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楚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楚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楚暉係告訴人廖奕豪(原名廖昱威)先前於精湛建材不銹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2 ,下稱精湛公司)任職時之上司(告訴人已於民國105 年8月3日離職);告訴人於精湛公司任職時,因工作態度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於105 年8月4日下午1 時43分許,傳送「你打包東西是這樣的膩,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公司當初電腦怎麼放的,你換你鍵盤滑鼠,你現在打包,公司東西不用復原是這樣嗎?這是你工作態度啊,你把公司當你家啊」、105年8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傳送「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我花幾個月請你做的資料你把他還原,我保證你薪水拿不到半毛」等文字至其等公司同事5 人所設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精湛團隊」內,以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精湛團隊」群組內對話截圖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LINE」通訊軟體之「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內容載有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或侮辱故意,辯稱:伊雖然有打「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但其實伊本來是要打「你嘛當這旅館是嗎?」,係因使用智慧型手機在LINE上面選字有誤,伊沒有注意到,始打成「你媽的」、至「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這句,係因告訴人說要把公司工作資料還原,伊當下很緊張,伊只是用反問的問告訴人,伊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離職時,未將辦公座位、辦公桌清理乾淨,且原先公司配備予告訴人使用之電腦,告訴人自行將電腦週邊設備(如滑鼠、鍵盤等物)換成自己的,但離職時卻未將公司原先提供的設備安裝回去,伊只是請告訴人回來將這些事情處理好,但告訴人卻回說要還原資料,因公司是請告訴人來製作資料的,告訴人卻稱要將公司資料全部還原,當下伊才會很緊張,伊覺得告訴人是故意的、伊只是在與告訴人對話,但伊不是在侮辱他、伊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10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106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3月21日判判筆錄第3頁、第9 頁)。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傳述,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件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離職時整理工作環境以及電腦資料還原等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為指明具體事實之內容,非僅係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核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任職於精湛公司時之上司,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之「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被告105年8月28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頁、本院106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告訴人105年8月8日偵詢筆錄、105年8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頁、第8-9 頁),並有證人張菽庭證述(本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6 頁)及「LINE」對話截圖2紙(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行為人所為言論倘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 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觀「LINE」通訊軟體上之「精湛團隊」群組內之貼文內容(按:「LINE」通訊軟體「精湛團隊」群組內,暱稱「阿銳」即被告陳楚暉、暱稱「Emilie」即證人張菽庭,被告與證人傳送文字中提及之「阿威」、「威」,即係原名廖昱威之告訴人):「陳楚暉:威你明天不用來了,好好休息【105年8月3日下午6
時14分】陳楚暉:錢五號來領,董娘一次全部算給他,連同這個月都
給【同日下午6時16分】廖奕豪:我明天會去拿我的東西跟還遙控器【同日下午6 時
19分】陳楚暉:你打包東西是這樣的膩,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公
司當初電腦怎麼放的,你換你鍵盤滑鼠,你現在打包,公司東西不用復原是這樣嗎?這是你工作態度啊,你把公司當你家啊【105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張菽庭:阿威,阿銳要你回公司一趟【同日下午1 時45分】張菽庭:阿威,公司從來不會去扣員工薪水,麻煩你明天回
公司把你的位置及桌面清乾淨,恢復原狀【同日下午5時22分】廖奕豪:Ok我會把位置,桌面,跟電腦資料恢復原本我進公
司樣子【同日下午6時13分】廖奕豪:不過資料會花點時間要還原資料夾等等謝謝【同日
下午6時17分】陳楚暉:電腦不用還原,我要的是當初桌子如何就還原,鍵
盤滑鼠公司的就接上去【同日下午6時22分】陳楚暉: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我花幾個月請你做
的資料你把他還原,我保證你薪水拿不到半毛【同日下午6時23分】廖奕豪:就是不喜歡你的態度,我說還原資料不是把資料刪
