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輝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後,被告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紀輝煌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邱張富美及其家人(除邱吉元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紀輝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又按電話譯文,僅屬依據通訊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通訊錄音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紀輝煌與告訴人邱張富美間之電話通訊錄音,係通訊一方之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本院於105 年3月4日進行勘驗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本院院卷第41頁及41-1頁】,均係依據告訴人提出或依前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

一、紀輝煌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紀輝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人即被告紀輝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火葬遺灰非屬盜取,係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張富美之子邱吉元於借貸關係成立後,其承諾若一星期無法歸還50萬元部分債款,骨灰由伊處置,此事件為雙方偕知並同意,骨灰位置亦由邱吉元告知;另因邱吉元言明已與其母邱張富美商量同意先還50萬元,故主動留下電話地址,告知伊可洽電話索取50萬元借款,豈知去電後,伊因遭激怒而被錄音,然告訴人僅提供部分對伊不利之錄音,之前電話起頭要求還債且客氣之口語等內容皆未提供,原審僅信片段錄音之證,罔顧原債務糾紛之實等云云。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本院105年3月24日審判

程序時坦認:是有這個事情,但是骨灰是邱張富美的兒子邱吉元要給我處理的,邱吉元說他如果沒有還我錢,隨便我怎麼處理,邱吉元答應給我處理的,邱吉元跟我說如果他沒辦法還錢,骨灰隨便我處理,都沒有關係,我也只是把骨灰拿回去放家裡而已,因為我找不到他人,如果我骨灰不拿走,他怎麼會出面,我沒想到他這種人這麼沒用,連自己父親的骨灰也不要,我也沒辦法,骨灰原本是放在金山活動中心的公墓,邱吉元帶我去過,這次是我自己開車去拿的,那沒有鎖,電話中我本來是輕聲細語跟邱張富美說,後來確實有講恐嚇的話,但是起因是因為我跟邱張富美要錢,邱張富美就是不還,我說她兒子講好了,邱張富美還硬說不還,還說鄭捷殺死人,他媽也沒有事啊,我才開始生氣的,她就是不想還錢,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母子套好的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不然怎麼正常人家裡電話有在錄音,說真的,現在連家裡電話有的人都去掉了,大家都打手機,他們有這種設備,本來就是設計好叫我打的,如果是打手機被錄音我還沒話講,打家裡電話還被錄音,盜取火葬之遺灰及恐嚇這兩件事情我都有做,判是判對,但是我是認為我是被人家設計的,我做就做了,看能否判輕一點,因為判這樣的話連計程車都不能開了,希望判輕一點,至少不要我錢借人還搞到自己丟了工作,我年紀也這麼大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上訴人即被告續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我只是想要說可否讓我繼續開計程車而已,我都有做,我也都認罪,(提出本票3張,面額各為2,520,300元、1,389,500元、1,930,000元,兩張支票面額各為150,000元、250,000元影本)這些都是證人邱吉元欠我的,欠我多少錢我不知道,兩張支票發票人不是邱吉元,是邱吉元拿來跟我換票的,邱吉元沒有背書,但是這些支票也都退票,我其中有一張沒有提示,是因為拒絕往來,所以才沒有提示。這些錢都沒有還我,我自己的錢只有4、50 萬元,其餘都是向朋友調現借給邱吉元的,我是向我女性朋友吳瑞卿借的,我朋友有向我要錢,我向她調現是以2 分半計算利息,也就是每一萬元每個月250 元」等語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該審判程序筆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骨灰甕)、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22、23頁、第24、25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4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邱吉元之戶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至76頁】。是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並盜取其先夫之火葬遺灰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上開卷附錄音光碟,迭經本院勘驗結果及製作本院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註:上訴人即被告紀輝煌,以下簡稱「紀」;邱張富美,以下簡稱「邱」】紀:喂 ,你阿嬤回來沒?(台語)【喔,等一下喔。(台語)】美:喂。

紀:喂,陳媽媽喔,我紀阿啦。(台語)美:你紀輝煌先生喔。怎麼了?(台語)紀:我跟你說,你那個都不處理就對了喔?(台語)美:要錢,錢也不是我跟你借的。(台語)紀:沒關係啦,你一定要我死,看到血,大家才高興就是了

。(台語)美:我又沒有要殺你阿,你怎麼這樣說。紀先生你聽我說:

我先生的骨灰甕在金山被誰拿走我也不知道?(台語)紀:我拿的啦。你弟弟都沒跟你講嗎?(台語)美:我弟弟(台語)紀:你弟弟都沒跟你講?(台語)美:我不知道,我沒有聽他講過。怎麼了?(台語)紀:你弟弟沒跟你講的話就是他的不對。(台 語)美:那個骨灰甕第一次也是你拿走的嗎?(台語)紀:甕是我拿的。我跟你說。(台語)美:你安靜聽我說,第一次是紀輝煌先生你拿的,這次也是

紀輝煌先生你拿的嗎?紀:對、對、對。我本來有跟你弟弟講過,你弟弟都沒跟你

講,你弟弟都沒有講。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把你們所有祖先的骨灰都丟光,你放心。我現在是跟你講。(台語)美:紀阿,我跟你講。我是個老人我也沒有錢,我上次也跟

你講的很清楚,這個邱吉元雖然說是我的兒子,但是他在外面借錢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也都沒有用到。(台語)紀:沒有還也沒關係,我現在也沒有要向你討錢,我現在是

跟你講,今天我會打電話給你也是因為你弟弟留號碼給我,不然我也不知道你的電話。(台語)美:你安靜聽我講,我家這個號碼是我弟弟留給你的是嗎?

