祈等人對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已委請熟稔法律之人代為出謀獻策,窮盡所有可能之正當法律途徑保全其財產,衡情本件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當深知遷徙戶籍至魚寮路170 號無助於停止或免予強制執行,否則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何以未以其係設籍魚寮路170 號房屋而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且其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年11月6日、103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執行標的物,僅有被告胡清祈、被告胡清祈之母胡絨、被告胡錦雯、外籍勞工在場,因此在筆錄記載魚寮路170 號後半部係由被告胡清祈當作倉庫使用,無人居住,被告胡清祈、被告胡清祈之母胡絨、被告胡錦雯、外籍勞工則住居在魚寮路170之1號,亦未見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在場以其係設籍戶為由出面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進行體制外之抗爭,且體制外之抗爭更不以有無設籍該址為必要,執法人員更不會要求抗爭或懸掛布條人士出具身分證件證明其係設籍戶即認定是合法抗爭,抗爭合法與否完全視乎抗爭之尺度是否逾越法律之規範而定,而非設籍所在,事理顯淺至明,則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遷址至魚寮路170 號房屋之目的,亦顯非如其等所稱保衛家園,否則其等何以始終未以其設籍魚寮路170 號房屋為由,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亦不為法律外之抗爭,甚且另案民事事件早在100 年10月間即繫屬本院,102 年10月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另案強制執行,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倘確有保護家園之意,且無論法律上或體制外之抗爭愈早愈好,其間實不乏及早遷移設籍之時機,何以遲於103 年5、7月間始遷入設籍。且查,關於以遷入戶籍之方式抗議地主一事,被告胡清祈家族成員有無事先討論決定,被告胡清祈於警詢供稱:我是事後聽他們說要回來抗爭房子被拆及照顧我媽媽,才知道他們遷戶口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頁正面),被告胡清明於偵訊供稱:舊家是我們的,新地主跟我們有糾紛,要拆我們房子,所以我們兄弟姐妹決議遷戶籍來抗議地主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7頁),被告胡清溪於偵訊供稱:(你們有開會決議要抗議,所以才遷戶籍?)沒開會。(這個遷戶籍的念頭,有沒有人提出來過?)沒有人帶頭,我是自己遷的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6頁),被告胡錦雯於偵訊供稱:抗議沒有開會討論決定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60頁),彼此供述顯不一致,更見其等所辯為保護家園而遷移戶籍云云,並非實在。

綜上論述,足認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

胡美麗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照顧長輩與保護家園云云,無非均係臨訟編造之遁詞,無從採信。

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得為事實之認定。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無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之理,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在目前台灣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又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再兼以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虛偽遷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告胡清祈容又係其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則被告胡清祈更有介入其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若謂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意圖被告胡清祈當選而虛偽遷籍之行為,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而為,被告胡清祈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亦昧於社會事實。又因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對選舉不正手段之查察已日益積極,候選人為避免查察,通常會採取較為隱晦,並假手他人或親朋好友方式為之,鮮有自行親自為之者。本院復審酌照顧長輩需出於實際之親力親為,而非虛擬之戶籍遷移,又抗爭在乎取得實體之合法性與正當性,亦非虛幻之戶籍遷移,此為一般市井婦孺均知之事實,況乎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均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所稱之照顧長輩及保衛家園均非其等遷移戶籍之真正主觀目的,昭然若揭。又被告胡清祈與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親誼關係密切,且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之遷籍日期103 年5月、7月,距上開選舉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4個月前即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亦屬相近,以被告胡清祈與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親屬關係親近程度及遷移戶籍時間密接程度,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無非係為求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此乃為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遷徙戶籍之真正主觀目的,而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為掩飾其不法的主觀目的,乃編造出照顧長輩及保衛家園之離譜說詞,依上開間接事證及相關情況以觀,足認被告胡清祈為求當選,不僅知悉,且直接或間接請求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於密接之時期,虛偽遷徙戶籍,以圖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而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礙於與被告胡清祈之近親關係,衡情當然難以拒絕而同意配合,彼此既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親自或委託他人遷移戶籍,業均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王進炎、王清海、王進雄、王進煌、王進利部分:

