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4、185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亦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佳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佳晏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其次,對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亦引用附件四之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上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第二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無意見,僅認為其在警詢、偵查及簡易庭審理中,均未能進行和解,故願在上訴庭進行和解,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低之刑再宣告緩刑等語。
叁、駁回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作補充之說明如下:
一、刑罰裁量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再者,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職是之故,原審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意旨。
二、本案情形
㈠、原審量刑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附件判決書之所載,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而離於前開目的或失於允當之情形。申言之,原審已衡量被告提供帳戶三個、被害人有六人、被害人受詐金額、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補教事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併案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復移送一案,請求併案審理(即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案);此部分固然多一被害人,惟在法律上,僅係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已無庸再給予過多之非難;加上如後所述,被告已和7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以本院認為維持原審之刑度,已經足以使其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庸量處較重之刑。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低之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宣告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和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經記明筆錄,並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84、85、8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法 官 周 裕 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4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晏係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黑貓宅急便郵寄方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黃偉銘」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聲請書被害人「楊詩婷」之記載,均更正為「楊詩亭」。
㈢證據部分補充: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正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第78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3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6 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補教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4號被 告 蔡佳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蔡佳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4年11月1日17時許,以電話向馬筱婷詐稱其在金石堂網路書局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馬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二)於104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向陳佩欣詐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賣家設定有誤,會被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合約云云,致陳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匯出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三)於104年11月1日16時3分許,以電話向陳思秀詐稱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條碼輸入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思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3分許匯出24,123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四)於104年11月1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楊詩婷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楊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出29,987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五)於104年11月1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向鄧宇菁詐稱其在「樂包網」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鄧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8分許匯出29,983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馬筱婷、陳佩欣、陳思秀、楊詩婷、鄧宇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筱婷、陳思秀、鄧宇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筱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佩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八)合庫精武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九)玉山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十)告訴人陳思秀在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件三:第一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 告 蔡佳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佳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蔡佳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日16時14分許,以電話向張秀慧詐稱其在東森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張秀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秀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合庫精武分行104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佳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附件四:第二件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訴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6號被 告 蔡佳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佳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蔡佳晏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林慧雯詐稱其在亞馬勁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2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已扣除手續費20元)至蔡佳晏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林慧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慧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佳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佳晏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