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吟如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吟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吟如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17日、12月17日及102 年1 月2 日、1 月7日、1 月11日、1 月11日、2 月4 日、2 月4 日、3 月4 日,在不詳處所,偽造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THACH BAN GROU
P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TB公司)廠商發票及裝箱單各1 份,然後委由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報關公司)以AW/01/3374/2251、AW/01/3679/2251、AW/01/4155/2251、AW/01/4506/2251、AW/01/4506/2252、AW/01/4755/2260、AW/01/4774/2259、AW/02/0033/1004、AW/02/0033/1005、AW/02/0285/1020、AW/02/0285/1021、AW/02/0589/1006號報單,檢附上開偽造之發票及裝箱單,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關稅機關對於貨物進口管制之正確性及該越南廠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吟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上開透過鼎乘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之報單上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6 月24日河內密字第10200600220 號函暨附件TB公司函影本及中文譯本、證人洪海江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魏吟如固坦認其為富兆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開時間將上揭發票、裝箱單交由鼎乘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伊與TB公司交易多年,均係將TB公司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直接轉給報關行處理申報進口之事宜,從未仔細審閱、比對有無發票重號之情形,本件涉及之進口貨物亦均係向TB公司進口,所以也是直接將TB公司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交給鼎乘報關公司處理,不知道何以TB公司竟否認該發票之真正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富兆磚公司負責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相應
之裝箱單,係由被告提供給鼎乘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鼎乘報關公司人員洪海江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並有各該進口報單暨所附之TB公司發票、裝箱單等文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閱相關文件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惟所可認定者,僅在於被告確有透過鼎乘報關公司人員行使該等文書,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仍應審認:⑴該等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⑵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偽造?⑶如該等文書並非被告或其所指使之人所偽造,則被告於提供鼎乘報關公司申報進口時,是否明知該等文書係偽造之文書?㈡就該等文書是否為偽造之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等文書
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乙情,無非係以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6 月24日河內密字第10200600220 號函說明載有:「本組張秘書文忠偕同越籍僱員(傳譯)於本年6 月20日前往THACH BAN GROUP 拜會該公司負責人阮世強(Mr. Ngu
yen The Cuong),請渠配合說明上述12張商業發票之性質,渠當面明確表示,貴關所提供之17張銷台商業發票中,其中
5 張商業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所載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至其餘12張商業發票均非由該公司所簽發,亦未依照其出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該函附件TB公司之函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第15頁、第14頁)等證據,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駐越南代表處上開函之說明,僅係駐外人員轉述其聽聞TB公司人員之陳述,究其性質,仍屬傳聞證據,且該駐外人員並非警察(係經濟部派駐人員,見本院卷㈡第4 頁經濟部10
5 年9 月26日經人字第10500078720 號書函),並無犯罪偵防之權限,是縱使由其針對該TB公司人員製作談話紀錄,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何況本件並無該等談話紀錄,僅只有駐外人員轉述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本件調查所為,而非日常業務所需製作之文書,是該函之內容是否具有特信性,或其是否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實有疑問。
⒉承前,TB公司回覆駐越南代表處之函件(暨中文譯本)之內
文,固可為TB公司(即本件以TB公司名義製作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之真正有權製作人)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等文書為其製作之書面陳述,從而本件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暨相應之裝箱單等文書,確有非真正之可能。然TB公司人員之書面陳述,並未經該公司人員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未能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或於本院審判時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本已難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以:
⑴本件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數量等情,經TB公司陳述均與發
