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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運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丁○○於民國100 年間,利用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員職務之機會,而竊取大樓住戶之女用馬靴,分別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復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1 年3月8日入監執行,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警惕,丁○○於103年12月5日公司發薪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攜帶10,000元現金至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小吃店」內飲酒唱歌消費;席間由該小吃店內花名「亮亮」(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花名「高梁」之丙○○及甲女友人花名「晶晶」之乙○○等店內服務小姐及清掃人員作陪。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丁○○於該小吃店內飲宴完畢後,甲女提議以2,000 元之價格,邀約丁○○至小吃店外闢室為性交易。丁○○同意甲女提議之性交易,乃與甲女一同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飯店」,二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飯店櫃臺登記「休息」,由丁○○支付2小時之休息費用300元予當時飯店值班人員庚○○後,偕同甲女搭乘電梯至606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丁○○與甲女進入606 號房後,由甲女替丁○○套上甲女自備之保險套,二人即先於房內進行合意之性交行為。嗣因丁○○飲酒過多(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致性交過程中,雖曾一度以性器微淺插入甲女陰道,然始終無法勃起射精。丁○○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勃起,此時2 小時之休息時間屆至,櫃臺值班人員庚○○電詢提醒丁○○休息時間屆至,是否退房或辦理住宿登記,丁○○因仍無法順遂其與甲女之性交行為,又欲再嘗試,乃於晚間8 時37分許下樓至櫃臺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而丁○○恐其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不敢顯露真實年籍資料,乃隨手在紙張上書寫與自己姓名音似字異之「郭君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櫃臺人員庚○○登記(惟因丁○○字跡較為潦草,庚○○於登記簿上,登記為「郭昌顏」),並補交住宿與休息之差額1000元後,再返回606 號房,欲嘗試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丁○○回房後,至晚間9 時20分許,仍舊無法勃起,惟甲女此時已感不耐,心生離去之意,乃對丁○○表示既然丁○○一直未能勃起,則雙方原約定之性交易取消,並表示不向丁○○收取性交易費用,惟亦不願繼續與丁○○進行性交行為。語畢即起身著衣欲離開房間、返回○○小吃店。然丁○○不甘作罷,在甲女已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亦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後,仍違反甲女意願,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拉回甲女,並將甲女抱到床上後,以身體壓坐於甲女身上,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復出言拒絕,並扭動身體掙扎抗拒;丁○○雖可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扼壓,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詎丁○○因不滿甲女抗拒,並為壓制甲女,使甲女就範令其得以遂行性交行為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雙手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著手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因極力掙扎反抗,二人因而滾落床下,惟丁○○仍持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甲女因頸部遭到扼壓而痛苦掙扎,四肢揮踢碰觸房內桌椅,造成臉部及手腳多處瘀挫傷。丁○○持續掐扼及壓制甲女數分鐘之久,直至晚間9 時30分許過後,甲女已因呼吸道受壓迫阻塞窒息死亡,因而完全停止掙扎,身體毫無反應後,丁○○始行鬆手。惟丁○○誤以為甲女僅係昏厥,乃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回床上,嘗試再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陰道,然因仍舊無法勃起而不能插入,且因甲女當時已死亡,致其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丁○○乃改對甲女身軀以撫摸、親吻胸部、下體等方式滿足其性慾。嗣甲女仍未醒轉,丁○○於房間內洗澡休息後,見時候已晚,乃將用過而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撿拾並丟擲於浴室馬桶沖水滅失,再至房間內為甲女穿上內衣褲並蓋上棉被。丁○○臨離去前,見甲女隨身攜帶之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甲女行動電話1具及甲女在○○小吃店之個人置物櫃鑰匙1 支)置放於房間內,因誤以為甲女尚未死亡,唯恐甲女甦醒以後使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乃取走甲女所有之側背包並隨手放置於當日所穿休閒長褲口袋內,於翌(6)日凌晨1 時許,向1樓值班人員戊○○表示外出後離去。嗣○○飯店房務員年○○於 6日上午11時20分許,欲至606 號房間打掃時,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到場發覺甲女已死亡多時,乃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經警訪查飯店值班人員及住宿房客、○○小吃店人員、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丁○○涉有重嫌,乃於同

