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泰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楊國宏律師周詩鈞律師被 告 林柏樹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粘世孟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被 告 黃國杰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陳佩宜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104 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泰、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均無罪。
理 由
壹、圖利部分(起訴被告5人,即「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景泰於民國99年3 月擔任第17屆基隆市議會議員任內,當選基隆市議會議長一職,執掌基隆市議會行政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柏樹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農工程科(下稱漁農科)科長(本院按:被告林柏樹於103年9月22日已改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經建課課長職務),負責綜理包括水土保持設施管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等業務;被告陳佩宜係漁農科約僱人員,負責承辦一般水土保持計畫業務;被告粘世孟係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下稱都發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科長,負責綜理包括審查與核發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被告黃國杰係建管科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建築管理及受理樣品屋申請、簽辦許可業務,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基隆市信義區全區於98年8月4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5 人均明知基隆市信義區全區為山坡地,且明知在山坡地範圍內如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均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而在山坡地範圍內搭蓋樣品屋,首應向都發處建管科提出申請,先由建管科審核確認該樣品屋搭建行為是否屬「建築行為」後,另應簽會負責水保之漁農科審查樣品屋搭建案應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建管單位始得對樣品屋搭建申請案為准駁之決定。又農委會解釋於山坡地所為之建築行為,如屬於「純建築行為」,則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另(基隆市政府函知)自98年11月1 日起,有關山坡地免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純建築行為」,改由市府都發處建管科受理及認定,而建管單位審查時,應詳細檢視文件是否附具相關圖說,以確認原地形地貌及原始高程有無變更,俾作為認定(本院按:此段起書意旨係闡述被告5 人均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及山坡地水土保持業務、樣品屋搭蓋行為,分屬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4 人各別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及認定應如何審查「純建築行為」)。
(二)興富發集團旗下之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預計於104年間,在基隆市○○區○○段65-28、76、79、85、87、90-1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約500戶、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億元、名為「真愛花園城堡」之集合式住宅建案;潤隆公司並將銷售案委託甲山林機構(本院按:即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旗下之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負責。潤隆公司為銷售前開建案房屋,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鄰近上開建築基地之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搭建名為「甲山林基隆接待中心」之臨時銷售屋(下稱樣品屋),作為銷售「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用,樣品屋籌備搭建事宜則由甲山林機構經理簡才富(本院按:簡才富對外名稱為「真愛花園城堡」銷售案「專案經理」,非真正擔任甲山林公司「經理」一職)負責。前述908地號等3筆樣品屋預定搭建地,既列屬全區均為山坡地之信義區內,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責樣品屋搭建之簡才富,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漁農科核定後,始由建管科為許可與否之准駁。詎簡才富竟未經事先申請許可,即先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908等3筆地號土地進行除草、整地行為。嗣於同年2 月21日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人員發現上情,乃向基隆市政府舉發,而由市府職司山坡地利用及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漁農科科長即被告林柏樹,於同年3月5日、3月21日召集相關單位前往會勘,並於同年4 月1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 項,及基隆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標準,對潤隆公司裁罰6 萬元,同時要求限期改善(本院按:起訴書誤繕贅論尚須「提出簡易水土計畫」—起訴書第4頁第2行),被告林柏樹並當場特別提醒簡才富將來申請搭建樣品屋時應再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是被告林柏樹已明確知悉簡才富對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如建築基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違規」情形時,則不再有「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適用,是本案因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本件「真愛花園城堡」樣品屋搭建案,已無「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優惠,建管單位職掌及承辦人員即被告粘世孟、黃國杰自不得以「純建築行為」為由,免除潤隆公司或甲(愛)山林公司擬具水保計畫之責任(本院按:此段起訴意旨係認定本案樣品屋雖尚未搭建,然搭建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已不得再援引行政院農委會「純建築行為」免予施作水保之相關函釋,及闡述被告林柏樹有「明知」違背法令【水土保持法、「純建築行為」行政函釋】之犯意)。
(三)嗣簡才富以潤隆公司名義,申請在前開深澳段908地號等3筆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因遭都發處建管科承辦人員黃國杰多次退件並檢還所附圖說;簡才富乃詢問被告黃國杰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之相關程序,並將先前被告林柏樹於同年3月5日會勘時,所提醒應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一情告知被告黃國杰,被告黃國杰乃對簡才富表示如此則樣品屋申請案需待水土保持審查通過後始可辦理。黃國杰是時亦已知悉本件樣品屋之申請許可,需先由漁農科審核水土保持計畫,而無「純建築行為」免具水保計畫之適用餘地。而簡才富雖於同年3 月26日,將本件樣品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至產發處漁農科,然遭漁農科以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院按:本案為都發處建管科)轉送為由拒收,簡才富又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轉向都發處建管科掛件,冀由建管科轉送產發處漁農科審查,惟復遭誤查建號之建管科技士胡國祥退件,並隨函檢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予潤隆公司,退件公文則簽核建管科科長粘世孟後逐層呈核(本院按:尚有技正葉嘉明、副處長陳振乾、處長王翔鐘簽核),是被告粘世孟自斯時起,亦已知悉本件樣品屋申請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本院按:此段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黃國杰、粘世孟明知本案樣品屋已不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函釋規定,而有「明知」違背法令【「純建築行為」行政函釋】之犯意)。
(四)簡才富因樣品屋搭建申請案數度遭建管單位退件,水保計畫又遭相關單位相互拒收,深感樣品屋設置許可之申請案,備受市府刁難,且相關單位互踢皮球,兼以「真愛花園城堡」建案銷售在即(本院按:「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原預計於103年4 月15日施工、同年6月15日完工,7 月份建案公開銷售),而樣品屋搭建進度延滯,使愛山林公司及潤隆公司受有銷售期程嚴重遲延及延長工期致增加銀行貸款利息之不利益,乃求助於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被告黃景泰,請託被告黃景泰介入協助,使該項樣品屋申請得以儘速獲准,並得免予施作水土保持。被告黃景泰知悉後,竟「憑藉其議長身分」以「壓迫」市政府公務人員,而「教唆」公務人員對其等主管監督事務、共同圖利愛山林公司、潤隆公司之犯意,於103年4 月22日下午3時許,邀集相關單位承辦公務員及業者至其議長辦公室會商。嗣被告林柏樹、建管科技士胡國祥、甲山林公司簡才富及跑照業者羅律光,至議長室密商後,被告黃景泰明知該樣品屋之搭建申請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仍建議簡才富重新送件申請,並在相關文件上避免提及開挖整地一事,且教唆主管水保業務之被告林柏樹准予該申請案免予施作水土保持,並教唆建管科承辦人員將該樣品屋申請案認定為得免予水土保持之「純建築行為」,而得加速核准樣品屋申請案之審查。被告林柏樹因懼於被告黃景泰之威迫,乃於其主管監督之水土保持事務,明知本件樣品屋搭建不能免除水土保持,仍同意配合並為違法認定免予水保。胡國祥嗣後將密商結果回報被告粘世孟,被告粘世孟對於其主管之樣品屋執照審查及核發許可業務,明知應提出水保計畫書,且前揭樣品屋搭建因違規而亦已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適用,仍同因畏懼被告黃景泰議長身分之壓力,而共同決意配合被告林柏樹,基於與被告林柏樹共同圖利建商之犯意聯絡,指示承辦人即被告黃國杰依前揭密商結論認定該案適用「純建築行為」,被告黃國杰亦遵從指示予以配合(本院按:此段起訴意旨係闡述認定被告黃景泰亦明知本案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適用,而「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議長身分」「威逼」公務員,然又論被告黃景泰係「教唆」公務員對各自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建商【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黃景泰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議長「身分」施壓公務員圖利他人,又認僅係「教唆」有主管監督職務之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起訴法條則僅為教唆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未論引同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份圖利他人罪】,及認定被告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受「議長身分」之「威迫壓力」而產生「違法圖利建商」之「共同犯意聯絡」)。
(五)簡才富依被告黃景泰指示於103年4月23日重新將樣品屋掛件申請,被告黃國杰原預定依前揭密商結論及被告粘世孟指示予以核准,惟審查時發覺簡才富提出之申請資料尚有諸多欠缺,且908-4、908-5地號土地上之圖說,繪置有停車格,疑有整地之嫌,遂於同年4 月24日擬(稿)退件,經被告粘世孟於翌(25)日代為決行批核後,為免申請案再延誤,乃先通知簡才富將附件抽回補正,後於同年4 月28日再正式發文通知潤隆公司。簡才富抽回圖說等附件後,旋於同年4 月26日接洽吳建森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人員張宸瑋,請張宸瑋將前開908-4、908-5地號土地上繪製之停車格塗銷,並修正各層平面比例為1/200,再於同年4月28日私下補正遞件予被告黃國杰。被告黃國杰未依正常公文流程收文後,將申請案連同抽換補正之附件圖說,以甲山林及潤隆公司申請搭建樣品屋案,是否涉及漁農科業務權責範圍,而簽會產發處表示意見,俾憑為後續辦理。被告林柏樹受簽會後,指示被告陳佩宜辦理,被告陳佩宜雖個人以為本件樣品屋申請案因有違規紀錄,已不能適用「純建築行為」之函釋,而應施作水土保持,詎仍明知違背水土保持法規定,而遵從科長即被告林柏樹之指示,與被告林柏樹共同基於圖利建商之犯意聯絡,於公文中僅抽象簽覆建管科: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以利建管科將本案歸於免作水保之「純建築行為」(本院按:此段起訴意旨係闡述認定被告陳佩宜亦「明知」本案不適用「純建築行為」而不得免除水保審查、施作工程,仍「明知違背法令」即撰擬前開抽象性之便簽,等同與被告林柏樹產生共同圖利建商之犯意聯絡)。
(六)簡才富因申請案仍遲遲未獲核准,唯恐遲滯房屋公開銷售之期程,遂再度致電聯絡被告黃景泰請其瞭解情況。被告黃景泰乃復於103年5 月7日下午致電被告粘世孟詢問,而得知前開預計搭建樣品屋地號中之908-4 地號土地,已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即將辦理徵收,並預計於104 年辦理道路開闢事宜,建管科需簽會工務處土木科;是如連同908-4 地號土地一併申請搭建樣品屋,則進度勢將再度受阻落後,被告黃景泰復施壓粘世孟與黃國杰,被告粘世孟、黃國杰2 人因畏於被告黃景泰議長身分之壓力,雖均明知本案早已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適用,且均明知簡才富原以908、908-4、908-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搭建樣品屋,如將原預計3 筆範圍限縮於908地號1筆土地上搭建,無論範圍擴大或縮小,水保計畫範圍均勢將不同,而被告粘世孟、黃國杰2 人均「明知」若申請範圍變更,則程序應「全部重來」,即需全部退件由簡才富「從頭」掛件申請及「重新」簽會漁農科審核,詎 2人竟為使潤隆公司儘速取得樣品屋搭建許可而圖利之犯意聯絡,指導簡才富刪除908-4、908-5等2筆地號土地,僅以908地號申請,並請簡才富補正圖說,簡才富應被告粘世孟、黃國杰要求,即刻於同年5 月12日,再洽請吳建森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人員張宸瑋,將908-4、908-5地號塗銷,並將原即位於908 地號土地上之樣品屋位置修正,向深溪路位移後,持修正後之圖說交付予被告黃國杰(本院按:移送書移送簡才富此部分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粘世孟、黃國杰2人則於同年5月14日,將簡才富原申請「甲山林基隆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案,限縮為單獨以908地號1筆土地,並將建築工程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俗稱表頭)及其他文件日期更正為103年5月14日,未再重新簽會漁農科表示意見,即援用漁農科於前開於同年4月30日審查908地號等3筆土地之便簽內容,於同年5月21日簽核同意潤隆公司前揭樣品屋之設置許可(本院按:移送書移送被告粘世孟、黃國杰2 人此部分亦係共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將3筆限縮為1 筆,雖有使建商免予重送之圖利意圖,惟又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認係同一案件,非不同之申請案件,無庸再簽會漁農科,而認被告2 人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粘世孟、黃國杰2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件圖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三、移送意旨說明,起訴書第23-24頁) 。因認愛山林及潤隆公司因被告黃景泰之關說施壓行為,而得到減免以908地號1筆土地「重新」申請搭建樣品屋所需重掛送件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送審期間至少2個月之利益,包括不需2個月等待審查期間而免支付土地融資之利息、以及免重擬施作水保計畫之相關費用,總計使甲山林及潤隆公司減免約86萬多元支出之不法利益(本院按:此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未重新簽會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仍認被告林柏樹、陳佩宜與被告粘世孟、黃國杰、黃景泰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對主管、監督事務,教唆或共同圖利甲山林、潤隆公司,使該公司獲得此部分減免重新施作水保及支出融資利息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4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黃景泰則涉犯刑法第2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教唆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經起訴之各罪,既經本院均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下述無罪之貳、參部分亦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要旨及被告等人答辯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教唆或共同圖利罪嫌,係以基隆市有98%以上地區為山坡地,且基隆市信義區於98年8月4日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全區均為山坡地,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於山坡地範圍內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認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凡有頂蓋、樑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均可稱為「建築物」,是本案樣品屋有屋頂、樑柱,可認係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從而本件樣品屋之搭建行為,即屬於「建築行為」;又認農委會雖有山坡地之建築行為符合「純建築行為」要件者,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函釋規定,然農委會亦解釋如「純建築行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者,則不得再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優惠規定。並認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林柏樹、陳佩宜等人各為主管、職司樣品屋許可、水土保持事務之公務員,明知本件樣品屋已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適用之餘地,仍屈從被告黃景泰以「議長身分」而施加之「威迫壓力」,受被告黃景泰之「教唆」,而互相產生犯意聯絡,將本件樣品屋之搭建行為,援引「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之函釋規定,免除潤隆公司或甲山林公司施作樣品屋之沈砂滯洪池、排水溝等水保工程之義務以圖利;又認被告等人未檢視圖說,以確認原始地形地貌及高程有無變更,且未詳細檢視發現本件樣品屋原申請許可設置之908-4、908-5地號上,劃有停車格,而有整地規劃為停車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即遽予適用「純建築行為」免除水保施作;又以本案嗣後將原申請之908、908-4、908-5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限縮,僅以908 地號申請搭建樣品屋,未依「正常公文流程」或「正當公務程序」,即未予退件令簡才富程序重來,重新擬具水保計畫,重新掛號申請,而逕予許可本件樣品屋之設置,係為圖謀建商(潤隆公司、甲山林公司)免除重新施作水保工程之支出及等待審查期間之利息支出等不法利益,而認被告等人對主管、監督之建築物許可、水土保持事務,明知違背水土保持法、「純建築行為」等法令釋示規定,而圖利建商,使建商獲得免除重作水保工程之費用及等待重新審查期間利息支出之不法利益,並提出本案被告黃景泰與被告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等人間,及與證人簡才富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柏樹有與簡才富、羅律光、胡國祥至被告黃景泰之議長辦公室商討本件樣品屋之處理等情、本案相關行政函釋、公文,證人羅律光、簡才富、胡國祥、李佳純、陳財郎、鄧安順、楊朱坤、張宸瑋、陳重光、梁宥崧、謝孟良等人證述,及本案事後經勘驗結果,簡才富於103年5月12日即先行搭建樣品屋,樣品屋有柱座及開挖化糞池,與原圖說不符之擅自開挖行為等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意圖、犯行或犯意聯絡,其等答辯如下:
1被告黃景泰固不否認有商請本件相關市府承辦單位主管及公
務員、業者至議長辦公室研討一情,然辯稱:伊身為民意代表,遇有民眾陳情,即會代為詢問市府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陳情事項之處理、解決方法,本件係因業者(潤隆公司、甲山林公司)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市府申請搭建樣品屋,卻屢遭市府相關單位建管科、漁農科退件,兩單位均拒收人民之水保計畫申報書,使業者無所適從,並以為遭公務機關刻意刁難,故而轉向伊陳情求助,伊即召集市府相關人等與業者協調,當日(103年4月22日)伊因上午議會及參加廟會迎媽祖活動,而錯過用餐時間,是於下午在議長室吃麵線用餐後,至辦公室時,林柏樹、胡國祥、羅律光三人已先行商討而有結論,伊並未介入協調討論過程,遑論有何對公務員施壓、教唆公務員圖利之舉;伊雖於電話中有對被告林柏樹出言「他媽的」,然此為伊個人之口頭禪,伊知道此口頭禪不對,但伊並無施壓於林柏樹之意,伊完全尊重公務員依法行政;至本件樣品屋申請案,由原3筆地號改為僅以908地號1筆申請一事,業者僅告知其中有1筆地號有問題,伊乃致電建管科了解狀況,後續則由業者與建管科承辦人員黃國杰自行溝通,伊完全不了解後續狀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景泰辯護稱:⑴、本案係因市府建管科及漁農科對人民之申請案互踢皮球,使人民無所適從,被告基於服務選民之心態,始聯絡相關單位與業者進行協調,且被告所為,亦無悖於一般民意代表遇到相類請託事件時之處理方式;⑵、103年4月22日之會議,公務人員與業者在被告黃景泰到場前,已先就本件樣品屋申請案進行溝通並得出結論,被告黃景泰到場時僅被告知該結論,被告並未介入,且既已有結論,被告何須再對公務人員施壓?又當日會議,被告與在場人等談話氣氛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之情事,被告提及「這個案子要做水保嗎?」,亦僅為疑問口氣,並非命令或要求在場公務員違法協助業者免予水保施作;⑶、業者潤隆公司於103年3月26日即已委請技師製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支付相關費用,何來所謂「得到免簡易水保申報書送審期間而免支付之利息」及「免擬具水保計畫之相關費用」等不法利益可言?
