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並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
590 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芸(103年4月16日更名前原姓名:黃映瑄、黃宜芸)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接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 0-0000 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104年5月30日許起至同日晚上,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等接續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詳如後附表貳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均得手。嗣因遭騙之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貳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內容。
二、案經徐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王致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陳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佳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周家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詩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蕙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宜芸、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宜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收到這份起訴書,並且有詳閱過,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且我不知道我的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會被拿去作為詐騙違法使用,我真的沒有要替詐騙集團蒐集帳戶,我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因為那時候借款小姐對我講的天花亂墜,所以我才會去找私人借貸,我於104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貨運要我一次寄三本,除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這本外,還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我將這三本及身分證影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次寄三本,寄到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這次就是寄送我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因為那時候我是看到私人借貸,是謝先生要我將這些資料寄給他,他說要我將這些資料寄給他,並說要去替我向銀行洽談借貸的情形,因為之前我去銀行詢問,銀行是說要我有薪資證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存摺簿內均無存款紀錄,所以銀行要我有存款紀錄,目前我在新北地方法院尚有詐欺案件要審理,新北地院的那件案件中好像有國泰、台新、合作金庫三個帳戶的案件,新北地院那部分尚在進行審理中,尚未結案,之前上個月我有去開過庭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訊據被告蔡宜芸於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105年9月8日
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確有於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之帳戶均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致上開被害人徐人傑等7 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上揭如附表壹編號1、編2、編號3 所示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於警詢時詳如附表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王致斌於本院105年4月28日訊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77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寄/ 收件人聯(蔡宜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徐人傑,30,000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人傑)1紙、宅急便包裹查詢2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104)新物總(法)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託運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7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0頁反面、第24至25頁、第31至34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致斌)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818元)【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5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8頁】,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陳柏翰、29,795元)【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17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案件】,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網路購物明細(張佳純,65,980元)【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24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1號案件】,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家永,12,081元)【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5至9頁反面、第13至15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2號案件】,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使用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蔡宜芸、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詩媛,9,208 元)【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6至15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3號案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詢問單、客戶開戶資料表、證明書、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未更名前之原姓名黃映瑄,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陳蕙嫻,89,967元)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第5至14頁、第18至26頁,移送併辦案號即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559
4 號案件】。足認被告所開立如後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之上開各帳戶,確已提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人員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 操作,而各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均得手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按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
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3 紙(徐人傑,30,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人傑)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致斌)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818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陳柏翰、29,79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MyCard儲值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網路購物明細(張佳純,65,98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家永,12,081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詩媛,9,20
