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佳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佳昕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玖日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昕因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受雇於「鈞越有限公司」(下稱鈞越公司)擔任短期工讀生,並與同期間受雇擔任短期工讀之謝佩茹,經鈞越公司一起指派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世貿3館」,負責該公司資訊旅遊展攤位之工作,因而結識謝佩茹;潘佳昕於網路上見到「瑞克3C」通訊行(登記名稱為「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明原」,實際負責人為「張家豪」)刊登之「辦門號送現金」廣告,乃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經瑞克3C負責人張家豪告以廣告內容乃以向電信公司申辦有搭配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手機之優惠方案之門號,而申辦取得手機、3C產品及電話門號後,門號由申辦人使用、處理,手機及電腦等3C商品則由通訊行以現金收購,申辦人可以此方式換取現金。詎潘佳昕因缺錢支應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與瑞克3C負責人張家豪聯絡,表示欲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張家豪乃指派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楊宗育、朱真妤(二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辦理。潘佳昕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欲商討償還借款一事,撥打電話予謝佩茹,謝佩茹乃與潘佳昕相約於其當時所承租居住之臺北市○○街○○巷○○○號1 樓租屋處(起訴書誤為潘佳昕租屋處)見面商談。同日下午2 時許,潘佳昕抵達台北市○○街謝佩茹之租屋處後,向謝佩茹佯稱其母親願意代為償還其先前向謝佩茹借貸之欠款,惟其母親要確認真有借款其人及借款其事,乃需要謝佩茹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其取信母親。謝佩茹於潘佳昕提出自己之健保卡作為擔保後,乃信以為真,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潘佳昕。潘佳昕取得謝佩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後,即於同日下午
3、4時許,先趕抵與張家豪約定之新北市○○區○○路附近,並在未經謝佩茹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利用板橋民族路上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佩茹」印章1 枚後,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方「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辦者須填寫)」之「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立委託書人」欄上,接續蓋用偽刻之「謝佩茹」印文,而偽造謝佩茹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委託書等文書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板橋門市)門口,將前述詐騙取得之謝佩茹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偽造之「謝佩茹」印章1 枚,連同蓋好謝佩茹印文之委託書,交付予張家豪,並向不知情之張家豪及楊宗育、朱真妤等人謊稱謝佩茹同意其代為申請手機門號,但謝佩茹因工作之故,不克前來辦理手機門號手續,而由其委託張家豪處理。張家豪即將謝佩茹之證件、印章及委託書,分別交託予楊宗育、朱真妤,而為下列行為:
(一)朱真妤於同日(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先持謝佩茹雙證件及印章、代辦委託書,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板橋門市,以謝佩茹受託人身分,於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含租用及異動)上「受託人簽章」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戶籍資料而填妥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文書後,連同謝佩茹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予中華電信板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謝佩茹」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而中華電信板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朱真妤所交付偽造之謝佩茹印章,接續於前開3 支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申請NP【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等欄位上,蓋用謝佩茹之印文(詳見附表貳編號一、㈠、㈡、㈢)而完成前開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契約書等私文書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即「SIM 卡」)予朱真妤,足生損害於謝佩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真妤辦妥中華電信門號租用及攜碼異動手續後,與於車上等候之潘佳昕、張家豪、楊宗育會合,四人一同驅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臺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亞東門市」(下稱台哥大板橋亞東門市),由潘佳昕、張家豪、朱真妤坐於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改由楊宗育持謝佩茹雙證件及印章、「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進入台哥大板橋亞東門市,以謝佩茹受託人身分,申請將謝佩茹原先使用而尚未到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提早續約之資費變更方案手續。楊宗育乃以謝佩茹受託人身分,於0000000000門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受委託人(簽章)」欄、「【二蜜網內免費(iPhone二年約)1500 H
(24)+ 行動上網】之續約同意書」上之「代理人簽章」欄、「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之「代理人簽章」欄上,簽上自己署名,並於前開續約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聲明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用戶/代理人簽名」欄,簽署「楊宗育代謝佩茹」之署名而填妥申請書及委託書、聲明書等文書後,連同自己身分證及謝佩茹雙證件、印章,一併交付予台哥大板橋亞東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謝佩茹」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而台哥大板橋亞東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楊宗育所交付偽造之謝佩茹印章,蓋用於前開門號之「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人簽章」欄上(詳見附表貳編號二)而完成前開續約同意書、專案合約書及聲明書等私文書後,交付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識別卡及 i Phone專案合約之I-PHONE廠、5S型之16G金色手機1 支予楊宗育,足生損害於謝佩茹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潘佳昕與張家豪、楊宗育、朱真妤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板橋南雅門市),由潘佳昕、張家豪、楊宗育坐於車上等候,再由朱真妤持謝佩茹雙證件及印章,以謝佩茹受託人身分,將前開(一)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新申辦0000000000門號電話,朱真妤於攜碼之0000000000門號「Plan B攜碼免預繳_哈拉590/598限24+新Smart 950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月租699_平版_3G_無線飆網755限24 -預繳24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等文書之「代理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資料後,將謝佩茹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予遠傳電信板橋南雅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謝佩茹」為攜碼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而遠傳電信板橋南雅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朱真妤所交付偽造之謝佩茹印章,接續於前開2 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章)」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處,接續蓋用謝佩茹之印文(詳見附表貳編號三、㈠、㈡)而完成前開攜碼申請書、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識別卡及該專案之HTC廠、801E ONE M7型32G銀色手機1支、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及 SAMSUNG廠、TAB 37.0 T2110 WiFi+3G白色平版電腦1 台予朱真妤,足生損害於謝佩茹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佳昕取得上揭手機2支及平板電腦1台後,隨即由張家豪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收購。