(台語)紀:你兒子。(台語)美:喔,我兒子。(台語)紀:是你兒子留給我的。(台語)美:喔,他要講我也沒辦法。(台語)紀:沒辦法對阿,但是我跟你講,人忍耐都是有限度的,你

無原無故逼我去死的時候,我不可能我自己死。(台語)美:我哪有逼你去死?我跟你都沒有關係阿。(台語)紀:你跟我沒關係對阿。(台語)美:我又沒有跟你借錢,也沒有簽本票,每項都沒有。那筆

錢是你跟邱吉元的關係,你跟他往來什麼的,我也沒有拿到任何一塊錢來用是不是?你跟他往來的,你去找他,我也沒有跟你有往來阿。(台語)紀:我現在要去死,你講這樣沒關係,你態度要擺這麼硬,

我都沒關係。(台語)美:紀先生我跟你講,我之前就跟你說很多了。(台語)紀:你是跟我說很多沒錯阿,你跟我說很多沒錯阿。(台語

)美:你現在是說你第一次的骨灰甕也是你拿的嗎?(台語)紀:都是我拿的。我跟你講,我如果說要死,我一定把你先

生的骨灰丟到豬糞坑,我跟你保證。我跟你保證我一定丟到豬糞坑的。我跟你講什麼仇怨會結這麼深就是因為這樣,今天人如果祖先被人家拿去弄破的時候,就是仇怨結很深了。(台語)美:我又沒有跟你結什麼仇怨你怎麼講這樣。(台語)紀:邱吉元跟我仇怨結很重阿。(台語)美:那是你跟他的事情阿,跟我這邊就沒關係阿,那是你對

他往來的。(台語)紀:你講那個是什麼瘋話,他是你肚子裡生的你講那個什麼

瘋話。(台語)美:我生的!紀阿你講什麼,如果像捷運那個殺人的人也跟

他父母有關係嗎?(台語)紀:你要這樣講也沒關係,我跟你講,我再把你孫子殺掉你

等著看。我要是要死之前,沒有拿個夠本的我眼你講我已經很…。(台語)美:紀阿你這樣講不對,跟我孫子有什麼關係。(台語)紀:什麼關係都一樣啦。什麼叫禍延三代,我跟你講。(台

語)美:跟我孫子又有什麼關係。(台語)紀:不要說是你孫子啦,你兒子我也都給他殺掉。我今天如

果沒有稍微用個夠本,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確定都不處理沒關係,過幾天你如果沒有看到血我在給你講。(台語)美:(掛斷)此有本院105年3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1-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坦承盜取告訴人先夫之火葬遺灰,並以「我如果說要死,我一定把你先生的骨灰丟到豬糞坑」、「我再把你孫子殺掉你等著看」、「不要說是你孫子啦,你兒子我也都給他殺掉……過幾天你如果沒有看到血我再給你講」等語恫嚇告訴人,因而致使其心生畏懼等情,益徵甚明。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從而,原審上開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雖曾因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惟迄今已逾5 年,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於上開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下述),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日後不會再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亦不會向告訴人及其家人就邱吉元之債務問題予以騷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依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我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來我家勾勾纏的就好了,被告如果願意這樣做,我就會原諒他,他的事情是跟我兒子邱吉元的事情,與我無關,只要被告不要再來找我,就可以了」、「只要被告不要再來恐嚇我及我家人、騷擾我家人,也不可以再去拿我先生的骨頭灰,也不可以在打電話來騷擾我及我家人,有問題要他自己去找邱吉元,如果被告願意的話,我同意給被告緩刑」、「(尚有何條件?)沒有了,我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我及我家人就好了」、「(本件如果對被告加列條件後宣告緩刑,妳是否同意?)同意」等語明確,職是,審酌上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輝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輝煌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紀輝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盜取遺灰部分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247條第2項準侵害屍體罪,係與財產之犯罪分別規定。其被損壞、遺棄或盜取之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在所有人方面已不視為財產權之對象,縱予竊取,亦不致侵害財產權之保護客體,故盜取火葬之遺灰者,自不以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茍以不法方法,將該火葬之遺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即屬盜取;至其手段及盜取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紀輝煌確知邱溪輝之遺灰安置於家族墓園內,為該家族成員所管領支配,僅因其與邱吉元之債務糾紛,且為逼迫邱吉元之母邱張富美代為還債,竟將邱溪輝之骨灰罈,以其所有之計程車載運回自家中,不法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顯具盜取之犯意無訛。

二、恐嚇安全部分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被害人如有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邱張富美,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惡害通知,依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於偵查筆錄中證述其聽見被告之上開言詞,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縱然自認遭其與告訴人之子邱吉元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仍不得以危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手段而洩發情緒。何況,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以縱然被告事實上並未實施危害內容,仍無礙上開罪責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所為只是氣話云云,尚不足採。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7 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附錄: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 告 紀輝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輝煌因與邱張富美之子邱吉元有債務糾紛,心生怨懟,竟基於盜取火葬遺灰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7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青年活動中心後方之邱家墓園,盜取裝有邱張富美之夫邱溪輝火葬遺灰之骨灰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住處,撥打電話給邱張富美,向邱張富美恫稱:「我如果說要死,我一定把你先生的骨灰丟到豬糞坑」、「我再把你孫子殺掉你等著看」、「不要說是你孫子啦,你兒子我也都給他殺掉……過幾天你如果沒有看到血我再給你講」等語,令邱張富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邱張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紀輝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盜取邱溪││ │中之供述 │輝之骨灰罈及撥打電話為上││ │ │開言語等事實,惟辯稱:伊││ │ │只是說氣話想要追討債務,││ │ │不是真的想要恐嚇等語。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張富美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邱││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溪輝骨灰罈之事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及蒐證相片 │ │├──┼───────────┼────────────┤│ 4 │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 │ │嚇言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盜取火葬之遺灰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盜取邱溪輝之骨灰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法律適用之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