票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2頁駐越南代表處函說明,及第14頁TB公司函件中文譯本第18行),但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不採,並認定就附表二所示交易部分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見偵卷第1 頁背面),且自行認定合理價格80×80公分磁磚之單價為美金11元、60×60公分磁磚之單價為美金8 元(見偵卷第10頁),則就TB公司同一份書面陳述,竟有部分不予採信,而就另一部分則全然信實,其間如何取捨,不無疑問。
⑵遑論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核結果,發現富兆磚公司於附
表一、二所示交易期間內,透過銀行結匯匯款至越南TB公司之金額為美金70萬2016.32 元,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7筆交易金額總額為美金62萬8515.84 元(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檢送之「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訴願相關資料卷第181 頁「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磁磚銀行結匯匯款分析」),此部分事實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查核富兆磚公司有無逃漏稅捐而進行之調查,自無偏袒富兆磚公司、被告,或為其遮掩之可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中,除可見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之交易金額已超出附表一、二所示之17筆交易外,若富兆磚公司並未與TB公司從事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間交易差額更形顯著(附表一之交易總額為美金52萬688.64元,附表二之交易總額僅為美金10萬7827.2元,不過只占該期間匯款總金額美金70萬2016.32 元之15.36%而已);本件縱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認定:富兆磚公司刻意將商品價格高價低報以規避進口稅負(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80×80公分單價為美金11元、60×60公分之單價為美金8 元,富兆磚公司提出之TB公司發票,無論是否為TB公司所承認為其製作、簽發者,則分別為美金8 元、6.5 元),然富兆磚公司苟未與TB公司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何以需匯給該公司如此鉅額之款項?由是益見雙方之交易絕非僅只於TB公司所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而已。是TB公司僅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即與本院上開可得認定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存在明顯之矛盾,從而TB公司應駐越南代表處之查詢所為之回覆函件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⑶48年4 月13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
所使用之發貨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統一印製發售營業人使用並訂定使用實施辦法公佈施行並報財政部備查」(該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統一發票之規定則已移列於第32條),為我國統一發票制度之嚆矢,其後併行實施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目的在於藉由民眾中獎預期,要求開立發票,達到防止商家逃稅、增加國庫稅收的功能,此為我國商業會計憑證上之特色,並非舉世皆然;且從政府製發統一發票供營業人使用之制度上設計,造成每一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發票均有獨立之發票號碼可資查詢之結果。是以越南國TB公司並未使用官方印製之統一發票,而係自行製作發票作為商業憑證,該公司所製作之發票上所載之號碼即非無重號之可能。尤以發票為商業交易之憑證,亦為稅捐負擔之依據,若果TB公司亦對於越南政府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認為TB公司在交易金額上涉嫌低報,從而否認其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記載金額之正確性,可資佐證),其是否即有藉由發票重號之方式以規避稅捐稽徵之查證、稽核之動機,即非無疑問。故TB公司亦有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重號發票交付與交易相對人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其相應之裝箱單為TB公司所提供等語,即難遽予否定,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⑷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於本案期間之後,仍持續於102 年11月
16日進口9600公斤、於103 年4 月18日進口57968 公斤、於
103 年5 月2 日進口24000 公斤、103 年5 月9 日進口2323
2 公斤之磁磚等交易行為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
6 年8 月17日基普機字第1061021709號函暨附件進口資料26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180 頁),則若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果有帳務未清,如富兆磚公司未給付貨款、短欠價金,或TB公司未交付訂購之磁磚、交付之磁磚數量及品質未達要求等情形,雙方焉有繼續交易之可能,且參諸前述雙方於案發期間內之由富兆磚公司給付TB公司之匯款金額多達美金70萬餘元,如附表二部分之交易,其帳面金額僅只10萬餘元,則雙方其餘之交易何在?從而TB公司僅以1 紙文字即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其裝箱單之真正性,又未能說明其餘交易之實情,其所否認附表一所示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等語是否亦可信實,即難認與現有之事證吻合。
⑸又徵諸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02 年6 月24日河內密字第1020
0600220 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有5 張商業發票確由該公司簽發,所載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其餘12張商業發票並未提及是否由該公司所簽發,致上述12張商業發票性質模糊不清等語(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檢送之「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訴願相關資料卷第146 頁),可見TB公司原先經我駐外單位查詢時,明知有附表一所示之12張發票,卻仍含糊其詞,是否其中另有隱情,致該公司人員於我方首次查證時,未能據實以告,非無疑問;而TB公司人員既先含糊帶過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真實性,其後又斷言該等發票均非該公司人員所製作,先後態度之差異,亦有可疑。從而若徒以TB公司嗣後之1 紙文書,即率然認定附表一所示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等文書均為偽造,實嫌速斷,仍有可疑。