嗣因謝佩茹於同日(102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資費變更之簡訊通知後,發覺有異,乃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台北市西門町附近之門市查詢,查悉其交付予潘佳昕之證件,遭潘佳昕持以申辦手機門號,乃於同日及翌日(102年2月25日)分赴前開電信公司辦理退租、變更及取消事宜,並經潘佳昕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佩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茹、證人楊宗育、朱真妤、吳偉銘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之印文、署押及中華、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之函文、「瑞克3C-網誌- yam天空部落」申辦專案廣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又被告係1人犯案,亦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潘佳昕利用不知情之楊宗育、朱真妤及前開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委託書等文書簽名及蓋印,表示謝佩茹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各該電信公司簽訂契約,自屬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潘佳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即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佩茹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宗育、朱真妤、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謝佩茹署押、印文及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除自行持以蓋用於委託書上外,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豪、朱真妤及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用以蓋印,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於附表壹編號一(一)、(二)、(三)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文書;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續約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聲明書等文書;於附表壹編號三(一)、(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等文書上,分別偽造謝佩茹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至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交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公司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在附表壹編號一(一)、(二)、(三)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文書,多次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一)、(二)、(三)之謝佩茹印文;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續約申請書、代辦委託書、聲明書等文書上,多次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謝佩茹署押及印文;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5、6時許,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在附表壹編號三(一)、(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等文書上,多次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一)、(二)之謝佩茹印文之行為,各次所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本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即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謝佩茹及中華、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之法益,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若侵害之法益不同,則不能論以接續犯。且接續犯之認定,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間、空間上,均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有鼓勵犯罪之嫌之弊端。又詐欺者,每一個滿足該次利得之詐欺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術實施行為,是各次詐欺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利用受託人楊宗育、朱真妤,冒稱受謝佩茹委託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並自臺灣大哥大電信板橋亞東門市及遠傳電信公司板橋南雅門市,分別詐得手機及平版電腦財物,除被害人謝佩茹相同外,亦各自侵害電信公司法益,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為,被害人分係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不僅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且犯罪地點分係在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等地,故被告所犯,時、地不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有異,並非密接不可分,應為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之3 次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賺取報酬,而騙取告訴人證件後,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年歲尚輕,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足見尚有悔意。惟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履行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等情,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學歷(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等智識、生活、品行、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1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偽刻之「謝佩茹」印章1 枚(附表貳編號四),係
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公司門號租用、異動申請書、契約書、聲明書等文書,雖為被告因犯本案各罪所生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各行動電話公司留存,並由代辦收購之張家豪、楊宗育、朱真妤等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無法宣告沒收,但於各該文書上如附表貳編號一(一)、
