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宏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戚宏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轉身背對告訴人講2 次『垃圾』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2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影音檔案結果,被告當時係先與告訴人爆發口角,其後固背對告訴人口出2 次『垃圾』之語,然語畢旋即繼續與告訴人爭吵,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20頁)。綜觀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細故於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周志軒,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僅量處罰金2,000 元之刑度,尚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等細故,不滿告訴人態度,即不思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固有所不當,惟衡量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本次因受告訴人質疑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忍致衝動出口辱罵告訴人等情,暨本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是被告尚非全無認錯之意,兼衡被告除十餘年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科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肇因及被告係於一時衝動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科處被告罰金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情事即本件犯罪情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宏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戚宏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等細故,不滿告訴人態度,即不思平和理性溝通,率爾在公共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衡量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本次因受告訴人質疑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忍致衝動出口辱罵告訴人等情(詳被告105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暨本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詳見偵卷第35頁回報單),非無認錯之意;兼衡被告除十餘年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判處罰金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肇因及被告係於一時衝動之情形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 告 戚宏國 男 6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戚宏國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 號前騎樓,因停車問題與周志軒發生糾紛,戚宏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等語,辱罵周志軒,足以貶損周志軒之人格及名譽。案經周志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戚宏國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軒之證述。㈢、錄影光碟及該光碟畫面之列印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