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證 人 吳俊宏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吳俊宏因被告曾致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宏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本院因審理被告曾致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證人吳俊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送至吳俊宏警詢、偵訊陳報之「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居所,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並由同居人即證人吳俊宏之母於105 年1 月2 日代為收受;另於104 年12月31日,送至吳俊宏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住所,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113-114 頁),詎證人吳俊宏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此有105 年1 月21日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亦未陳明有何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10,000元。

三、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吳俊宏罰鍰新臺幣10,000元,以資警惕。又本案已另定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在第四法庭審理,仍由本案當事人對證人吳俊宏進行詰問程序,若屆期證人吳俊宏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本院將依法再科處罰鍰並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