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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興與死者毛吉明同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基隆市立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未經相驗檢察官及死者毛吉明之胞弟毛吉盛同意,於檢察官相驗毛吉明之屍體時,擅自進入驗屍間,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基於散布上開偷拍照片之犯意,將上開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嗣於同年7 月間,毛吉盛經友人張仁賓告知上開照片已輾轉流出為多人瀏覽觀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寫為「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其有被訴拍照並上傳特定群組手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與死者係同事,曾在三年前住在一起,故其聽聞死者死亡之消息時,宛如晴天霹靂,難以置信。加上大家知道死者身無分文,其數位同事乃請其聯絡死者之胞弟毛吉盛,在必要時,大家可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協助治喪事宜,以免被葬儀社所騙。因此,其才以電話聯絡毛吉盛,並隨同進入驗屍間。其於103年7月15日12時26分,拍攝一張死者屍體照片後,即於5分鐘後之12時31分上傳,惟僅公開於同事68人之群組。其目的在使同事知悉死者確已死亡,卻未曾注意拍攝到死者生殖器之畫面。其主觀上並無竊錄之犯意。何況,其拍照時,並無人加以阻止等語(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0000000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基本事實經查:被告進入驗屍間,以其手機拍攝毛吉明之屍體,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將該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等基本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之證據可供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案爭點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條之2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第2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㈡、關鍵所在依據起訴事實,對照上開條,可見檢察官是指控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其次,綜合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觸犯「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上開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上傳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以此方式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茲被告拍攝毛吉明之屍體包括隱私部位,又以LINE軟體上傳群組觀看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屬實,已如前述。因此,本案所餘應審酌者僅有:

1、被告有無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2、被告上傳供人觀看之行為,是否屬於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

三、本院見解

㈠、被告並未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經查:依卷附筆錄內,被告、證人毛吉盛、洪安聖及張仁賓等人之供述,綜合觀之,可見被告僅僅拍攝屍體之照片一張,並未拍攝其他照片無訛。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乙節,欠缺證據加以證明,顯然並非真實。

㈡、被告上傳死者相片並非犯罪行為次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所增訂,將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犯罪化。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亦即法律上之人格,因人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就民法而言,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法 官 周 裕 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宗興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 │ 事實。 ││ │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 │ │ 手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 │ │ 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 │ │ 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68││ │ │ 人瀏覽觀看之事實。 │├──┼───────────┼───────────┤│ 2 │告訴人毛吉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即上豪葬儀社人員 │1.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15││ │洪安聖之證述 │ 日中午12時26分許,檢││ │ │ 察官在基隆市殯儀所1 ││ │ │ 樓驗屍間,相驗死者毛││ │ │ 吉明之屍體時,攜帶相││ │ │ 機入內及在場之事實。││ │ │2.其於同日協助驗屍完畢││ │ │ 後返回住處時,即接獲││ │ │ 友人張麗萍來電稱:「││ │ │ 伊手機LINE群組內,有││ │ │ 人散布死者毛吉明之身││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之事││ │ │ 實。 │├──┼───────────┼───────────┤│ 4 │證人張仁賓之證述 │證明其手機LINE群組內,││ │ │曾接送來自基隆客運公司││ │ │瑞芳站群組之司機陳光暉││ │ │手機LINE群組轉送死者毛││ │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之事實。 │├──┼───────────┼───────────┤│ 5 │手機翻拍之照片、手機 │證明被告以其手機拍攝毛││ │LINE軟體之基隆瑞芳站(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 │68)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手││ │片各1張、相驗時監視錄 │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予同││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 │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 │ │組之司機同事瀏覽觀看之││ │ │事實。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毛吉明於103年7月14││ │ │日下午7時48分許,因意 ││ │ │外死亡,本署檢察官於同││ │ │年月15日開立相驗屍體證││ │ │明書之事實。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