8 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陳蕙嫻,89,967元)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銀行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我有薪資證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存摺簿內均無存款紀錄,所以銀行要我有存款紀錄等語,是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薪資證明,且自己上開存摺簿內均無存款紀錄,並恐自身原有於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因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而遭提領,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
「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 0-0000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前,先行提領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零或甚低幾近為零之情形,適足證明被告早已有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人員偽造自己有薪資證明及偽造自己有存款紀錄之不法意圖,並有預見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洵堪認定。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亦有上開向銀行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有薪資證明,且存摺簿內亦要有存款紀錄等經驗甚明;況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105 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銀行洽談詢問借貸,而銀行人員是說要我有薪資證明,因為之前我的工作都是現領薪資,所以我的存摺簿內均無存款紀錄等語甚明,且被告亦供承:我因經濟有困難,從網路上找貸款訊息,104年5月29日打電話過去後,「方小姐」要求伊提供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資料」,因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給對方指定之人士及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第37頁】,是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到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已足使一般理智正常人產生懷疑,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損失甚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又其於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時,業已知悉對方將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被告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編號1 、編號2、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 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臻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除上開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
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本存摺、金融卡、密碼,寄到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自稱謝先生之人收外,其餘辯稱係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徐人傑、王致斌、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348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害人徐人傑遭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王致斌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迭為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且上開部分與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理由詳如下述,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玆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所造成危害甚重,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與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二、併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害人徐人傑遭詐欺部分,及被害人王致斌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迭為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 年11月30日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原審尚未就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其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臺企銀行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本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0-0000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加以調查,尚有未洽;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上開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爰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判決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予退回,此部分亦有未洽,蓋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一次提供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之3 本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部分與上開104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
591 號、第5592號、第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後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實質上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因此,原審有上揭未洽部分,爰適用法律自非正確,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提起上訴暨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應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肆、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5號、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案件)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6月7日向友人邱郁
涵所借得伊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接續於同年6 月間,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104年6 月8日1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翁君芹詐稱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翁君芹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分許匯出25,432 元至邱郁涵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此係基於單一之幫助決意,接續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臺企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上述事實上一行為或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竟予以退回併辦,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所持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6月7
