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第1247號、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至編號⒍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乙○○被訴對F 男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 (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 男)素不相識,99年3 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乙○○在基隆市○○區○○路某處,見身著基隆市私立○○國中(詳卷)學校制服未滿18歲之A 男單獨返家,便尾隨A 男一起進入A 男居住之公寓後,隨即將大門關閉,開口叫A 男坐在往2 樓樓梯上,並要A 男脫下鞋、襪,A 男因個性內向甚少與他人互動交談,遇事較不知如何反應,且從未經歷陌生人在後尾隨之相類事件,復恐貿然離去或反抗,乙○○可能對其施以不法之侵害,因而在不知及不敢反抗下,任由乙○○將其鞋、襪脫下,乙○○遂聞、舔A 男腳部並拍照,後見A 男不敢反抗,遂基於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男之意願,將A 男之內褲、外褲往下拉至A 男腳踝處,使A 男之生殖器裸露在外,旋即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再以口含、舔A 男之生殖器,最後再撩起
A 男之上衣,舔A 男之左胸,以此方式對A 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因該棟大樓住戶返家以鑰匙開啟公寓1 樓大門,A男遂趁機將褲子往上拉,並向上跑回家中,乙○○始自行離去。嗣因A 男於同日即向隨後返家之妹妹告以上情,A 男妹妹乃以電話通知母親(代號0000甲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母),A 母乃報請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處理,據報員警依A 男所述遭性侵害之部位採得涉嫌人DNA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乙○○DNA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未滿14歲,下稱B 男)、代號0000甲000
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未滿14歲,下稱C 男)、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誤載為未滿14歲,下稱D 男)、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下稱E 男)等人均為基隆市立00國中之學生,乙○○因至其等就讀之學校擔任代課老師而與其等結識,並知悉其等之實際年齡。B 男、C 男、
D 男及E 男因家庭功能失調等因素,不喜返家,乙○○乃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 巷○○號9 樓住處,做為B 男、
C 男、D 男及E 男等人休憩之場所,並供給食物及電子產品等物質,供食用及娛樂,致B 男、C 男、D 男及E 男等自10
4 年暑假起,陸續與乙○○交往,且日漸密切,甚至常結伴或單獨夜宿乙○○上址住處。詎乙○○竟為滿足私慾,而分別對B 男、C 男、D 男及E 男為下列之行為:
㈠104 年8 月間某日,乙○○約B 男、C 男、D 男一同前往基
隆廟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並提議玩撲克牌大老二遊戲,且輸的人須給贏的人以手指彈生殖器,後來B 男最輸,但B 男不願並拒絕乙○○以手指彈生殖器,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趁B 男出手阻擋不及之時,以手指強行彈弄B 男生殖器之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B 男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㈡104 年8 月間某日(證人D 男當月生日之後),C 男、D 男
共同夜宿乙○○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9 樓住處,並與被告共同睡在客廳鋪設之地墊、床墊上,乙○○竟基於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乘機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D 男熟睡之際,違反D男之意願,將D 男之內褲脫下,再以手機拍攝D 男之生殖器、肛門之數位照片數張,並撫摸D 男之生殖器得逞。嗣因C男適睡醒,睜眼撞見此情,然因恐驚擾乙○○,乃佯裝不知情,繼續保持睡眠狀態,事發約2 天後,始告知D 男上情,且D 男嗣復接獲乙○○傳送D 男之肛門及生殖器照片,D 男始悉上情。
㈢104 年8 月間某日(證人D 男當月生日之後),C 男、D 男
復共同夜宿乙○○上址住處,翌日C 男先行離去,D 男獨自留在上址把玩電腦,乙○○復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D 男不及抗拒之際,違反D 男之意願,將D 男之內褲脫下,以手強行撫摸D 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D 男強制猥褻得逞。
㈣105 年2 月底某日,C 男獨自夜宿乙○○上址住處,乙○○
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趁機猥褻之犯意,趁C 男熟睡時,將C男之內褲脫下,以手搓揉C 男之生殖器乘機猥褻得逞。嗣因
C 男查覺有異驚醒,乙○○始停止其撫摸C 男生殖器之行為,嗣C 男將上情告知B 男。
㈤105 年2 月間某日,乙○○明知E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於不違反E 男意願之情形下,以口交及肛交之方式,對E 男為性交行為。
三、案經A 男及其母、B 男及其父、C 男及其母、D 男及其母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並未抗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是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B 男、C 男、
D 男、E 男、F 男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在偵查中業證述綦詳(詳如後述),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明確,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證人B 男、C男、D 男、E 男、F 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A 男、B 男、C 男、D 男、F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 男(已依法具結)、B 男(未滿16歲未令其具結)、C 男(未滿16歲未令其具結)、D 男(未滿16歲未令其具結)、F 男(未滿16歲未令其具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核屬審判外陳述,然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E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E 男(未滿16歲未令其具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核亦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坦承對證人E 男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對於證人E 男指證之情節並不爭執,且不傳喚證人E 男到庭作證,從而,本院認證人E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人E 男證言之真實性,復放棄對證人E 男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E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證人A 男之母、B 男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中非屬傳聞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男之母、B 男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等聽聞自證人A 男、B 男、C 男、D男、E 男、F 男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部分,固屬傳聞