①證人王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戶籍遷到新北市

○○區○○里○○路○○號,是因為受到父親以投票之目的為由請託等語(本院卷第332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足見被告王進炎辯稱係因其已年老退休,欲由其子即王清海照顧,遂由其代辦將王清海之戶籍遷回魚寮路99號云云,並非實在。

②被告王進雄、王清煌雖均辯稱係因原戶籍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之房東黃美美不欲再出租,要求其等遷移戶籍,其等始由被告王進雄商請胞兄即被告王進炎借放戶籍云云。惟查,證人黃美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共有3層樓,是我先生蘇來傳向他人承租,之後我們將2樓的部分轉租給王進雄,月租新臺幣6千元,已轉租多年,後來王進雄主動跟我提到他不想再承租,王進雄退租後,我才請他將戶口遷走等語(本院卷第335 頁反面至第338 頁正面),可見被告王進雄、王清煌並未遭房東黃美美拒絕繼續出租,而係被告王進雄主動表示不願再承租。是被告王進雄、王清煌上開所辯,已難憑採。又依被告王進雄、王清煌所供,其等均在「協峪五金企業社」工作,並時常以「協峪五金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工廠為家,或回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租屋處居住,則其等生活重心及工作既未改變,為方便其等至「協峪五金企業社」工作,其等自以同在五股區之租屋處居住為便利,焉會突然主動向房東表示不願再承租。復參諸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103 年6月4日,適在103年7月29日其等得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前未久,足認其等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

③被告王進利雖辯稱將戶籍遷至魚寮路109 號係為照顧綠竹筍

及趕走連義丁云云。惟查,被告王進利既已繼承該屋並種植綠竹筍多年,且其仍實際以住在樹林為主,衡情其實無需為照顧綠竹筍而特地遷移戶籍。至於為趕走連義丁一節,倘連義丁僅是戶籍設在魚寮路109 號,而人已搬離,戶政機關應係教導民眾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若係連義丁尚仍占有使用魚寮路109 號房屋,應係訴請連義丁遷讓返還房屋,均非被告王進利單純將其戶籍遷移至魚寮路109 號所能解決,甚且被告王進利除遷移戶籍外,並無對連義丁有任何之法律上舉動。且被告王進利既稱曾特地專程請假到戶政事務所詢問,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必須證明房屋為其所有,並將戶口設於該處,始有權利將連義丁除戶,並稱其已前去辦理稅籍證明,而依其提出附卷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191頁),其辦理稅籍證明之日期為103年3月4日,此日期正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之時間,則其既已於

103 年3月4日辦妥稅籍證明及戶籍遷移,其理當儘速以該等證明及事實申請將連義丁遷移,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竟供稱:(那你想要趕走的那個人已經除戶了嗎?)還沒有。(為什麼還沒有?)因為我沒有時間去辦理,要辦的話我還要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而其先前既願特地撥空前往戶政事務所詢問,並於103 年3月4日辦妥相關程序,竟遲至104年7月間仍未申請將連義丁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顯見其辯稱為趕走連義丁而遷移戶籍云云,亦係臨訟隨意捏就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王進炎係於103 年3月4日同日以代理人身分將被告王進利、共犯王清海之戶籍分別遷移至魚寮路99號、109 號,豈有如此巧合被告王進利想解決連義丁一事適巧發生接近在王清海聽從父命,任憑被告王進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之時,而可以同時委由被告王進炎同時代辦。再衡以被告王進雄、王清煌亦係由被告王進炎於103 年6月4日同日以代理人身分將被告王進雄、王清煌之戶籍遷移至魚寮路99號,彼此日期亦屬相近,且均在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之前,益徵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無非礙於父親、兄長、長輩之尊,而應允由被告王進炎代辦遷移戶籍手續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