⑷、證人即被告林柏樹、證人羅律光、胡國祥等人於審理時,已證稱103年4月22日當天討論過程平和,且證稱被告黃景泰並未有恐嚇、施壓情形,而證人林柏樹及胡國祥亦證稱於偵訊時所證述遭被告黃景泰施壓一情,乃因調查之廉政官對其等稱本案係針對議長即被告黃景泰偵辦,如保持緘默或將責任推諉給被告黃景泰,則其等不會有事,是證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偵訊時不同,乃因偵訊時受到調查單位之壓力,應以證人於法院公開、公平審理之情形下所為自由陳述為可採等語(詳參被告黃景泰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104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88頁正面】、10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57頁正面、第79頁反面-80頁正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104年9 月22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99-202頁】、105年5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134-166頁】)。
2被告林柏樹辯稱:⑴、本件搭建樣品屋申請案,與「純建築
行為」完全無涉,蓋樣品屋毋庸申請建照、雜照,本案亦非搭建於建築用地上,故無是否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違規建築用地不適用免水保」函釋之問題;而樣品屋之搭建,不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正面表列之19項態樣中,係適用「其他開挖整地」類型之規定,亦即,有開挖行為,即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反之,無開挖行為,則毋庸作水土保持,伊自始至終,皆秉持此一水保法原則,向議長即被告黃景泰、本案業者簡才富等人回覆;103年4月22日伊至議長辦公室與業者討論時,亦同此一慣立場,伊並未違反法令,亦未受被告黃景泰施壓或教唆而違法認定;⑵、陳佩宜詢問如何回覆建管科103年4月28日之便簽時,伊僅告知依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精神,看樣品屋適用何種態樣,並未指示承辦人陳佩宜就本案予以免水保之優惠,而最後出具之便簽內容,亦未違法給予業者免施作水土保持之優惠;⑶、陳佩宜擬具之公文,可能係誤認本案為「純建築行為」,且誤引「點線狀公用事業設施免水保」之函釋,本件樣品屋非公用事業,並不適用該解釋函,且樣品屋搭建之准駁,為建管科之權責,漁農科在本案中僅為輔助之機關,簽文中但書用語已逾越漁農科之權限,故伊刪除便簽中不合宜用語(即但書字句),使原本錯誤之公文改正之舉,非為圖利業者;且伊修改公文之過程中,亦未與被告黃國杰、粘世孟等人討論,伊與其餘被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⑷、103 年3月5日伊去會勘時,潤隆公司雖主要在清理廢棄物,但亦有除草,只要翻動草皮,即屬「開挖」,故當時確有開挖行為,但依法令規定,該次只要罰鍰跟植生改善後,即可結案,伊當時係依其職責告知簡才富,若將來搭建樣品屋時,有開挖整地的話,可能要做水保,非謂搭建樣品屋即要送水土保持計畫書,簡才富可能因此對伊所言產生誤解,不得以簡才富錯誤之解讀,及伊事後刪除陳佩宜公文中誤繕字句之舉,即認定伊有圖利業者;⑸、又雖本案樣品屋之搭建行為,非屬需建照、雜照之「純建築行為」,但仍補充說明就算「純建築行為」,所謂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仍應係與本案直接有關之現行違規,本件潤隆公司103年2月份之該次違規,業經完成植生改善後,即已「結案」,前案已結,嗣後該地號土地,已非屬「違規之純建築行為不得適用免予施作水保」函釋中所謂之「違規行為」,故103 年3月5日會勘之「違規」行為,非指嗣後樣品屋搭建申請有「違規」之意;⑹、業者將原本申請之908、908-4、908-5 等3 筆地號變更限縮為908地號1筆土地一事,雖然土地面積縮小,但樣品屋位置不同,且樣品屋本身面積變大,原本滯洪池、草溝等位置會有所變動,水保計畫就會變更,均應重新補送水保計畫,且水土保持係以地號作控管,水保計畫均是以地號編定計畫名稱,如地號變更,如本案之3筆變成1筆,地號即有不同,計畫亦會不同,是本件業者從原來3筆之土地,變更為1筆,就算土地面積縮小,如有開挖整地,仍應重新擬具簡易水保計畫掛件;是本件業者縮小為1 筆地號,建管科並未再簽會漁農科表示意見,伊並不知情,如何能就伊所不知之事圖利業者,遑論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⑺、本件建商檢附之圖說並未強調有作停車場,伊不知道會開挖,本案經報載後,經農委會水保局知會,伊有至現場開罰8 萬元,證明伊無圖利,但此為事後違規,非申請前即已違規;⑻、至起訴書所引其餘案例,基隆市○○區○○段○○○○○○○號「普羅旺斯」建案樣品屋,伊接獲舉發到現場勘查時,樣品屋已經搭建,現場已經開挖,伊乃對已搭建且有開挖行為之樣品屋要求補提水保計畫;基隆市○○區○○○○段○○○ ○號,為對「應申請建照、屬建案之純建築行為」之違規整地行為要求補具水保計畫送核,皆與本件「尚未搭建」即申請之樣品屋、「無庸申請建照、雜照」之「非建築行為」之情形完全不同,均為張冠李戴,不得據以認定伊本件之處理有違背法令、圖利業者之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柏樹辯護稱:⑴、樣品屋之設置毋庸申請建照或雜照,係屬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4 款之「其他開挖整地」類型,與純建築行為無關,且並非全部在山坡地上之利用行為皆應施作水保工程,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其他開挖整地」類型,係以實際上是否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來判定是否應提具水保計畫;⑵、103年4月22日被告林柏樹應議長黃景泰之約,出席與業者之協商會議,被告林柏樹係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一貫立場,強調若樣品屋之搭建,涉及「開挖整地」即要施作水保,沒有「開挖整地」,自無庸提送水保計畫,並未有何與其他建管科被告粘世孟、黃國杰等人,就本件樣品屋申請案,以同意違法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方式而圖利業者之犯意聯絡;⑶、103年4月30日之便簽,其第一段內容僅陳述908地號等3筆土地之前之違規行為已結案,與本件樣品屋之施作是否需提送水保計畫無涉;第二段內容,被告係採「如未涉及…,即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之反面表述方式,係為避免廠商之投機行為,以免初始同意業者免水保,業者卻於取得許可後違反規定之取巧情形發生;第三段內容(即但書部分),為承辦人陳佩宜所誤繕,故被告將之刪除;綜觀上開便簽內容,均無「免提水土保持計畫」等字樣,被告林柏樹並未准予業者毋庸施作水土保持,是被告依據法令規定、精神,依其權責簽核意見,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⑷、認定有無有開挖行為之時點為「實際施工」時,非以送審圖說時認定,故不得以業者申請後之違規行為(103年5月12日之樣品屋施工),即反推謂被告事前所擬具、簽核之公文有圖利業者之嫌;⑸、103年5 月23日建管科所核准之樣品屋(僅以908地號申請),從未簽會漁農科就是否需要提送水保計畫簽註意見,被告林柏樹對此部分完全不知情,後續部分與被告無涉,自無圖利業者等語(詳參被告林柏樹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147頁正面、第148頁正反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4頁、第59-60頁、第71頁反面】、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142頁正面】、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65-287頁反面】、105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 -100 頁反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0頁正反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8頁正面-90頁正面】;104年9月2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卷一第153-171頁】、105年5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0-231頁】)。
3被告陳佩宜辯稱:⑴、伊係於102 年10月間才至產發處承接
辦理一般水保業務,業務不甚熟悉,且從未辦理過樣品屋申請水土保持之案件,本件係伊第1 次承辦樣品屋申請水保案件,故伊有請問過同事李佳純,李佳純告知該地號前有違規,不能適用「純建築行為」,伊才認為該地號土地不能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函釋,且伊自始至終均從嚴審查,此從伊於103年4月30日所擬具之便簽用語可知,伊係採用點線狀公用事業設施之精神,並不同意業者有任何開挖整地之行為,並無圖利業者之意圖;⑵、本案伊僅請教過同事李佳純及科長林柏樹,科長告以是否為「純建築行為」,屬於建管權責,由建管單位去做認定,樣品屋是臨時性建築,只要以實際上有無「開挖整地」作標準即可,是伊並未與其他被告有聯繫,更無圖利建商之犯意聯絡,⑶、樣品屋係臨時性建物,並無申請雜照、建照之問題,與檢察官所提暖暖段係屬「建案」之案例不符;⑷、建商從原來3筆地號改成以1筆地號申請一事,伊本人還是在地檢署偵訊調查時才得知,因為後來建管科就未再簽會漁農科,就伊所認知之流程,申請有變更,建管單位應該要再重新簽會,所以伊根本不知道後面地號限縮申請一事,更無圖利建商之意圖;伊是於103年4月28日擬便簽才知此事,伊不知先前議長召集科長之事,更無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可言;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佩宜辯護稱:⑴、被告陳佩宜於本案共擬具2 份簽文,第1份係認定908等3 筆地號之土地有違規開挖整地之行為,故無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保計畫之適用,惟遭被告林柏樹退件;第2 份則係被告陳佩宜參考農委會「點線狀公用事業設施」函釋所擬具,並未認定潤隆公司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顯見被告陳佩宜均係從嚴審查,並無何圖利業者之犯行;
⑵、被告陳佩宜亦曾告知跑照業者羅律光,本件樣品屋申請案應辦理水保計畫,益徵被告陳佩宜無任何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⑶、縱使被告陳佩宜上開引用「純建築行為」或「點線狀公用事業」之見解有誤,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客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濫用其裁量權之行為不符;⑷、被告陳佩宜係自103年4月30日收到便簽開始辦理後,始與本案發生聯繫,之前與業者之密談、其他承辦公務員之意見,以及該便簽於103 年5月3日發文至建管科後,便簽內容遭被告林柏樹刪除、申請地號由3 筆變更為1 筆等情事,被告陳佩宜均未曾參與,亦毫不知情,其僅與科長即被告林柏樹討論過本件樣品屋申請案,被告林柏樹亦未對被告陳佩宜為任何違法認定之指示,被告陳佩宜自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詳參被告陳佩宜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正面、第148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正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10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8頁正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104年8月3 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 【本院卷一第83-89頁】、105年4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54-259頁】)。
4被告粘世孟辯稱:⑴、建管科之業務重點在「永久性」建物
,而樣品屋屬臨時建築物,審核依據為「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係一較簡化、寬鬆之措施,不需申請建照或雜照、無庸認定是否為「純建築行為」;⑵、以往之樣品屋搭建申請,亦同本件,並無要求申請人提具水保計畫,只要文件齊全建管科即會核准其申請,不需簽會漁農科,伊未要求本件樣品屋申請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未違背法令;⑶、實際搭建樣品屋時,是否符合圖說、有無違法開挖等問題,通常係待「竣工」後始至現場會勘,與申請時所檢附之圖說比對,若均按圖施工且無違規情事,即核發使用許可;⑷、103 年3月5日、同年月21日之會勘,伊均未曾參與,事後漁農科亦稱此事與建管科無涉,並未將後續處理情形告知建管科,伊根本無從得知本件樣品屋申請案是否需要提具水保計畫,自無起訴書所稱伊於103年4月1日即已知本案需提水保計畫之事;⑸、103年4 月22日與業者之會商,以及同年月28日會簽漁農科之便簽,因伊斯時均值母喪服喪期間而請假,故對起訴書所指密商、會簽等事均不知情,於伊銷假上班後,胡國祥、黃國杰或林柏樹等人亦未告知伊本案情形,伊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⑹、本件業者將原先申請之3 筆土地更改為1筆土地,因最後之1筆土地,包含在原先之3 筆範圍內,係縮小樣品屋之搭建範圍,亦包含在先前簽會漁農科之會辦意見內,且在行政程序終結前,申請人本即得對申請案為調整或補正,是雖限縮為僅以908地號1筆申請搭建樣品屋,仍與之前以3 筆土地申請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加以樣品屋之准駁本即建管科之權責,行政上本即認為同一案件,為「簡政便民」原則,自無須退件令民眾重新掛號申請,亦無庸就限縮地號之申請案再重行簽會漁農科;⑺、伊與被告黃景泰103年5月間之通聯內容,僅係針對其中908-4 地號有繪製停車場,告知依規定可能需提送水保計畫,且該筆地號為計畫道路用地,即將被徵收,若欲搭建樣品屋尚須出具切結書等,僅係告知有此狀況,由業者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其所為並未違背法令,亦無圖利業者之意圖。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粘世孟辯護稱: ⑴、103年4 月22日之密商,被告粘世孟並未出席,事後與會之胡國祥亦未告知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被告粘世孟如何與其餘被告產生所謂共同圖利業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本件地號縮減後,本即無庸重新送件或掛號,此為程序上之便民措施,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詳參被告粘世孟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178頁正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 -61頁正面、第72頁正面】、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2頁正反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第99頁反面】、105 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92頁正面】;10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一)狀【本院卷二第 75-81頁反面】、104 年12月16日刑事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二第307-314頁正面】、105年1月19日【本院按:書狀誤繕為104 年1月19日】 刑事辯論意旨(三)暨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三第105-120頁】、105年2 月23日刑事辯護(四)狀及同日刑事辯論意旨(五)狀【本院卷三第139-146頁反面、第148-150頁】、105年4月7日刑事辯論意旨(六)狀【本院卷三第192-200頁正面】、105年4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七)狀【本院卷三第226-228頁正面】、105年5月3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174-199頁正面】、105年5 月12日刑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四第236-241頁正面】)。
5被告黃國杰辯稱:⑴、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
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搭建樣品屋無須施作水土保持,無論樣品屋是否搭建於山坡地或非山坡地均同此處理原則,該辦法並未規定應簽會或得水土保持機關之許可,之前伊所辦過之樣品屋申請案,皆按前開規定審查核准;因為樣品屋不需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所以也非需有建照、雜照前提之「純建築行為」之適用;⑵、本案伊之所以會簽會漁農科,係因伊見908地號等3筆土地之前有違規整地,雖經改善完成,但因會勘結果加註「本案如有『其他開發行為』,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始可施作」,伊不解其意,不了解所謂「其他開發行為」所指範圍?亦不明該相關許可係指水土保持法抑或樣品屋搭建辦法,故才將本案簽會漁農科惠示意見,本件係特殊情形,以往均無此例,伊先前承辦之樣品屋申請案,亦未曾簽會漁農科,本案簽會並非表示伊認為本案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⑶、在伊對案件未為准駁之前,申請人將原本之3筆地號更改為1筆地號,本即為申請人之權利;本件原先雖以3筆地號申請,嗣後改成1筆,因為仍屬同一案件,建管單位處理程序,都無須民眾再重新送件、掛號、因為案子是一直延續下來的;⑷、本件樣品屋申請案初始圖說上雖繪有停車場,但事後已將停車場部分刪除,更不涉及是否可能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問題,本件依圖說,亦無涉及基礎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⑸、樣品屋之核准分兩部分,先以書面同意申請搭建,待竣工後再審查是否按圖施作,確認後始核發使用許可,本件樣品屋之申請,伊皆依法審核,並未違背法令,亦無圖利業者;⑹、「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建照准駁,與搭建樣品屋申請之准駁無關,起訴書所指60萬元滯納金利息,為真愛花園城堡建案基地之融資利息,與本件樣品屋申請案無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國杰辯護稱:
⑴、樣品屋之搭建無庸申請建照、雜照,與「純建築行為」無涉,且為一臨時性建物,只應依基隆市樣品屋辦法申請,不需經過水保單位會審,其他縣市諸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亦為相同規定及處理,此參考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236-23
7 頁】、「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反面】、「新竹縣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要點」【本院卷一第23
9 頁正反面】等附件可明;被告黃國杰簽會漁農科之舉,僅因其見103年3月21日之漁農科複勘結果,不解其意,為慎重起見始簽會漁農科請示意見,非謂樣品屋之申請須提具水保計畫經漁農科審核通過後始得為准駁;⑵、被告黃國杰依其經驗及專業,自始即認樣品屋無庸做水保,本件樣品屋之申請被告亦未反於其之前承辦樣品屋無庸做水保之一貫認定,被告並未因特例或受關說而有何違反法令之認定,主觀上亦無明知違法並圖利他人之犯意;⑶、被告粘世孟103年4月22日請喪假,並未參與被告黃景泰聯繫之業者商討會議,而經楊朱坤指派與會之胡國祥,於參與會議後,亦未將當日情形轉告「斯時請喪假不在辦公室」之科長粘世孟,被告粘世孟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如何受到壓力而向被告黃國杰下違法指示?是實難認被告黃國杰與其餘被告人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國杰如與粘世孟、黃景泰有犯意聯絡,何以於103年4月22日議長室會議後,又於103年4月24日將建商申請退件?⑷、就103年4月30日便簽內容部分,被告黃國杰從未與被告林柏樹討論過,亦未告知林柏樹應如何修正,本件樣品屋申請案,被告黃國杰與林柏樹始終未有聯繫,二人間自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⑸、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為變更範圍或項目之行為所在多有,在機關實際為准駁前,抽換、補正文件、變更等,均無庸重新送件掛號,此為行政實務(或慣例),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本即得為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行為,是被告黃國杰告知業者相關法令規定、讓業者補正、改正、調整、限縮地號、變更圖說等行為,並無何違法可言;⑹、業者限縮為以1 筆地號申請後,被告黃國杰雖未重新簽會,然樣品屋之准駁,本即建管科之權責,不需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亦無庸漁農科先行審核,且本件雖有更改地號,但就建管科而言,始終認為係屬同一案件,自不需再重新簽會漁農科,被告黃國杰此舉亦無違背法令等語(詳參被告黃國杰於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15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第100頁反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94頁正反面】;104年9月19日刑事準備書暨答辯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19頁-130頁】、104年 9月30日刑事準備書暨答辯意旨(二)狀 【本院卷一第231頁-235頁】、105年5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0-231頁正面】)。
五、經查:
(一)本案建商(潤隆公司或愛山林、甲山林公司)請託被告黃景泰協助,初無冀免施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意,而僅欲促請相關單位公務員受理及加速樣品屋(接待中心)審核許可流程1本件緣因潤隆公司預計在基隆市○○區○○段 65-28、76、
79、85、87、90-1地號等6 筆土地上,興建推出「真愛花園城堡」之集合式住宅建案,此建案於101 年12月28日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並將相關廣告設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銷售現場管理、行銷企劃等事項,委託甲山林公司之子公司愛山林公司負責,愛山林公司為負責行銷業務,故由潤隆公司出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由潤隆公司自103 年1 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向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承租距離前開 6筆建築基地附近500 公尺內之基隆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以供興建「甲山林基隆接待中心」之臨時銷售屋即本案樣品屋,作為接待行銷建案之用;潤隆公司及愛山林公司原預計自103 年6、7月間,即開始進行前開「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公開銷售,為配合上開建案公開銷售時程,原預計自103年4 月中旬(約4月14日)開始,進行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施作工程,預定同年6月中旬(約6月13日)完成樣品屋之搭建施工工程,此據證人簡才富即建案銷售負責人員、愛山林公司董事長祝文宇證述在卷(見證人簡才富103年6月17日廉詢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6號偵查卷【下稱第896號偵查卷】㈢第1-3頁【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度廉查肅字第53號卷【下稱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201-203頁同】、103年10月13日廉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下稱第2510號偵查卷】㈣第1-5頁 【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212-216頁同】、10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第896 號偵查卷㈢第13-18頁,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5-59頁;證人祝文宇103 年6月17日廉詢筆錄—第53號廉查肅卷㈡第139-140頁、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8 -44頁);復有潤隆建設—基隆深澳段行銷企劃合約書(第2510號偵查卷㈤第16頁【第2510號偵查卷㈦第286-288頁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1月20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2510號偵查卷㈣第43-45頁 【第896號偵查卷㈢第61-62頁同】)、103年4月10日及103年5 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510號偵查卷 ㈣第47-48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40頁同】)、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乙式)暨委託經營財產清冊(第2510號偵查卷 ㈣第63-67頁)、潤隆公司經營計畫書(第53號廉查肅卷 ㈥第54-59頁)等附卷可參。是「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建照已於101 年12月28日掛號,該建案之地號與本件樣品屋所在地號不同,先予敘明。
2本件愛山林公司承攬之「真愛花園城堡」銷售及接待中心樣
品屋搭建事宜,交由掛名「專案經理」之簡才富負責。因潤隆公司與國有財產署簽訂前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委託經營契約時,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人員要求潤隆公司需將前開地號土地上遭人丟棄之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清除,且為搭建接待中心之樣品屋所需,簡才富乃委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尊弘公司於103年2月間派員至908 等地號土地上除草、清運垃圾、營建廢棄物時,遭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人員發現查報,乃於103年2月21日填具基隆市信義區孝忠里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並於同日以基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舉發,基隆市政府於同年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主管機關產發處漁農科,漁農科科長即本案被告林柏樹,乃偕同信義區承辦人員陳財郎於10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區○○路「麗景江山」社區大門右側(即深澳段908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會勘結果因認除草翻動草皮而破壞植被,故認有開挖整地行為,而對潤隆公司裁罰6萬元,並命潤隆公司應於103年4月7日前,將開挖裸露部分,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復育植被(函文內容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一、㈠」)。嗣後潤隆公司已植被完成,並繳納罰鍰,經陳財郎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再至前開908 地號等現場複勘,認該公司已改正完成而同意「結案」,並註明若案址土地如有其他開發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施作」(見後列「附件壹編號
一、㈡、㈢),此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3年2月21日基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報表(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65 -66頁)、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3頁)、103年3月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96號偵查卷㈡第192頁【第53號廉查肅卷第4-6頁同】)、103年3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19頁)、103年3 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113-11
6 頁)、103年4 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96號偵查卷㈡第171頁)、(103年3月5日下午2時)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第2510號偵查卷㈢ 第185頁 【第896號偵查卷㈡第192頁反面-193頁反面、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70頁同】)、(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114頁【同卷第186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㈤ 第89-90頁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8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101頁),愛山林公司103年3月2
1 日愛山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896號偵查卷㈣第88頁反面)附卷,及證人簡才富(詳同上筆錄)、陳財郎(見證人陳財郎103年9月17日廉詢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2 -4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㈡第158 -160頁同】、同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42-44頁,本院本院10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63 -169頁反面)證述、被告林柏樹供述在卷。是908 地號等土地前開整地行為已「結案」,且本次違規,非係因「樣品屋」本身搭建行為之違規(如未經申請,先行動工搭建),堪予確認。
3簡才富為使樣品屋得於預定之103年4月中旬順利搭建施工,乃先後多次送件申請許可搭建樣品屋:
⑴其第1次先於103年3 月10日申請,惟因未檢附相關文件、資
料,遭都發處建管科承辦信義區「施工管理」業務之被告黃國杰,以「請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以103年3月2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公函內容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三、㈠,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58頁)。
⑵簡才富檢附土地權狀等權利證明後,復二度申請搭建樣品屋
,仍遭承辦人員即被告黃國杰以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俗稱「土同」)之文件欠缺為由,於103 年4月1日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予退件並檢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公函內容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三、㈡,第896 號偵查卷㈠第183頁)。
⑶簡才富因不熟悉樣品屋申請許可業務,遭多次退件,乃詢問