(二)、(三)、編號二、編號三(一)、(二)所示偽造之「謝佩茹」印文及代簽之謝佩茹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佳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9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謝佩茹佯稱其姊姊在香港出車禍,需要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使謝佩茹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7,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詐術」手段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如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契約之當事人互付有對待給付義務時,先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受領給付後,因故而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風險,恆屬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所可預見之事,無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在風險上之預知上原無二致,亦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如為單純債務不履行,難以遽為認定被告自始必具有詐欺之意圖。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昕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茹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被告潘佳昕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機票錢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但非詐騙,伊係因友人出車禍,欲至桃園找該名朋友,但缺乏車資,所以向告訴人借錢;伊沒有姊姊,所以伊不會用姊姊出車禍的藉口借錢,伊係向告訴人說桃園的朋友出車禍,且伊確實有去桃園探視朋友,伊有向告訴人借款,後來連同先前修車向告訴人借款之2,000元及伊與告訴人一同去「錢櫃KTV」消費唱歌而由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1,300元等欠款,一共10,300 元,伊都有書立「合約書」(借據)承認,且伊於103年3月22日,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已將先前積欠告訴人之10,300元借款全數償還,伊沒有詐騙不還之詐欺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7000元款項,係屬「借貸」關係;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以其姊姊在香港出車禍,故需借錢購買機票至香港探視姊姊,而向伊借款,然遭被告否認,被告僅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7000元之事實,然稱係告訴告訴人要至桃園探視友人,是二人所稱「借款」事實並無差異,有別者,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係被告「至親」或「友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別而已,無礙於雙方為「借貸」之事實。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告訴人單方指訴,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佐證,是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係以家人出車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自告訴人處借得7000元,雖曾約定應於103年3月15日償還,不得推託遲延,屆期如未償還,則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詳見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雖遲至103年3月22日始清償完畢,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等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借款人一時不能償還或無法依期履行,即遽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詐騙不還之意圖。
(三)告訴人證稱其借款3次予被告,第1次係被告向其陳稱出車禍「救急」、第2 次係其與被告去西門町「錢櫃」唱歌,被告向其借錢,由其先墊付消費款,事後再由被告償還;第3 次亦是被告稱家人出車禍,需借錢「救急」,所以其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稱有「急用」,且因其跟被告有認識,認為被告會還錢,所以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詳見謝佩茹103年2月27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是因被告與伊是同事及朋友關係,而被告本身有工作,被告借款均稱有急用,所以在被告第1筆借款2000元及第2筆借款1300元均尚未清償之情形下,願意再借款7000元給被告;且縱使被告因經濟不佳而需借錢,伊也願意借錢給被告(詳見證人謝佩茹104年4 月14日審理筆錄第5-9頁);是本件告訴人願意出借7000元予被告,主因係基於與被告間為友人之「情誼」之故,至被告是否因家人或友人發生事故而需錢孔急,尚非絕對影響告訴人借款與否之標準。是被告因有需求而無法自給,乃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應允出借,尚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四)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之7000元款項,連同先前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總共10,300元,均已於103年3月22日全數清償,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見被告103年5月4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10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從未否認向告訴人借款而積欠債務一情,亦書立償還「合約書」(按: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內容觀之,應係承認債務之「借據」及允諾還款之「保證」書性質,詳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70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並無「賴帳不還」之意。又被告僅係一時遲延返還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返還全部欠款。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不能僅依被告一時無法給付或遲延返還,即遽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
(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昕借款為詐騙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借款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 號│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電信公司)│ │ │ │ │ │ │ │├───┬──┼─────┼──────┼────┼────┼────┼─────────┼─────┤│ 一 │(一)│0000000000│⒈行動電話/ │102 年12│新北市板│詳上開「│潘佳昕犯行使偽造私│1、代辦人 ││(中華│ │ │ 第三代行動│月24日下│橋區民族│犯罪事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為朱真 ││電信股│ │ │ 通信業務(│午4時許 │路166 號│」欄一、│參月,如易科罰金,│ 妤 ││份有限│ │ │ 租用/異動 │ │之「中華│(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3支門號││公司)│ │ │ )申請書暨│ │電信股份│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 除取得 ││ │ │ │ 背面之服務│ │有限公司│ │編號一、四「沒收物│ 電話門 ││ │ │ │ 契約(申請│ │板橋服務│ │」欄所示之物,沒收│ 號SIM卡││ │ │ │ 項目:新申│ │中心」 │ │之。 │ 外,均 ││ │ │ │ 裝) │ │ │ │ │ 未取得 ││ │ │ │⒉行動電話/ │ │ │ │ │ 手機或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電腦 ││ │ │ │ 通信業務(│ │ │ │ │3、3支門號││ │ │ │ 租用/異動 │ │ │ │ │ 均申辦 ││ │ │ │ )委託書暨│ │ │ │ │ 「號碼 ││ │ │ │ 背面之客戶│ │ │ │ │ 可攜服 ││ │ │ │ 個人資料蒐│ │ │ │ │ 務移轉 ││ │ │ │ 集告知條款│ │ │ │ │ 」(均││ │ │ │⒊行動電話/ │ │ │ │ │ 辦理攜 ││ │ │ │ 第三代行動│ │ │ │ │ 碼至其 ││ │ │ │ 通信業務(│ │ │ │ │ 他電信 ││ │ │ │ 租用/異動 │ │ │ │ │ 公司) ││ │ │ │ )申請書(│ │ │ │ │4、其中097││ │ │ │ 申請項目:│ │ │ │ │ 0000000││ │ │ │ NP移轉作業│ │ │ │ │ 門號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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