(6)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拘票至丁○○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拘獲丁○○,並當場在丁○○住處房間電視櫃下方,查獲甲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另於丁○○房間外2 樓雨棚上,查獲遭丁○○丟棄之藍色側背包及鑰匙,經丁○○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夫甲○(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雖未以妨害性自主相關罪名起訴(僅認被告成立「污辱屍體罪」),然本院依調查結果及卷證資料顯示,認被告係成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詳下述),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上開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原與甲女約定性交易,嗣因伊一直無法勃起,甲女不耐而取消二人性交易約定並欲起身離開飯店房間後,因伊不願作罷而施強暴拉回甲女,並因甲女反抗,為使甲女就範得以為性交行為及防止甲女呼救,乃以雙手扼掐甲女頸部,因而致甲女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之行為,主要係因為甲女不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仍執意嘗試,甲女乃反抗,並徒手抓掐伊手部,伊因為被害人極力反抗,不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乃用手掐勒被害人,目的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抗拒,以遂其性交行為,伊並沒有使甲女死亡之意思,雖然伊知道掐勒人體頸部可能會造成人窒息死亡,但伊與甲女素無仇怨,不需要殺死甲女,所以伊雖然掐勒至甲女不再反抗且身體靜止不動、毫無反應後始行罷手,但當時伊一直以為甲女只是被伊掐昏過去而已,不知甲女已死亡,所以對甲女為性交,但因仍然無法勃起,所以才以親吻甲女嘴唇及胸部、撫摸下體等方式,滿足性慾,伊當時也不知道甲女已經死亡,伊沒有要殺害甲女之意,伊是不小心失手造成;而伊也不是一開始就想拿走甲女的手機,更非因為要取走1 支手機而致甲女於死,甲女的藍色側背包只是1 只小手機袋而已,裡面只裝了甲女的手機及甲女上班的小吃店置物櫃鑰匙,並沒有100元,12月5日當天是公司發薪日,伊自己當天有領出20,000元,10,000元於當天早上交給母親,自己攜帶10,000元於下午至○○小吃店飲酒消費,而且至○○飯店性交易,也是甲女提議,伊以前有到○○小吃店消費數次,但從來沒有與小姐作性交易,也不認識甲女,伊自己有手機,而且小吃店消費及飯店住宿費用都是伊支付,伊從未想過要將甲女手機據為己有,伊是一直以為甲女只是一時昏厥,怕甲女醒來以後,使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才會於臨走前將甲女側背包整個帶走,伊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但沒有殺人故意及強盜行為等語(詳見被告10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4年1月19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第6頁反面-8頁、第90-92頁、第120-121頁;103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6-7頁;104年1月27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5頁、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105年1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17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件被告始終未否認有掐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故本件事實部分不爭執,係對檢察官適用法律部分有所爭執,因被告掐勒被害人頸部並非為強盜取財,此從被告當天領出自己帳戶存款20,000元及證人丙○○即藝瑄小吃店清掃阿姨之證詞可證,所以被告所稱取走手機係唯恐被害人醒來以後找兄弟報復等情屬實;而本件係因被害人邀約被告至○○飯店性交易,被告因飲酒不舉,被害人乃拒絕再為性交易,被告因認其男性自尊受到傷害,欲證明其男性雄風猶存,又在酒精作用作祟下,始掐勒被害人脖子,目的是為求發生性關係而阻止被害人離去,主觀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是一時「失手」掐死被害人,當時又以為被害人只是昏倒而已,故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掐被害人脖子之行為及企圖阻止被害人醒後報警故拿走被害人背包,主觀上並無殺死被害人及將背包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故本件被告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參見104年3月19日刑事辯護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本院卷一第28-29頁、105年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81-87頁)。

(二)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於○○小吃店由甲女作陪飲酒,嗣由甲女提

議以2,000 元之代價,邀約被告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二人原擬短暫休息從事性交易後即離開,惟因被告一直無法勃起,乃延長時間為住宿後,甲女又因不耐被告久久不舉,乃不欲繼續耗費時間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而表示取消約定交易,並表示不向被告收費而欲離去,惟被告心有不甘,為使被害人就範及阻止被害人離開,乃以強暴手段拉回被害人,並為壓制被害人抗拒掙扎,而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並以雙手掐扼被害人頸部數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停止掙扎反抗,身體完全靜止不動為止,又於被害人毫無反應、不再抗拒後,再度嘗試以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惟仍無法堅硬且因被害人已死亡而未遂,始承前性侵害犯意,改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以前述強暴手段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未遂,又誤以為被害人僅昏厥,唯恐被害人報警或通知親友報復,臨走之前,始順手取走被害人裝有手機及置物櫃鑰匙之側背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始終供述一致,復有證人丙○○、乙○○、庚○○、戊○○、己○○(原名簡○○)等人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位置圖、示意圖)在卷,扣案側背包、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可證。被告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堪予認定。