④本院復審酌被告王進炎乃被告胡清祈之堂姐夫,且均住居魚

寮路存有地緣關係,而被告王進炎與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或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或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彼此親屬關係親近,又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密接,且均在103年7月29日前設籍始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期限前,又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甚且連遷移戶籍都疏於親自辦理而委由被告王進炎代辦,卻均能返回距現住所不近之投票所投票,亦違常理,依上開間接事證及相關情況以觀,足認被告胡清祈為求當選,直接或間接請託被告王進炎,而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則非自發性地於密接之時期,復受被告王進炎之分批請求、授意,而應允由被告王進炎代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以圖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已臻明確。

⒊綜據上述,足認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

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

昱綾、胡美麗等人提出其等在遷入地址之生活照片及抗爭照片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90頁反面、第239至240頁),然該等照片大多均無拍攝日期,有拍攝日期者則顯示係2005年3月23日、2005年3月25日、2015年3月8日,均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無法顯示其等真實之居住情況,自無從執為對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王進炎、王進利雖聲請法院到場勘驗,然本案係於104年5月27日繫屬本院,距離其等遷移戶籍或上開選舉日均已相隔數月,到場勘驗顯無法還原案發時之真實屋況及居住情形,本院因認並無到場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

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胡清祈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附表編號4、5犯行、附表編號6、7犯行、附表編號8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胡清明及胡楊秀月、被告胡清溪及胡昱綾、被告胡美麗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王進炎雖亦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胡清祈、王進炎就附表編號9至犯行,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共犯王清海、被告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本院認被告胡清祈、王進炎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清祈就附表編號4至所示犯行,被告王進炎就附表

編號9至所示犯行,均係為使被告胡清祈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係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胡清祈身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

活動,為求順利當選,利用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王進炎且基於親誼關係,拉攏至親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胡清祈,而其餘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所為均應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然對於其等危害民主選舉、敗壞選風之行為,並無體認與檢討,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胡清祈犯案程度最深,被告王進炎次之,其餘被告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10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就被告胡清祈部分,併諭知褫奪公權3 年,其餘被告部分,均併諭知褫奪公權1 年。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清祈另與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所示之申辦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之戶籍,虛偽遷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遷入地址,嗣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於103 年11月29日,並均前往投票。因認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就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

二、訊據被告胡清祈固不否認參與上開選舉競選,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胡清祈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妻子王蓮美、女兒胡錦雯、兒子胡智幃要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王蓮美辯稱:我是為了要跟地主抗爭拆屋還地,以及照顧我婆婆胡絨,所以才遷戶籍云云。被告胡錦雯辯稱:我是為了抗議房屋要被拆才遷戶籍云云。被告胡智幃辯稱:我遷移戶籍,一方面是要抗爭我們的房子要被拆掉,另一方面是要照顧阿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胡清祈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

仁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分別為被告胡清祈之配偶、女兒及兒子,嗣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遷籍日期,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辦人,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所示之遷入地址,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供承不諱,且有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0、145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王蓮美於警詢供稱:(你平均一星期(一個月)

住在戶籍地多少天?)我平均一星期住一天等語(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胡錦雯於偵訊供稱:

(現在實際住在哪裡?)兩邊都有住,三重跟魚寮路」、「我有休息就過來,平常有事就回三重」、「我回三重會一個禮拜待3、4天」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9頁)。

被告胡智幃於偵訊供稱:(星期一到星期五有住戶籍址?)我是夜間部,早上在上班,如果早上沒上班,我就會回去魚寮路170 號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一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遷戶口前,實際上是居住何處?)魚寮路跟三重兩邊都有住,三重住比較多,三重一週大約住3、4 天,其他住魚寮路。(你遷戶口後,實際上是居住何處?)情況跟遷戶口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正面)。堪認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均未長期無間斷地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路○○○ 號,至多僅是來來去去,且其等於遷移戶籍後,並未脫離或改變原本之日常生活重心,而其等既並未脫離或改變原本之日常生活重心,竟忽而在密接之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足認其等均係為特定目的而遷移戶籍。

