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6、2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歐淑貞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歐淑貞知悉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且係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之私人土地,其僅向臺陽公司承租其中159-41地號之部分土地(21.45坪,經換算後約69.51平方公尺),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未經臺陽公司之同意,於承租範圍內,不得變更用途,於承租之範圍外,不得擅自墾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
3 年6、7月間,擅自在前揭土地內開挖整地、設置水泥磚砌平臺、樓梯及鋪設水泥地面等設施,以此方式占用前揭土地(占用面積達116 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查獲經過: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13日派員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會勘,發現歐淑貞涉嫌占用該地號土地,遂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署檢察官於接獲告發後至現場進行勘驗,發現歐淑貞另涉嫌占用同地段之159-176地號土地,始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歐淑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已坦承上開設施為其所施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廖拱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3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33頁、第42頁、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份、會勘照片4張、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104年8月11日會勘紀錄1 份、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水泥磚砌
平臺、樓梯及鋪設水泥地面等設施,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 年6、7月間,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作為營利使用,雖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已危害前揭土地之水土保持,所為自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後果,且違法設置之地上物均經拆除;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智識程度不高,應係一時失慮,始誤為本件之犯行,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增建之物,或係增益原建物之使用,或係作為營利之使用而增建,均屬工作物性質,固無疑問,惟據被告所述該等工作物業經拆除(檢察官另未舉證該等工作物未經拆除,自應以被告所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其增建工作物所使用之機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