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文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0年2 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1年11月起,至92年7 月25日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9 月30,以9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月確定。嗣上開所犯二案件罪刑,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1 月29日發監執行、94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煙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其後,再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至99年8 月26日始經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7月1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7月6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9月5 日確定(以下簡稱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6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丑);嗣上開子丑案件罪刑,經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寅)。
又上開癸寅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余文章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16日晚上7時餘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與工建路口處拘提到案,且余文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余文章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偵查佐周學賢小隊長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文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4頁第4行、第12行起至第18行止】,且其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亦於104年8 月18日偵訊時及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8月16日晚上7、8時許,在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我有於104年8月17日晚間8時,在我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我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0至30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偵查佐周學賢小隊長於警詢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4年8月18日警詢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卷,第4頁第4行、第12行起至第18行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應自我克制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況且,日後若有毒品朋友引誘、送吃免錢或販賣者,自己應嚴正警告該毒品朋友不要引誘、也不要送吃免錢,也不要再販賣,否則報警抓之,亦可依法領緝毒獎金,如此玩真的則沒有毒品朋友敢找上門,自己亦可以不要再施用毒品,安心頤養身心,不成癮及不心理依賴之矯治及醫學治療,方是根本之道。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二者有不同規定內容。
準此,查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須經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管轄法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