㈢歸納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之遷籍原因,無非係「照

顧長輩」與「保護家園」兩項目的。惟查,依據上開理由欄

壹、二、㈡⒉⑵①之論述,足認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所辯「照顧長輩」、「保護家園」之遷籍原因均不可採,其等遷移戶籍之特定目的實乃為支持被告胡清祈當選。又依據上開理由欄壹、二、㈡⒉⑵②之論述,亦足認被告胡清祈與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就上開遷移戶籍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㈣惟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如客觀上虛偽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渠主觀上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然渠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渠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與該家庭成員同一戶籍之狀態,應自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衡酌維護選舉公平性、社會秩序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做限制必要性程度,視該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以為衡量,基於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倘若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此項行為自得視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查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分別為被告胡清祈之配偶、女兒及兒子一情,業據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被告王蓮美為支持其配偶,被告胡錦雯、胡智幃為支持其等父親競選里長,與被告胡清祈謀議後,分別將其等之戶籍遷回被告胡清祈之原生家庭而與被告胡清祈同在,以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造成「籍在人不在」之狀態,縱其等行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衡諸社會通念,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認為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上開所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尚非法律責難之對象,而難遽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共同謀議

由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虛偽遷徙戶籍,固可認定,然其等所為,因欠缺實質之違法性,尚無追訴處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胡清祈此部分犯行,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與胡清祈│ │ │ │ ││編號│ 遷籍人 │或王進炎│申辦人│ 遷籍日期 │ 原設籍地址 │ 遷入地址 ││ │ │之關係 │ │ │ │ │├──┼────┼────┼───┼──────┼───────────┼─────────┤│ 1 │ 王蓮美 │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配偶 │(胡清│ │民享新村8號4樓 │魚寮路170號 ││ │ │ │明之子│ │ │ ││ │ │ │) │ │ │ │├──┼────┼────┼───┼──────┼───────────┼─────────┤│ 2 │ 胡錦雯 │胡清祈之│胡錦雯│103年4月15日│新北市○○區○○街325 │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女 │本人 │ │巷5弄4號 │魚寮路170號 │├──┼────┼────┼───┼──────┼───────────┼─────────┤│ 3 │ 胡智幃 │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子 │ │ │民享新村8號4樓 │魚寮路170號 │├──┼────┼────┼───┼──────┼───────────┼─────────┤│ 4 │ 胡清明 │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二兄 │ │ │13巷81號2樓 │魚寮路170號 │├──┼────┼────┼───┼──────┼───────────┼─────────┤│ 5 │胡楊秀月│胡清祈之│胡家興│103年7月21日│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二嫂 │ │ │13巷81號2樓 │魚寮路170號 │├──┼────┼────┼───┼──────┼───────────┼─────────┤│ 6 │ 胡清溪 │胡清祈之│胡清溪│103年5月26日│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三兄 │本人 │ │116巷2弄38號4樓 │魚寮路170號 │├──┼────┼────┼───┼──────┼───────────┼─────────┤│ 7 │ 胡昱綾 │胡清祈之│胡清溪│103年5月26日│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三嫂 │ │ │116巷2弄38號4樓 │魚寮路170號 │├──┼────┼────┼───┼──────┼───────────┼─────────┤│ 8 │ 胡美麗 │胡清祈胞│胡美麗│103年5月8日 │新北市○○區○○○○路│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妹 │本人 │ │民享新村17號2樓 │魚寮路170號 │├──┼────┼────┼───┼──────┼───────────┼─────────┤│ 9 │ 王清海 │王進炎之│王進炎│103年3月4日 │新北市○○區鎮○街327 │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另經緩│子 │ │ │之4號2樓 │魚寮路99號 ││ │起訴處分│ │ │ │ │ ││ │確定) │ │ │ │ │ │├──┼────┼────┼───┼──────┼───────────┼─────────┤│10│ 王進雄 │王進炎三│王進炎│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弟 │ │ │197巷23號 │魚寮路99號 │├──┼────┼────┼───┼──────┼───────────┼─────────┤│11│ 王清煌 │王進雄之│王進炎│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子、王進│ │ │197巷23號 │魚寮路99號 ││ │ │炎姪子 │ │ │ │ │├──┼────┼────┼───┼──────┼───────────┼─────────┤│12│ 王進利 │王進炎么│王進炎│103年3月4日 │新北市○○區○○路一段│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 │ │弟 │ │ │101號8樓 │魚寮路109號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