2被害人甲女之眼瞼結膜有輕度瘀血、右額、右眉尾、右顳、

鼻樑右側、左眉尾、左顴、左嘴角均有瘀挫傷,上下唇內緣挫傷,右乳房內側擦傷、右肩外側、右肘、右髖及左肩頸、左肩胛、左肘、兩膝前、左踝外側均有瘀挫傷,右手食指指甲斷裂,陰道6 點鐘方向有新鮮擦傷紅腫,頸部散布指頭大小點狀瘀傷,排列於頸前至左耳後,兩鎖骨位置瘀傷、頸部兩側肌肉及甲狀腺組織瘀傷出血,其體表有多處毆打壓制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103 年度相字第418號卷第171-173頁、第175-178頁反面、第125-128頁反面、第131-16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於與被害人第2次(被害人反抗)為性交行為前,曾有稍微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及第2 次性交時,因被害人抗拒而出手掙扎抓掐,乃壓制被害人,被害手腳碰撞房內桌椅,伊並以雙手掐扼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求救等情相符;又被害人甲女係因遭掐扼頸部,使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本件為「他殺」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2日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年1月14日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再堪確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3本件被害人甲女初始雖係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合意,而第1 次

(約103年1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向被告收取對價之性交易合意,然因被告歷經約2 小時,仍無法勃起射精,乃於延長休息為住宿並外出購買香菸返回○○飯店606號房後,第2 次(約同日晚間近9時許)再嘗試與甲女性交欲插入其性器時,仍無法勃起,被害人乃表示取消本次交易,且明確表達不願再為性交行為之意,惟被告心有不甘,乃強行拉回欲離開之甲女,且強行壓制被害人身軀,造成被害人身體四肢多處瘀挫、擦傷等抵抗傷勢。是縱初始是被害人自願合意,然嗣後被害人既已明確表達拒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猶不顧被害人反抗,施以強制力,足徵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並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無疑。又被告強拉被害人及壓制被害人身軀,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均係出於與被害人性交之意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前開種種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而被害人所受臉部、四肢瘀挫傷等傷害,亦屬強制性交犯行「強暴」手法所造成之當然結果,被告並非單純出於「傷害」甲女身體之犯意而造成甲女傷勢。是辯護人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成立「傷害」犯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成立「傷害」致死),核無理由,無法採憑。4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僅係初識,素無仇怨,伊之所以掐扼

被害人頸部,係因被害人反抗不願與伊發生性行為,所以伊一時失手掐死,伊並無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使用手段、工具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一般人遭他人手扼頸部,極可能導致甲狀軟骨、舌骨骨折及呼吸道阻塞,阻絕氧氣供應,大腦神經呈缺氧狀況,因此窒息昏迷喪失意識,如窒息昏迷長達數分鐘,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用手掐人脖子,可能會「掐死人」(本院 10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5頁)。是被告對於其使用雙手掐扼緊勒甲女頸部,將可能導致甲女死亡結果一節,當可預見。又被告與甲女雖結識時間甚短,並無宿怨,但觀諸卷內甲女死亡照片,其頸部之壓頸扼痕至為明顯,且從頸部延伸向後,頸部有指頭大小點狀瘀傷,自頸前排列至左耳後(見相卷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遺體相驗」情形、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當時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用力非輕。又被告自承因甲女反抗欲逃離房間,伊乃以雙手掐扼甲女脖子,因甲女反抗激烈,兩人從床上滾落地板,期間甲女一度扳開伊一隻手,伊再繼續用雙手掐住甲女脖子,甲女繼續掙扎抵抗,手腳揮舞亂踢,而踢到房內桌椅,伊乃繼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數分鐘,直至甲女毫無抵抗、不再有任何動靜為止(見被告103年12月7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且被告於甲女全然無反應動靜後始行罷手,於甲女未再抵抗、毫無反應後,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是雖其縱無致甲女於死之動機與直接故意,惟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被告自難辭殺人罪責。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無冤無仇,本件因一時失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自無理由,無從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動機為何,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4年度台上第7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