曾有申辦樣品屋搭建許可跑照經驗之羅律光意見,羅律光為免於中間代為轉達傳話,造成誤會差池,乃引介簡才富與被告黃國杰直接商談樣品屋申請應檢附資料及流程等相關事宜,因簡才富誤會上開908 等地號遭漁農科以違規開挖整地,並命「嗣後如有其他開發行為」,應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之意」,係須於申請搭建樣品屋許可前,即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水土保持,而將前開情形告知被告黃國杰,嗣經被告黃國杰告以申請樣品屋所需檢具文件及其他施作雜項工作物規定,簡才富誤以為前開單純「樣品屋本身」之搭建行為,亦需申請雜項工作物建造執照及事先擬具簡易水保計畫,乃委託「真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保技師王春煌,於103年3 月26日擬具「基隆市○○區○○段○○○○○○○ ○○○○○○○○ ○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於同日由簡才富持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 份,先至產發處漁農科送件申請審查水保計畫,惟漁農科人員向簡才富告以申辦相關建、雜照建物、工作物等「建築行為」申報水保計畫之正確流程,係應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掛件後(如本案樣品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都發處建管科),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水保機關即產發處漁農科分案辦理,漁農科無法逕行收件審查,惟仍由技佐陳財郎或辦理簡易水保業務之技士李佳純等市府漁農科內人員,形式上先代為收下簡才富欲申報之簡易水保申報書3 份,簡才富旋即依漁農科告知之程序,及前1次(第2次)遭黃國杰退件函所示欠缺資料,於同年月28日以103潤字第070號函檢具簡易水保申報書3 份、及(樣品屋)土地承租同意書、產發處會勘紀錄等附件資料,三度向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掛號,並請求都發處將簡易水保計畫書轉送產發處審查,惟簡才富第3 次送件結果,仍經承辦建築執照申請事項之建管科人員胡國祥,誤以為該樣品屋所在基隆市○○段○○○○○○○○○○○○○○○ ○號土地,即為建築基地所在地號,而該908等3筆地號,目前並未向都發處掛件申請建築執照(按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下稱「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工程需搭建樣品屋,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後,始得申請設置許可;然本件「真愛花園城堡」建案之建築基地,係位於深澳段65-28等6筆地號土地上,建造執照早於101 年12月28日掛號),且仍舊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再度於103 年4月2日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法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轉送水保單位產發處審查,予以退件,並隨函檢還水保申請書而未予轉送漁農科審查(公函內容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三、㈢,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
235、200、234頁【第896號偵查卷㈠ 第185-186頁同】)。前開經過,業據證人簡才富、羅律光、胡國祥、黃國杰、林柏樹分別證述明確(詳證人簡才富103年6月17日及103 年10月13日廉詢筆錄、103年6 月18日、10月13日、12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5-46頁;證人羅律光103年9月22日廉詢筆錄、103 年9月22日、12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04 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證人胡國祥103 年9月22日、9月25日廉詢筆錄、103年9月22日、9月25日、104 年4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104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1-132頁;黃國杰103年6月17日、9月17日、12月1日廉詢筆錄、103 年6月17日、18日、9月17日、12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17-219頁;林柏樹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所述—本院卷二第265 -269頁),並有前述各該公函、申請書(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三、㈠、㈡、㈢,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200-202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㈤第22-23頁)、「基隆市○○區○○段○○○○○○○○○○○○○○○ ○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2510號偵查卷㈣第38-41頁 【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10 -18頁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委託經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510號偵查卷㈣ 第47-50頁)等附卷可明。
4簡才富因申請搭建樣品屋3 次均遭退件,且檢送簡易水保申
報書亦遭退件,無法由產發處受理審查,而前開建案公開銷售在即,眼見時程逼近,樣品屋搭建遲遲無法獲得許可,連掛件申請均無法達成,恐無法如期完成樣品屋完工事宜,而無法配合建案銷售,乃於103年3月26日,分別書具陳情書,陳述前開遭遇之困難及請託是否得督促「速審簡易水保計畫」等事項,送至基隆市議會予被告黃景泰之議長室機要秘書黃連茂(詳見後列附件壹編號二、㈠)及助理陳耀川(附件壹編號二、㈡),嗣因無下文,證人祝文宇、簡才富又電請被告黃景泰幫忙,此經證人祝文宇、簡才富於本院104 年10月14日證述在卷(【問簡才富:你打給議長目的為何?要議長作何事?】請他幫我們加速行政效率,或是告訴我們該怎麼做,因為在我們以往的經驗中,沒有說搭接待中心要申請簡易水保,且還要申請建築線,我是搭一個臨時建物,並不是一個固定建物,建築線好像是蓋房子用的,我覺得很奇怪,且也不清楚要如何申請、【問簡才富:你打給議長,是否希望他去幫你說服政府官員說這件不需要作水保?】其實我們水保已經做好了,就算他說要做水保,我們水保也做好了,頂多檢查不對我再來做而已,但是他今天是說你水保做完還不行,還要做其他的,還要做一大堆有的沒有的,但到底要做什麼,一次講清楚或告訴我們怎麼做,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該從何做起,我打給他的原意是這樣—本院卷二第 51-52頁),並有該2份請託信函可證(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6-7頁【第2510號偵查卷㈣ 第51-52頁同】)。是綜上所述,本件潤隆及甲山林公司、證人祝文宇、簡才富等,誤以為本件樣品屋之搭建,需事先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且已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王春煌擬具水保計畫,規劃沈砂滯洪池及草溝,並非欲節省水土保持施工費用,或有不欲施作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意,當可確認,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為人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而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於是否為圖利行為,仍應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抵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景泰、林柏樹、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5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樣品屋申請許可、水土保持等業務,各屬都發處建管科之被告粘世孟、黃國杰,及屬於產發處漁農科之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主管、監督或職掌負責之事務,但非被告黃景泰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要無疑義;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公務員4 人,於各自主管或負責之事務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本案依據之法令為何?其等是否具有使他人(建商)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景泰有無利用議長身分,「教唆」各該公務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
(三)本件公務員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及行為1本件樣品屋搭建許可案,非屬「建築行為」或「純建築行為
」,無論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是否結案,均不需檢視是否符合「純建築行為」相關解釋函要件之餘地⑴依行政院農委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
函意旨:「....(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96年7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一)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 4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開挖整地行為」(詳參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58頁【同卷第192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㈠ 第35頁、第53號廉查肅卷
㈥ 第60頁同】);98年1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指於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行為」,係以從事開發建築行為者為限,非開發建築者,不適用」;99年9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違規造成之建築基地,無本會96年7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適用」(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36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61頁同】);101年9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前述)違規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37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62同】);前述函釋,均係針對「純建築行為」免予施作水土保持之要件解釋規定。
⑵綜合上開農委會解釋函,所謂「純建築行為」係針對需申請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等「建築行為」,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視為「純建築行為」而免予施作水保工程,是適用「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要件:一是需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發建築用地」,二是開挖行為僅有建築物「基礎」開挖;而建築物之「基礎」開挖,係指包括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及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開挖整地行為;另依基隆市政府98年11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除函知自98年11月5日起,有關「山坡地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及認定,改由都發處建管科受理及認定外,並於說明事項二、函示「有關本府『山坡地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案件,....由本府都市發展處於受理建築執照申請時,....一併審查;於說明三,函釋基礎開挖行為包括建築物「水溝、車道、坡道、花臺、植栽等」之行為,並解釋除此基礎建築之「純建築行為」外,如非屬「純建築行為」者,則以是否有變更原地形地貌、原始高程,作為認定是否有整地行為需提送水土保持之依據(詳見基隆市政府98年11月5日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136-137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69-70頁同】);前開基隆市政府函示及基隆市政府98 年10月9 日「基隆市山坡地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草案)研商會議」紀錄(第53號廉查肅卷㈣ 第82-85頁反面),除明確將「純建築行為」之申請及認定案件,自98年11月5 日起,劃歸都發處建管科權責範圍外,並明確指出「純建築行為」之適用要件,乃於受理「建築執照」申請時,一併審查。是可證所謂「純建築行為」,係以「建築行為」為前提,如係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等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開發建築基地」之行為,而於基礎開挖行為(建築物垂直投影面積內,包括地下室、水溝、車道、坡道、花臺、植栽等與建築物連體之行為)內,始屬於「純建築行為」而得免水保計畫,此除有前開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函釋、公函外,亦據證人陳重光即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副組長、證人梁宥崧即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審查主委暨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鑑定主委、證人謝孟良即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技術委員會主委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詳見證人陳重光於103 年12月16日廉詢及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㈥第165-1 68頁、第186-190頁,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0-44頁反面、第51-52頁正面;證人梁宥崧、謝孟良於104年1 月12日廉詢及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㈦第2-8頁、第35-44頁,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9- 60頁、第78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94頁正面)。
⑶本件樣品屋之申請,無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工作物之雜項
執照,業據證人即承辦建築執照核發業務之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公務員胡國祥、證人陳振乾即都發處副處長到庭證述互核屬實(見證人胡國祥於本院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7頁正反面;證人陳振乾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5-296頁、第297頁反面);而「純建築行為」係針對需申請建照、雜照之「開發建築用地」之「建築行為」所做規範,樣品屋搭建既無需申請建照、雜照,自非屬「純建築行為」規範範圍,此據證人陳重光、梁宥崧、謝孟良、陳振乾、胡國祥證述無誤(參證人陳重光 103年12月16日廉詢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㈥第167頁,本院10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51頁,證人梁宥崧於本院10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78-79頁反面,證人謝孟良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94頁反面) 。是樣品屋之搭建,既非屬「建築行為」或「純建築行為」,自無庸再審酌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行為,是否為「純建築行為」以外之「建築行為」,而去審酌原地形地貌、原始高程有無變更之需提送水土保持之「整地行為」。是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一再論述於本案樣品屋之搭建,為「建築行為」,且因前有違規紀錄,已無「純建築行為」免具水保函釋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
2針對樣品屋、廣告物等臨時工作物之搭設申請、審核,係依
據「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第2510號偵查卷㈢ 第210頁正反面【第2510號偵查卷㈥第 169-170頁同】),而依該辦法規定,樣品屋許可及審核分為「設置許可」及「使用許可」二階段,在「設置許可」階段,係審核「申請人是否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樣品屋圖樣」、「建築工程完竣後自行拆除之切結書」、「設置地點應於建築基地內,如設置地點於基地外緣500 公尺範圍內之空地,應取得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於明顯位置標示樣品屋」、「樣品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9 公尺」、「樣品屋之滅火設備簽證」等(見該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無須確認搭建行為性質且無須簽會產發處漁農科,此樣品屋採許可制,乃因樣品屋係屬過渡性質之建築物,是建造執照至使用執照核發前之臨時措施,因係過渡、臨時性措施,故無需建照、雜照、臨時建照之管制,只須申請許可,在此樣品屋處理辦法規定內,不需施作水保工程、當然無需經過水保單位會審,此據證人陳振乾證述綦詳(【問:基隆市政府內對於樣品屋的設置有無什麼規定?】有,我們有訂一個「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物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問:按照上開規定,樣品屋是否需要做水保?】在此規定內不需要做水保,不需要經過水保的會審或做水保,....我們標準程序是不需要會水保,..這個辦法是91年就有了,102年是第3版本,我所知道的過程,這都是經過市務會議,相關局處長通過的,樣品屋在建管業務上屬於一個過渡性的建築物,類似工寮或是工地辦公室一樣,完工就要處理掉恢復原狀,所以它的管理及要求標準跟建築完全不一樣,它是一個簡化的程序:....我們照流程簡化程序做樣品屋的審查,所以沒有會審的問題;【問:依基隆市樣品屋的搭建,你們是依照「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來審核處理,今天如果樣品屋送的圖說及相關資料內,已經說明樣品屋的規模很大,基腳比較深,還要挖到化糞池或要做停車場的話,然後又是在山坡地,因為基隆幾乎都是山坡地,這樣你們也不會會水保單位?如果圖說都已經規劃好他會挖化糞池、會做道路,這樣的樣品屋你們也不會送嗎?】除非有質疑;【問:樣品屋你們基本上都不用送?】對,詳見證人陳振乾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5-297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朱坤即建管科技士所證述情形相符(【問:基隆市是否有任何關於樣品屋的規定?假如要申請樣品屋的話,有無規定?】有,依照我們基隆市建築物搭建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的管理辦法;【問:是否只要符合「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依規定就可以來申請樣品屋?】是的;【問:建管科人員審核樣品屋的依據也是依照此辦法?】是;【問:還有無其他規範?】沒有;【問:依照「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有無區分山坡地或平地而有不同的規定內容?】沒有;【問:在申請樣品屋的時候,有無規定要先會漁農工程科?】依照那個規定沒有;【問:即便它在山坡地?】是;【問:樣品屋假如有挖基腳的行為,有無規定要會漁農工程科?】依照該辦法,本來就不需要會水保單位;【問:你的意思是說樣品屋申請,本來就不需要會水保單位?】對;【問:樣品屋竣工之後,是否直接可以使用或有其他的許可辦法、許可規定?】沒有,竣工以後,還要再報我們去勘查許可後,且要領得房屋的建照。樣品屋蓋好,經過我們去勘查,有照原來申請的圖樣去搭設,現在規定是申請建照當時,只要你有掛號就可以申請蓋樣品屋,我說的建照是房屋的建照,你在申請使用的時候,那個建照一定要先拿到,才可以辦理銷售;【問:樣品屋申請不需要送水保,但是你們會審查他有無建照掛號,才可以搭蓋樣品屋?】對,樣品屋完工之後,他會報我們去勘查,勘查有照我們核准的圖樣去搭設,這是一個條件,第二個條件是原來建照有掛號,那個建照要核准領到建照之後,樣品屋才可以使用。我所說的建照是指原來的建照,不是樣品屋的建照—詳見證人楊朱坤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291 -292頁正面)。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所辯不虛,堪予採認。是在基隆市有關樣品屋之許可,係依據前開樣品屋設置處理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樣品屋之審核採「許可制」,於「設置許可」階段,就建管科職掌範圍,原即無須確認該搭建行為是否屬於「建築行為」,且只要符合該辦法第2、3、6 條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書及切結書、建照掛號後,即可申請許可,無須簽會農漁工程科審查是否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流程,堪予認定。
3本案樣品屋之搭建,既係依據前開「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
辦法」,而非視同「建築行為」,自無庸再檢視是否符合「純建築行為」要件。是無論被告黃國杰是否曾對簡才富告以本件樣品屋搭建屬於雜項工作物,是否須申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臨時建照,或是否需有「建築線」、或被告黃國杰以雜項工作物視之而予以審核,或係簡才富誤認為樣品屋搭建須申請雜項執照,甚至地號不同而須申請不同雜照等情,均無礙於本件樣品屋之審核許可,非屬「純建築行為」性質,而係回歸依循前述基隆市政府於102年9月27日修正發布之「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4綜前所述,本件樣品屋搭設行為,其依據法令為「基隆市建
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於建管業務上,既係依循該辦法,而本件樣品屋搭設行為,本質及要件原即非屬「純建築行為」,無庸因是否曾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規紀錄,而決定是否屬於「純建築行為」免予水保計畫。是本件建管單位就其等權責認樣品屋無庸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水保工程,乃係依據前開針對臨時性、過渡性質之樣品屋、廣告物所設之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是本件被告粘世孟、黃國杰等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與犯行。
(四)本件公務員被告,對各自主管監督之事務,於行政程序處理流程上,尚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1建管單位⑴本件樣品屋之設置許可審核,係依據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
辦法,非依「純建築行為」審核,已於前述。被告黃國杰辯稱,伊以往處理樣品屋搭設,均係依照前開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審核,搭建樣品屋無須施作水土保持,無論樣品屋是否搭建於山坡地或非山坡地均同此處理原則,且該辦法並未規定應簽會或得水土保持機關之許可;本案伊之所以會簽會漁農科,係因伊見908地號等3筆土地之前有違規整地,雖經改善完成而結案,但因漁農科於會勘結果加註「本案如有『其他開發行為』,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始可施作」,伊不解其意,不了解所謂「其他開發行為」所指範圍為何,為慎重起見,始將本案簽會漁農科惠示意見,否則伊往例處理樣品屋之搭建申請,均無庸先行簽會水保單位漁農科等語;經本院調取自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本案發生以前為止,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審核處理樣品屋搭建案之案卷,3年間僅有3 例,一為99年間、基隆市○○區○○段○○○號等地號、帝榮建設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極境101樣品屋」案;一為102年間、基隆市○○區○○段○○○○ 號等地號、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山林德安樣品屋」案;一為103年1 月間,基隆市○○區○○段○○○○○號、春風開發及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春風港麗樣品屋」案;3 案大抵均為2 層鋼構式建築,承辦人為被告黃國杰,經檢核案卷內各該樣品屋申請審查流程,除依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建照掛號、樣品屋結構及設備之技師簽證報告、結構安全無虞證明、自行拆除切結書等文件外,均未事先「簽會」水保單位產發處(漁農科),僅於許可函說明第二點註明:「本案如有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事宜,應從其規定辦理」,並於第一點說明就圖說同意備查,請按圖施工等語(詳本院卷五附件資料全卷),另基隆市○○區○○段○○○○○○○號樣品屋(即「普羅旺斯」樣品屋)設置許可案,該案處理之建管科人員應秉文,於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時,亦無先行簽會漁農科之程序(參見第53號廉查肅卷㈤ 第51-55頁);是證被告黃國杰所辯尚堪採信。且本件潤隆及愛山林公司申請樣品屋搭建案,除於103年4月10日提出「建築工程搭建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32頁)外,並檢附有結構安全無虞切結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38頁)、消防安全無虞切結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44頁)、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39頁)、接待中心樣品屋與建照圖樣相符切結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42頁)、自行拆除切結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㈣第37頁)、地籍圖謄本、土地同意書及圖說等書圖、文件,均係依循樣品屋申請設置流程。又觀被告黃國杰、粘世孟於103年5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樣品屋搭建許可函,說明第二點「查本案已於本市○○區○○段 65-28、76、79、85、
87、90-1地號等6筆土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本府以102年1 月1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正中,及依所附圖說核與「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規定尚符,故本府就所送圖說部分同意備查,請確實按圖施工,並於領得建造執照且設置完成後,應由設計人勘驗確實與核准圖樣施工無誤,簽證確認,併同申請書及照片向本府報備後方得使用」、第三點「本案如有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事宜,應從其規定辦理」(參第2510號偵查卷㈢ 第266頁正反面),及公函內其餘說明事項,與被告粘世孟、黃國杰先前處理樣品屋許可審核案件之慣例、流程並無不同,且本案樣品屋設置地點位於建築基地外緣起500 公尺內,絕對高度亦未逾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限制之9 公尺,亦有相關結構、消防安全簽證及證明、切結,並已有建照掛號、圖說及切結自行拆除等,與前開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規定並無不符。是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依據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審核本件樣品屋設置階段之申請並予許可,尚無違背法令、逾越行政裁量之處。
⑵被告粘世孟證稱:樣品屋有「設置許可」及「使用許可」二
階段;申請人事先申請搭建樣品屋,建管單位往例均無庸簽會水保單位,樣品屋於搭建前,事先申請許可,縱使在山坡地,也不必先行施作水保;一般於設置階段,不會簽會漁農科,另外是在「使用許可」階段時,如果施作與圖說不一樣,就不會核發使用許可,故樣品屋蓋好之後,建管科會去現場檢查,再加上建築師按圖施工之簽證無誤後,才會核發使用許可。所以樣品屋審核,重在「竣工」檢查,如事後施工未依圖說,或有水保問題,再依各該相關規定處理,即不會准發使用許可等語(證人粘世孟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正面);是本件樣品屋於事前設置許可階段,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既均依基隆市處理樣品屋之基隆市搭建樣品屋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審核,且本件尚在「設置」階段,尚未竣工,被告等人尚無從進行完工檢查,自不得因潤隆公司、簡才富等不及正式許可核發(103年5月23日),即先行於103年5月12日動工施作樣品屋,而反推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於103年4月23日審核潤隆公司提出之樣品屋搭建許可申請時,有圖利建商之違法情形。
⑶至簡才富原樣品屋申請案,在908-4、908-5地號上規劃有停
車場,而可能另涉有於樣品屋本身搭建行為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部分,雖被告黃國杰坦承於簡才富最初申請之圖說上,曾見有停車場之設置規劃,然潤隆公司嗣後檢送之圖說已刪除,且僅以908地號1筆土地申請搭設樣品屋;被告粘世孟則辯稱未檢視所附圖說,不知原圖說有停車場規劃等語;查簡才富辦理本件樣品屋之設置申請案,一波三折,多次遭市府建管單位以文件、權利證明資料欠缺為由退件,且檢附之水土保持計畫又經水保單位漁農科以需經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為由拒收,而簡才富於送件補正過程中,亦多次修改圖說,經本院比對本案申請、審查過程中,簡才富所送審之3次圖說,第1次建管科退件日期係103年3月27日,第2次係同年4月1日、第3次為同年4月2日(見附表壹編號三、㈠、㈡、㈢),此3 次均因檢還附件,而未有圖說附卷可查;而卷內經公訴人調取之圖說亦有3份,第1份繪圖日期係103年4月8日(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2-15頁)、第2次係103年4 月26日(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16-27頁【第2510號偵查卷㈥第98-109頁同】)、第3 次係103年5月12日(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138-151頁);經審視該3份樣品屋位置圖,除
103 年4月8日繪製之樣品屋位置圖,於908-4、908-5地號上,繪製有「貴賓停車區」外(參見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 5-6頁、第14頁),於103年4月26日、及同年5 月12日之圖說,908-4、908-5地號上,已無停車區之規劃(103年4月26日圖說參見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18-27頁【第2510號偵查卷㈥ 第100-109頁同】,103年5 月12日圖說參見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140-146頁);而本件經被告黃景泰於103年4 月22日召集漁農科、建管科相關人員研討後,被告黃國杰於研商翌日之103年4月23日再度收件辦理,然仍於同年4 月24日擬稿退件,嗣後簡才富趕緊洽商吳建森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人員張宸瑋重新繪圖,於103年4月26日重繪之圖說,已無停車場規劃,而該份圖說係於103年4月28日補正附給被告黃國杰,是本件正式收文簽會予漁農科之圖說,已無停車場,而不能由圖說檢視是否有樣品屋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容可確認。而本件最後定案之圖說,既限定於908地號1筆土地上,且僅限於無需建、雜照之樣品屋本身之搭設,自不能以被告黃國杰初始似見有停車場規劃,而認被告黃國杰主觀上有潤隆公司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認知。兼以審視被告黃國杰與黃景泰之通聯內容:「(黃國杰)那有一些問題,我有跟他們講,下午過來,研究看看要怎麼…因為現在有個計畫道路,那土木科說今年要徵收,今年要徵收,明年要開闢,然後怕說,會牽扯到說以後要徵收時候,土地權責問題,我想說他們有三筆地號,看是不是能用一筆來申請,不要用道路計畫道路部分,而且他現在樣品屋設計位置沒有在道路計畫道路上,那這樣子的話,就不要用到那邊,以免將來徵收時,整個廢掉麻煩,而且他另二筆,好像要做停車場,這樣可能會涉及到水保,那如果與其這樣子的話,那二筆就不要納入申請範圍,而且實際上是樣品屋是設計在其中一筆,既然是這樣子的話,你就做這一筆,這一筆申請,改天那二筆,假設你要做整地,就整地,改天水保,再水保…樣品屋這邊都沒有關係.....」(詳見後列附件參一、圖利案編號、103年5月8日、10時44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粘世孟與黃景泰之通聯內容:「(粘世孟)....就是有跟他們討論,就是前面有一塊可以取得同意書,他們也繳錢了啦,那我把路切開,不要納入申請的範圍,他們這樣…以後使用上會比較單純」、「(粘世孟)那以後他們那一塊如果要整的話,另外去做簡易水保,就是不會牽連到這邊樣品屋的使用」(詳見後列附件參一、圖利案編號、103年5月9日、9時34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本件被告黃國杰、粘世孟僅就樣品屋之設置為審核許可,如嗣後潤隆公司仍有停車場規劃,再另行申請或施作水保工程。而堪認被告黃國杰、粘世孟並無圖利建商就停車場部分日後免轉送水保單位函詢施作水土保持之意。2水保單位⑴被告林柏樹辯稱:本件伊雖有應議長即被告黃景泰之請,於
