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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楊明哲」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明裕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經警盤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逮捕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胞兄「楊明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明哲」簽名、指印等署押,用以表彰「楊明哲」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暨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偽造「楊明哲」之署名及指印(各文書上偽造「楊明哲」署押之所在欄位、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偽以表彰簽名捺印人「楊明哲」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上開楊明裕冒用「楊明哲」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按指紋卡上指印、左右四指平面印、掌印等均為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偽造之署押),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楊明裕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楊明裕另於103 年9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友人邱崑明騎乘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其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向警方諉稱係「楊明哲」,因「楊明哲」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徵得楊明裕同意後將其帶回,楊明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9月4日上午11時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胞兄「楊明哲」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楊明哲」簽名、指印等署押,用以表彰「楊明哲」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簽名或簽章欄」,偽造「楊明哲」之署名及指印(各文書上偽造「楊明哲」署押之所在欄位、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偽以表彰簽名捺印人「楊明哲」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之意,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楊明裕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傳訊「楊明哲」本人到庭應訊,而查悉上情。

三、楊明裕與張宸榮(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李明宏(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李明宏並曾透過張宸榮介紹向陳持正借款,惟因李明宏屆期未還,陳持正乃向本院聲請對李明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另張宸榮曾介紹陳家興向陳持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陳家興應將其所有座落基隆市七堵區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持正,其弟所共有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設定抵押權予陳持正,以為擔保,嗣陳持正已交付陳家興60萬元,但陳家興尚未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李明宏與張宸榮或因前述借款未還遭強制執行之事,或因前述陳家興借款及土地移轉或設定登記之事,與陳持正有所不睦。張宸榮於102年9月8 日,自其當時女友駱韻茹(為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政大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辦理上開陳家興兄弟土地登記事務)處得知陳持正將於翌(9 )日上午至「政大地政事務所」洽談辦理上開陳家興兄弟土地登記事宜後,即將之告知李明宏,並要李明宏屆時先到張宸榮所經營址設基隆市○○路○○○號之「東龍房屋公司」等候。於102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張宸榮即先獨自前往「政大地政事務所」等候陳持正,迨同日上午11時30分陳持正偕其友人董育鑫抵達後,張宸榮因與陳持正就前述陳家興借款及土地移轉或設定登記之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即撥打電話通知當時人在「東龍房屋公司」之李明宏、楊明裕及另位不詳姓名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前來「政大地政事務所」支援。迨李明宏、楊明裕及「阿來」搭乘計程車抵達「政大地政事務所」門外後,張宸榮即與楊明裕及「阿來」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宸榮以徒手方式,楊明裕及「阿來」則各持1支螺絲起子,共同攻擊陳持正及董育鑫,而李明宏於支付計程車資後,見狀,亦基於與張宸榮、楊明裕及「阿來」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徒手共同攻擊陳持正。嗣因陳持正、董育鑫奮力抵抗,且經「政大地政事務所」副總經理滕懷中攔阻,張宸榮等4人始罷手,惟仍致陳持正受有前額擦傷1公分及裂傷5公分、後腦部裂傷3處(各為1公分)、左肩後面裂傷3公分、右背部擦傷4公分及裂傷2處(各為0.5及1公分)、左腰部擦傷5公分、右手掌裂傷3公分;董育鑫亦受有口內裂傷、左眼處裂傷2處(各為1、1公分)、鼻部裂傷1.5公分、嘴唇裂傷1. 5公分、下顎處裂傷2 公分、右肩處擦傷、右胸部擦傷

0.5公分、頸部裂傷1.5公分、左上臂擦傷0.5 公分、後腦部裂傷3處(各為2、1.5、2公分)、背部擦傷2處(各為3、0.

5 公分)等傷害。其後,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發覺受傷之陳持正,並經陳持正指認而在現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 支,又在附近發現衣服破損且身上有傷之李明宏,乃即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持正及董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明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32至33頁;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第130號偵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楊明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下稱第4502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第82至84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項文書(卷頁詳見附表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9月1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宇暋職務報告(見第450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33 號卷【下稱第133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予採信。

⒉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0 號偵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楊明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33號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卷頁詳見附表二)等件在卷可參,堪予採信。

⒊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0 號偵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持正、董育鑫(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告訴人二人)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反面)、證人滕懷中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號影卷【下稱第246號影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及駱韻茹於偵查時之陳述(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3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57至58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見他字影卷第8至21頁;第246號影卷第27至34頁)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證,堪予採信。

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足佐)。再按拘提逮捕通知書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各基於

