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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翰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翰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捌參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瓶壹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紅色相間左腳球鞋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金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透過貨運業者自美國將大麻夾藏於其個人行李中之1 只紅藍色相間之左腳運動鞋內再經由海運私運來臺。嗣到港後,於同年12月2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緝毒犬對該個人行李產生反應,經查驗後,發現該個人行李中之上開運動鞋1 只內夾藏大麻花一瓶(驗餘淨重0.839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緝毒犬股人員江正文、程文宏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2月8 日基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阻卻密報通報單、裝箱單、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集中查詢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8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查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中心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且大麻屬管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運輸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在各大機場公告且航空班機亦有宣導、告知,被告自承於101 年8 月出境前往美國攻讀碩士學位,於103 年11月搭機返國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顯係透過正常管道出境前往美國求學及入境臺灣地區,是對上開情形均不能諉稱不知。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本件扣案之大麻既已自美國以貨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輸扣案之大麻,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就遭查獲之大麻係其所有之物,且遭查獲之貨運物品均係其在美國境內,由其單獨封箱,並交由貨運業者託運進入臺灣地區等節,均供承在卷,惟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減刑之規定,亦未訊問被告是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則於此特殊情形下,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對基本犯罪事實供陳如上,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斟酌前開說明,本院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查被告自國外走私運輸扣案大麻之目的非在販賣,且數量甚微,未及1 公克,其夾帶於貨運中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減刑後論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況與其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者亦應有所區隔,情節尚堪憫恕,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幸上述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且其數量甚微(驗餘淨重僅0.8395公克,而未達1 公克),並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從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配偶即將臨盆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瓶(驗餘淨重:0.8395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瓶1 瓶),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物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物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用之瓶子1 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藍紅色相間之左腳球鞋1 只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

,且係供其將上開裝有大麻之瓶子藏放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係其遂行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