103年4 月22日下午3時許,至議長辦公室商談本案樣品屋搭建之水保問題,然伊在會商前,已向建管科胡國祥詢問過樣品屋之搭建,在建管施工部分,無需申請建照、雜照,故樣品屋之搭建行為,與前提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開發建築用地」之「建築行為」,已不符合,故伊非以「純建築行為」之性質而予審核,伊一貫立場,均以有無「開挖整地」為標準;另該筆908地號等3筆土地,前雖因除草而有整地之違規行為,然103年3月5 日當時之會勘,並非因「樣品屋」本身搭建行為之違規,當時並無樣品屋之搭建樣子,而且該案已植被改善完成,當時並未要求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潤隆公司已繳納罰鍰,並已植草完成植被要求,即已改善完成,該案已結案,本件樣品屋搭建申請,與前述違規無關,仍應視有無「開挖整地」而定;所以要視樣品屋如何設計,因為水土保持機制是附掛在開發主管機關(即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面的一個輔助機制,因此如開發機關轉送水保,是因為准予開發後才有環評水保問題,伊亦一再對議長強調樣品屋是否作水土保持,是以有無「開挖整地」為認定標準,當時因不確認本案樣品屋欲如何施作搭建,所以伊才會指示被告陳佩宜作水土保持原則性之內容函覆都發處(建管科)(見被告林柏樹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反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 頁正面);經比對被告林柏樹與黃景泰電話通話譯文:「(黃景泰)因為樣品屋不用水保,他們做了水保,結果送了建管科,你要做水保就要先請雜照呀!因為他有建築行為嘛!」、「(林柏樹)那如果不要的話…其實我們就是不要有開挖的行為,他在樣品屋的下面怎麼做設計,就是基礎怎麼設計,就是我不要挖,不要挖為原則,就跟我們沒有關係,怕是怕你有挖,所以當初開會時有跟他們公司講過,這東西就是看你們基礎怎麼設計,就是我不要挖的動作行為,比方說我用棧板把它堆上去,這樣也可以呀」(詳見後列附件參一、圖利案編號2、103年4月22日、9 時47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林柏樹所辯尚稱符合,亦堪認被告林柏樹並無將本案樣品屋搭建視為屬於建管單位認定權限之「純建築行為」而准予免水保之意。
⑵本案雖因建管單位簽會漁農科,然細繹被告林柏樹指示被告
陳佩宜繕擬之會簽公函內容:『有關「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前因擅自開挖整地並改善後,本府已同意結案,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詳後列附件貳編號
二、㈡),僅係抽象性原則宣示,並未具體表明該案免予提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免施作水保,此亦據證人陳重光、梁宥崧、謝孟良證述無訛(【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2510號卷三第159頁104年4 月30日漁農工程科簽)「有關「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前因擅自開挖整地並改善後,本府已同意結案,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這個便簽的意思為何?】(證人陳重光答)這個便簽如果從文字上來看,大概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這是產發處簽給都發處的,產發處前段表示的意思是這個案子之前擅自開挖整地,已經改善完成,等於限期改正已經結案了。第二個,他也給都發處一個意見,如果沒有涉及到基礎以外的開挖整地及施工便道的話,就沒有水保法第12條適用,應該是指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保計畫,等於是給都發處一個法令上的指導,但是事實認定,產發處應該沒有認定,因為他是用假設性語氣「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2510號卷三第55頁,都發處(建管科)會漁農工程科的便簽)所會的函的內容有具體表明那個地方是要搭建樣品屋,請他表示意見?】對,就表示水土保持的意見;【問:(提示103年度偵字2510號卷三第159頁104年4月30日漁農工程科簽)第二行後段「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請解釋該段文意為何?】我剛才已經講過,他沒有做事實認定,因為他是講「如」,等於做一個法令上的指導,如果沒有基礎及其他開挖整地的話、沒有施工便道的話,就沒有水保法第12條之適用,見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52 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建管科承辦人員黃國杰於103年4 月28日轉會便簽時,潤隆公司於103年4 月10日所提出之表頭「建築工程搭建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內載明「未經申請開挖整地」,並「已依103年3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並已結案」,而前案已結,本件樣品屋又係未搭建前先行申請許可,非有搭建違規之事實後,經人舉發裁罰,是被告林柏樹於未能確認本件樣品屋之搭建情形前,就建管科簽會來文表示水土保持之原則,尚無違法可言。
⑶被告林柏樹一再強調雖潤隆公司前於103年3 月5日有違規除
草開挖行為,然該案已回復植生、已植被完成而結案,與本件樣品屋之搭建行為無關,此亦據證人謝孟良證述堪認(「【問:第七章鑑定結論最後第三大項「本地號因有違規處分紀錄,依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解釋函規定,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是指908地號之前在103年4月1日有裁罰過,說他有開挖整地行為,是否因為這個違規處分他就要送?就一般來講,只要是山坡地,他只要曾經有違規處分紀錄,不管他後面要做什麼東西,你說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就一定要送水保計畫,是否這個意思?】對,其實這個依據,後面我們附錄所附的解釋函有提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後的後續處理原則,其實闡述的重點是要維護水土保持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如果有發生違規之後,變成還是要回到正常程序來提送,我們講的正常程序及純建築行為最主要差別是,純建築行為的申請是排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說你申請的話就要依規定,依你的規模,有簡易的、有正式的,純建築行為沒廢止之前,依法你可以提出申請,可以排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即不須提送水保計畫的意思,但是有違規,再依解釋函的精神,解釋函特別闡述它是要維護當初的立法精神,所以有違規就要回到正常程序,就是不可以排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它是一個建築行為,他已經違規的話,就不要去認定它是否純建築行為,因為已經違規在先了,就算它不是建築行為,它是山坡地,之前這塊地號曾經有過違規紀錄,依照水土保持法精神,後面你在這塊地做什麼行為開發,就算不是要開挖整地,都還是要送水保計畫?】就是要依你的申請目的來認定」、「【問:怎麼看他之前違規處分紀錄與現在他後面那個行為是有關係的,如果他前面的違規處分都已經裁罰完了,也植生完畢了,他回復原狀了,後面有人要對相關地號再做利用的話,永遠都要再做水保計畫?】這個部分變成主管機關他們常常會疏忽的地方,如果這個地已經整過了,後面自然會有純建築行為適用的機會」,見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94頁正反面),是本件樣品屋之搭建,既係事先申請,並非違規搭建在先,自不得以被告林柏樹於會簽內,未具體認定指明應否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行與前述被告林柏樹與黃景泰電話通聯及103年4月22日之會面商研情節連結,推論被告林柏樹前述便簽隱有圖利及逕予免除水土保持之意。至潤隆公司及簡才富提出樣品屋設置申請後,以為已補具完成,又因時間緊迫,乃迫不及待於103年5月23日正式許可前之103年5月12日,即行動工施作樣品屋一節,仍屬事後違規,並非未申請前先行違規開挖。而被告林柏樹會簽建管科轉來之便簽徵詢意見當時,潤隆公司之樣品屋既尚未施作搭建,即尚未有開挖整地行為,而被告林柏樹亦不能確認本件樣品屋究會如何搭設,自不得以被告林柏樹可得預見樣品屋之搭建,大抵會有埋設基腳等開挖行為,即回推被告前開便簽未予明確表示本案應否提具水土保持計畫、是否施作水保工程之內容,有圖利建商之意。且證人陳重光亦證稱,依本件潤隆公司於103年5月12日提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圖說,不能確認是否有「開挖整地」行為(【問:偵卷三第139 頁這個圖為何?】那是接待中心與基地相關位置圖;【問:偵卷三第140頁為何?】140頁就是接待中心的位置圖;【問:從103年度偵字2510號卷三第138-151頁這些圖可否看得出來是要要蓋哪些東西?】從圖名來看都是接待中心;【問:從這些圖能否看出有無開挖整地行為?】從這些圖是沒辦法看得出來有無開挖整地行為,....依我們局一般的認定方式,這裡的圖都沒辦法看得出來有無開挖整地行為,詳參證人陳重光105年1月19日證述—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44頁)可證。另本案經檢察官及廉政署於103年6 月17日大規模搜索及傳喚相關涉案人,經報載揭露後,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同年月19日向基隆市政府舉發,經被告林柏樹於同年月27日至現場會勘,而予以裁罰8 萬元,亦屬事後管制(建管單位始有「竣工檢查」而有准否核發樣品屋「使用許可」之必要,一般水土保持較為繁複,規模亦較大,於水土保持過程亦有檢查問題,惟簡易水保則無需至現場檢查),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反推被告林柏樹於潤隆公司尚未搭建本案樣品屋而申請前,即有允許潤隆公司免予擬具實施簡易水保計畫之意。
⑷被告陳佩宜僅係遵從被告林柏樹指示擬具會簽公文,且被告
陳佩宜係於102 年10月間始承辦(一般)水土保持業務,接觸水土保持業務尚不滿半年,又在本案以前,從未辦理過樣品屋之水土保持業務,其對相關法令尚不熟稔,本案甚且誤引「點線狀公用事業」之函釋用語及精神;又被告陳佩宜除依循被告林柏樹指示之原則撰擬公文外,未曾與其他被告黃景泰、粘世孟、黃國杰等人有何討論或業務接洽、商討,亦未曾與被告黃景泰有何直接或間接接觸,前開建管科會簽漁農科表示意見之便簽,復未明確免除建商之水土保持責任,本件未見被告陳佩宜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或圖利之故意行為。公訴人僅以被告陳佩宜主觀上認為本件不符「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要件,然仍未於便簽內具體指明,僅依科長即被告林柏樹指示,擬具抽象性之原則意見,即遽論被告陳佩宜亦有「明知」違法,而具「圖利」建商之故意與犯意聯絡,其推論猶屬無據。
⑸又本件潤隆公司搭設樣品屋申請案,於103 年4月8日之圖說
,曾規劃在908-4、908-5地號上,設置「貴賓停車區」而可能鋪設PC(混凝土)而有開挖整地部分,依本案之圖說,經被告黃國杰於103年4月28日簽會漁農科時,其所附圖說已係103年4 月26日重繪,而非103年4月8日之圖說;又103年4月26日、5 月12日之樣品屋圖說,在908-4、908-5地號上,均已無停車場之規劃,業於上述(四)1、建管單位第⑶點詳論;是本件建管科於103年4月28日簽會漁農科便簽所附圖說,已無停車場,則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等漁農科公務員,於103年4月30日擬稿簽覆時,自亦無從得悉確認本件樣品屋於搭設外,尚有可能鋪設混凝土之整地行為。是亦不能依最初
103 年4月8日之圖說,而追溯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二人應當知悉908-4、908-5地號土地,必有開挖整地行為,自不待言。又建管科103年4月28日會簽之公文所檢附之103年4月26日樣品屋圖說,雖有「(單位㎜)基腳100×100×40」之標示,而被告陳佩宜辯稱看不懂圖說、被告林柏樹辯稱當時未檢閱圖說部分,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二人所簽覆前開水土保持之抽象性意見有「明知」違背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⑹至公訴人援引被告林柏樹、陳佩宜處理基隆市○○區○○段
○○○○○○○號「普羅旺斯」樣品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基隆市○○區○○○○段○○○ ○號建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二案,以作為被告林柏樹等二人於前二案認為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適用,本案竟援引「純建築行為」免予水保,而引為被告林柏樹、陳佩宜於本案做迥異於前開二案之處理,作為被告林柏樹、陳佩宜違背法令作不同裁量之依據;惟查,本件樣品屋搭建,非屬須以建照、雜照為前提之「純建築行為」,已於前一再詳述,不再贅論。公訴人一再質疑及糾結於此,容有誤會。經核前開二案○○○區○○段「普羅旺斯」樣品屋案(承辦人員係鄧安順及林柏樹),被告林柏樹接獲舉發而於103年5月29日至現場會勘時,樣品屋已搭建,已有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與本件潤隆公司申請樣品屋搭建案,是植生完成、改善完畢結案後,於尚未搭建開挖前,即事先申請設置許可之情形不同(此猶如潤隆公司於申請過程中,亦等不及核發許可,即先行動工,亦遭被告林柏樹裁罰之理相同)。被告林柏樹於該次會勘紀錄亦記載「本地為公告山坡地,樣品屋應無純建築之適用」(第53號廉查肅卷㈤ 第40-55頁);○○○區○○○○段建案(承辦人為被告陳佩宜及林柏樹),則係一幢兩棟、34戶、地上12層地下2 層之集合住宅,係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建案,屬「建築行為」,自須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要件,而該案亦係未經先向有審核是否符合「純建築行為」權限之建管單位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申請即先行開挖施工,已有違規行為,此由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農科)102 年10月2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點「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市山坡地範圍且已違規在案,依據......略以....「違規」造成之建築基地,則無前函之適用....請依水保法第12條規定檢具水保計畫送核」可明(見第53號廉查肅卷㈠ 第178頁反面-180頁反面),是自不符「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要件,而須擬具水保計畫施作。是該2 案例情形,與本案不同,被告林柏樹、陳佩宜各於不同案例、不同情形,做不同之裁量、處置,自無違法或裁量顯失公平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援例,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林柏樹、陳佩宜裁量違法之依據。
(五)潤隆公司嗣後將原申請樣品屋搭設範圍之908、908-4、908-5地號3筆土地,限縮於908地號1筆土地上,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4 人,未令潤隆公司程序全部重來、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掛號申請部分1公訴人認被告5 人就此部分均涉有共同使潤隆公司獲得至少
減省2 個月重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支出費用之利益(包含融資利息、水保計畫費用、施工費用等),無非仍執囿於本案係屬「建築行為」,而有違規已無「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前提後,再以被告林柏樹於辦理漁農科水保業務之經驗及其所述,水土保持係以地號作控管,地號、範圍有變更,縱使水保範圍由大變小,仍均需重新掛號、重新審查等為依據,是以被告林柏樹所供述水土保持機關之作業常態,作為建管單位之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未命潤隆及愛山林公司重新補具水土保持計畫為「明知違背法令」,並再論此部分,雖被告黃國杰未再簽會漁農科,仍起訴被告林柏樹、陳佩宜就此部分有圖利使建商潤隆公司減免至少2 個月費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2證人兼共同被告林柏樹雖證稱:因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明文
規定,水土保持法是附掛在開發主管機關下面的一個輔助機制,所以水土保持計畫由開發機關轉送,是因開發機關准予開發後,始有環評、水保等問題產生,如果開發機關不准開發,即不會有後續環評、水保等問題;譬如道路用地要分出來,可能就有不同的開發單位,有道路開發、建地開發,根據不同的案件,可能一分為二,所以水保計畫確定要重新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如道路是工務處土木科,另外有可能是都發處建管科;又農委會有函釋,水土保持程序是配合開發單位的水保計畫處理維護,所以開發單位面積不管多或少,只要面積一變,水保計畫就會隨之變更,而沈砂滯洪池等水保設施,一定要位於開發基地內,如本案原來3筆土地變1筆,面積雖然縮小,但樣品屋面積反而擴大,且樣品屋位移到靠近道路(深溪路)之位置,當初3 筆地號時,滯洪池是配置在908-5 地號上,中間908-4、908-5地號有草溝經過,現僅限縮在908地號1筆土地內,水保設施就要集中在908地號1筆土地內,不能在別的地號,滯洪池跟草溝在水土保持中,涉及到水理分析計算等等專業東西,所以面積變更,尤以本件地號雖縮減,但樣品屋面積變大,開發面積也隨之變大,就水保立場而言,水保計畫自會隨之變更,因此需重新簽會;所以農委會水保局在函釋裡面要求,不管面積增或減,水保計畫一定要跟著開發單位走,一定要做此部分控管,而且水保計畫都是按照地號去編計畫名稱,此所以3筆變1筆,縱使面積縮小,仍要重新簽會水保單位等語(詳參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75頁正面、105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0 頁正面);然證人陳振乾證稱:樣品屋於建管審核程序中,係以「地號」作管制,如地號、面積有變更,沒有重新掛號申報的問題,縱使地號縮減,也不用再退件重新掛號申請,就便變更程序,並不違背行政程序,就建管業務而言,如樣品屋申請不符法令規定,如有樓高超過9 米、面對道路未滿12公尺,不符法令部分,會令申請人修改補正,不會要求重新掛號,只是內部簽呈要重簽(【問:如果原來申請樣品屋的地號減縮數量,在建管處裡的規定,或者向來處理的方式,是否需要重新再申請掛號?】....申請過程之中,本來是三塊地,後來兩塊地不用,改用一塊地,回歸到我們的程序,與水保沒有關係。在我們審核程序內,申請過程中變更沒有重新申報的問題,譬如三塊變二塊、三塊變一塊,譬如請建照,今天他一大塊地,申請過程中要變一半來開發也可以,我們還是可以繼續往下辦,因為他並不是一個個案了結;【問:如果地號減少的話,按照現有的規定是不需要重新再掛號?】我的看法是我們會他三筆地,回應說三筆地沒有需要做什麼其他的措施,這三塊就不用,那他三塊變一塊也是不用,所以我們同仁認為不用,我想是有道理的;【問:不管是申請建照也好,或者是樣品屋的申請案也好,既然是以地號管制,以三筆地號來申請樣品屋的搭建及以一筆地號來申請樣品屋的搭建,在市政府建管科的管制流程上面,三筆地號變一筆,是否要重新掛號?】不用,不需要,當時會會是因為要請教有無其他法令,這三筆有無其他法令要管制,沒有嘛,至於在我們程序中,申請三筆變成二筆,只要沒有其他法令違背的話不需要重新申請,因為我還沒核出去,他申請三筆,我可能核一筆也可能核兩筆,這兩個沒有絕對的對應關係,甚至建照今天是一筆地號,可能因為需要將隔壁併進來,重新變更成二筆地號,可以變更程序去走,所以這並不違背行政程序一定要重掛,這不是絕對的;【問:不管要不要會水保單位的意見,三筆地號申請樣品屋,及後來變成一筆地號申請樣品屋,先拋棄要不要會水保部分,要不要重新掛號?】不需要;【問:假設當時圖說及相關資料本來都是用深澳坑段908、908-4、908-5 三筆地號要搭建樣品屋,後來他把兩筆去掉了,也許有涉及道路的問題,變908地號,要不要重新以908地號為基準掛號重送一次?】不需要,就我們建管業務是不需要重送。也可能他送進來的圖,如果不符法令我們會叫他改,改都有可能,以最後核定的為準....這並不違背」;【問:你剛剛說三筆變一筆不用重新掛號送件,但逐層簽到處長這邊發現地號減縮,承辦人員是否要逐層再往上簽一次,你們如何處理?】本來是三筆地號,現在變一筆地號,跟原來簽不一樣要重簽,民眾不需要重新掛號送件,但我們簽呈要重簽,詳證人陳振乾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6-298頁),是就建管業務而言,本件搭建樣品屋之地號減縮,被告粘世孟、黃國杰認原本樣品屋所在位置即座落於908 地號土地上,樣品屋位置未更動,且會簽漁農科結果,漁農科未明確表示本案水土保持之施作意見,故以建管業務而言,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未令潤隆公司、愛山林公司重新申請,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屬於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之行政裁量權行使,於行政程序上尚無違誤,自不得以被告二人「便民」之措施,認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有「圖利」之意。
3又陳重光、梁宥崧、謝孟良等具有水保專業之證人,雖證稱
水保業務上,面積範圍變更,應重新或修正水土保持計畫,然亦證稱仍視情況不同而異,即視審定程序是否終結、申請項目是否變更而定,且證稱如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會轉送水土保持機關,如面積範圍變更,是否重新掛號,仍屬行政程序問題,仍應尊重各該主管機關權責認定及裁量(【問:在山坡地,廠商本來申請三筆土地要做開發,後來又限縮成一筆,免水保計畫的審查是否要再送一次?】這法令沒有規範,法令只有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保申報書的申請程序而已,沒有進一步規定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的程序;【問:如果他的設計有變更,免水保計畫審查要不要再送?】免水保計畫審查沒有進一步的規定;【(提示被告林柏樹於上次庭期所陳報之三筆土地變成一筆土地之資料)他本來的設計是用三筆土地來申請,後來變成一筆,圖說就不一樣,在這種情形下,第二次送的免水保審查要不要再重新送一次?這塊地本來如果要做水保計畫,要送水保計畫書,用三塊地號,假設他有 908、908-4、908-5,當時是用三塊地號申請做一個水保計畫,現在如果只限縮在其中一個地號,水保計畫是否要重擬,重新送給市政府核定?】分為兩個部分,如果這是一個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程序的話,審查過程中如果面積縮小,本來就可以繼續審查,如果是水保計畫核定以後,縮小開挖面積的話,那就要變成計畫變更設計,這是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如果是純建築行為申請的部分,解釋函也沒有進一步規定到這種程序;....我剛才講的是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核定之後的變更設計,這法令才有規定,至於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在怎樣的程序進行審查,只規定一個要件而已,其他都沒有規定,所以如果是發生這種情形的話,其實沒有統一的規定;【問:如果本來要送免擬具水保計畫,還在核定當中,他本來是三筆後來面積縮小變一筆,你就繼續審查?】對,繼續審查而已,因為還沒有核定,他就是把後來相關的圖說資料更新而已,計畫在審查時,在核定之前,本來面積及設施都可以再調整,核定完之後如果要做這些調整,譬如面積變更,就是要變更設計,還要再重新掛號送件、重新審查、重新核定;一般都是水保主管機關在核定的;【問:要不要做水土保持計畫,如果在縣市政府,假設他的建案是由建管單位處理的,但是要不要做水土保持計畫,是由漁農工程科、水土保持計畫科來處理的話,今天一個建案進來,三個地號你們在核定的當中,如果他面積縮小變成一個地號,因為還在審查當中,就不需要再退件重新掛號,如果已經審定,三個地號面積縮小變成一個地號,就你們水土保持相關業務是要退件,請他再重新送,是否如此?】不是退件,就是變更設計或重新處分,用一個程序是不是終結來判斷,程序終結前,就是還在程序進行中的審查程序,他本來相關的資料都可以隨時更新,包括設計、一些土地資料、範圍都可以隨時更新,因為畢竟還沒有核定,核定之後就是處分做成,處分做成之後如果有任何異動,不管是土地異動或設施異動,本來就是要透過一個變更設計重新來處分;【問:核定當時是三個地號,原先你的處分是准他三個地號,你們核定完以後,他現在變更成一個地號,限縮在同一個地號,你的意思是他要重新再送一次嗎?】應該是要重新申請,因為核定的地號就不一樣了;【問:重新申請,是否等於重新掛號再重新繳相關的規費?】一般來講,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核定前及核定後都有它的程序在,但是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這個程序,確實農委會在相關函釋內都沒有提到,可能要回到一般的行政程序的慣例去執行、去認定,....純建築行為農委會是沒有規定的;【問:如果水保計畫部分是其他單位、相關單位會水保單位的話,當時會你的時候,他就把他的資料給你說有三筆地號,後來你們審查完了也可以了,會完之後送回原來會的單位,這個會的單位後來又跟你們說申請人又變為一筆的話,他們再送給你,你們就會再核定還是怎樣?】我覺得這是行政程序的問題,我們來解釋縣府的相關程序比較不精準,我只能講純建築行為在程序上確實沒有這麼細緻的規定—見證人陳重光105年1月19日證述—本院卷三第46-47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 【問:以本案情形,本來廠商是用三筆土地來做申請,送漁農科審查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漁農科核完後再回給建管科,之後建商再變更設計變成一筆土地來申請,廠商是否要再做一個水保計畫?】這可能要看各單位的規定,通常是要,因為範圍不一樣,所有設施都不一樣,面積不一樣了,本來這麼大的水現在變這麼小的水,跟原本都不一樣,通常會重新做一筆—見證人梁宥崧105年1月19日證述—本院卷三第51頁正面。【問:(提示被告林柏樹上次庭呈之三筆變一筆之資料)以這件來說,他本來申請的土地三筆即908、908-4、908-5,在103年4月23日提出申請要蓋樣品屋,漁農科在4月30日審核之後回覆給建管科,之後簽會水保科,水保科審核之後,如果廠商申請的筆數變更成只申請一筆,這部分的水保計畫建管科是否要再簽會漁農科來審核?實務上是如何處理?】一般來說,他們還是要再確認是不是有不同,變成說目的主管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兩個要配合,要去做釐清確認,我覺得這是行政程序問題;【問:假設今天這個建案有三個地號,本來是三個地號要做建案,他提出的水保計畫書或簡易水保也是針對三個建案,突然濃縮成一個地號要做,範圍是縮小的,水保計畫書是否要重新做一次?相關圖說是否要重新變?】..如果是台北市,就一定要,但還是尊重主管機關的認定;【問:如果還在核定當中發現要變更,台北市的作法為何?如果是核定完,後來還沒施工之前,他們突然要變更的話,這兩者有無不同?】在他們的標準裡面,你就算有做微調都要報備,圖說修正。我分兩個說明,如果還沒核定就表示你還在審查中,過程中你有任何修正、變更,你就趕快改就好,因為審查會有一次、二次甚至三次,你把握審查核定前趕快修訂,避免核定之後不一樣。如果核定後不一樣,其實會造成很多困擾,假設地號是三變一,但是範圍不變,其實解釋函是有說那經過程序備查是可以,並沒有說一定要辦變更,我們是針對變更的要件,你的申請項目改變就一定要,譬如水保設施申請做草溝,結果你把草溝變成RC溝就一定要變,是用變更要件來做認定,但是如果你的範圍改變,設施都不改變,只要不符合變更要件,為了保障自己,程序越完整越好,就跟他講因為什麼原因我變了,但是設施不變,他必須要保護自己的話,但是疏忽的人也是有。核定之後技術規範有做修訂,是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9條針對變更要件做說明,說主管機關會很困擾,你變了什麼,你找技師寫個簽證說明書來,我們備查,你簽證說這個不涉及變更,核定就核定了,但是那個變更的東西必須要走完這個程序,以後完工驗收才不會被罰款;【問:你的意思是說雖然他本來是三個地號變縮小,但他的項目沒有變更,也許他本來就集中在一個地號而已,就你剛才講的辦法規定就是請技師去說明,就不用再重新送一次?】那個條文的主要精神是說經濟司認為這不涉及安全,後面有個但書「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問:也是主管機關來認定?】對,所以我才會說尊重主管機關,因為最後還是主管機關同意;..假設我們申請水土保持設施,水保設施可能有排水溝、可能有滯洪沉砂池或擋土牆,這都算很明顯的項目,假設水土保持設施申請只有兩項,增加一項那很明顯就是變更。第二種就是我剛才講的,如果原本申請的項目功能改變、構造物材料改變、構造斷面尺寸還有位置改變,其實那都算是比較明顯的變化,針對變化部分,如果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他所標定的超過變化的規模,舉例來說他長度超過規定的百分之二十,二十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減少百分之十,假設在這個範圍內,你提出數量的檢核說明,它是在免變更的範圍內。裡面相關的就是說他位置調整,以功能為主,我剛才有舉例草溝變成RC溝,那是很大的變化,就不是第19條所講的在容許變更的範圍內,這麼大的變化其實是要去辦理變更的,我們剛才所提出的說明是說在主管機關認定的時候,依他的權責他會去做認定,但是如果涉及我們講的比較微小的變化,他有權要求你提出技師的簽證說明說它安全無虞,而且逐項檢討它都符合規定,再經由主管機關的權限來做認定,這是不用辦變更的情況,但如果是超過的話,比較明顯的變化,大概就直接要求他辦理變更—見證人謝孟良105年1 月19日證述—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85頁正面、第97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面)。是本件證人等人亦證稱是否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仍視情況、程序不同而異,且亦屬行政機關認定裁量事項。而本件建管科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既已簽會漁農科表示意見,且認漁農科未明確表示本件樣品屋搭建應擬具何種水土保持計畫,或有何限制,又認為本件樣品屋原即位在908 地號上,未變動位置,僅縮小範圍,且無需施作水土保持,而認本於「便民」原則,無庸令申請人程序從頭來過,仍屬合法「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且依證人等人所述,此基本上仍屬行政程序問題,由各行政機關配合協調,自不得以不同機關、立場,本於不同程序、認定,即謂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未重新簽會漁農科,未退件令潤隆公司、愛山林公司從頭、重新申請,即為有「圖利」建商之裁量違法。
4至水保單位之漁農科承辦人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二人,
僅於建管科103年4月28日會簽時,擬具前開抽象之原則性函覆意旨,此後,因本件樣品屋申請礙於908-4 地號為預定道路用地,即將經市府工務處土木科於104 年辦理徵收,如依原定3 筆地號搭建樣品屋,又將曠日廢時,拖延樣品屋完工時程,而經建管科之被告粘世孟、黃國杰與建商、簡才富研商後,認樣品屋原即位於908 地號上,位置並未變更,且將原規劃為停車場之 908-4、908-5 地號剔除,先行搭建位於908地號上之樣品屋,嗣再申請預定作為停車場部分之908-4、908-5 地號土地之水保,故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依其等建管權責上「簡政便民」措施,認仍屬同一案件,而未再請建商或簡才富重新擬具「表頭」(建築工程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重新申請補正,且未再簽會漁農科表示意見,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粘世孟、黃國杰證述無誤(詳參證人黃國杰於本院104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24頁;證人粘世孟於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0頁正面、第232頁正面、第235 頁正反面);是被告林柏樹及陳佩宜就本件樣品屋搭建地號,從908、908-4、908-5等3 筆地號,限縮為908地號1 筆之事實,並不知情,堪予確認;則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二人,對原申請樣品屋範圍已有變更一情,既毫無所悉,公訴人對此變更部分,亦未提出建管科有重新知會或簽請漁農科表示意見之公函、便簽等證據,即遽行論斷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二人就此不知情部分,亦有共同減免潤隆公司、愛山林公司費用之圖利犯意與行為分擔,容屬無據,自不待言。