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法律界定之結合犯,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預見如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一段時間,可能將致甲女窒息喪命,惟因甲女不願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仍基於強制性交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力掐甲女頸部及壓制甲女身體之強暴方式,壓制A女之反抗能力,而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其上開行為並致甲女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因而窒息死亡。核其所為,已達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次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以行為人知悉其加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並無屍體之認識,即無構成本條之罪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1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夜間9 時30分許,掐勒甲女致甲女毫無反應、全然靜止後,直至被告於翌(6)日凌晨1時許離開金華飯店期間,甲女未曾醒轉,亦未再有任何反應,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是堪認甲女於12月 5日夜間9 時30分許時,遭被告掐扼而無任何反應時,已然窒息死亡;而被告於甲女全然靜止不動已然死亡後,未即時察覺,誤認甲女僅係一時昏厥,而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之屍體為性交,惟仍因無法勃起,故其性器未能插入甲女陰道,又因其時甲女已死,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未能得逞,是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應屬未遂;又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殺害甲女之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至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雖指稱死者甲女陰道發現新鮮擦傷紅腫(陰道6 點鐘方向),然亦稱死者陰道棉枝精斑試驗結果為陰性(見前述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五)其他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報告書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此與被告所述伊第1 次與甲女為合意性交時(約同日下午6時30許至7時30分許),伊生殖器曾微有插入甲女陰道一點點,但無法射精,嗣後即因飲酒過多之故,生殖器變軟無法勃起、射精,且剛開始性交時,甲女有替伊套上甲女自行攜來之保險套、證人己○○聽到房間碰撞聲響,是伊第1 次與甲女合意性交之聲響等語(被告103年12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4652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及證人己○○證稱其於5日夜間6時許入住○○飯店607號房後,有聽到隔壁606號房間內傳來「不要那麼猴急」的女性聲音,及約於晚間7時許,有聽到606號房有碰撞聲,但只是門開關2、3聲而已之證述相符。是被害人陰道雖有經插入而性交既遂之紅腫擦傷,然應係與被告上開為合意性交時所造成,被告嗣後已無法勃起,且甲女實際上亦已死亡,被告性交行為即屬未遂無疑。是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與本件被告供述之情,並無扞格。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惟被告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掐頸及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對甲女施以強制力,致使甲女不能抗拒,且依前所述,行為人需知悉其加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構成污辱屍體罪。被告於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時,已屬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嗣因當時尚不知甲女已死亡,主觀上仍係承前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密接之地點實施其性侵行為,而於無法性交得逞後,改以猥褻甲女之方法滿足性慾,其猥褻行為自包括於性交犯意內,而為性交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並非於先行殺害甲女後,始另行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或污辱甲女屍體之犯意,故被告對於甲女屍體為性交、猥褻,應與前述其以強暴方式壓制甲女反抗能力部分評價為一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足,被告於甲女死亡後,承續同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主觀上並無性侵對象係屍體之認識,實際上被告亦無污辱甲女屍體之故意,自不成立污辱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污辱屍體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強制性交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參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無非係以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帶走甲女藍色側背包,而側背包內有手機1具及100元、鑰匙等物,並推論被告於遭被害人拒絕為性交易而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死亡之前,即萌生「強盜取財」之意,而認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掐頸等強暴行為,係為「強盜」取財之目地。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壓制、勒頸等強暴手段,係因甲女抗拒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故,並沒有想到要強盜財物;且伊誤以為甲女僅係昏過去而已,尚未死亡,恐甲女醒來後打電話報警或找人報復,才於臨走前,順便帶走甲女裝有手機及個人置物櫃鑰匙之藍色側背包,而甲女藍色側背包,只是1個小的手機袋,裡面只有手機1支跟○○小吃店小姐每人各自持有的置物櫃鑰匙1支,並沒有100元,伊沒有將甲女手機據為己有之意,伊自己有手機,且伊當天有領出薪水去○○小吃店消費,○○小吃店消費及○○飯店住宿費用都是伊支付,伊沒有強盜的意思等語。