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105年度基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杉(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行為時因飲酒及施用毒品,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並非有意虐待動物或將狗將頂樓拋下;且被告於犯後亦已向被害人楊重信道歉,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未審酌於此,判處6月有期徒刑,量刑殊嫌過重,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稱其於行為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云云,然據被告於
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詢問時供稱: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家裡只有伊和被害人楊重信所豢養之貴賓犬在,伊因為喝酒,一時失控,而踹推該貴賓犬,並很生氣地自5樓頂樓加蓋處,將該貴賓犬往馬路上丟擲,然第一時間伊就後悔,伊就立即衝下樓去看,發現那隻狗倒在馬路上奄奄一息,伊本來要收屍,但圍觀的路人很多,伊害怕被圍毆,所以就離家去躲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可知被告於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詢問時,尚非不得翔實交代其犯罪情節。而查,其前開交代之犯罪情節復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若被告於行為時有其所稱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其又何能於事後對於其所為之犯行,有清楚之描述,顯見被告對於其以腳踢狗、將狗抓起拋摔及將狗自樓上丟下而致死亡等事實,主觀上非無認識,其知悉於此,而故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其主觀上實難謂無實施前開犯行之故意。又被告既得清楚認識其所為前開犯行之客觀情狀,足認其縱曾於實施犯罪行為前飲酒,亦無減損其責任能力之情事,是其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云云,然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竟虐待、殘害動物致死,犯後飾詞圖辮,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業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未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本院自難逕予採憑。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5年4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及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杉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陳俊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俊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起,在基隆市○○區○○街○○號沈記滷味店前之騎樓,以腳踢表弟楊重信所有之紅貴賓犬二次,復將該紅貴賓犬抓起,走過馬路後,加以拋摔而虐待之,續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分,將該犬從基隆市○○區○○街○○號頂樓加蓋處往外丟落至一樓路面,致該犬當場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在一樓踢狗,我下班回家回到六樓,看狗捲成一團,口吐白沫,我打開狗項鍊,他不會動,我把他打一打,他就叫幾聲,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怎樣,就把他丟下去云云(偵卷第五十頁)。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到基隆市○○街○○號魯味店前踢一隻狗?)是」、「(這是誰的狗?)表弟楊重信的狗…」、「(你是當晚九時四十九分,在該店招牌前踢那隻狗?〈提示卷附照片〉)地方是對的,踢的也是這隻狗」等語,且坦承將狗自頂樓拋下,供稱「…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怎麼樣,就把他丟下去」等語(偵卷第五十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1時48分42秒起,一上半身赤膊男子,走到騎樓,於21時48分55秒、21時49分08秒分別有以腳踢狗的動作。(二)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1時50分50秒起,打赤膊男子從騎樓走出到路邊,單手抓起狗,越過馬路,將狗拋出。(三)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2時3分32秒,狗摔落地面馬路中央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踢狗、將狗抓起拋摔,及將狗自樓上丟下而致死亡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踢狗,是回家看到狗口吐白沫不會動云云,無從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七張、基隆市動物保護所受理民眾陳訴案件紀錄表、會勘紀錄、被害人楊重信之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被告先後以腳踢、拋摔、自樓上將狗拋下之虐待、傷害動物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竟虐待、殘害動物致死,犯罪後飾詞圖辯,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