(六)被告黃景泰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1被告黃景泰不構成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3 項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刑法第29條94年2月2日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黃景泰是否涉犯刑法第2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教唆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其首要認定者,即係本件相關公務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是否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惟本件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並未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是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業如前述;再參現行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係採「共犯從屬性理論」,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景泰所教唆之對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既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則被告黃景泰自亦不成立教唆圖利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亦無從為對被告黃景泰不利之認定。
2被告黃景泰亦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公訴人犯罪事實謂被告黃景泰有利用其議長身分,以權勢威逼、言語恫嚇相關公務員之行為,而亦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嫌(惟公訴人起訴法條僅論被告黃景泰教唆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又同條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且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第5208號、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泰對起訴書所載之受潤隆公司、愛山林公司請託而關說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然本件應審究者,在被告黃景泰有無利用其職權、機會或議長身分,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查:
①被告黃景泰身為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又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基隆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9 款、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是以接受人民之請願,本即議長之權責範圍,先予敘明。
②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則被告黃景泰接受業者之請託,居中協調、聯繫之行為,是否有違上開法令?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自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第5293號、第5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之規定,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之「法令」,則被告黃景泰聯繫相關公務員等與業者進行會談,以及多次電詢關切本件樣品屋申請案進行狀況之行為,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法令」,更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可言。
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已於90年11月7日時修正為
結果犯,此觀當時之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4款、第5 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甚明。本件樣品屋之搭建申請,雖經建管科許可,然被告黃景泰及業者甲山林、潤隆公司等,均未因而獲有何不法利益,此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所稱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倘對於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行為人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基隆市樣品屋之搭建申請,其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都發處
建管科,而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則為產發處漁農科,是關於本件「甲山林基隆接待中心」樣品屋搭建申請之准駁,及是否涉及水土保持問題、是否需提具水土保持計畫等,係分屬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及產發處漁農科之行政人員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是此二者均非為屬民意代表之被告黃景泰所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合先敘明。
②本件樣品屋申請案(僅908 地號),業經基隆市政府都發處
建管科於103年5月23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搭建在案,而是否需提具水保計畫部分,則於103年4月30日由產發處漁農科以便簽回覆原則予建管科,已詳述於前,惟綜合以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管公務人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有何因被告黃景泰之議長身分,致其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心理有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之情事:
被告林柏樹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景泰語氣如何?】
我覺得語氣還好,就是詢問各單位,問我說水土保持法怎麼規定;【問:你於偵訊時有講到議長會施壓,會對你們大小聲?】畢竟他是議長,我們到議長室,其實我都會有壓力。大小聲是指他會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你說去有沒有壓力,他要問我事情,我當然是有壓力,但這壓力不是指要我們做違法的,是叫我們去問,問法令上規定,他有違規就要裁罰,例如甲山林違規就是要裁罰;【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896號卷二第207頁,10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你在103年6月17日在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的訊問筆錄,前面是用被告身分問你,從第206 頁開始,請你就證人身分具結之後問你,你在第207 頁講當時在議長辦公室裡面,你有回答說山坡地如涉及開挖,包括樣品屋,就是要做水保計畫,議長馬上語帶恐嚇斥責我說『這樣子一點點也要水保』,你所謂的語帶恐嚇斥責我,是指『這樣子一點點也要水保』這句話還是有其他話?】就是指這句話,但『語帶恐嚇斥責』不是我講的,他可能聽到我說一點點也要水保很訝異,可能講話大聲一點,就說這樣子一點點也要水保;【問:(提示102年度他字896號卷二第208頁,103年4月22日早上9時47分15秒林柏樹與黃景泰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提示你電話譯文,你看完說這是我跟黃景泰的對話,黃景泰問我要不要做水保計畫,我說要做水保,他在電話中就威脅我,我礙於威脅,就去議長會議室,電話中怎麼威脅你?】廉政官沒有給我看完全部的監聽譯文,就直接給我看『他媽的』那段,就說這樣威脅你,因為那個當下我已經忘掉,幾乎沒有什麼印象,他就給我看那段,並問他是不是叫你去議長室,後來我回想不是這樣,當下監聽譯文裡面我只跟他解釋法令,他叫我去議長室,只是再確認一下流程跟法令,應該沒有所謂威脅這個,當初我也沒記得很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語帶威脅是指這句話而已,有沒有其他的?】廉政官說那句話就是在威脅我;【問:你去議長辦公室或你在考量這件的時候,是否有想到如果不配合議長關說的話,你們市政府的預算會有問題?】完全沒有關係,因為我簽也是跟他講法令,有挖就要水保,不要挖就不用水保,跟那個沒有關係,不然陳佩宜簽錯,我就當作沒這回事,蓋出去就好,我為何要去更改陳佩宜的便簽,因為她弄錯,依法令就是有挖、沒挖為認定,我是依法行政,沒有故意放水之類的,詳本院104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41頁、第49-50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第283頁正面、第28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林柏樹並未受到被告黃景泰恐嚇、威脅或施壓,且被告黃景泰亦未以刪除預算等方式要脅相關公務員。
證人簡才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景泰當時有說什
麼?】沒有太大的印象,但是過程當中不像報紙講的有罵人,就大家談個事情,很平常的講話,沒有特別的情形;【問:你為何在103年4 月22日上午9時10秒打電話給黃景泰?】因為我們一直被退件,就像我譯文講的,因為接待中心那塊地現在政府說不能搭,另外水保如果要送建管科,建管科說要申請雜照跟建築線,感覺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已經做成這樣子,還有其它額外的枝節跑出來,也不曉得到底要怎麼樣做才能做正確,所以才打給議長、【問:你打給議長目的為何?要議長作何事?】請他幫我們加速行政效率,或是告訴我們該怎麼做,因為在我們以往的經驗中,沒有說搭接待中心要申請簡易水保,且還要申請建築線,我是搭一個臨時建物,並不是一個固定建物,建築線好像是蓋房子用的,我覺得很奇怪,且也不清楚要如何申請:【問:你打給議長,是否希望他去幫你說服政府官員說這件不需要作水保?】其實我們水保已經做好了,就算他說要做水保,我們水保也做好了,頂多檢查不對我再來做而已,但是他今天是說你水保做完還不行,還要做其他的,還要做一大堆有的沒有的,但到底要做什麼,一次講清楚或告訴我們怎麼做,不然我們也不知道該從何做起,我打給他的原意是這樣;【問:103年4月22日下午,你有無到議長辦公室?】有;【問:方才你稱本來早到,後來你上廁所出來,故之後就比較晚進去,你進去之後,有無聽到或看到議長對在場的人員要脅、辱罵或施以任何壓力?】沒有,我記得場面就是大家好像在開會談談事情而已,沒有說叫你做什麼或特別的情況,類似討論而已,也很快;【問:你在裡面大約待了多久?】我不記得,但我進去時已經近尾聲,快結束了,我進去時他們已經做好了,議長當時好像在吃東西,因為他早上去參加廟會還沒吃,就邊吃邊講,見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第52頁正反面)。可證業者即甲山林機構專案經理簡才富,確係因本件樣品屋之搭建申請屢遭基隆市政府退件,而請求被告黃景泰幫忙協商,望能了解申辦程序以免再遭退件,期使樣品屋依期搭建完成,並未要求被告黃景泰違背法令而圖利廠商,且會議當日過程平和,未有被告黃景泰利用議長身分威迫公務員之狀況。
證人羅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進到議長辦公
室,到議長出來、到你們離開這中間的時間約有多久?】進去前後不會超過10分鐘,進去我看到議長在吃蚵仔麵線;【問:當天在議長室談的過程中,氣氛如何?】應該還好;【問:有無議長拍桌或施壓的狀況?】沒有;【問:你們三位都已經有個初步結論後,議長才進來?】應該是說之前我先請教過林柏樹,我跟林柏樹間有個比較初步的結論,胡國祥並不知道這個事情,是到那邊時我才提醒胡國祥說有這回事,見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是可認被告黃景泰辯稱當天伊進去辦公室時,相關單位承辦公務員及業者已溝通完畢、討論結束,有初步共識,其實無理由、亦無必要再去對承辦公務員施壓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胡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到議長室的時
候有誰?】我有看到林柏樹,後來羅律光到了,之後有秘書進來說議長行程有耽誤會晚點到,後來議長才進來,我們講完之後,簡才富才從門口準備進來;【問:剛才你稱進會議室時,議長秘書跟你說議長行程有耽擱,你是先進去,後來有看到羅律光、林柏樹,他們進來的先後順序為何?】我先看到林柏樹,之後羅律光來,最後議長才來;【問:4 月22日當天,當時議長進來你們在談話的過程中氣氛如何?】應該還算蠻平和的;【問:你有無聽到議長指示林柏樹說不管用什麼方法,反正就是不要水保?】沒有,氣氛是很平和;【問:有無感覺被施壓?】沒有;【問:(提示同上卷第24
0 頁第1、2行)你既然沒有聽到議長講什麼,為何廉政官問你議長黃景泰找林柏樹跟你們建管科的目的是什麼,你答目的是為了要解決深澳段樣品屋的水保問題,議長就是幫助業主簡才富他們,叫林柏樹他們不用做水保,你為何如此回答?】前面廉政官問我一連串問題,認為說我們去討論不用做水保的事,主要是前面一些題目,提示我林柏樹說議長喝叱他,搞得好像有這回事,但我印象中沒有這回事;【問:到議長室,從頭到尾有無人要你們去作違法的事情?】沒有;【問:你稱「議長走進議長室,唸了一堆,然後對林柏樹講說這個案子要做水保嗎」,依你的印象這個是一個肯定句(即就是不要做水保),還是一個疑問句(即這個要做水保嗎)?】以當時的氣氛平常的話,應該是疑問句,就是問他要不要做水保,當時口氣沒有兇兇的,詳本院104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 8-9頁、第12-15頁、第22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133頁正面、第134頁反面-136頁正面、第139頁反面)。可證103年4月22日之會商,被告黃景泰確實在與會人員已有結論後始進入議長室,與在場之人談話氣氛平和,並無口出惡言威嚇要脅等情事,且被告黃景泰所言「這個案子要做水保嗎」,容仍帶有商榷疑問之意,並非要求相關承辦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協助業者以圖利廠商。
又檢察官及廉政官均認被告黃景泰在電話中對被告林柏樹口
稱「他媽的」,係用以叫罵威脅被告林柏樹違法圖利建商之語句,惟觀被告黃景泰與證人祝文宇間於103年4月22日下午
3 時38分15秒之通話內容(詳後列附件參、一、圖利案編號8)及被告黃景泰與簡才富於103年4月30日上午11時20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參一、圖利案編號9),被告黃景泰亦有對祝文宇、簡才富口出「他媽的」,顯見被告黃景泰辯稱「他媽的」僅為其不好之口頭禪,並無何利用身分脅迫施壓、恐嚇之意等語(本院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1頁─本院卷二第288頁正面),堪以採信。
綜上以觀,甲山林公司簡才富並未要求被告黃景泰利用議長
身分對承辦公務員施壓以違法圖利廠商,且相關承辦公務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無論在103年4月22日之議長室會商過程中,或與被告黃景泰之多次通聯中,均未曾有何直接或間接遭被告黃景泰威逼、施壓、恫嚇或怒斥等情(詳參後列附表件圖利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無何因被告黃景泰之議長身分及行為,致其等於執行職務上之行為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核准本件樣品屋之搭建申請及關於是否應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意見,自無從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於被告黃景泰之認定。
③被告黃景泰固不否認向本件樣品屋搭建申請案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有詢問、催促進度等情,惟並未曾對該管公務員即被告林柏樹、陳佩宜、粘世孟、黃國杰等人,直接或間接予以指示或施壓,已如前述;且觀諸卷內亦無被告黃景泰曾有假藉其議長身分及以握有監督市政府預算之權力,向該單位或任何人施壓之事證,可見被告黃景泰接受民眾即證人簡才富之請託向市府相關公務員詢問案情,尋求妥速處理之方式,尚難以此即遽認係假借「身分」、「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又民意代表如市議員等,要求市政府之公務員執行某事務涉及圖利時,尚須視議員是否以其職權在議會上就該事務提案據以要求市政府執行,或與市政府之公務員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表明,若所要求之事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從,將以議員之身分,運用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權限,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為斷。倘議員僅就他人之事務單純請託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辦理,而未以其議員職務之機會或身分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不能僅因其具有議員之身分,且請託事項確實順利進行,即謂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景泰有利用議長之身分施壓或影響上開各單位之業務承辦人,抑或在議會提出議案或質詢,甚至刪減預算,藉此對市政府公務員造成壓力之情形,則單憑被告黃景泰電詢及召集業者與相關承辦公務員開會之關切之舉,尚不能逕行認定其係利用其職權身分為不法犯行;亦即,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處罰者係針對「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對某種事務加以不法影響因而造成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而非單純處罰「公務員之身分」,固以民意代表多有以為選民服務為由從事違法亂紀之事,然本案中被告黃景泰所為各該請託、商討、聯繫等行為,依現存證據並不能遽謂係「利用議長職權機會或身分關切圖不法利益」。
⑶綜上所陳,本件樣品屋申請案之核准與審查,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有,業如前述,且該等法令,亦與被告黃景泰身為議長、執行議員職務及權責顯無相關;況被告黃景泰亦未有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法規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及行為,復未因而獲得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難謂被告黃景泰涉有上開罪嫌,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潤隆公司曾提具水土保持計畫,欲施作滯洪池、草溝等簡易水保工程,非圖免施作水土保持之利益;至未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節,被告粘世孟、黃國杰等建管單位承辦員,依其權責認定,既視為同一案件(此亦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主觀認定無庸再行簽會,不另成立登載不實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自無令申請人重新掛號申請之必要,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粘世孟、黃國杰二人有圖利之意;而被告林柏樹、陳佩宜二人,更不知地號縮減一情,公訴人起訴被告粘世孟、黃國杰、林柏樹、陳佩宜四人,就此部分(未令建商重新申請),均共同涉犯使建商得以減省至少2 個月水土保持審查期間之費用支出等利益,並無證據,且論述互有矛盾。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涉嫌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形成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即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
貳、偽造文書部分(起訴被告林柏樹1人,變造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樹受黃景泰教唆,而與粘世孟、黃國杰、陳佩宜等人,共同基於圖利建商之犯意聯絡(被告 5人不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詳見上述壹之說明),指示陳佩宜辦理由都發處建管科簽會之本件樣品屋公文,經陳佩宜於103年4 月30日擬具【有關「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前因擅自開挖整地並改善後,本府已同意結案,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內容之簽稿後,被告林柏樹於同日蓋用章戳,分層呈核技正紀鳳珠、副處長林福來、處長項文龍後發文函覆都發處建管科,建管科於同年5月2日收文後,承辦人員黃國杰認為該便簽中但書加註之「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之記載,語意不明,本件將無法認定為「純建築行為」而免水土保持計畫,乃詢問被告林柏樹,被告林柏樹為達圖利建商之目的,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陳佩宜同意及上級主管授權,即擅自將上開已經簽准之便簽公文中後段但書之文字記載刪除,並加蓋其章戳而變造公文書,以示本件樣品屋之申請毋須得漁農工程科同意及監督指導,只需由建築管理科審查,嗣後又未依請陳佩宜重擬、再重新送請技正、副處長、處長重新簽核之正常公文流程,即逕將無權刪改變造後之公文書便簽,交還本案跑照業者羅律光,由羅律光持交都發處建管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產發處管理水土保持業務之正確性及陳佩宜、紀鳳珠、林福來、項文龍等人。因認被告林柏樹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樹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指示陳佩宜擬具回覆都發處建管科之便簽內容,原有「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之但書記載(詳見後列「附件貳編號二、㈠」),且該便簽原已依公文流程呈核,由被告林柏樹蓋戳後,分層向上由技正紀鳳珠、副處長林福來、處長項文龍閱後蓋戳簽核,而被告未經陳佩宜、紀鳳珠、林福來、項文龍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更正刪除但書規定,言下之意有意謂本件樣品屋嗣後之「施工」管理,無須經水保機關即產發處漁農科同意及監督指導,且又僅於更正刪除處,蓋用其科長章戳以示由其刪改訂正,未再知會並徵得陳佩宜同意,亦未經上級長官即紀鳳珠、林福來、項文龍同意或授權,即將刪改內容後之便簽公文(見後列「附件貳編號二、㈡」),交付予本件樣品屋跑照業者羅律光,俾由羅律光免經機關內部公文往返重送之繁複程序,逕由羅律光直接持往都發處建管科交給樣品屋施工許可之承辦人員黃國杰,以便宜行事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柏樹則辯稱:陳佩宜所擬具之上開便簽內容,係誤引農委會「點線狀公用事業」之函釋,惟本件非公用事業或農業行為,是私人開發案,陳佩宜容係誤會本件樣品屋搭建行為屬於「純建築行為」,且樣品屋准否施工,係屬施工管理單位之建管科權責,所以上開但書文句,已逾越漁農科之權限,本案應視樣品屋搭建行為實際上有無「開挖整地」,伊認為陳佩宜擬具之但書文句,係誤繕且與本件宏旨、案情無關,本件又係內部溝通意見之便簽公文,不對外行文,故伊才會將但書部分之文句刪除後,蓋用自己職名章戳負責等語(見被告林柏樹 103年9月17日廉詢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172頁正面-173頁正面、103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㈢第226頁正面-229頁正面,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㈦第268頁反面,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8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正反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274頁】、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9- 40頁【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105 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133-134頁、第151頁【本院卷四第89頁正反面、第98頁正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佩宜原所擬具之公文顯有錯誤,而被告作為下屬陳佩宜之直屬科長,對於簽文錯誤之引用或誤解法令之表述方式等,係有權修改,且刪除後之公文並未影響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詳參被告林柏樹104年9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10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137-138頁【本院卷四第91頁正反面】)。
三、按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變更權擅予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另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柏樹未經告知承辦人陳佩宜,即將上開由陳佩宜所擬具並經逐級呈核後之簽文,刪除「但書」文字,亦未再重新呈核上級,即交由羅律光送回建管科之行為,是否涉及變造公文書罪,與被告是否有權製作(修改)、是否已變更簽文內容而致生損害或他人有關,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農科科長,負責綜理包括水土保持設施管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等業務;陳佩宜則為漁農科之約僱人員,負責承辦水土保持計畫業務,已如前述。被告為陳佩宜之直屬長官,二人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既為陳佩宜之直屬上級長官,對下屬本有監督、指導之權責,自亦對下屬所呈公文有修改、潤飾之權。是就上開便簽公函,除承辦人即陳佩宜外,被告亦屬「有製作、修改權」之有製作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伊之所以將公文但書文字刪除,係因伊認陳佩宜誤引「點線狀公用事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函釋,套用在本件「樣品屋」申請案上,且搭建樣品屋之申請,本即非漁農科之業務範圍,是以伊發現陳佩宜誤會而贅引錯繕後,即將該不合宜之文字刪除;查本件公文內容,確係陳佩宜參考「點線狀公用事業」之函釋精神所擬具,業據陳佩宜證述確認,並有行政院農委會97年6月25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列附件貳編號三、㈠,第53號廉查肅卷㈠第194頁)、97年4 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後列附件貳編號三、㈡)附卷可參(本院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2頁、第53號廉查肅卷㈠ 第194頁);是被告林柏樹辯稱陳佩宜係引用「點線狀公用事業」之函釋,堪以採信。而樣品屋類之臨時建築物之開發與農業開發、點線狀公用事業,均屬不同事項,陳佩宜將「點線狀公用事業」函釋之概括式寫法,引用至本件「樣品屋」之搭建申請上,被告認二者狀態情況不同,而將之刪除,堪稱有據。
(三)又「樣品屋」搭建申請之准駁,係都發處建管科之權責,如准予施工後,嗣後完工之樣品屋,是否依圖說施工,亦係屬建管科權責之竣工檢查,產發處漁農科僅提供「樣品屋」有關水土保持法令適用問題供開發目的事業單位(如本案之樣品屋,屬建築事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都發處建管科)及開發廠商參辦;亦即,建管科始為樣品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搭建樣品屋,專由建管科審核認定,其他單位僅為輔助機關,此據證人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副處長陳振乾證述明確:「樣品屋如果我們審查核定之後,按照程序核定之後,我們都會副本送相關單位如產發處、環保局、地方區公所等參考,會副知他們說這裡有這個案子,大概什麼樣子、在什麼地方,請相關單位幫我們看一下,如果有問題,他們應該會即時指正」(證人陳振乾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圖利案)共同被告粘世孟證述情形相符(「....還有一個關卡是使用許可,看了如果與圖說不一樣,就不能領使用許可,樣品屋也是兩階段,一是設置,先去蓋,蓋的狀況與圖說是否一樣,我們一定等到蓋好之後去看,然後加上建築師的簽證說按圖施工,才可以核發這個許可」、「(問:依照圖說都不需要會漁農工程科,就等他們完工,中間假設他們真的是違法開挖,你們會再去看?)比較明確都是在竣工,如果跟圖說不一樣,當然要請他們依規定辦理」,見證人粘世孟10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5 頁)。另申請搭建樣品屋本身,依據「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即不用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毋庸會簽漁農科,漁農科在本件樣品屋申請案中,僅為輔助之機關,業如前述,並有證人陳重光證述單純之水土保持計畫,當然由水土保持機關負擔全部責任,但本案是一個樣品屋,沒有純建築行為之認定、本案漁農科103年4月30日之便簽,僅係法令指導,沒有事實認定等語可佐(本院10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 29-30頁—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再參詳陳佩宜原參考「點線狀公用事業」函釋所擬具之便簽內容「…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等文字,已將「搭建樣品屋」施工之准駁,劃歸漁農科之業務審查准駁範疇,確有使人與都發處建管科施工管理之業務權責產生混淆之感;且點線狀公用事業之主管機關,為產發處漁農科,是以諸如「申請同意」、「始得施工」、「接受監督與指導」等語,係以主管機關立場所為用語,陳佩宜於本件樣品屋申請案之便簽內引用,確易與建管單位權責職掌範圍混淆,應屬陳佩宜主觀上誤認而援引無疑。是可認被告確因陳佩宜誤繕,始將但書文字刪除無疑。