掉還原到桌面,也是你們叫我恢復原狀【同日下午6時26分】」等文字(詳見偵卷第12 -13頁),可證被告前開於「精湛團隊」群組上之貼文內容,均係圍繞著告訴人離職後整理辦公環境以及公司電腦資料還原之事無訛。經分析前開「精湛團隊」群組內文字之前後文脈絡,被告傳送之文字文意重點在於不滿告訴人敷衍了事之工作態度,以及揚言還原公司電腦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予去除對話內容主客觀情境之脈絡,割裂被告之情緒感受,率將被告當時所傳送之文字,割裂文句,拘泥其隻字、片語,而據予評價。查告訴人自於精湛公司任職以來,工作態度不甚良好,於105 年8月3日離職時,經其打包整理後,卻未將所在辦公區域環境清潔乾淨,而有桌面凌亂、垃圾未倒、電腦滑鼠、鍵盤未復原等狀況,有證人張菽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現場照片6幀(本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40-41頁、第43-44頁)等在卷可稽;是參照被告於前開「精湛團隊」群組內貼文之前後語句、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以及告訴人表示會將私人物品收拾妥當等情綜合觀之,復經告訴人前往精湛公司整理辦公區域環境後,竟未將環境清潔乾淨,而引發被告不快,始衍生被告在「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你打包東西是這樣的膩,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等對話;又因告訴人未將辦公環境整理完成,證人張菽庭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文字至「精湛團隊」群組內,請告訴人再回來公司一趟將環境整理乾淨、恢復原狀,告訴人因此回應會將位置、桌面、電腦資料恢復為原本進公司的樣子;雖告訴人真意並非指要將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刪除或還原,然依告訴人所傳送之「電腦資料恢復原本我進公司樣子」、「資料會花點時間要還原資料夾」等文字觀之,確實有使人誤解之可能,蓋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資料、檔案、文件、設計圖(電腦繪圖)等,當然在其剛進公司時均尚未存在,告訴人稱要將公司電腦「還原」至「剛進公司樣子」時,確實可能讓一般人產生告訴人欲不分私人的文件抑或公司的工作相關資料,而一律予以銷毀刪除之誤解;況依常情,公司電腦中所存之工作相關資料、檔案、文件等,對公司而言係屬公司重要資產,倘經刪除或破壞,又未有相關備份機制,恐致公司損失甚鉅,是於告訴人於回應「會將電腦資料恢復原本我進公司樣子」、「資料會花點時間要還原資料夾等等」時,被告因而誤認告訴人係要將公司電腦內之工作相關資料予以刪除、還原,亦乃人之常情,此自被告回應告訴人「電腦不用還原」、「我花幾個月請你做的資料你把他還原」以及「我保證你薪水拿不到半毛」等文字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所言有所誤認。被告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把桌面打掃乾淨、座位清理乾淨,結果告訴人卻回伊說要還原工作的資料,弄成他還沒有來任職前的樣子,這樣公司不就白請他來上班了等語,所言非虛;佐以被告於告訴人回應會將桌面電腦資料恢復原本樣子、還原資料夾等語後,於短短5 分鐘內,即刻回應「電腦不用還原」、「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等文字,益徵被告確實因告訴人所言而緊張,進而氣急敗壞出言阻止告訴人「還原」電腦。被告先前已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離職時整理公司辦公座位環境一事甚感不滿,乃傳送「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等文字,之後又誤認告訴人欲將公司重要資料予以刪除、還原,於此情形下,被告一時情急,復傳送「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等文字,被告之用字遣詞雖有不當,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是依被告當時主觀情緒反應、客觀環境情狀、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顯見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傳送前開不適當之文字,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侮辱之犯意。
(四)又被告辯稱,伊本來是要打「你嘛當這旅館是嗎?」,但因LINE上面選字的關係,伊沒有注意到,所以才會變成「你媽的」云云;惟觀卷附「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傳送「你打包是這樣的膩,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公司電腦當初怎麼放的,你換你鍵盤滑鼠,你現在打包,公司東西不用復原是這樣嗎?這是你工作態度啊,你把公司當你家啊」等文字訊息後,並未再為任何修正之文字,倘如被告所辯係誤選,其於訊息送出後,應能立即更正,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果如被告所稱原意是要打「你嘛當這旅館是嗎?」,衡情亦無多出該「的」字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然「你媽的」、「他媽的」、「他馬的」、「媽的」、「馬的」等字,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中國作家魯迅在《墳‧論『他媽的』》一文中,即指:「無論是誰,只要在中國過活,便總得常聽到『他媽的』或其相類的口頭禪」,而在臺灣一般生活中,大多數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的情形,此觀大多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當一人對他人有所不滿時,或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可見一斑。當此等言詞充斥於我們的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或女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的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的使用「他媽的」、「你媽的」等相類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中國中小學教育教學網有關「『他媽的』─『國罵』之亂談胡考」一文且認為「他媽的」是中性詞甚至是褒義詞或者是程度副詞,例如「他媽的真不錯」,在這句話「他媽的」作為狀語還真有很好的修飾作用;張愛玲在東山師範學院學報2010年6月出版之第25巷第6期「面子理論視角下詈詞『(他)媽的』詞匯(彙)化研究」一文中,亦認咒語「他媽的」進一步發生語用環境的中和,成了一個純粹的口頭禪,這時,它可以強調言者高興、激動、感激、驕傲等正向情感的強烈程度。