經查:⑴、檢察官認被害人甲女側背包內有100 元之紙鈔,無非以證人丙○○即○○小吃店花名「高梁」之清掃服務人員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死者跟被告出去時,死者皮包內有多少錢?」,證人答:「只有100 元,死者(按:偵查書記官誤繕為「被告」)其他的錢放在店內,大約2000元」—見104年1月19日偵訊筆錄—第4652號卷第116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被害人當天有攜帶100 元出去,是因為被告在該店飲酒唱歌消費,伊與死者及「晶晶」作陪,席間被告有給伊小費200 元,但不給死者及「晶晶」小費,伊就說200元算是被告借給伊的,伊再當場將200元發給死者及「晶晶」每人各100元,所以伊認為死者皮包內有100元等語(詳本院104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第15-18頁);然本件僅是證人依伊當場給予被害人100 元後,被害人嗣後與被告離店外出為性交易,被害人放有較多較貴重財物之紅色大包包仍置放於店內被害人個人之置物櫃內,因而「猜測」被害人側背小腰包內,除了店內置物櫃鑰匙、個人手機外,尚有100元現金。惟證人並未目睹被害人是否確將100元置入攜帶外出之側背包內(見同日審理筆錄第16頁),亦未沿路跟隨被告與被害人一同至○○飯店606 號房,被害人是否期間或中途將100元另放他處?或是否此間已將100元使用、兌換?此在在均無所證明。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害人身上或置放手機之側背包內,確有100 元現鈔存在,證人亦無從確認證明,本件檢察官僅依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即遽行推論被害人側背包內,定尚存有100 元現金,並認被告有強盜取財100 元現金之犯意,即屬率斷而無憑據;⑵、又被害人側包背內,雖置放有手機1 具,並經被告帶走而置放於家中房間一情,雖堪認定,然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後,並未使用、撥打,亦未將被害人手機內電話晶片卡取出丟棄而僅留置手機使用,是被告辯稱伊取走手機僅唯恐被害人醒來報警或通知他人報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一節,尚堪採信;⑶、證人丙○○證稱,○○小吃店本來就有提供店內2 樓房間,供店內小姐與來店男客進行色情交易,但當天是「亮亮」認為被告應是5號領薪,身上有1筆錢,故被害人為多賺錢,特別帶被告至店外從事性交易,被害人平常財物及用品均置放於被害人所有之紅色大包包內,當天被害人之紅色包包仍置放於店內被害人個人置物櫃內,後來警察來店內調查,有查看被害人紅色包包,裡面有2 千多元現金,故被害人並沒有攜帶什麼財物出去;當天被告在店內消費金額是3,100 元,老闆娘優待被告,向被告說只收3,000 元即可,但被告說不差那100 元,拿出4,000元給老闆娘,老闆娘找了被告900元,被告取其中200 元要給伊作小費,因為被告叫的酒,幾乎都是被告跟伊喝的,二位大陸籍陪酒小姐都沒喝到多少,後來伊自己將被告給伊作小費的200元,各分100元給被害人跟「晶晶」,當天反而是被告身上有錢,被害人身上沒有什麼錢,被害人的手機雖然是新辦的,但是也沒值多少錢,被害人當天急著跟被告外出,因為被害人很認真賺錢,被害人就是要向被告撈錢等語(詳見證人丙○○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19頁、103年12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第4652號卷第34頁反面);是證被害人遇害當時,身上除手機外,並無其他財物,且被告與被害人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係被害人主動提議,被告除支付小吃店消費3,100 元外,尚主動給予陪同之清掃人員丙○○200 元作為小費,且亦自行支付金華飯店住宿費用1,300元(休息300元、住宿1,300元),又被告於103年12月5 日,確實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領出2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證實無訛(本院卷一及卷二第53頁)。又被告至○○飯店闢室休息,如僅為取走被害人手機或區區錢財,何需再另行花費1000元住宿費用,又何須耗時數小時拖延至需補貼差額費用?此均足證被告辯稱於103年12月5日當天,係至○○小吃店飲酒消費,因被害人提議而臨時至○○飯店為性交易,又於被害人嗣後改變意思不願繼續性交時,始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施予「強暴」行為,其「強暴」手段非為「取財」,而係為「性交」目的之詞,與常理無違,並與事證相合,堪信屬實。是被告事後取走被害人手機,係臨時之舉,非始於施行強暴手段之時,且亦無據為所有之意,尚不能以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另取走被害人手機、置物櫃鑰匙(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側背包內有100 元現金,業如前述)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往前延伸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取財之犯意。核其所為,與強盜犯行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強盜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殺人」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 226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然依上開所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因此部分業經載於起訴事實,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參本院104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本件案發時,又於○○小吃店飲用大量威士忌酒,此從證人丙○○、乙○○證詞及被告與甲女步入金華飯店時,腳步有踉蹌不穩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是被告行因自身精神疾病及飲酒影響,在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酒精作祟下,造成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此部分請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等語;然查,被告對本件案發經過,自伊於公司發薪日,領出薪資20,000元,取出10,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另攜帶10,000元至○○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再應合甲女性交易之提議,與甲女一同至○○飯店「開房間」為性交易,原擬短暫休息作性交易,嗣因飲酒遲遲不舉,乃補貼差額改為住宿,又外出買煙返回606 號房後,因甲女不欲繼續性交易,且起身欲離去,及甲女打開606 號房門,然門上仍有鎖鏈鏈條扣上,伊始以強暴手段制止甲女離開,並因甲女掙扎反抗,伊乃動手掐勒甲女頸部,直至甲女靜止不動為止,就整個案發、性交過程、細節,自警詢、偵訊,至移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為止,均始終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記憶清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意識或判斷不清之處(詳見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尚知唯恐與茶室小姐「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而於登記時,以音似異字之「郭君韻」登記,並能信手隨意編撰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且於臨走前,又可預想防止被害人報警或報復,而帶走被害人手機,並清理房間內保險套,觀諸被告種種行徑跡象,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酒後而有喪失辨別是非、控制行動等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況。