(四)又公文書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經有決行權責者核定後,即已依法製作完成,其內容已經確定,縱為原撰擬之承辦人,亦屬無權擅自竄改,倘擅予竄改,致「變更其內容者」,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此雖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9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有權製作者構成該罪,仍係因竄改後,致「變更其內容」,亦即與原意涵已不相同,而足生損害於逐級核閱者;本件被告雖確在經逐級核閱之便簽公文上,刪除文字,惟究否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仍應視其變更、修改之行為,是否已致公文內容之變更而定。查被告刪除但書文字,係因陳佩宜誤引不同情形之規定用語,且該用語確實足以產生與建管權責混淆,已如前述。又觀被告刪改但書文句後,並未影響到公文本身意涵,且將該但書字句刪除,並非即謂本件樣品屋之搭建即不用受到任何監督,或即代表可以大肆開挖整地。被告立於漁農科針對搭建樣品屋申請案之輔助機關立場上,就是否涉及水土保持問題部分提供其法律意見,上開「…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便簽內容,雖未具體函覆,然已足供建管科參考、適用,其所刪除之但書文字,亦未剝奪或涉入建管科就樣品屋搭建申請之准駁及後續監督之權責,且非就此代表一概免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亦即,被告雖有刪除上開便簽但書部分文句之行為,然僅係認將不當、誤引之用語文句刪除,免生混淆,為對原本誤繕、錯誤之公文作修改,使該份公文正確簽會建管科,並未「致」變更簽文內容,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既為有製作、修改權之人,且未變更其內容,亦未生損害於承辦人陳佩宜、上級長官紀鳳珠、林福來、項文龍,或其他私人、公眾,自與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刑法第211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柏樹雖有刪除修改業經逐級呈核之便簽公文內容,然其為有權製作者,且刪除後之內容並未變更公文原意,亦未生損害,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林柏樹未經陳佩宜同意或上級主管紀鳳珠、林福來、項文龍授權,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變造公文書罪,容無足採。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變造公文書犯行,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柏樹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起訴被告黃景泰1 人,即「政治獻金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泰於99年3月1日就任基隆市議會議長後,因欲競逐103 年第17屆之基隆市市長選舉,乃廣結人脈,積極佈局,為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擬參選人;被告黃景泰明知其於103 年5月28日申請設立之「103年基隆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景泰政治獻金專戶」(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尚未經受理政治獻金申報機關之監察院核准(監察院於同年6月5日始函覆核准),竟先於監察院許可前之103年4 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逸仙樓」餐廳,收受張雅琍以個人名義捐贈之政治獻金500萬元現金,且未於同年5月28日政治獻金專戶設立後,整筆存入專戶專用。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於同年年6 月1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市議會執行搜索,在被告黃景泰時任議長之議長室寢室內,查獲已使用部分而剩餘之政治獻金款項490萬6千元。因認被告黃景泰此部分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涉有前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嫌,無非以法務部廉政署於103年6月17日在被告黃景泰議長室之寢室內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現金490萬6千元(即扣押物編號H-3至H-9),及現場搜索照片22幀(第53號廉查肅卷㈦第72-82頁)、證人張雅琍於103 年12月5日之廉詢及偵訊證述、被告黃景泰供述、被告黃景泰與證人張雅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3號廉查肅卷㈦第63頁反面- 65頁)、上開政治獻金專戶開設及核准公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景泰固坦承有收受張雅琍所捐贈之政治獻金500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供稱:張雅琍捐贈給伊很多次政治獻金,時間約自102年底、103年初開始,前後陸續約有5 次左右,金額伊不清楚。一開始張雅琍交給伊時,伊一發現是錢,就會退還給張雅琍,最後一次收受的時間,伊依稀記得約在103年6月初,約在搜索前一個禮拜或搜索前10天左右,地點在基隆市某家餐廳,張雅琍當時稱是很多朋友集資要一起幫忙伊本次市長選舉,並稱嗣後再提供捐贈之友人名單給伊開立收據;而伊之所以在103年6月17日遭搜索時,撥打電話給張雅琍,僅欲確認張雅琍是否已返回臺灣,俾供檢察官傳喚張雅琍出庭為伊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伊並未與張雅琍進行串證等語(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本院卷㈢第212頁反面-213頁、被告黃景泰103年6 月2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2號卷第19頁反面-20頁正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雅琍於103年12月5日證述情節與其在103年6月21日證述情形不同,實難以嗣後之證述認定被告黃景泰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至被告黃景泰與證人張雅琍於103年6月17日間之通聯紀錄,第1 通電話僅係被告希望張雅琍能出面說明資金來源,其餘通聯,則均為張雅琍單方面主動聯繫,被告身為民代,接獲來電,本即應禮貌應答,不能僅因被告有接聽對話之舉,即遽認被告係與證人進行串證等語。公訴人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點,本諸「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黃景泰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參被告黃景泰 105年5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 第162-173頁、103年6月2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
四、經查:
(一)按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其第10條之立法理由謂: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1 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並於第2 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查被告黃景泰因欲參選103年基隆市市長選舉,而於103年5月28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政治獻金專戶000000000000帳號、戶名「103年基隆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景泰政治獻金專戶」,同年月30日由其議會助理江佩珊填具「(103 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許可設立申請表」後,向受理申報政治獻金機關監察院申請設立許可,監察院於同年 6月5日函覆許可被告黃景泰所開立之上開專戶,自10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此據證人江佩珊證述明確(詳證人江佩珊103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第251
0 號偵查卷㈧第104頁),並有監察院103年6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許可設立申請表、政治獻金專戶新開戶零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103年5月29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第53號廉查肅卷㈦ 第52-57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景泰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係自103年5月28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103 年11月29日第17屆市長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先予陳明。
(二)證人張雅琍證稱其記得最後一次交付政治獻金給被告,係在(103年)6月10日或6月初,當時其是把4月17日給被告,而又經被告退回的同筆款項,再於6 月10日晚間10點多,交付給被告,地點應該是在基隆市某家餐廳,因為其當時喝醉了,故不記得是在車上還是何處交付,其本來約被告到瑞芳,但被告在散席前都尚未抵達,其乃撥打被告電話,告知已經散席,被告當時跟一些朋友在基隆某間餐廳,就詢問其是否要到基隆來,其抵達基隆市該餐廳時,約晚間10點多至11點左右,因其當天酒喝多了,所以先行離席,被告送行時,二人在車上閒聊一會兒,其已經忘記是在車上,還是從車上下車時,就將現金交給被告,捐贈的現金是用如A4大小的紙箱包裝,外面再加一個提袋等語(詳證人張雅琍103年6月21日廉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896號偵查卷 ㈣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本院105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217 頁正面);被告則供稱最後一次收受張雅琍交付之政治獻金,時間應在6 月初,地點在基隆市某餐廳,印象中大約是伊從餐廳出來送張雅琍上車時,張雅琍即拿一個提袋給伊,當天伊看張雅琍喝了酒,就未再跟張雅琍多說話,心想如果是金錢的話,放在車上遺失也麻煩,所以伊就先將提袋收在身邊,並告知張雅琍若是朋友幫忙伊選舉的話,要提供名單給伊等語(詳本院105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
213 頁正面);經核證人與被告對最後一次交付、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點、情節,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供稱伊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點,約在103年6月10日或103年6月初一情,尚非不可採信;另被告與證人張雅琍於103年6月17日晚間7 時35分之通話中,張雅琍稱「......我是10號給你的」,經與證人張雅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這段譯文講的「我是10號給你的」是何意思?)一定是錢」、「(問:當時妳說的錢是指本案的這筆現金500 萬嗎?)對」、「(問:妳何時給被告500 萬元?)我給了他很多次,他又退回來很多次,最早給的時間是從選舉那年的年初或前一年的年底,後來就退還給我,後來又給了好幾次,他又退還我,最後一次是在我出國的前幾天,我忘記何時出國」、「(問:妳那一年出國很多次,最後一次是6月14日出去,6月17日進來,前一次是6月5日出去,6月6日進來,5月19日出去,5月22日進來,5月5日出去,5月7日進來,4月4日出去,4 月18日進來,最後一次給錢的時間為何?)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在我6 月14日出國3、4天前見到議長時給他的,我出國回來那天是議長被搜索的那一天」等語互參(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8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及比對張雅琍之入出境紀錄,大致相符(詳張雅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畫面─第2510號偵查卷㈧第49頁);可認張雅琍所證述其係於103年6 月10日將該筆500萬元政治獻金交付予被告一節,非無憑據。
(三)至證人張雅琍嗣後於103年12月5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證稱(103年)6月10日雖然有與被告見面,但當天其喝醉了,印象中應非6 月10日當天給的等語(【問:你在103年6 月有沒有拿政治獻金5百萬元給黃景泰?】印象中應該不是6月;【問:你103年6 月23日〔按:應係6 月21日之誤〕在筆錄中提到你在103年6月10日晚上10點多將政治獻金5 百萬元交給黃景泰?】因為司機陳開記說當天其喝醉了,所以應該不是6月10日給黃景泰政治獻金5百萬元;【問:6 月6日到6月13日這段期間,是否有與黃景泰見面、是否有交付所說的500萬元政治獻金?】6月10日有跟他見面,其印象中這段時間沒有給他政治獻金500萬元、因為6月其比較常出國,所以應該不是在6月,詳參證人張雅琍103年12月5 日廉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㈧第28-29頁、第43-45頁);比對證人張雅琍於103年12月5日證述之情,顯與證人自己在103年6月21日所證述者迥然有異,使證人交付被告政治獻金之時點,前後有「103年4月17日至5月間」及「103年6月10日或6月初」等不同說法;惟查:
1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又於證據法則上,雖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證人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惟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2查證人張雅琍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其於103年6月21日接受
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相較於證人在同年12月5 日接受調查之時點,前者距證人交付被告政治獻金之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應較後者來得清晰;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於103年12月5日在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表示其第2 次接受調查時(即該次市長選舉投票日過後、被告確定未當選之103年12月5日),已對交付政治獻金之時間點記憶模糊,其已忘記確定日期,其雖多次陳述係
6 月初時,但是詢問者一直說她說錯了、記錯了等語,並稱被告自己供稱不是6月,是5月份,一直質疑其為何一再證述是6 月份,所以其以為是自己記錯,就不再堅持,加上其當時緊張,所以沒有細想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16頁正面);再核以證人於103年12月5 日接受調查之回答中,多以「應該是」、「印象中」、「我不能確定」、「應該不是」、「有可能」等含混不肯定、不確定之語句,顯見證人確有因已距案發時間事隔半年之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本院採認證人距離本件案發未久之103年6月21日所述情節,容無違背事理法則。
(四)再者,被告參與多次公職人員選舉,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此觀被告供稱伊知道政治獻金要存到政治獻金專戶,且必須符合政治獻金的條件,公司、人名等都要條列出來,要有捐款名單才能將他人捐贈之錢存入政治獻金專戶,未核准前不得收受,故伊於發現張雅琍在103年4月17日給伊的是金錢時,即表示好意心領而退還等語(見被告103 年6月18日【凌晨01:21】偵訊筆錄─第896號偵查卷㈢第89頁正面),與證人張雅琍證稱被告對其說過收受政治獻金都會依規定去開收據,其曾給過被告好幾次錢,也遭被告退回很多次,其中一次被告當場對其稱政治獻金有限定收受期間,是可以給的時候才能給,被告有向其索取捐助人名單,因為其是對被告謊稱該筆款項是很多友人共同集資贊助被告,但實際上是其一人獨自出資而已,故其一直未能提供捐贈名單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參證人張雅琍 103年6月21日廉詢筆錄、同年12月5日偵訊筆錄─第896 號偵查卷㈣第57頁反面,第2510號偵查卷㈧第42頁、第44頁,本院10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 第217頁正面);復與被告於103年4月17日20時50分28秒許,有傳送1 則「我明天叫司機把文件送還!你的心意我永遠銘記在心!」之簡訊,及同日22時45分05秒許,張雅琍以簡訊回覆「太見外了......寫的文件祇是讓你了解,幫不上忙,祇能微小的的精神上加油!不要嫌棄!」之內容,亦屬相合;又證人自102 年底、
103 年初起,即多次交付被告政治獻金,惟均遭被告退回,來回約有4、5次,若被告真欲違法收受,在證人第1 次交付時即可收下,何必再反覆退還給證人多達4、5次?是被告既對收受政治獻金之相關規定有所了解,亦曾多次將證人所給予之政治獻金退還,業如前述,則被告豈有在退還多次後,又在專戶即將許可惟仍不得收受之時點收受政治獻金?公訴人所認被告係於103年4月17日至同年5 月28日得收受前之某日收受政治獻金,顯與被告前揭作法互相矛盾。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點,係在公訴人所指之 「103年4月17日至5月28日間」不特定之某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監察院許可得收受政治獻金之「103年5月28日至103年11月28日」間之103年6 月10日,收受證人張雅琍所交付之政治獻金500萬元,與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又縱認本件被告收受證人張雅琍交付之500 萬元政治獻金,非係「103年6月10日」或「103年6月初」,然綜前所述及卷內事證,證人張雅琍亦無法確定係何時交付該筆現金給被告收受,且稱印象中似為4月17日之後至5月底此段期間內(【問:你何時給過黃景泰錢?原因為何?】我給過一次五百萬,這是第一次交付,這個五百萬是因為黃景泰要選基隆市長,...我印象中是在4月17日在台北市○○○路逸仙樓餐廳晚上聚餐時,我當天跟黃景泰約,他不知道我要給他政治獻金,之前有給過,但他都退回來,我不能確定到底何時給他,印象中是4月17日之後到5月底這段期間;【問:
(提示103年張雅琍入出境紀錄)5月23日到6月4日期間是否在國內?你有無給黃景泰這500 萬元的政治獻金?】我記得第一次給他是黃景泰連初選都還沒過,時間我不記得,但他沒收,我又再給,他又退了三、四次,他實際上收受這 500萬元政治獻金的時間是4月17日到5月間,詳見證人103 年12月5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㈧ 第42頁、第44頁);此後檢察官即再三訊問確認證人交付被告政治獻金之時間,然證人仍始終無法確認交給被告政治獻金之確定時點(【問:所以有可能是在103年5 月24日有拿500萬政治獻金給黃景泰,之後就沒再退,是否如此?】有可能、【問:你在103年6月份有沒有拿政治獻金5百萬元給黃景泰?】應該不是6月、【問:依你所述,你印象中最後一次在4月17日至5月中旬有交付500 萬元政治獻金給黃景泰,而他沒有拒絕,能否確定這次交付的地點、場景、細節?】我只能確定是4月17日至5月中,但也有可能是在5 月24日是最後一次交付的時間,見證人103 年12月5日偵訊筆錄─第2510號偵查卷㈧第43-45頁)。而細繹證人當日所證述之過程,對被告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前後即有「4月17日之後至5月底」、「4月17日至5月中」、「4月17日至5月間」、「5 月24日」等多種時點;比對被告初始所供承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為103年5月間,詳細時間則不復記憶等語(見被告103年6月1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100頁正面);是依被告及證人所述,亦可認為被告收受張雅琍捐贈政治獻金之時間,為103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即被告收受本件政治獻金之時點,亦可能落於「103 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間內;而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政治獻金專戶,業於103年5月28日即已設立開戶,同年6月5日經監察院核准許可後,其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業已詳述於前;是被告縱於103年5 月底間某日收受本件政治獻金,亦有可能係於「103年5月28日、29日、30日、31日」期間內收受,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確係於得收受政治獻金前(即103年5月27日【含】以前)即已收受本案扣案之政治獻金,是縱被告並非在103年6月10日、而係在103年5月間收受上開政治獻金,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03年5月間,仍有4日(即5月28日至31日)為其得合法收受政治獻金之時間,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103年5月28日開戶前收受張雅琍個人捐贈之政治獻金,且起訴書認定被告收受本件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地點,為證人張雅琍所述於103年4月17日晚上遭被告嗣後退款之台北市○○○路之「逸仙樓」餐廳(見證人張雅琍103年6月21日廉詢、偵訊筆錄—第896號偵查卷㈣ 第57頁、第63頁反面)。是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地點,彼此亦不契合,且與本案事證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至被告如於103 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收受張雅琍捐贈之500萬元政治獻金,而其收受後至103年6月17日遭廉政官搜索時,超過15日以上,仍未整筆存入被告所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部分,僅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 項之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專戶之期限規定,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科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行政罰,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又張雅琍個人以現金捐贈500 萬元,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超過新臺幣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規定部分,亦僅係觸犯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而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問題,亦與被告所為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景泰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 項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件壹(圖利案相關公函)┌─┬───────────────────────────────────┬────┐│編│ │備 註││號│ │ │├─┼─────────────────┬─────────────────┼────┤│一│ 基隆市政府 函 │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函 │一、潤隆││、│ │ │(甲山林││㈠│受文者: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受文者: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公司於││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103年2月││ │發文字號: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發文字號:103潤字第057號 │間清理90││ │ 號 │主旨:茲檢送「基隆市○○區○○段90│8 等地號││ │主旨:檢送103年3月5 日本市信義區孝│ 8、908-4、908-5 地號復原改善│上廢棄物││ │ 忠里深溪路麗景江山大門右側(│ 前中後照片」(如附件),懇請│及除草,││ │ 基隆市○○區○○段908、908-4│ 貴局依程序辦理核備事宜。 │涉及開挖││ │ 、908-5 地號),未經申請許可│說明:1.依貴府103年3月7 日基府產工│整地,經││ │ 擅自開挖整地案現場會勘紀錄 1│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結│基隆市政││ │ 份,請依會勘結果事項辦理,請│ 果辦理。 │府於同年││ │ 查照。 │ 2.基地現場裸露面,已依水土保│3月5日會││ │說明:依據本府103年2月26日基府產工│ 持技術規範60、61、62條,進│勘後,要││ │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行相關植生保護處理,隨文檢│求將開挖││ │ │ 附施工前中後照片詳如附件所│裸露地方││ │103年3月5日會勘紀錄(節錄) │ 示。 │植生;潤││ │八、各單位意見: │ │隆公司植││ │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請行為人潤隆│正本: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生後回函││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7 日│ │市府。 ││ │ 前,將現場遺留廢棄物委託合法清│ │二、第53││ │ 運業者處理,俟處理完善後通知本│ │號廉查肅││ │ 局複查,並將清運聯單送本局備查│ │卷㈤ 第4││ │ 。 │ │-6頁、第││ │十、會勘結果: │ │83頁。 ││ │2.經會同與會單位及當事人潤隆建設股│ │ ││ │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共同現場勘查,案│ │ ││ │ 址土地確有開挖整地行為(面積約32│ │ ││ │ 0 平方公尺),次查本案並未向本府│ │ ││ │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許可即擅自施作,│ │ ││ │ 本行為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 ││ │ 1項第4款規定,本府將另案簽處。 │ │ ││ │4.請當事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 │ ││ │ 本市環境保護局意見辦理,另請於10│ │ ││ │ 3年4月7 日前將開挖裸露地部分,依│ │ ││ │ 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0、61、62條│ │ ││ │ 規定辦理,並將成果照片(施工前、│ │ ││ │ 中、後同一地點)送本府辦理複查,│ │ ││ │ 倘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完成時,請於期│ │ ││ │ 限前具函說明原因向本府申請展延。│ │ │├─┼─────────────────┼─────────────────┼────┤│一│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函 │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函 │一、基隆││、│ │ │市政府於││㈡│受文者: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受文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3年3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5 日會勘││ │發文字號: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字號:愛山林字第00000000000號 │,基隆市││ │主旨:有關本市○○區○○里○○路麗│主旨:檢送103年03月12日至103年3 月│環保局亦││ │ 景江山大門右側(基隆市信義區│ 19日【基隆市○○路麗景江山大│要求清運││ │ ○○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 門右側廢棄物清運工程】(工程│廢棄物;││ │ ),未經申請許可開挖整地案,│ 地址:基隆市○○區○○段 908│由愛山林││ │ 有關廢棄物清運通聯單部份,本│ 、908-4、908-5地號),工程改│公司與尊││ │ 局同意備查,請 查照。 │ 善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現場照│弘環保股││ │說明: │ 片,請 查照。 │份有限公││ │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 日基府│說明: │司簽訂契││ │ 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貴公│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 日基府│約並清運││ │ 司103年3月21日愛山林字第103032│ 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廢棄物後││ │ 10001號函辦理。 │二、檢附工程改善前、施工中及完工後│,回報基││ │二、本局於103年3月28日派員前往複查│ 之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隆市環保││ │ ,現場確實已清理完畢,檢附現場│ 影本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聯單。 │局。 ││ │ 照片供參。 │ │二、第53││ │ │ │號廉查肅││ │正本: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卷㈤第10││ │副本: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 │1 頁、第││ │ │ │896 號偵││ │ │ │查卷㈣第││ │ │ │88頁反面││ │ │ │。 │├─┼─────────────────┼─────────────────┼────┤│一│ 基隆市政府 函 │ 基隆市政府 函 │一、基隆││、│ │ │市政府於││㈢│受文者: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文者:本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103年3月││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21日複勘││ │發文字號: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發文字號:基府產工罰貳字第00000000│,潤隆公││ │ 號 │ 21號 │司確已改││ │主旨:檢送103年3月21日本市信義區孝│主旨:受處分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正完成,││ │ 忠里深溪路麗景江山大門右側(│ 司負責人蔡聰賓先生,營利事業│市府同意││ │ 基隆市○○區○○段908、908-4│ 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台北│將本案結││ │ 、908-5 地號),未經申請許可│ 市○○區○○○路○段○○○號6 樓│案(即10││ │ 擅自開挖整地限期改正複勘紀錄│ ,違反水土保持法核處罰鍰新台│3年3月5 ││ │ 乙份,請依複勘結果事項辦理,│ 幣陸萬元整,請 查照。 │日會勘發││ │ 請 查照。 │說明: │現違規開││ │說明:依據本府103年3月14日基府產工│一、違規日期:103年3月5 日,違規地│挖整地部││ │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 點:基隆市○○區○○里○○路麗│分),並││ │ │ 景江山大門右側○○○區○○段90│發函開罰││ │103年3月21日複勘紀錄(節錄) │ 8、908-4、908-5 地號)、違規座│潤隆公司││ │七、複勘結果: │ 標:(X)000000(Y)0000000 。│6 萬元罰││ │1.案址已依本府103年3月7 日基府產工│二、違規內容:貴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鍰。 ││ │ 貳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改正完成,│ 擅自於上述地點開挖整地,面積約│二、第25││ │ 本案同意結案。 │ 為320平方公尺。 │10號偵查││ │2.若案址土地有其他開發行為,請當事│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本案係未經│卷㈢第11││ │ 人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施作。│ 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業已違反│3 -116頁││ │ │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 896││ │ │ ,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號偵查卷││ │ │ 第23條第2 項規定暨基隆市違反水│㈡ 第171││ │ │ 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標準規定處│頁。 ││ │ │ 分。 │ ││ │ │四、罰鍰繳納期限:應於103年5月2 日│ ││ │ │ 前繳納,檢附基隆市政府罰鍰繳款│ ││ │ │ 書1份(1式6聯)。 │ ││ │ │五、繳款地點:基隆市○○區○○路16│ ││ │ │ 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 │ │六、本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將依行政│ ││ │ │ 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執行。 │ ││ │ │七、本處分書所載有關受處分人違規開│ ││ │ │ 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因而發生│ ││ │ │ 災害或危及公私有設施之情事時,│ ││ │ │ 受處分人除應付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 │ 外,並應負刑事責任。 │ ││ │ │八、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 ││ │ │ 於接獲本處分函次日起30日內,依│ ││ │ │ 訴願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 ││ │ │ 願書送交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會提起訴願。 │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 │ │ 聰賓先生 │ ││ │ │副本: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本府產業發│ ││ │ │ 展處(漁農工程科) │ │├─┼─────────────────┴─────────────────┼────┤│二│To 黃連茂先生 │一、因申││、│ │請搭建樣││㈠│ 國有地908 部分面積增租,原本承租人已於2/14向國產局提出撤銷委託經營│品屋案不││ │,並於已於2/17日送出增租申請,未料國產局第一次會勘原承租人未清空,目前│順利,數││ │已協助清空並於3/18會勘完成,原本以為這樣就已完成手續,如經國產局告知增│次遭市府││ │租部分需再現場會勘測量,再送委託經營,這樣太費時程 │退回,簡││ │ │才富始向││ │ 另908 地號2/21擅自開挖整地已於3/24市府發函結案,接待中心申請文件已│議長室秘││ │於3/26下午於市府總收文處,掛號收件文號0000000000號,但因本產發處要求簡│書陳耀川││ │易水保計畫書,也於3/26下午五點送至產發處漁農工程科,聲稱需要由目的(市│及黃連茂││ │府建管課)轉發,最後技佐陳先生及技士李小姐收下三份水保計畫書,事後即刻│陳情。 ││ │轉往市府送建管科,但承辦黃先生指出不應由建管科轉水保計畫書,且告知如產│二、第25││ │發處這樣要求,接待中心申請文件需等簡易水保通過後才可以審查,目前建管科│10號偵查││ │要求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才予與審查 │卷㈢ 第6││ │ │頁 ││ │國有財產屬 │ ││ │ │ ││ │問題一 目前國有地908部分增租需請國有財產屬盡速核准 │ ││ │問題二 先前承租908、908-4、908-5 地號是否可核發土地同意書 │ ││ │ │ ││ │基隆市建管科 │ ││ │ │ ││ │問題一 目前建管科一定要有土地同意書才審件(目前送承租合約) │ ││ │問題二 水保計畫書也卡在建管科無法轉產發處 │ ││ │ │ ││ │漁農工程科 │ ││ │ │ ││ │問題一 簡易水保是否能速審 │ ││ │ │ ││ │目前施工最晚時間希望在4/15 施工兩過月 6/15 公開時間7/1日 │ ││ │銷售期只剩6 個月,時間已不容拖延 或是可先動工接受罰款不要被停工 │ ││ │ │ ││ │懇求幫忙 │ │├─┼───────────────────────────────────┼────┤│二│To 陳耀川先生 │一、因申││、│ │請搭建樣││㈡│ 國有地908 部分面積增租,原本承租人已於2/14向國產局提出撤銷委託經營│品屋案不││ │,並於已於2/17日送出增租申請,未料國產局第一次會勘原承租人未清空,目前│順利,數││ │已協助清空並於3/18會勘完成,原本以為這樣就已完成手續,如經國產局告知增│次遭市府││ │租部分需再現場會勘測量,再送委託經營,這樣太費時程 │退回,簡││ │ │才富始向││ │ 另908 地號2/21擅自開挖整地已於3/24市府發函結案,接待中心申請文件已│議長室秘││ │於3/26下午於市府總收文處,掛號收件文號0000000000號,但因本產發處要求簡│書陳耀川││ │易水保計畫書,也於3/26下午五點送至產發處漁農工程科,聲稱需要由目的(市│及機要秘││ │府建管課)轉發,最後技佐陳先生及技士李小姐收下三份水保計畫書,事後即刻│書黃連茂││ │轉往市府送建管科,但承辦黃先生指出不應由建管科轉水保計畫書,且告知如產│陳情。 ││ │發處這樣要求,接待中心申請文件需等簡易水保通過後才可以審查 │二、第25││ │ │10號偵查││ │問題一 目前國有地908部分增租未完成 │卷㈢ 第7││ │問題二 簡易水保計畫書已送件產發處 │頁 ││ │問題三 建管課需簡易水保通過後才審查 │ ││ │ │ ││ │目前施工最晚時間希望在4/15 施工兩過月 6/15 公開時間7/1日 │ ││ │銷售期只剩6個月,時間已不容拖延 │ ││ │ │ ││ │懇求幫忙 │ │├─┼─────────────────┬─────────────────┼────┤│三│ 基隆市政府 函 │(按:因退還申請及附件,故卷內無潤│一、市府││、│ │ 隆公司103年3月10日申請書) │建管科第││㈠│受文者: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1 次退件││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 │。 ││ │發文字號: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 │二、第53││ │ 號 │ │號廉查肅││ │主旨: 貴公司、貴所於本市信義區深│ │卷㈤第58││ │ 澳段908、908-4、908-5地號等3│ │頁。 ││ │ 筆土地,申請依「基隆市建築工│ │ ││ │ 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 │ ││ │ 處理辦法」搭建臨時銷售屋乙案│ │ ││ │ ,請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後,│ │ ││ │ 再憑辦理,請查照。 │ │ ││ │說明:復 台端等103年3月10日申請書│ │ ││ │ 。(附件送還) │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家福│ │ ││ │ 建築師事務所(不含附件) │ │ ││ │副本: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 │├─┼─────────────────┼─────────────────┼────┤│三│ 基隆市政府 函 │(按:因全部退還,故卷內無潤隆公司│一、市府││、│ │ 本次遭退件之申請書) │建管科第││㈡│受文者: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2 次退件││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 │。 ││ │發文字號: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 │二、第89││ │ 號 │ │6 號偵查││ │主旨: 貴公司、貴所於本市信義區深│ │卷㈠ 第 ││ │ 澳段908、908-4、908-5地號等3│ │183頁。 ││ │ 筆土地,申請依「基隆市建築工│ │ ││ │ 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 │ ││ │ 處理辦法」搭建臨時銷售屋乙案│ │ ││ │ ,請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 ││ │ 再憑辦理,請查照。 │ │ ││ │說明:復 台端等無署明日期申請書。│ │ ││ │ (附件送還) │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鉅建│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附件) │ │ ││ │副本: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 │├─┼─────────────────┼─────────────────┼────┤│三│ 基隆市政府都市展處 函 │ 潤隆建設股份有公司 函 │一、市府││、│ │ │建管科第││㈢│受文者: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受文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3 次退件││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 ││ │發文字號: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發文字號:103潤字第070號 │二、左列││ │ 號 │ │潤隆公司││ │附件:檢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3份 │主旨:檢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三份,│103年3月││ │主旨: 貴公司檢送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敬請查收辦理。 │28日函文││ │ 段908、908-4、908-5 地號土地│說明:本公司申請委託經營基隆市信義│,市府於││ │ 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3份乙○○ ○ 區○○○段 908、908-4、908-5│103年3月││ │ 如說明,請查照。 │ 地號3 筆部分國有土地乙案於基│31日收文││ │說明: │ 地上方施作接待中心,經產業發│。 ││ │一、復 貴公司103年3月28日103潤字 │ 展處要求須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三、第25││ │ 070號函。 │ 報書,敬請貴處轉送產業發展處│10號偵查││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目前並未向本│ 審查。 │卷㈢第23││ │ 處掛件申請建築執照,故無法將簡│詳如附件 1:承租同意書。 │5 頁、第││ │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轉送本府水保單│ 2:產業發展處會勘紀錄。 │200、234││ │ 位產業發展處審查,且 貴公司未│ │頁。 ││ │ 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隨函檢還│ │ ││ │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3 份等資料。│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 │副本:本府產業發展處、本處建管科 │ │ │├─┼─────────────────┼─────────────────┼────┤│三│ 基隆市政府 函 │ 潤隆建設股份有公司 函 │一、雖經││、│ │ │103年4月││㈣│受文者: │受文者: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科│22日之研││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討商談,││ │發文字號:基府都建參字第0000000000│發文字號:103潤字第087號 │然潤隆公││ │ 號 │ │司搭建樣││ │主旨: 貴公司於本市○○區○○段90│主旨:本公司申請基隆市○○區○○段│品屋之申││ │ 8、908-4、908-5地號等3筆土地│ 908、908-4、908-5等3筆地號搭│請,仍遭││ │ ,申請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 設接待中心。 │退件。 ││ │ 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理辦│說明:本公司申請為於○○區○○段90│二、第25││ │ 法」搭建臨時銷售屋乙案,復如│ 8、908-4、908-5地號等3筆地號│10號偵查││ │ 說明,請查照。 │ 上搭設接待中心,本基地未經申│卷㈢第 ││ │說明: │ 請開挖整地,已依103年3月24日│238頁、 ││ │一、復 貴公司103年4月23日103潤字 │ 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237頁 ││ │ 087號函。 │ 辦理(附件一)並已結案,今準│。 ││ │二、本案經核不符事項如下,請補正後│ 備相關資料向貴單位申請搭設接│ ││ │ 再憑辦理。 │ 待中心,並無開挖整地行為,謹│ ││ │(一)請會同建照設計人共同申請。 │ 請惠准。 │ ││ │(二)請檢附建照掛件或通知補正函等資│ │ ││ │ 料。 │ 此致 │ ││ │(三)請檢附所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基隆市政府建管科 │ ││ │ 籍圖。 │ │ ││ │(四)影本請註記與正本相符及加蓋私章│正本: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科 │ ││ │ 。 │ │ ││ │(五)圖說請標示設計前後高程、各部尺│☆市府103年4月23日收文 │ ││ │ 寸及材質,各層平面請以比例1/20│ │ ││ │ 0以上繪製。 │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副本:本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 │ │ │├─┼─────────────────┴─────────────────┼────┤│四│ 建築工程搭建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 │一、潤隆││ │ │公司 103││ │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集合住宅(基隆市信│年4 月10│○ ○○區○○段65-28、87、79、76、90-1、85等六筆地號,掛照號碼103-A000000-0│日之申請││ │3 號),申請搭建接待中心工程,搭建位置座落於基地旁(基隆市○○區○○段│書,已載││ │908、908-4、908-5等三筆地號),前本基地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已依103年3 月│有「並無││ │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附件一)並已結案,今準備相關資料│開挖整地││ │向貴單位申請搭建接待中心,並無開挖整地行為,懇請貴局予以辦理設置及使用│行為」。││ │許可。 │二、第25││ │ │10號偵查││ │此 致 │卷㈢第 ││ │ │117頁 ││ │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 ││ │ │ ││ │起造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蔡聰賓 │ ││ │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 │ ││ │電 話:00-0000-0000 │ ││ │ │ ││ │起造人: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許宏鈞 │ ││ │地 址: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 │ ││ │電 話:00-0000-0000 │ ││ │ │ ││ │建築師: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 │ ││ │代表人:蕭家福 │ ││ │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 ││ │電 話:00-0000-0000 │ ││ │ │ ││ │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4 月 1 0 日 │ │├─┼─────────────────┬─────────────────┼────┤│五│ 基隆市政府 函 │建築工程搭建接待中心設置許可申請書│一、潤隆││ │ │ │公司 103││ │受文者: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鉅建設│年5 月14││ │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集合住宅(基隆市│日之申請││ │發文字號: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區○○段65-28、87、79、76、90-│,於同年││ │ 號 │1、85 等六筆地號,掛照號碼103-A000│月23日經││ │主旨: 貴公司、貴所於本市信義區深│002-03號),申請搭建接待中心工程,│市府核准││ │ 澳段908 地號(部分)土地申請│前因申請908-4 地號係為未開闢計畫道│搭建。 ││ │ 搭建樣品屋乙案,復如說明,請│路,因貴府現辦理徵收,故僅以基隆市│二、第25││ │ 查照。 ○○○區○○段○○○ ○號土地申請,懇請│10號偵查││ │說明: │貴局予以辦理設置及使用許可。 │卷㈢第23││ │一、復 台端等103年5月14日申請書。│ │8 頁、第││ │二、查本案已於本市○○區○○段65-2│此 致 │108頁。 ││ │ 8、76、79、85、87、90-1地號等6│ │ ││ │ 筆土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本│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 ││ │ 府以102年1月1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改正中,│起造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及依所附圖說核與「基隆市建築工│負責人:蔡聰賓 │ ││ │ 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處│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76│ ││ │ 理辦法」規定尚符,故本府就所送│ 號5樓之2 │ ││ │ 圖說部分同意備查,請確實按圖施│電 話:00-0000-0000 │ ││ │ 工,並於領得建造執照且設置完成│ │ ││ │ 後,應由設計人勘驗確實與核准圖│起造人: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樣施工無誤,簽證確認,併同申請│負責人:許宏鈞 │ ││ │ 書及照片向本府報備後方得使用。│地 址: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 ││ │三、本案如有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 1 │ ││ │ 評估等事宜,應從其規定辦理。 │電 話:00-0000-0000 │ ││ │四、如建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 │ ││ │ 定駁回者,本許可函一併註銷,如│建築師:蕭家福建築師事務所 │ ││ │ 現場已搭建樣品屋者,依新違建論│代表人:蕭家福 │ ││ │ 處。 │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15│ ││ │五、在未領得建照前而擅自使用者,除│ 3號11樓 │ ││ │ 依新違建論處外,如涉及銷售行為│電 話:00-0000-0000 │ ││ │ ,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 │ 辦理。 │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5 月 1 4 日 │ ││ │六、副本函送違建查報單位(本市信義│ │ ││ │ 區公所),請加強巡查,如有未經│ │ ││ │ 許可擅自使用情事,請逕依新違建│ │ ││ │ 查報。 │ │ ││ │七、隨文檢送圖說乙份。 │ │ ││ │ │ │ ││ │正本: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鉅建│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蕭家福建築師│ │ ││ │ 事務所 │ │ ││ │ │ │ │└─┴─────────────────┴─────────────────┴────┘附件貳(變造公文書案相關公函)┌─┬───────────────────────────────┬────┐│編│ │備 註││號│ │ │├─┼───────────────────────────────┼────┤│一│便 簽 日期:103年4月28日 │一、黃國││ │ 單位:都發處(建管科) │杰擬具便││ │ │簽會簽產││ │ 有關本市○○區○○段○○○○○○○○○○○○○○○ ○號土地,前因擅自開│發處漁農││ │挖整地並改善後,經貴處以103年3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科請示意││ │函同意結案,並請當事人如有其他開發行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現│見。 ││ │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依「基隆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二、第25││ │告物處理辦法」規定,申請搭建樣品屋,是否涉及貴管權責,敬會貴處│10號偵查││ │惠示意見後,俾憑辦理。 │卷㈢第 ││ │ │111頁 ││ │ 此致 產業發展處 │ ││ ├───────────────────────────────┤ ││ │承辦單位 決行 │ ││ ├───────────────────────────────┤ ││ │約 僱 人 員 黃國杰 │ ││ │技 士 楊朱坤(科長請假) │ ││ │都市發展處 技 正 葉嘉明 │ ││ │都市發展處 副處長 陳振乾 │ ││ │都市發展處 處 長 王翔鐘 │ │├─┼───────────────────────────────┼────┤│二│便 簽 日期:103年4月30日 │一、陳佩││、│ 單位: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 │宜參考農││㈠│ │委會「點││ │有關「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前因擅自│線狀公用││ │開挖整地並改善後,本府已同意結案,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事業設施││ │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免水保」││ │,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本府產業發展│函釋文字││ │處(漁農工程科)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擬具。 ││ │ │二、第25││ │此致 │10號偵查││ │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卷㈠第97││ ├───────────────────────────────┤頁。 ││ │第二層決行 │ ││ ├───────────────────────────────┤ ││ │承辦單位 決行 │ ││ ├───────────────────────────────┤ ││ │約 僱 人 員 陳佩宜 │ ││ │漁農工程科 科 長 林柏樹 │ ││ │產業發展處 技 正 紀鳳珠 │ ││ │產業發展處 副處長 林福來 │ ││ │產業發展處 處 長 項文龍 │ │├─┼───────────────────────────────┼────┤│二│便 簽 日期:103年4月30日 │一、林柏││、│ 單位: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 │樹將但書││㈡│ │文字(即││ │有關「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前因擅自│前揭「;││ │開挖整地並改善後,本府已同意結案,現該公司於前揭地號土地,申請│但…,並││ │搭建樣品屋乙案,如未涉及基礎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道,│接受監督││ │,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與指導」││ │ │)刪除,││ │此致 │並於刪除││ │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 │處加蓋職││ ├───────────────────────────────┤名章。 ││ │第二層決行 │二、第25││ ├───────────────────────────────┤10號偵查││ │承辦單位 決行 │卷㈢第 ││ ├───────────────────────────────┤110頁。 ││ │約 僱 人 員 陳佩宜 │ ││ │漁農工程科 科 長 林柏樹 │ ││ │產業發展處 技 正 紀鳳珠 │ ││ │產業發展處 副處長 林福來 │ ││ │產業發展處 處 長 項文龍 │ │├─┼───────────────────────────────┼────┤│三│解釋函編號:97-17 │一、陳佩││、├───────────────────────────────┤宜撰擬10││㈠│日期:97年6月25日 │3年4月30││ │文號: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日便簽所││ │ │參考之「││ │主旨:於山坡地範圍內從事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之行為,涉及水土│點線狀公││ │ 保持計畫之處理原則,重新規定如說明三,本會97年4 月16日農│用事業設││ │ 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予停止適用,請查照。 │施免水保││ │說明: │」函釋。││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5 月23日高市建設│二、第53││ │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會97年6 月19日研商「都市計畫區內│號廉查肅││ │ 山坡地之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涉及水土保持處理原則」會議決│卷㈠第 ││ │ 議(附件參考)辦理。 │194頁。 ││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意旨,水土保持計畫之管制,係以「行│ ││ │ 為」為斷,無「都市計畫地區」或「非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分,故│ ││ │ 本會97年4 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擴大適用於「都│ ││ │ 市計畫地區」。 │ ││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含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從事「非都市│ ││ │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容許作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之行│ ││ │ 為,如未涉及基礎或管線位置外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闢建施工便│ ││ │ 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 ││ │ 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 │├─┼───────────────────────────────┼────┤│三│解釋函編號:97-02 │一、陳佩││、├───────────────────────────────┤宜之選任││㈡│日期:97年4月16日 │辯護人所││ │文號: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提出之相││ │ │類記載函││ │主旨:於山坡地範圍內從事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釋。 ││ │ 之處理原則,重新規定如說明二,本會91年1月24日農林字第091│ ││ │ 0000000號函並予停止適用,請查照。 │ ││ │說明: │ ││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嘉義縣政府97年3月13日府水保字第09700│ ││ │ 44231號函辦理。 │ ││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容許作為點狀或線狀公用事│ ││ │ 業設施使用時,如未涉及基礎或管線位置外之其他開挖整地,且未│ ││ │ 闢建施工便道,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但仍應向當地主管│ ││ │ 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 ││ │三、檢附本會97年4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研商「山坡地│ ││ │ 範圍內從事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會議│ ││ │ 紀錄1份供參。 │ │└─┴───────────────────────────────┴────┘附件參:本案(圖利、政治獻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圖利案┌─────────────────────────────────────────┐│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5號、第133號通訊監察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85-88頁 ││(通訊監察譯文: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69-78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 簡 訊 ) 內 容 摘 要 │├──┼──────────────┼───────────────────────┤│ 1 │時間:103年4月22日 │簡才富:議長,我是甲山林簡才富 ││ │ 09時00分10秒 │黃景泰:簡兄,怎麼樣? ││ │發話:0000-000000(簡才富) │簡才富:是,議長,因為我們祝先生一直在問說,我││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 們基隆接待中心那一塊地,他現在…政府說││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港西│ 不能搭…因為我們那水保,如果送建管科,││ │ 街5 號 │ 建管科說要請雜照跟建築線…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69頁正面│黃景泰:你說什麼? ││ │-70頁正面】 │簡才富:我們接待中心那一塊地 ││ │ │黃景泰:怎麼樣? ││ │ │簡才富:要蓋樣品屋,他現在要求我們做水保… ││ │ │黃景泰:為什麼要這樣子呀? ││ │ │簡才富:因為那一塊,上次他們看過,說是百分之百││ │ │ 山坡地…然後到時候要申請簡易水保…然後││ │ │ 通過才能讓我們蓋樣品屋…資料我們都做齊││ │ │ 了,只是說現在我們要送件的話,建管處那││ │ │ 邊好像要求…如果從那邊送的話,他要求我││ │ │ 們要做雜照2張,因為2塊基地,還要一個建││ │ │ 築線,那等於是建築行為,變成很冗長了 ││ │ │黃景泰:嗯 ││ │ │簡才富:然後如果從產發處送的話,應該說我們是蓋││ │ │ 樣品屋,有建築行為,他們不敢收件,那變││ │ │ 成有一點中間在那邊…因為我們已經找那個││ │ │ 欣偉傑羅律煌幫我們去跑了,好像問題還很││ │ │ 大,那因為祝先生、鄭董都在關切,已經很││ │ │ 久…然後又準備要賣房子了 ││ │ │黃景泰:為什麼之前不講呢? ││ │ │簡才富:有一直跟阿川在講呀!還有上次跟茂哥也有││ │ │ 講過呀!就是之前在送件…但是之前是卡在││ │ │ 我自己的國有財產局的土同沒有拿到…那國││ │ │ 有財產局的土同我們禮拜五就已經拿到了,││ │ │ 所以說我們資料都已經完全齊了,現在就是││ │ │ 政府在那邊… ││ │ │黃景泰:一個建管科,一個漁農工程科就對了? ││ │ │簡才富:對對對,產發處跟那個… ││ │ │黃景泰:那我是不是我下午約他們來我辦公室,我再││ │ │ 回你電話好不好 ││ │ │簡才富:好好 ││ │ │黃景泰:因為早上我要迎媽祖,我也忙 ││ │ │簡才富:我知,有有有,剛剛我問過川哥 ││ │ │黃景泰:然後我待會回辦公室,我約好我打給你 ││ │ │簡才富:好好 ││ │ │黃景泰:那他們兩個科長都知道這事嗎? ││ │ │簡才富:建管處應該只有承辦人知道… ││ │ │黃景泰:科長知不知道? ││ │ │簡才富:建管科科長應該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對承││ │ │ 辦人而已,然後產發處那林科長知道,因為││ │ │ 會勘就有會勘過了 ││ │ │黃景泰:好沒關係,我叫他們兩個科長來 ││ │ │簡才富:好,謝謝 │├──┼──────────────┼───────────────────────┤│ 2 │時間:103年4月22日 │林柏樹:喂,你好 ││ │ 09時47分15秒 │黃景泰:喂,柏樹呀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林柏樹:我是 ││ │受話:0000-000000(林柏樹) │黃景泰:我黃景泰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精一│林柏樹:議長好 ││ │ 路15號10樓頂 │黃景泰:柏樹,我問你,你現在講話方便嗎?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0頁正面│林柏樹:對呀,我可以講呀! ││ │-71頁正面】 │黃景泰:請教一個問題喔,上次在深溪路有沒有,有││ │ │ 一個建設公司,因為他要做樣品屋,整了地││ │ │ 有一些水保問題,我有請教過你 ││ │ │林柏樹:對對對,我有去會勘過呀 ││ │ │黃景泰:對對,那後來沒什麼事,那現在他要蓋樣品││ │ │ 屋 ││ │ │林柏樹:對對對 ││ │ │黃景泰:那他要送簡易水保 ││ │ │林柏樹:對對 ││ │ │黃景泰:因為你們上次會勘說要做簡易水保,樣品屋││ │ │ 根本不用做簡易水保 ││ │ │林柏樹:不是啦,是樣品屋的基礎,他是怎麼設計的││ │ │ … ││ │ │黃景泰:因為樣品屋不用水保,他們做了水保,結果││ │ │ 送了建管科,你要做水保就要先請雜照呀!││ │ │ 因為他有建築行為嘛! ││ │ │林柏樹:那如果不要的話…其實我們就是不要有開挖││ │ │ 的行為,他在樣品屋的下面怎麼做設計,就││ │ │ 是基礎怎麼設計,就是我不要挖,不要挖為││ │ │ 原則,就跟我們沒有關係,怕是怕你有挖,││ │ │ 所以當初開會時有跟他們公司講過,這東西││ │ │ 就是看你們基礎怎麼設計,就是我不要挖的││ │ │ 動作行為,比方說我用棧板把它堆上去,這││ │ │ 樣也可以呀 ││ │ │黃景泰:我看多多少少都會整一下地,說不挖…我看││ │ │ … ││ │ │林柏樹:對呀,是多少的問題,因為他問我,我也不││ │ │ 能說不講呀! ││ │ │黃景泰:我覺得就是他媽的沒有挖呀!怎麼樣… ││ │ │林柏樹:對呀,其實就是過程中,那你蓋完就…其實││ │ │ 也很難知道你…去… ││ │ │黃景泰:對不對!那是不是3點你有沒有空? ││ │ │林柏樹:3點喔?我2點要去建管科開會勒! ││ │ │黃景泰:那我是不是跟楊朱坤講一下,因為我要找拈││ │ │ 科長來,我跟他講一下,說你們兩個科長 2││ │ │ 點鐘開會,那2點50分讓你們離席,3點來我││ │ │ 這邊一下 ││ │ │林柏樹:好 ││ │ │黃景泰:那我跟他講一下 │├──┼──────────────┼───────────────────────┤│ 3 │時間:103年4月22日 │簡才富:喂,議長 ││ │ 11時21分37秒 │黃景泰:3點來我這邊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簡才富:好 ││ │受話:0000-000000(簡才富)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一│ ││ │ 路259 號11樓頂 │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正面│ ││ │】 │ │├──┼──────────────┼───────────────────────┤│ 4 │時間:103年4月22日 │黃景泰:你3 點把興富發做工程的也帶過來,不是我││ │ 11時41分50秒 │ 們同仁對那東西不是有點看法嗎?