正因前開「他媽的」、「你媽的」等詞彙是種口頭禪或表示情緒語句,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有夾雜此字,也常難以反思辨覺。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的不悅。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於離職時,未將其原本所坐辦公區域環境清理乾淨,經被告通知後,告訴人前往精湛公司打包私人物品並清理辦公區域後,卻仍舊有辦公桌面骯髒凌亂、垃圾桶垃圾未倒、吃的東西亦未收拾乾淨、公司原先配置之滑鼠、鍵盤等電腦週邊設備未恢復原狀等情況,被告始傳送「你打包東西是這樣的膩,你媽的當這旅館是嗎?」等文字於「精湛團隊」群組上,業如前述;加以被告先前已不甚滿意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曾對告訴人苦口婆心的勸說、教導(見「LINE」對話截圖─本院簡上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離職時,卻連應予恢復之辦公區域環境整潔仍敷衍了事,衡情被告因此爆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進而激動氣怒憤而夾雜「你媽的」等字傳送而出,可認此「你媽的」3 字,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侮辱或罵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又自告訴人任職於精湛公司起,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有摩擦,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並可自告訴人回覆被告「就是不喜歡你的態度」等語中可見端倪。因之,本案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與被告間已有成見之情形下,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針對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離職後未將辦公環境整理乾淨以及誤認告訴人欲將公司電腦內相關工作資料予以刪除,而於「LINE」通訊軟體之「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前開文字訊息;被告於「精湛團隊」群組中所傳送之文字訊息,雙方在你來我往的回應過程中,主要目的還是在討論特定事物,附帶有發表情緒性之字眼,被告之用意在質疑告訴人離職卻未將辦公環境清潔乾淨之工作態度,以及避免告訴人將公司電腦內之工作相關資料刪除,其用字遣詞雖有不當之處,衡屬情緒激動下用語不免粗俗;再以刑法之謙抑思想而言,係包括補充性、片斷性、寬容性三種內涵,所謂補充性者,係指刑法具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雖受保護,然因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而僅有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侵害始有保護之必要,此即為所謂之片斷性;另就違法有責之行為,亦非全部均加以處罰,其需要須違法、有責,且限於法所特別規定應予以處罰之行為者,始該當之。是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被告於前開怒急攻心、情急之情形下所傳送「你媽的當是旅館是嗎」、「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等文句,雖非屬正面評價之詞而有所失當,然亦未涉及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等指述,酌以該些語句被告均係以疑問語氣為之,實難認已達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10 條所規範之誹謗行為有間,此亦不因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屈辱難堪而有異。是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在精湛公司之「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前開文字,僅係一時動怒、情急下所為,縱其用詞未臻思考而有欠允當或認有粗俗,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認已影響其名譽,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究非出於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非意在侮辱告訴人或欲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未因此而受到貶抑,自難認為被告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故意,而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精湛團隊」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見解,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是被告於「精湛團隊」群組所傳送之文字,主觀上應非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起訴(聲請)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顯非有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之1 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6號偵查卷 ││第12-13頁 │├──┬────────┬──────────────┤│編號│傳送(張貼)時間│ 傳 送 (張 貼) 內 容 │├──┼────────┼──────────────┤│ 1 │105年8月4日 │你打包東西是這樣的膩,你媽的││ │下午1時43分許 │當這旅館是嗎?公司當初電腦怎││ │ │麼放的,你換你鍵盤滑鼠,你現││ │ │在打包,公司東西不用復原是這││ │ │樣嗎?這是你工作態度啊,你把││ │ │公司當你家啊 │├──┼────────┼──────────────┤│ 2 │105年8月4日 │你電腦還原腦子是有問題是嗎,││ │下午6時23分許 │我花幾個月請你做的資料你把他││ │ │還原,我保證你薪水拿不到半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