至被告罹患強迫症等精神疾病,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部分,經本院送請被告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與目前展現有較多焦慮、憂鬱等情緒性症狀之反應,但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的特質,對於性加害行為,犯行等相關社會規範展現的理解以及接納規範程度高,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04 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26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行為能力等,均未因飲酒或自身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以被告因酒精及精神病藥物影響,而認被告判斷力或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自非可採。被告既無前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本案被告犯行非屬輕微,情節重大,只因被害人抗拒不從,即動手勒斃被害人,非因被害人挑釁或刻意招惹激怒,被害人甚且表示不必收取費用,然被告然不願放棄,是其犯罪情節亦查無有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主張予以酌減其刑部分,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被害人拒絕繼續為性交易,即以強暴手法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即甲女之夫甲○,使告訴人所受痛苦,不能獲得彌補等情;惟另考量被害人確實於○○小吃店從事陪酒服務及性交易行業,且戶籍早於101 年10月間即遷離其夫甲○住處,而於103年1月14日起即不告而別,失去聯絡,甲○雖於該時通報甲女失蹤,然於轄區派出所員警在103年4月12日通知甲○已尋獲甲女時,甲○未予理會,並未至派出所詢問關切甲女,此為甲○所自承(見卷內甲女、甲○之戶籍資料及甲○10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4652 號卷第11-12頁),衡諸甲○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被告家中有母親及8 歲稚女待扶養,其無法賠償告訴人甲○,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之故,而被告非全無彌補悔過之意,被告曾具狀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鉅額款項,但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3千元,作為彌補(見被告104年3 月31日書具之悔過書—本院卷一第46-48頁);且被告犯後多次表示後悔及歉意,並知悉其行為「應受得懲罰之程度高」,而具有「較強之罪惡感」(參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5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深重、不知檢討、毫無悔意之冥頑之徒;且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近來之竊盜僅係偷竊女用靴鞋,並非重大財物,又除此前科外,並無暴力型、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犯行為偶發,非被告自始預謀,又依被告前述情形,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深表歉意,並知己行罪責之深重,且懷抱對被害人極深之愧疚感,良心已深受譴責,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亦有彌補之意,是被告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爰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甲○之意,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甲○,且未坦承殺人故意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庭、心理痛苦折磨,應永生與世隔離,請求判處被告極刑(死刑)部分;惟按刑罰之目的,學說分為「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是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倘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國家不宜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除非係泯滅天良,窮兇惡極,且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均有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之徒,始有判處死刑可言。是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應極為慎重看待,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俾使有改過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本案被告犯行、主觀意思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各種情由,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且非不思彌補,並非無悛悔之意,而有教化遷善可能,是依本件被告犯行、案情,本院認被告天良未泯,亦非十惡不赦之輩、殘忍極惡之徒,故尚非達需剝奪被告生命權令其永世隔離社會必要之地步,是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儆懲,併此敘明。

(七)至扣案手機、鑰匙、藍色側背包,均係被害人甲女所有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誤植為被告丁○○所有);其餘扣案上衣、長褲、外套、黑色背包,雖均係被告丁○○所有,然係用以證明被告犯案當日穿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