你懂我說││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 什麼嗎? ││ │受話:0000-000000(簡才富) │簡才富:我問一下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一│黃景泰:你懂我說什麼吧? ││ │ 路259 號11樓頂 │簡才富:我問一下他們比較清楚啦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正面│黃景泰:我記得我好像有跟你講過吧!等一下你來我││ │】 │ 辦公室… ││ │ │簡才富:那一天… ││ │ │黃景泰:啊,我想到了,就是你們上一次有找那一家││ │ │ 公司處理 ││ │ │簡才富:喔,你說那環保公司? ││ │ │黃景泰:嗯,那他不是有拜訪我們另外一位同仁有沒││ │ │ 有! ││ │ │簡才富:那個… ││ │ │黃景泰:我們就不要講是誰了… ││ │ │簡才富:嗯嗯嗯 ││ │ │黃景泰:那他們好像說是廢棄物吧… ││ │ │簡才富:對對對 ││ │ │黃景泰:你看興富發是誰在了解這一塊的? ││ │ │簡才富:喔,好 ││ │ │黃景泰:好好,請他過來一下 │├──┼──────────────┼───────────────────────┤│ 5 │時間:103年4月22日 │黃景泰:柏樹,我跟朱坤講好了 ││ │ 11時43分27秒 │林柏樹:嗯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你3點來我這邊 ││ │受話:0000-000000(林柏樹) │林柏樹:好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 ││ │ 路36之2號、36之3│ ││ │ 號6 樓頂 │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正反│ ││ │面】 │ │├──┼──────────────┼───────────────────────┤│ 6 │時間:103年4月22日 │黃景泰:祝董 ││ │ 15時36分26秒 │祝文宇:請說?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那個深溪路樣品屋,那個水保解決掉了 ││ │受話:0000-000000(祝文宇) │祝文宇:喔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黃景泰:他不讓你們蓋樣品屋,要做水保,我剛剛把││ │ 路36之2號、36之2│ 你們經理、科長叫過來了 ││ │ 號6 樓頂 │祝文宇:是是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反面│黃景泰:已經處理掉了,明天就可以掛號了 ││ │】 │祝文宇:好,那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蓋? ││ │ │黃景泰:不用改了,他只要單純掛樣品屋就可以了,││ │ │ 喂喂 │├──┼──────────────┼───────────────────────┤│ 7 │時間:103年4月22日 │祝文宇:喂,剛剛斷掉了 ││ │ 15時37分29秒 │黃景泰:喂,不用啦,反正就是單純掛樣品屋就好了││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祝文宇:那我真的什麼時候可以蓋?是要核准還是不││ │受話:0000-000000(祝文宇) │ 要核准?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黃景泰:不用呀,那一天就下來了,頂多一、二天個││ │ 路36之2號、36之2│ 的工作天就下來了 ││ │ 號6 樓頂 │祝文宇:OK、OK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反面│黃景泰:就會個文就好了,那高度那個也跟你講過了││ │】 │祝文宇:謝謝,OK │├──┼──────────────┼───────────────────────┤│ 8 │時間:103年4月22日 │祝文宇:喂 ││ │ 15時38分15秒 │黃景泰:還有你跟經理講一下,有什麼事情要第一時││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 間跟我講,不要拖拖拖到今天早上10點才跟││ │受話:0000-000000(祝文宇) │ 我講!那前面也都不講,他媽的…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祝文宇:奇怪,他們本來跟我講說沒問題,結果問題││ │ 路36之2號、36之3│ 一堆,我搞!我說你們到底在幹什麼呀!所││ │ 號6 樓頂 │ 以才會拜託你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1頁反面│黃景泰:OK,那就這樣子,沒事 ││ │】 │ │├──┼──────────────┼───────────────────────┤│ 9 │時間:103年4月30日 │簡才富:喂,議長,甲山林這 ││ │ 11時20分14秒 │黃景泰:嗯,怎樣?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簡才富:上次那…執照…那好像卡在產發處那… ││ │受話:0000-000000(簡才富) │黃景泰:什麼執照?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簡才富:就樣品屋的部分 ││ │ 路62之1 號19樓頂│黃景泰:不會啦,就那一天科長都在那邊了怎麼會有││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2頁正面│ 問題勒? ││ │】 │簡才富:嗯,好像比較慢了一點…老闆在… ││ │ │黃景泰:不會有什麼問題啦,你叫跑照去給他們催一││ │ │ 催嘛!他媽的,賺你們的錢不去催,這些人││ │ │ 太混,幹…他媽的,有問題找我來處理,那││ │ │ 天都講好的,不會有問題的啦!你叫他努力││ │ │ 一點跑,我發覺你們這幾個跑照的…他媽的││ │ │ …很懶惰勒 ││ │ │簡才富:上次我問過阿川,看請誰跑照比較快 ││ │ │黃景泰:不會的啦,沒問題的啦,我會再打個電話給││ │ │ 他,沒問題的啦! ││ │ │簡才富:好 │├──┼──────────────┼───────────────────────┤│ │時間:103年4月30日 │林柏樹:喂 ││ │ 11時24分59秒 │黃景泰:柏樹喔?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林柏樹:議長好,柏樹 ││ │受話:0000-000000(林柏樹) │黃景泰:不好意思,你講話方便嗎?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一│林柏樹:你講! ││ │ 路127號5樓頂 │黃景泰:上次麻煩你來我辦公室,有那樣品屋,不是││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2頁正反│ 都OK了嗎? ││ │面】 │林柏樹:對對對呀,他…昨天那個羅律光送過來,簽││ │ │ 了呀!我們現在簽了呀! ││ │ │黃景泰:那麻煩你今天稍微簽一下 ││ │ │林柏樹:我知道 │├──┼──────────────┼───────────────────────┤│ │時間:103年4月30日 │簡才富:喂,議長 ││ │ 11時25分47秒 │黃景泰:你跟董事長講啦,下午就把你的簽出去了,││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 我剛交代他了啦 ││ │受話:0000-000000(簡才富) │簡才富:好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一│黃景泰:人家公文也不去盯著,人家為什麼那麼快幫││ │ 路127號5樓頂 │ 你簽,我叫他回去把它搜出來啦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2頁反面│簡才富:好好 ││ │】 │黃景泰:沒問題啦,簽出去就好了 │├──┼──────────────┼───────────────────────┤│ │時間:103年5月7日 │黃景泰:喂,世孟 ││ │ 17時16分10秒 │粘世孟:是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我黃景泰,上次麻煩你那深溪路,甲山林樣││ │受話:00-00000000(粘世孟) │ 品屋的雜照還沒下來?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一│粘世孟:深溪路的雜照? ││ │ 路259 號11樓頂 │黃景泰:就本來要做水保,後來講好了,沒有做水保││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2頁反面│ 的那一個 ││ │-73頁反面】 │粘世孟:目前,他是…就是說他是有…應該是說…本││ │ │ 來要做水保嘛 ││ │ │黃景泰:就不用了嘛! ││ │ │粘世孟:有去溝通嘛喔 ││ │ │黃景泰:對對對,!不用了 ││ │ │粘世孟:現在就是說他要申請,那…它就是有一部分││ │ │ 在公共設施用地啦,因為那建築線請出來,││ │ │ 有一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所以現在去會道││ │ │ 路主管機關 ││ │ │黃景泰:它樣品屋有需要這麼麻煩嗎? ││ │ │粘世孟:公共設施用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的規定││ │ │ ,是這樣子啦,現在是去會…我問看看喔,││ │ │ 等我一下…(背景聲音:國杰:那深溪路樣││ │ │ 品屋有回來了嗎?回來了呀,那所有權狀有││ │ │ 問題啦…因為國有是…整筆土地只同意他部││ │ │ 分而已,那重要是土木科那邊,它又說它要││ │ │ 開闢,他說今年已經在辦理徵收了,它三筆││ │ │ 土地就有一筆是計畫道路,那計畫道路有准││ │ │ 嗎?他們就說他們今年度在辦理徵收了,那││ │ │ 徵收的話,土地就不是國有財產局了呀,同││ │ │ 意書就一點…那如果他們說徵收要配合拆的││ │ │ 話勒?叫他們切結,切結我們這邊如果徵收││ │ │ 的話,就要拆除,我又怕他們徵收作業,今││ │ │ 年就完成了,到時候這個就…) ││ │ │黃景泰:嗯 ││ │ │粘世孟:喂,報告議長,他那部分有會道路主管機關││ │ │ ,有開闢的計畫,好像現在就要辦理徵收,││ │ │ 因為我們去會他們,好像是說103 年度取得││ │ │ 徵收作業,那明年辦理道路開闢 ││ │ │黃景泰:那裡有什麼道路要開闢呀? ││ │ │粘世孟:那裡有一條計畫道路呀! ││ │ │黃景泰:那裡…也沒有預算,怎麼去編…去開闢道路││ │ │ 呀? ││ │ │粘世孟:我不知道勒,這個土木科那邊寫的勒! ││ │ │黃景泰:那後來怎麼樣? ││ │ │粘世孟:現在剛會回來的,今天會回來呀! ││ │ │黃景泰:那開闢道路就不能做樣品屋嗎? ││ │ │粘世孟:樣品屋現在就是說我們…因為公共設施用地││ │ │ … ││ │ │黃景泰:不是啦,這沒有關係啦,他樣品屋到那時候││ │ │ 就要拆了嘛!對不對 ││ │ │粘世孟:是呀,所以說…我們是不是跟申請單位那邊││ │ │ 問看看,說拆除時間及配合拆除的可能 ││ │ │黃景泰:那就好了呀,那就沒有問題了呀!怎麼還會││ │ │ 有問題呢? ││ │ │粘世孟:沒有,是剛回來呀!5月7日剛會回來,我們││ │ │ 現在才看到 ││ │ │黃景泰:只要他能夠先拆,就好了嗎?對不對,就不││ │ │ 會有其他的問題呀 ││ │ │粘世孟:報告議長,我們是有電話跟他們溝通啦,我││ │ │ 們明天請他…跟他們討論一下,看我們怎麼││ │ │ 來配合,這樣子 ││ │ │黃景泰:好啦,那再麻煩你 ││ │ │粘世孟:是是,議長謝謝 │├──┼──────────────┼───────────────────────┤│ │時間:103年5月7日 │簡才富:喂,議長,我那個簡才富 ││ │ 17時46分10秒 │黃景泰:我跟你講喔 ││ │發話:0000-000000(簡才富) │簡才富:是 ││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你那個樣品屋的地點喔,是在都市○○道路││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文化│ 上面是不是? ││ │ 路10巷26號1 樓頂│簡才富:沒有,是中間有一塊地是都市○○道路,但││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3頁反面│ 是我們沒有蓋在上面,那一塊地是做停車場││ │-74頁正面】 │黃景泰:對呀,那我就覺得很奇怪呀,你既然樣品屋││ │ │ 沒有那邊,就不要把它劃進來,你懂我意思││ │ │ 嗎? ││ │ │簡才富:可是,到時候如果不劃進去,那一塊地打PC││ │ │ ,水保又有問題呀! ││ │ │黃景泰:那個沒關係啦,你樣品屋好了下來,我們再││ │ │ 來其他來弄就好了 ││ │ │簡才富:喔,所以還是要脫勾? ││ │ │黃景泰:沒有關係啦,我是不知道誰在幫你跑這些東││ │ │ 西,那現在就是都市○○道路要開闢,那因││ │ │ 為都市計畫開闢,那因為你們樣品屋不是永││ │ │ 久的嘛喔 ││ │ │簡才富:對對 ││ │ │黃景泰:所以他問你,你的樣品屋大概要多久呀? ││ │ │簡才富:是 ││ │ │黃景泰:他會問你能不能配合都市○○道路開闢的…││ │ │簡才富:可以呀,可以呀,公司這邊可以呀,這沒有││ │ │ 問題呀! ││ │ │黃景泰:對對對,你說可以就好了,就結束了呀 ││ │ │簡才富:喔 ││ │ │黃景泰:幫你跑照的人要用心一點,否則你錢給人家││ │ │ 去做…那這種…東西也不去注意一下,那不││ │ │ 是問題的都跑出來 ││ │ │簡才富:了解 ││ │ │黃景泰:那你…跟那…去聯絡一下 ││ │ │簡才富:我知道啦 ││ │ │黃景泰:好不好,我看到時候有些…也可能是這部分││ │ │ ,到時候我們有個對方的答案就好了 ││ │ │簡才富:好好 ││ │ │黃景泰:那至於這部分,他文過來我們會配合都市計││ │ │ 畫道路就好了 ││ │ │簡才富:好 │├──┼──────────────┼───────────────────────┤│ │時間:103年5月7日 │簡才富:喂,議長 ││ │ 18時38分43秒 │黃景泰:剛剛因為模範母親頒獎太吵,就是他會給你││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 們一個文,你們就配合就好了 ││ │受話:0000-000000(簡才富) │簡才富:我知道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黃景泰:那至於時間我再幫你們控制就好了,等到你││ │ 路58號9 樓頂 │ 們不需要的時候,我再叫他去開就好了,那││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4頁正反│ 沒有問題 ││ │面】 │簡才富:好 ││ │ │黃景泰:那盯一下進度…那董事長出國嗎? ││ │ │簡才富:沒有,今天還在,那不知道明天會不會出國││ │ │黃景泰:好,你再跟他回報一下 ││ │ │簡才富:好 │├──┼──────────────┼───────────────────────┤│ │時間:103年5月8日 │黃景泰:喂,世孟,你講話方便嗎? ││ │ 10時42分13秒 │粘世孟:沒關係,你講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昨天請教你樣品屋那個…那你交代胡國祥跟││ │受話:0000-000000(粘世孟) │ 他們聯絡好了沒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信一│粘世孟:有呀,昨天就聯絡好了呀!那個黃國杰辦的││ │ 路147 號13樓頂 │ 呀!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4頁反面│黃景泰:然後他只要同意你,配合開闢就好了嗎? ││ │-75頁正面】 │粘世孟:他們現在是因為喔,現況,因為之前有整地││ │ │ 情形,現況還是有一些土啦,可是那些土是││ │ │ 以後有那個,就是什麼要做停車場,所以那││ │ │ 部分是有一點疑慮啦,那他們說前面他們有││ │ │ 要去拿那個同意書,那我們是請教他們,那││ │ │ 部分應該怎麼來處理…比較恰當,所以,今││ │ │ 天他們要過來,這樣子 ││ │ │黃景泰:誰要過來呀? ││ │ │粘世孟:就是公司那邊呀!應該是甲山林吧! ││ │ │黃景泰:那個漁農工程科都沒意見,你們幹麼在這邊││ │ │ 這麼多意見呀? ││ │ │粘世孟:現在就是有開闢計畫道路的問題呀! ││ │ │黃景泰:對嘛,都市○○道路你要開闢沒關係嘛,那││ │ │ 你開闢的時候就要配合,不就好了嗎?這有││ │ │ 困難嗎? ││ │ │粘世孟:對,他們如果配合,當然是沒問題呀!所以││ │ │ 他們要切結呀! ││ │ │黃景泰:這樣就好了呀! ││ │ │粘世孟:所以就是請他們…我們跟他們講清楚利害關││ │ │ 係啦,也是讓他們比較清楚,以後說…他們││ │ │ 有銷售方式…怎麼樣,對他們影響最少啦,││ │ │ 我們也是說跟他們講清楚,這樣子啦 ││ │ │黃景泰:是什麼講清楚,他要切結就好了呀!是什麼││ │ │ 大不了的勒 ││ │ │粘世孟:啊,就是跟他們說清楚 │├──┼──────────────┼───────────────────────┤│ │時間:103年5月8日 │黃景泰:喂,國杰喔,我黃景泰! ││ │ 10時44分48秒 │黃國杰:是,黃議長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甲山林那… ││ │受話:00-00000000(黃國杰) │黃國杰:那有一些問題,我有跟他們講,下午過來,││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 研究看看要怎麼…因為現在有個計畫道路,││ │ 段0000-0000、052│ 那土木科說今年要徵收,今年要徵收,明年││ │ 8-0021地號 │ 要開闢,然後怕說,會牽扯到說以後要徵收││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5頁正反│ 時候,土地權責問題,我想說他們有三筆地││ │面】 │ 號,看是不是能用一筆來申請,不要用道路││ │ │ 計畫道路部分,而且他現在樣品屋設計位置││ │ │ 沒有在道路計畫道路上,那這樣子的話,就││ │ │ 不要用到那邊,以免將來徵收時,整個廢掉││ │ │ 麻煩,而且他另二筆,好像要做停車場,這││ │ │ 樣可能會涉及到水保,那如果與其這樣子的││ │ │ 話,那二筆就不要納入申請範圍,而且實際││ │ │ 上是樣品屋是設計在其中一筆,既然是這樣││ │ │ 子的話,你就做這一筆,這一筆申請,改天││ │ │ 那二筆,假設你要做整地,就整地,改天水││ │ │ 保,再水保…樣品屋這邊都沒有關係,我是││ │ │ 告訴他要朝這幫面來做,免得以後…因為他││ │ │ 後續… ││ │ │黃景泰:嗯,我知,我知 ││ │ │黃國杰:對對對,所以說我是這樣研究啦,看他們有││ │ │ 什麼困難,找他們來過來,他們都不願意過││ │ │ 來,然後一直再麻煩議長你…那實際上他有││ │ │ 些問題啦,我們想說一併解決,不要以後還││ │ │ 是事尾 ││ │ │黃景泰:好啦,我了解後再告訴你 ││ │ │黃國杰:謝謝議長 ││ │ │ │├──┼──────────────┼───────────────────────┤│ │時間:103年5月8日 │黃景泰:喂,你好 ││ │ 10時56分49秒 │粘世孟:報告議長,我是世孟 ││ │發話:00-00000000(粘世孟) │黃景泰:世孟怎麼樣? ││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粘世孟:就是樣品屋,我們是說…是不是拜託議長…││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正信│ 是不是請…我們直接去跟你報告,看要不要││ │ 路65號5 樓頂 │ 請他們一起過來,就一起…講清楚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5頁反面│黃景泰:我來聯絡,我來跟你聯絡 ││ │-76頁正面】 │粘世孟:那就拜託議長 ││ │ │黃景泰:我剛有跟…有跟誰呀…那個什麼杰呀? ││ │ │粘世孟:黃國杰 ││ │ │黃景泰:黃國杰有跟他聯絡,說有約他來是不是? ││ │ │粘世孟:是,有約呀,但是昨天約,沒有消息,那直││ │ │ 接去你那邊…跟你報告 ││ │ │黃景泰:好,我來聯絡,再跟你講 ││ │ │粘世孟:是是,拜託議長 │├──┼──────────────┼───────────────────────┤│ │時間:103年5月8日 │祝文宇:喂 ││ │ 11時00分25秒 │黃景泰:喂,祝董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祝文宇:請說 ││ │受話:0000-000000(祝文宇) │黃景泰:你們那樣品屋的事情,簡先生跟我講,我了││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立德│ 解一下,建管科有約你們跑照人去辦公室談││ │ 路121號2樓 │ 一談,好像昨天、今天沒有約好,那你們簡││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6頁正面│ 先生跟我講了以後,我直接跟建管科科長講││ │】 │ 了一下,你們上面有三筆地號,這個情況你││ │ │ 大概了解喔? ││ │ │祝文宇:對對 ││ │ │黃景泰:樣品屋是蓋在一筆地號,另外二筆地號,有││ │ │ 是我們都市○○道路,因為今年要辦徵收,││ │ │ 明年要開闢,那他說你為何不這一筆樣品屋││ │ │ 先單純申請下來,申請下來以後,你將來這││ │ │ 二筆要做停車場,再慢慢去嚕就好了嘛 ││ │ │祝文宇:OK,OK ││ │ │黃景泰:你這樣的話會卡到一個都市計畫徵收 ││ │ │祝文宇:我了解 ││ │ │黃景泰:土木科,一個時辰的問題 ││ │ │祝文宇:我了解 ││ │ │黃景泰:那你看看是不是誰,那建管科長說要不叫你││ │ │ 公司的人來,那科長直接到我辦公室,那我││ │ │ 們三方面直接這樣講定,就把另外二筆去掉││ │ │ 就好了嘛 ││ │ │祝文宇:OK,好 ││ │ │黃景泰:你看誰…叫他跟我聯絡,叫科長來就可以了││ │ │祝文宇:OK,好,謝謝 │├──┼──────────────┼───────────────────────┤│ │時間:103年5月8日 │黃景泰:我黃景泰 ││ │ 11時48分26秒 │張丁蔡:議長你好,我甲山林張丁蔡,老祝跟我講…││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我跟你講啦,因為你們簡經理昨天有打電話││ │受話:0000-000000(張丁蔡) │ 給我,說你們樣品屋有一些問題啦,我了解││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中正│ 一下,我跟你們簡經理講,我不知道他有沒││ │ 路159號5樓 │ 有跟老祝講,那早上老祝打電話給我,那早││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6頁正面│ 上建管科長告訴我,他說有一個方法,看是││ │-77頁反面】 │ 不是大家這樣來處理好不好 ││ │ │張丁蔡:是 ││ │ │黃景泰:因為我們樣品屋有三筆地號,一筆是我們樣││ │ │ 品屋蓋在那地方啦,另外二筆就關係到我們││ │ │ 都市○○道路問題啦,那所以建管科就說,││ │ │ 那你就不要這麼複雜,那樣品屋的雜照我先││ │ │ 給你,那你前面那二筆主要是做停車場嘛 ││ │ │張丁蔡:對 ││ │ │黃景泰:對嘛,你蓋樣品屋時,我雜照下來,我再做││ │ │ 簡易停車場,我土木科切結以後徵收開闢無││ │ │ 條件歸還就好了 ││ │ │張丁蔡:他現在也是叫我們寫一份切結給他們,我現││ │ │ 在是蓋印寫給他們呀 ││ │ │黃景泰:對呀,我昨天就跟建管科…簡仔講,你有沒││ │ │ 有跟上面報告過,他有跟你們講嗎? ││ │ │張丁蔡:有呀,沒問題呀 ││ │ │黃景泰:因為你們都沒有消息給我,本來昨天就要約││ │ │ 你們來建管科,建管科約你們,你們沒有去││ │ │ 呀! ││ │ │張丁蔡:喔,他今天3點有約我們簡仔過啦 ││ │ │黃景泰:嗯,那這樣就沒關係了啦,因為昨天要約你││ │ │ 們講一講、簽一簽就好了 ││ │ │張丁蔡:了解 ││ │ │黃景泰:因為我有跟建管科交代了,我說這樣單純呀││ │ │ !因為水保問題我已經幫你們解決了嘛 ││ │ │張丁蔡:有有,對對,謝謝 ││ │ │黃景泰:對不對,所以說你們就切成二塊不就好了嗎││ │ │ ?那這樣單純,也有道理,何必綁在一起勒││ │ │ ! ││ │ │張丁蔡:對喔,那邊我們還沒蓋房子呀 ││ │ │黃景泰:那二筆停車場,我們樣品屋蓋在那邊,就另││ │ │ 外一種方法了是不是? ││ │ │張丁蔡:對對 ││ │ │黃景泰:那你樣品屋是蓋在另外一筆,那哪有差呀?││ │ │張丁蔡:他之前就不讓我們蓋了 ││ │ │黃景泰:啥? ││ │ │張丁蔡:那之前有跟建管科請教過,建管科說那道路││ │ │ 用地,沒有開闢,沒有徵收,但是也不能蓋││ │ │ 在那邊,那之前就有告訴我們了,所以我們││ │ │ 圖沒有畫那邊呀 ││ │ │黃景泰:沒關係啦,你這樣的話,大家可以解決,就││ │ │ 好了 ││ │ │張丁蔡:好,感謝感謝,那我下午… ││ │ │黃景泰:因為他告訴我,我就馬上交代建管科,建管││ │ │ 科就同意了嘛,同意了聯絡你們,結果你們││ │ │ 沒有來,我也不知道你們沒有來,那早上建││ │ │ 管科打給我,說議長那你們公司的人為什麼││ │ │ 沒有來,我說怎麼會這樣?我才會打給老祝││ │ │ ,老祝打給我 ││ │ │張丁蔡:了解了解 ││ │ │黃景泰:那這樣大家溝通,有好的話,就好了 ││ │ │張丁蔡:了解,感謝 ││ │ │黃景泰:那另外二筆要做的時候,我再召集大家來開││ │ │ 個會,大家簽一簽就處理掉了,就好了 ││ │ │張丁蔡:感謝 ││ │ │黃景泰:就像上次解決水保問題,這樣處理就處理好││ │ │ 了 ││ │ │張丁蔡:是是 ││ │ │黃景泰:那一次水保就是我叫各單位來我辦公室,講││ │ │ 一講就決定了,好不好 ││ │ │張丁蔡:感謝議長,謝謝 │├──┼──────────────┼───────────────────────┤│ │時間:103年5月9日 │粘世孟:報告議長 ││ │ 09時34分16秒 │黃景泰:世孟,昨天下午談好了嗎?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粘世孟:談好了呀,就是有跟他們討論,就是前面有││ │受話:0000-000000(粘世孟) │ 一塊可以取得同意書,他們也繳錢了啦,那││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 ○○路切開,不要納入申請的範圍,他們這││ │ 路80號19樓 │ 樣…以後使用上會比較單純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7頁反面│黃景泰:對對對 ││ │】 │粘世孟:那以後他們那一塊如果要整的話,另外去做││ │ │ 簡易水保,就是不會牽連到這邊樣品屋的使││ │ │ 用,他們大概現在知道 ││ │ │黃景泰:對 ││ │ │粘世孟:再跟議長報告,我昨天有請他們業者向你報││ │ │ 告了 ││ │ │黃景泰:OK,好 ││ │ │粘世孟:謝謝議長,議長再見 │├──┼──────────────┼───────────────────────┤│ │時間:103年5月27日 │林柏樹:喂 ││ │ 8時56分23秒 │黃景泰:柏樹呀!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林柏樹:我是 ││ │受話:0000-000000(林柏樹) │黃景泰:我黃景泰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林柏樹:議長好 ││ │ 路36之2、36之3號│黃景泰:上次麻煩你深澳坑那有個案子…有沒有?水││ │ 5 樓 │ 保那一個 ││ │【第53號廉查肅卷㈥第77頁反面│林柏樹:嗯 ││ │-78頁正面】 │黃景泰:你說還要調以前原始的圖? ││ │ │林柏樹:沒有啦,因為他現在附的那個圖,他現在附││ │ │ 的圖是修正後的,修正後的,那我們是提醒││ │ │ 他說,那你之前那個圖要給我們看,要附在││ │ │ 後面一起簽,因為他現在附的是只有修正後││ │ │ 的,看不太出來,而且他那一天還討論…現││ │ │ 場有… ││ │ │黃景泰:因為,我跟你講啦,因為他這個照是舊照…││ │ │ 喂 ││ │ │林柏樹:喂…喂…我有在聽! ││ │ │黃景泰:他這照是舊照,那為什麼要改,你也知道這││ │ │ 是都市○○道路,我們市政府應把它加上去││ │ │林柏樹:對對 ││ │ │黃景泰:你把它加上去他才會碰到這問題,否則他根││ │ │ 本不必碰到這問題 ││ │ │林柏樹:我是提醒他啦,我是說你把那圖的部分,你││ │ │ 把它附在後面 ││ │ │黃景泰:是不是我把修正前的圖附上去就好了 ││ │ │林柏樹:對對對 ││ │ │黃景泰:你要把原始圖拿來,那就去那裡拿呀?只要││ │ │ 把修正前的那個圖,原始那個圖,跟現在給││ │ │ 你的,二份圖就好了,好不好 ││ │ │林柏樹:對對對 ││ │ │黃景泰:OK,好不好就這樣子!拜託一下 ││ │ │林柏樹:好 │└──┴──────────────┴───────────────────────┘
二、政治獻金案┌─────────────────────────────────────────┐│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通訊監察書─第53號廉查肅卷㈦第70-71頁 ││(通訊監察譯文:第53號廉查肅卷㈦第63頁反面-65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 簡 訊 ) 內 容 摘 要 │├──┼──────────────┼───────────────────────┤│ 1 │時間:103年6月17日 │黃景泰:你回國了嗎? ││ │ 18時44分48秒 │張雅琍:你沒事吧? ││ │發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啊? ││ │受話:0000-000000(張雅琍) │張雅琍:你那邊沒事吧?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黃景泰:沒有,待會……待會…可能…可能會通知你││ │ 路36之2、36之3號│ 來一下喔! ││ │ 5樓 │張雅琍:啊… ││ │ │黃景泰:對呀! ││ │ │張雅琍:啊…通知我幹嘛? ││ │ │黃景泰:就是上次你幫我的那個,因為我放在辦公室││ │ │ 啊! ││ │ │張雅琍:你調的那些喔?你跟我調的 ││ │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喔,你調的那個…是… ││ │ │黃景泰:我是確定你有沒有回國就好了,不要到時找││ │ │ 不到人,麻煩,拖一陣子…待會…待會可能││ │ │ 要打電話給你,懂嗎? ││ │ │張雅琍:就是你跟我調的嘛… ││ │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對喔,是…我忘記了,是,你跟我講一次還││ │ │ 是兩次啊? ││ │ │黃景泰:就是幫選舉而已…有什麼…什麼大不了的關││ │ │ 係 ││ │ │張雅琍:可是,可是…你沒有給我那個啊! ││ │ │黃景泰:那有啥關係,那沒關係呀,我是怕…怕你出││ │ │ 國,找不到人,麻煩而已啊 ││ │ │張雅琍:因為你還沒有拆(開?)那個,我還沒給你││ │ │ 名單嘛 ││ │ │黃景泰:那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對呀││ │ │ ,好不好! ││ │ │張雅琍:嗯,我真的不能…不舒服的…真的 ││ │ │黃景泰:好… ││ │ │張雅琍:好好 │├──┼──────────────┼───────────────────────┤│ 2 │時間:103年6月17日 │(背景聲音) ││ │ 18時48分46秒 │張雅琍:好,那我快點…快點… ││ │發話:0000-000000(張雅琍) │(接通後如下) ││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黃景泰:喂,怎麼樣?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張雅琍:不是,我說了,就是我贊助的那個嗎,是不││ │ 路36之2、36之3號│ 是? ││ │ 6樓頂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啊,我知道,因為是,有些是你的嗎,有些││ │ │ 是要託你的嗎 ││ │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那是2個全部你的嗎? ││ │ │黃景泰:都在我這邊啊! ││ │ │張雅琍:喔 ││ │ │黃景泰:嘿,好不好! ││ │ │張雅琍:這我知道,我說是2 個都是你嗎?還是說趙││ │ │ … ││ │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2個都你 ││ │ │黃景泰:都我就好了,對對對,好不好! ││ │ │張雅琍:啊!我說你有叫我要…拿公司名字嘛…我就││ │ │ … ││ │ │黃景泰:對對對 ││ │ │張雅琍:啊,是我自己一直沒給你嘛,因為我還沒有││ │ │ 確定嘛,吼… ││ │ │黃景泰:對對對,好 │├──┼──────────────┼───────────────────────┤│ 3 │時間:103年6月17日 │(簡訊) ││ │ 19時13分33秒 │真抱歉!你一直催我提供700?750?贊助人名單,以││ │發話:0000-000000(張雅琍) │便開收據…因最近常出國,且這次名單較多,一直沒││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時間整理!希望沒造成你的困擾!有要我澄清的地方││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請告知我 ││ │ 路259 號11樓頂 │ │├──┼──────────────┼───────────────────────┤│ 4 │時間:103年6月17日 │黃景泰:喂 ││ │ 19時35分50秒 │張雅琍:喂 ││ │發話:0000-000000(張雅琍) │黃景泰:我我…我在做一些筆錄,我待會再撥給你好││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 了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張雅琍:先等一下,我跟你講。還好我現在想起來了││ │ 路36之2、36之3號│ ,我那天,我是10號給你的,還好沒有超過││ │ 5樓 │ 15日,不然我就害到你了 ││ │ │黃景泰:好,OK,好好 ││ │ │張雅琍:我是說那天有證人,我在車上拿給你,很多││ │ │ 人也在啊!對不對? ││ │ │黃景泰: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 5 │時間:103年6月17日 │(簡訊) ││ │ 20時52分43秒 │還是500?我忘了 ││ │發話:0000-000000(張雅琍) │ ││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東信│ ││ │ 路132 巷11號 │ │├──┼──────────────┼───────────────────────┤│ 6 │時間:103年6月17日 │(簡訊) ││ │ 22時30分54秒 │交給你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不是在餐廳我也忘了?││ │發話:0000-000000(張雅琍) │但確定是在你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後,因之前要拿給││ │受話:0000-000000(黃景泰) │你,你拒收!告知一定要在規定可以收之後才能!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東信│ ││ │ 路132 巷1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