⒊本件查無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等文件之原本
,自始即僅有影本供報關使用,且徵諸證人即代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進口申報之鼎乘報關公司人員洪海江之證述,亦未見渠就此部分於代為申報當時有何異議之情形(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無論如附表一所示遭TB公司否認之交易或如附表二所示TB公司承認之交易,其所檢附文件之形式並無差異,可見此等提出影本之方式即為商業交易及申報進口之常態現象;從而本件既無文件正本可資比對簽名、印文之真正,本院即難以透過委託鑑定之方式,委請專業機關判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上之署押、印文是否為真正。
⒋又就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裝箱單上之署押、印文,單以肉
眼比對、判斷,並無明顯可判別之差異,又參以TB公司亦有前述否認交易真正性之動機及可能性,從而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其相應之裝箱單是否為無製作權人所偽造之文書,仍有可疑,不能逕以TB公司之1 紙否認,即遽認均為偽。
㈢就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偽造部分:
⒈本件除有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兆磚公司確有透過鼎
乘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外(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或其有向任何人指示偽造該等發票、裝箱單等文書,是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偽造乙節,即難遽認。
⒉況附表一所示發票與附表二所示發票有部分號碼相同之情形
,顯然違反商業習慣乙情,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稽核人員蔡文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則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其相應之裝箱單為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偽造者,衡諸被告長期從事磁磚進口買賣之業務,當無不知之理,焉有僅更改交易之貨物數量、內容、金額、發票日期、船運日期、契約號碼等諸多欄位,而不去更動發票號碼之可能;由是益見本件若係為向海關申報所偽造之文書,則由其漏未更動發票號碼或重複已有之發票號碼,以致引起查核人員之懷疑乙情,可見其偽造手段之低劣,更難認此係熟悉商業習慣之被告所可能自行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再者,除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有重號之情形外,編號8 至12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重號,則焉有一方面知悉應變更發票號碼而從事偽造行為,另方面又漏未變更發票號碼或僅以前已有之之發票號碼湊數?是由此偽造發票所出現之缺失,與長年從事商業交易行為之被告所當具備之知識相互矛盾,可見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偽造乙節,確有可疑。
⒊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之交易金額遠高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情
形,業已敘明在前;再以本件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認為有低報交易金額之疑慮,雖此部分涉及是否規避稅負乙節並非本院所當審究之範圍,然徵諸被告辯稱:除以信用狀、匯款等方式付款外,尚有直接以現金交付該公司指定之取款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而可見其實際交易金額更應高於海關查核所悉之上開匯款金額;而由其間交易情形,益見富兆磚公司亦應已取得TB公司開立之其他發票。若果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有意偽造TB公司發票,自可於偽造時使用富兆磚公司所獲得之其他發票號碼,更無偽造重號發票之可能,從而提高遭海關人員發覺之風險。是被告否認附表一所示發票及其相應之裝箱單為其偽造等語,似與常情事理並無矛盾,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⒋本件於進口當時,海關並未發現其貨品數量有何問題,僅針
對交易價格認為與其他公司之進口價格相較顯然過低,從而懷疑有規避稅捐之情形等情,均據證人蔡文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第35頁),再以本件經海關查核結果,所進口之磁磚均係在越南裝箱海運入境,並非生產自其他國家、地區之商品等情,有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船運公司之原始提單、提貨單、船舶動態表及貨櫃動態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91頁、第193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47 頁)核閱屬實。易言之,富兆磚公司於案發期間確有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磁磚之事實無誤;且因自越南進口磁磚並未違反法規、命令,尤無刻意遮掩之必要,則若附表一所示交易係富兆磚公司另向其他廠商所購,大可逕行提出該其他廠商之交易資料以為憑據,何須大費周章偽造TB公司之發票、裝箱單等文書並提出,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此犯罪之動機。
⒌遑論本件經核對附表一、二所示磁磚單價均屬一致,又徵諸
駐越南代表處向TB公司查核結果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確如發票之記載(見偵卷第12頁駐越南代表處函說明),則若果富兆磚公司與TB公司相互配合以高價低報方式企圖規避賦稅,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兆磚公司自更當與其配合完成交易,毋庸另覓其他供貨廠商後,再偽冒TB公司名義完成進口程序。
換言之,如被告可以尋得其他報價更低之公司(不論是真實之交易價格之報價,抑或記載在交易文書如發票等文件上之交易價格之報價),自當從中選擇可以獲取最大利潤之交易對象,與之完成交易,何須分別不同廠商進貨,再偽造為向TB公司購買?由是益見被告並無偽造TB公司發票、裝箱單等文書之動機。
⒍綜上所述,依現有之證據,本件除難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其相對應之裝箱單等文書是否為被告或其指使之人所偽造者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為此行為之動機或合理解釋,是此部分亦實有可疑。
㈣就被告於提出該等文書之時,是否明知該等文書係偽造之文書部分: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其相應之裝箱單等文書難以判斷
是否為偽造之文書,且TB公司亦有否認交易之動機、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等節,均已敘述如前,則被告如僅單純收受該等文書,隨即轉交鼎乘報關公司人員代為申報進口事宜,其是否能明辨、知悉該等文書可能係偽造者,即非無可疑。