日14時,向友人邱郁涵所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8頁反面第13行起至第18行止】,核與證人邱郁涵於104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我是於今年6月7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我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朋友即被告使用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34頁倒數第3行、第4行】,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7月3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4)字第7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明細)、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翁君芹、25432 元)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是被告顯係於104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土城區的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以一次貨運寄送上開如後附表壹所示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編號2富邦銀行、編號3 臺企銀行之3本 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寄件人:「蔡宜芸」、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十碼貨號碼「000-00 0-0000 號」、收件人「謝先生」、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配送到台中站時間:「104年5月30日16時17分」,並由署名「張志忠」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0日下午領取完畢,以此幫助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後,另於104年6月7 日14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向友人邱郁涵所借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者之時地、行為均不同,亦非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以遂行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判決上開事實欄、理由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係為事實上一行為或接續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予以退回併辦為宜,附此敘明。
伍、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宜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張天一支付損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上列被告蔡宜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3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於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號審理之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43號、第24379號、第303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案件之全卷及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影本附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第8號卷,第75至7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正本】,是本件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壹:被告蔡宜芸所有如下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備註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822─000000000│102年7月9日 ││ │有限公司 │178號 │開戶。 ││ │ │ │註:見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 │ │ │偵字第4339號││ │ │ │卷第5至10頁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之被告開││ │ │ │戶基本資料、││ │ │ │交易往來紀錄││ │ │ │影節本。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012─000000000│103年12月15 ││ │分行 │023號 │日開戶。 ││ │ │ │註:見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 │ │ │偵字第4340號││ │ │ │卷第5至9頁反││ │ │ │面臺北富邦商││ │ │ │業銀行土城分││ │ │ │行之被告開戶││ │ │ │基本資料、交││ │ │ │易往來紀錄影││ │ │ │節本。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50─000000000│101年11月23 ││ │ │99號 │日開戶。 ││ │ │ │註:見臺灣基││ │ │ │隆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 │ │ │偵字第4364號││ │ │ │卷第5至14頁 ││ │ │ │反面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之被││ │ │ │告開戶基本資││ │ │ │料、交易往來││ │ │ │紀錄影節本。│└──┴──────────┴───────┴──────┘附表貳:被害人受詐欺、匯款經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如下: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 │匯款情形 │備註 │├──┼───┼───────────┼─────────┼───────┤│ ① │徐人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⑴、104年5月30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 │ │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商│21時26分,匯款新臺│刑之事實。 ││ │ │家」之名義,於104年5月│幣(下同)3萬元, │ ││ │ │30日晚間8時30分許,以 │至被告左揭帳戶。 │註:被害人徐人││ │ │電話向徐人傑誆稱其在該│ │傑於104年5月30││ │ │店家所設定之付款方式誤│ │日警詢筆錄(見││ │ │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 │ │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 │院檢察署104年 ││ │ │電話要求徐人傑須至ATM │ │度偵字第3348號││ │ │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徐│ │卷第16頁正反面││ │ │人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 │)、台新銀行交││ │ │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 │ │易明細表3紙( ││ │ │晚上9時26分將新臺幣( │ │徐人傑,30,000││ │ │下同)30,000元之金額匯│ │元)(同上卷第││ │ │入被告蔡宜芸之上開中國│ │18至19頁)、內││ │ │信託銀行之帳戶。 │ │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徐人傑)1 ││ │ │ │ │紙(同上卷第20││ │ │ │ │頁反面)。 │├──┼───┼───────────┼─────────┼───────┤│ ② │王致斌│於104年5月30日晚上8時 │⑴104年5月30日21時│併辦事實 ││ │ │3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30分33秒許,匯款5,│ ││ │ │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818元,至被告左揭 │註:被害人王致││ │ │稱是「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帳戶。 │斌於104年5月30││ │ │公司人員」,以電話向王│ │日警詢筆錄(見││ │ │致斌誆稱:該公司人員因│ │同上署104年度 ││ │ │作業疏失誤植其有下單購│ │偵字第4339號卷││ │ │物之紀錄,須其協助,始│ │第3至4頁)、中││ │ │得解除下單紀錄云云,致│ │國信託商業銀行││ │ │使王致斌因此陷於錯誤,│ │股份有限公司交││ │ │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1 │ │易明細(同上卷││ │ │分,至臺南市新化區中正│ │第9 至10頁)、││ │ │路69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之ATM,匯款5,818元至被│ │詐騙諮詢專線紀││ │ │告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 │錄表、金融機構││ │ │銀行帳戶。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王致斌)1 紙││ │ │ │ │(同上卷第14至││ │ │ │ │15頁、第16頁)││ │ │ │ │、郵政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1 ││ │ │ │ │紙(5,818元) ││ │ │ │ │(同上卷第18頁││ │ │ │ │) │├──┼───┼───────────┼─────────┼───────┤│ ③ │陳柏翰│於104年5月30日18時30分│⑴於104年5月30日19│併辦事實 ││ │ │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詐│時8分20秒許,匯款2│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萬9千7百95元至被告│註:被害人陳柏││ │ │柏翰詐稱其在露天拍賣網│左揭帳戶內。 │翰於104年5月30││ │ │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 │日警詢筆錄(見││ │ │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同上署104 年度││ │ │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偵字第4340號卷││ │ │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指│ │第3至4頁)、內││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政部警政署反詐││ │ │同日19時8分許,匯出29,│ │騙案件紀錄表、││ │ │795元至被告蔡宜芸所有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 │局北投分局關渡││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郵政││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統一超││ │ │ │ │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用須知顧客聯││ │ │ │ │、MyCard儲值資││ │ │ │ │料(陳柏翰、29││ │ │ │ │,795元)(同上││ │ │ │ │卷第13至17頁)││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開戶使用資料及││ │ │ │ │交易明細表(蔡││ │ │ │ │宜芸、0000000 ││ │ │ │ │55023)(見同 ││ │ │ │ │上卷第5至9頁反││ │ │ │ │面)。 │├──┼───┼───────────┼─────────┼───────┤│ ④ │張佳純│於104年5月30日18時36分│⑴ 於104年5月30日 │併辦事實 ││ │ │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詐│19時25分6秒許,匯 │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出29,980元,至被告│註:被害人張佳││ │ │佳純詐稱其在shopping99│所有之左揭帳戶。 │純於104年5月30││ │ │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 │日警詢筆錄(見││ │ │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 │同上署104年度 ││ │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 │偵字第4341號卷││ │ │云云,致張佳純陷於錯誤│ │第3至4頁)、台││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北富邦銀行開戶││ │ │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 │使用資料及交易││ │ │出29,980元至被告蔡宜芸│ │明細表(蔡宜芸││ │ │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 │。 │ │)(見同上卷第││ │ │ │ │5至9頁反面)、││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雲林縣警察局││ │ │ │ │虎尾分局馬光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帳戶個││ │ │ │ │資檢視、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統一超商││ │ │ │ │股份有限公司使││ │ │ │ │用須知顧客聯、││ │ │ │ │MyCard儲值資料││ │ │ │ │、台灣網站登錄││ │ │ │ │目錄、網路購物││ │ │ │ │明細(張佳純,││ │ │ │ │65,980元)(同││ │ │ │ │上卷第13至24頁││ │ │ │ │)。 │├──┼───┼───────────┼─────────┼───────┤│ ⑤ │周家永│於104年5月30日18時18分│⑴於104年5月30日19│併辦事實 ││ │ │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詐│時23分33秒許,匯出│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周│12,081元,至被告左│註:被害人周家││ │ │家永詐稱其在森森購物網│揭帳戶。 │永於104年5月30││ │ │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 │日警詢筆錄(見││ │ │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同上署104年度 ││ │ │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偵字第4342號卷││ │ │,致周家永陷於錯誤,依│ │第3至4頁)、台││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北富邦銀行開戶││ │ │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出│ │使用資料及交易││ │ │12,081元至被告蔡宜芸所│ │明細表(蔡宜芸││ │ │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 │ │ │)(見同上卷第││ │ │ │ │5至9頁反面)、││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烏日分局犁││ │ │ │ │份派出所受理詐││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台││ │ │ │ │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周家永,12,081││ │ │ │ │元)(同上卷第││ │ │ │ │113頁) │├──┼───┼───────────┼─────────┼───────┤│ ⑥ │林詩媛│於104年5月30日20時3分 │⑴於104年5月30日21│併辦事實 ││ │ │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詐│時13分許,匯出9,20│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8元(已扣除手續費 │註:被害人林詩││ │ │詩媛詐稱其在CATWORLD網│,至被告左揭帳戶。│媛於104年5月30││ │ │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 │日警詢筆錄(見││ │ │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 │同上署104年度 ││ │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偵字第4343號卷││ │ │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 │第3至5頁)、台││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 │北富邦銀行開戶││ │ │同日21時13分許,匯出 │ │使用資料及交易││ │ │9,208元(已扣除手續費 │ │明細表(蔡宜芸││ │ │15元),至被告蔡宜芸所│ │、000000000000││ │ │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見同上卷第││ │ │ │ │6至10頁反面)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北大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帳戶個資檢視、││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林詩媛,9,20││ │ │ │ │8 元)(見同上││ │ │ │ │卷第11至15頁)││ │ │ │ │。 │├──┼───┼───────────┼─────────┼───────┤│ ⑦ │陳蕙嫻│於104年5月30日17時30分│⑴ 於104年5月30日 │併辦事實 ││ │ │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詐│17時49分許,匯出 │ ││ │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29,9 89元,至被告 │註:被害人陳蕙││ │ │蕙嫻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左揭帳戶。 │嫻於104年5月30││ │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 │日警詢筆錄(見││ │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⑵於104年5月30日17│同上署104年度 ││ │ │作更正云云,致陳蕙嫻陷│時43分許,匯出 │偵字第4364號卷││ │ │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29,989元,至被告左│第3至4頁)、臺││ │ │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9│揭帳戶。 │灣企銀開戶申請││ │ │分、17時43分、17時54分│ │書暨約定書、簡││ │ │許,分別匯出29,989元、│⑶於104年5月30日17│易詢問單、客戶││ │ │29,989元、29,989元至蔡│時54分,匯出29,989│開戶資料表、證││ │ │宜芸所有之上揭臺企銀行│元,至被告左揭帳戶│明書、同意書、││ │ │帳戶。 │。 │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本、健保卡影本││ │ │ │ │、交易明細表(││ │ │ │ │被告未更名前之││ │ │ │ │原姓名黃映瑄,││ │ │ │ │00000000000 )││ │ │ │ │(見同上卷第5 ││ │ │ │ │至14頁)、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松山分局東社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國泰世││ │ │ │ │華銀行、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全家便利商││ │ │ │ │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付款使用證明、││ │ │ │ │樂點股份有限公││ │ │ │ │司【GASH會員申││ │ │ │ │登資訊】資料、││ │ │ │ │台灣網站登錄目││ │ │ │ │錄(陳蕙嫻,89││ │ │ │ │,967元)(見同││ │ │ │ │上卷第18至26頁││ │ │ │ │)。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8號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害人徐人傑遭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王致斌││ 聲請併案審理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加以敘明,迭為││ 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 判決,且上開部分與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591號、第5592號、第││ 5593號、第5594號案件之詳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陳柏翰、張佳純、周家永、林││ 詩媛、陳蕙嫻遭詐欺部分理由詳如下述,均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係為││ 實質上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