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阿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阿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阿義於民國104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葉世全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健全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全公司)維修,經葉世全檢查估價後,當場向被告表示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0元,被告明知渠無資力可支付維修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渠無資力付費之情形,向葉世全佯稱同意維修,致葉世全陷於錯誤,旋為該車更換水泵浦總成、正時皮帶、外皮帶組、水箱精、引擎上蓋墊片、墊片膠、PVC閥、O行止漏環、雨刷,維修費含工資共10,250元。嗣因被告遲未取車及付款,葉世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世全之證述,及維修單1 紙,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同意以上開價格委請健全公司維修車輛,嗣後卻未付款取車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那天我開車去找朋友,路上車子突然故障,我才臨時決定把車子開去修理,到修車行後,我請老闆幫我看看車子哪裡出毛病,老闆看了之後,現場就作了估價,金額是10,250元,我說「好,請你幫我修理」,當天或隔天修車行老闆就打電話跟我說車子修理好了,我跟他說「我這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錢去牽車,過一陣子我再去牽車」,因為剛好那陣子我脊椎疼痛的舊疾發作,已經好幾天沒有工作,由於沒有好轉,我也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就這樣拖了一段時間,這當中修車行老闆有再打電話給我,我跟老闆說「這段時間我沒有辦法去工作,不方便去牽車」,老闆要我盡快去把車子牽走,不然車子占在那邊,他們也很麻煩,後來104年9月15日,我因為竊盜案被羈押30天,出所後10幾天又接著執行,所以也沒有辦法去牽車,我並不是故意不付錢,我將車子送修時,是想說修車款才1 萬多元而已,等我身體好工作1 個星期,就足夠付款了,我當時是固定受僱於合利鑫有限公司(下稱合利鑫公司),如果我有上工,日薪是1,600 元,這間公司是從事營繕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汐止,我那段時間是請病假休息,等我病好,還需要開車去汐止工作,所以我不會不去付款取車,也沒有詐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葉世全經營之健全公司
修理,經葉世全當場檢查估價後,被告隨即同意以上揭價格委請健全公司修理,惟被告嗣後卻未付款取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葉世全於偵訊證述屬實,且有維修單
1 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4頁);又被告於送修車輛時,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且無存款,然其並未告知葉世全其需要過一段時間方能付款取車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送修車輛時,雖未據實告知其無法馬上付款,
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該當,亦即在交易之型態,需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對價,卻圖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提供之服務,方始當之。
而查,證人即合利鑫公司負責人謝德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合利鑫公司作了2 年多,他是我們公司固定的臨時工,日薪原本是1,400元,幾個月之後就調高到1,600元,被告於104年5月間還有來工作,之後因為腰受傷,停了一段時間,但當時我們有講好,等他傷養好會再回來作,之後他有來作3、4天,可是還是無法搬重;事實上本案車輛是我在被告作了1 年多左右時賣給被告的,因為被告住的地方跟工作的地方有一段距離,騎機車有點遠,剛好我有多一部車,就以
3 萬多元的價格賣給他作為代步工具,被告都會開這台車到工地工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將車輛送修時,是心想等其身體養好去工作1個星期就足夠付款,且其到工地工作尚需車輛代步,其不會不付款取車等語,確屬有據,且由被告受傷後確曾再嘗試回工地工作3、4天,可見被告確有意儘快恢復工作賺取薪資付款取車,據此,自難認被告於送修車輛時即無意付款取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查,證人葉世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當天就修好,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說他會來取車,後來他有來過修車行2 次,跟我講說過一陣子會給我,但後來就打不通,最後一次聯絡上就說「車送你」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尚且親自到修車行請求延後付款2 次,並非始終避不見面,由此更難遽認被告於送修之時即無意付款。再查,被告於104年7月19日送修車輛後,於104年9月15日因案遭到羈押,於104 年10月14日釋放,嗣又於104 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送修車輛後約2 個月,即接續因案入所、入監,是亦難以被告之後即失去聯繫且迄未能支付修車款,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意在詐欺。㈢又衡情,被告雖將車輛送修而取得新零件及獲得葉世全提供
之修車服務,然被告若未付款,其並無法取回車輛而事實上獲取利益,由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打算付款卻訛詐葉世全修車之詐欺動機。且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審判中已與葉世全達成和解,由葉世全處理上開車輛之報廢事宜,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反面),而上開車輛經處理後,因目前廢鐵價格甚低,故僅賣得5 千多元等情,復據證人葉世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簡上卷第47頁正面)。參諸葉世全係以廢鐵處理上開車輛,而非轉售他人使用,則無論該車是否有先經過修理,能夠變賣獲得之價額應相差無己,是若被告並無意取回車輛,其大可自行報廢變賣,起碼尚可獲得5 千元左右之現款,其有何動機尚且故意訛詐葉世全修理卻不取車,除損失車輛外,猶需負擔修車費之債務。是由被告並無訛詐葉世全修車之動機與理由,亦可徵被告係因送修後發生之因素,如身體狀況恢復不佳無法順利返工、因案入所或入監等,始遲未給付修車款,並非送修時即無意付款而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本件容或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