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楊明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楊明哲」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再查: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明哲」之署名、指印,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明哲」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楊明哲」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楊明哲」之署名及指印,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楊明哲」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楊明哲」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明哲」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楊明哲」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各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各項文書上「內文」中楊明哲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贅載「另於指紋卡片上偽簽『楊明哲』之姓名按捺指紋、掌印」云云,惟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並未製作指紋卡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另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對象:楊明哲)、編號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楊明哲」署名、指印之犯行,惟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

害罪。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暨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之頭部、頸部及身體部位遭被告與張宸榮等人攻擊後,雖受有上揭傷害,然渠等所受傷勢均僅為裂傷或擦傷,並未有任何一處深及頭、頸及身體內部等情,參以前述攻擊時間甚為短暫,倘有殺人、重傷故意,按理應係集中重要部位猛烈攻擊,應不可能僅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表淺之擦傷或裂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彼此並不認識,業據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見第246 號影卷第17頁、第21頁),衡情亦無非致告訴人二人死亡或重傷不可的犯罪動機,雖告訴人二人質疑被告與張宸榮等人應有殺人之動機,然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憑採,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李明宏、張宸榮及「阿來」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為上開傷害行為,應認係接續一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8 日入監後,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共4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0年8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他

人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楊明哲」本人,致「楊明哲」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另被告僅因友人即共同正犯張宸榮前述事實三所載民事糾紛與陳持正發生爭執,即與張宸榮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圍毆告訴人二人,行為誠屬不該,雖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同意各分期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第

161 頁),然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故尚未給付,而告訴人二人之告訴代理人陳子偉律師到庭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第130號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二人之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明哲」署押共計49枚(含署名22枚、指印27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明哲」署押共計8枚(含署名4枚、指印4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另扣案螺絲起子2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同正犯李明宏、張宸榮或綽號「阿來」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楊明哲」署│卷頁出處(第4502││ │ │ │押之種類及數量 │號偵查卷)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第16頁正反面 ││ │局林口分駐所102年10月 ├─────────┼────────┤ ││ │16日第1次調查筆錄 │問答欄 │署名2枚、指印2枚│ ││ │ ├─────────┼────────┤ ││ │ │筆錄末被訊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第17至18頁反面 ││ │局林口分駐所102年10月 ├─────────┼────────┤ ││ │16日第2次調查筆錄 │問答欄 │署名3枚、指印3枚│ ││ │ ├─────────┼────────┤ ││ │ │騎縫處 │指印3枚 │ ││ │ ├─────────┼────────┤ ││ │ │筆錄末被訊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受執行人簽名欄 │署名2枚、指印2枚│第20至21頁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騎縫處 │指印3枚 │ ││ │ ├─────────┼────────┤ ││ │ │筆錄末受執行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 ││ │ │欄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1枚、指印1枚│第22頁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欄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空白處 │署名1枚、指印1枚│第23頁 ││ │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 │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代碼編號備考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26頁 ││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 │ │ ││ │名及代碼對照表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涉嫌人簽章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28頁 ││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單 │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本案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29頁 ││ │局楊明哲涉嫌毒品案通聯│ │ │ ││ │紀錄調查表 │ │ │ │├──┼───────────┼─────────┼────────┼────────┤│ 九 │標示身分為「楊明哲」之│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3頁、第101頁 ││ │指紋卡片 │ │ │正反面暨第1333號││ │ │ │ │偵查卷第12頁反面│├──┼───────────┼─────────┼────────┼────────┤│ 十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署名1枚、指印1枚│第30頁 ││ │(查詢對象:楊明哲) │ │ │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第24頁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 │ │ │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第25頁 ││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 │ │ │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19頁 │├──┼───────────┴─────────┴────────┴────────┤│備註│署名22枚、指印27枚,合計偽造「楊明哲」署押共49枚。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楊明哲」署│卷頁出處(第1333││ │ │ │押之種類及數量 │號偵查卷) │├──┼───────────┼─────────┼────────┼────────┤│ 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5頁、第6頁反面││ │榮路派出所103年9月4日 ├─────────┼────────┤ ││ │調查筆錄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二 │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本案犯嫌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10頁 ││ │錄表 │ │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簽名或蓋章欄 │署名1枚、指印1枚│第9頁 │├──┼───────────┴─────────┴────────┴────────┤│備註│署名4枚、指印4枚,合計偽造「楊明哲」署押共8枚。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楊明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冒名應訊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楊明哲」署押,均沒收之。 │├──┼───────┼───────────────────────┤│ 二 │如事實欄二所載│楊明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冒名應訊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 │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楊明哲」署押,均沒收之。 │├──┼───────┼───────────────────────┤│ 三 │如事實欄三所載│楊明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傷害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