⒉況富兆磚公司為家族經營之小規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100 萬元,除被告為該公司董事,出資新臺幣50萬元外,其餘出資新臺幣50萬元之股東則為被告之胞妹魏吟慎,見偵卷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同卷第70頁、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帳務處理未臻細緻乙情,有證人即被告之父魏雅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即代富兆磚公司記帳之記帳士謝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0頁)在卷可按;若果如此,被告辯稱:伊於收受發票、裝箱單時,未加比對留存之會計憑證即率然交付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等語,即未必不實,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為偽造之文書等語,亦非無可信。
㈤綜核上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相應之裝箱單是否為
偽造乙情,已有合理之懷疑;該等文書是否係被告或其指示之人所偽造乙節,亦難以認定,而有可疑;復以被告於交付報關公司行使該等文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文書均為偽造之文書等情,亦非無疑問,從而本件就被告是否偽造該等私文書、行使偽造之該等私文書等各節,即難認已無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提出該等發票、裝箱單予鼎乘報關公司代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等節,然尚不足為被告果有偽造前揭發票等文書或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仍行使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一(TB公司否認之交易發票):
┌──┬────────┬───────┬──────┬────────┬─────┬────┬────┐│編號│報單號碼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契約編號 │船運日期 │數量 │金額 │├──┼────────┼───────┼──────┼────────┼─────┼────┼────┤│1 │AW/01/3374/2251 │030.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2369.28 │18954.24│├──┼────────┼───────┼──────┼────────┼─────┼────┼────┤│2 │AW/01/3679/2251 │031.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3417.6 │27340.8 │├──┼────────┼───────┼──────┼────────┼─────┼────┼────┤│3 │AW/01/4155/2251 │032.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5376 │43008 │├──┼────────┼───────┼──────┼────────┼─────┼────┼────┤│4 │AW/01/4506/2251 │033.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6297.6 │44160 │├──┼────────┼───────┼──────┼────────┼─────┼────┼────┤│5 │AW/01/4506/2252 │034.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3840 │26572.8 │├──┼────────┼───────┼──────┼────────┼─────┼────┼────┤│6 │AW/01/4755/2260 │034.2012/TBG │0000-00-00 │005.2012/TBG-FZZ│0000-00-00│8736 │69888 │├──┼────────┼───────┼──────┼────────┼─────┼────┼────┤│7 │AW/01/4774/2259 │035.2012/TBG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3744 │29952 │├──┼────────┼───────┼──────┼────────┼─────┼────┼────┤│8 │AW/02/0033/1004 │001A.2013/TB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11057.28│88458.24│├──┼────────┼───────┼──────┼────────┼─────┼────┼────┤│9 │AW/02/0033/1005 │001B.2013/TBG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3528.96 │28231.68│├──┼────────┼───────┼──────┼────────┼─────┼────┼────┤│10 │AW/02/0285/1020 │002A.2013/TBG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5210.88 │35466.24│├──┼────────┼───────┼──────┼────────┼─────┼────┼────┤│11 │AW/02/0285/1021 │002B.2013/TBG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7987.2 │53529.6 │├──┼────────┼───────┼──────┼────────┼─────┼────┼────┤│12 │AW/02/0589/1006 │003A.2013/TBG │0000-00-00 │008.2012/TBG-FZZ│0000-00-00│7927.68 │55127.04│└──┴────────┴───────┴──────┴────────┴─────┴────┴────┘附表二(TB公司承認之交易發票):
┌──┬────────┬───────┬──────┬────────┬─────┬────┬────┐│編號│報單號碼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契約編號 │船運日期 │數量 │金額 │├──┼────────┼───────┼──────┼────────┼─────┼────┼────┤│1 │AA/01/3848/0052 │030.2012/TBG │0000-00-00 │007.2012/TBG-FZZ│0000-00-00│2073.6 │16588.8 │├──┼────────┼───────┼──────┼────────┼─────┼────┼────┤│2 │AW/01/3945/0028 │031.2012/TBG │0000-00-00 │007.2012/TBG-FZZ│0000-00-00│4147.2 │33177.6 │├──┼────────┼───────┼──────┼────────┼─────┼────┼────┤│3 │AW/01/4043/0031 │032.2012/TBG │0000-00-00 │007.2012/TBG-FZZ│0000-00-00│3110.4 │24883.2 │├──┼────────┼───────┼──────┼────────┼─────┼────┼────┤│4 │AW/01/4588/0038 │033.2012/TBG │0000-00-00 │無契約編號 │0000-00-00│2073.6 │16588.8 │├──┼────────┼───────┼──────┼────────┼─────┼────┼────┤│5 │BE/01/VA71/3502 │034.2012/TBG │0000-00-00 │無契約編號 │0000-00-00│2073.6 │1658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