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其等證述與A 男、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相處情況、其等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神情、反應等部分,均係就其等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而證人B 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作證之義務及應據實陳述,證人A 男之母及丙○○均經合法具結,觀諸基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 男之母、B 男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準此,證人A 男之母、B 男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證人A 男、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相處情況、證人A 男、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神情、反應等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稱此等證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證人A 男、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指述,不是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解。
六、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之學校心理諮商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
F 男之學校心理諮商紀錄,查係學校依據證人B 男、C 男、
D 男、E 男、F 男供述紀錄其等心理狀況,學校紀錄人員之紀錄中有關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等被害情節,係聽聞自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中有關證人B 男、C 男、D 男、E 男、F 男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B 男、
C 男、D 男、E 男、F 男之學校心理諮商紀錄,無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
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彌封袋)、105 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10509000097 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彌封袋)、105 年8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6664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甲197頁),係警察機關分別依檢察機關及本院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皆具有證據能力。
八、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害人A 男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A 男穿著就讀高中之制服,曾詢問A 男是高中二年級學生,斯時在被告住處樓梯間,有拍攝
A 男鞋襪,舔A 男胸部,撫摸A 男生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含、舔A 男生殖器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男的鞋襪是A 男自己脫的,其並沒有把A 男的外褲、內褲拉到腳踝,其是拉開A 男外褲拉鍊,手伸進內褲裡面,直接用手撫摸A男的生殖器,我做這些事情,A 男從頭到尾沒有說不願意,不清楚A 男為何會讓其做這些行為,一開始A 男是問我是否喜歡男生,我說是,所以我進行這些行為時,A 男有配合我,沒有反抗。案發地點是在A 男住處2 樓樓梯間,我聽到一樓鐵門有按門鈴的聲音,A 男說明可能是他妹妹買鹽酥雞回來,A 男叫我一起往上走,我就跟A 男一起往上走,走到大約4 樓左右,看到有人開門出來,A 男跟此人說話,所以我想此人應該是A 男的家人,所以我就往下走,大概在3 樓左右碰到一個女生,她的年紀看起來比A 男小,所以我想這個女生應該是A 男的妹妹,而且她手上有提食物,但A 男並未告訴我這名女生是不是他妹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A 男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是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有證人A 男之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本件案發時證人A 男穿著就讀高中制服,曾詢問證人A 男是高中二年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A 男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洵堪認定。
㈡證人A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99年4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9年3 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我和妹妹一起搭公車回家,下公車後走到一半,妹妹就先去住家附近買東西,我就自己一個人走回家,開門就有一個人( 按下稱被告) 叫我等一下,我以為被告是我們住戶,所以就讓被告跟著我一起進去,被告一進來就把門關上,叫我坐在樓梯,我就坐在靠近一樓門由下往上數的第3 、4 階樓梯上,被告並叫我脫鞋子,被告說他要對我腳拍照,脫完鞋子,被告拍完照,就叫我脫襪子,我將兩隻腳襪子脫完後,被告就聞一下我的腳,聞完後,被告就舔我的腳,後來舔完我的腳,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掉,我當時是穿著學校的褲子,是有拉鍊的長褲,被告將我的外褲、內褲脫到腳踝處,就摸我性器官,就是我的生殖器,然後被告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性器官,之後被告又將我的上衣拉起來,然後舔我的左胸部。後來我自己將褲子及衣服穿好,並跑到5 樓,被告跟在我後面,跟到3 、4 樓時,我妹妹剛好回來走上來了,那個人就離開了。後來我有跟妹妹及媽媽說這件事情,並報警處理。我不喜歡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也知道不可以讓其他人任意碰我的身體,案發時我沒有反抗、掙扎或對被告說不要,是因為我不敢反抗或逃走,擔心被告會打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6甲7 頁)。
⒉105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9年3 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之案發當天晚上,我下課回家,當天有下雨,我已到要開樓下鐵門時,我轉頭看到有一位男子(按下稱被告)跟著我進來,我原以為被告是樓上住戶,被告先叫我脫鞋並叫我脫襪子,被告叫我脫,但是由被告幫我脫,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說話,被告就動手幫我脫鞋及脫襪並拍照,也開始舔我的腳,我整個傻住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又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因為我怕他帶凶器,且對方又戴安全帽,手上拿有相機及鑰匙,我不敢抗拒,被告就直接舔我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又掀起我的上衣舔我的左胸部。之後樓上住戶開一樓鐵門要進來,我趁機跑上去4 樓住處,趕快進入我家,並將我家門關起來。
在整個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講話,也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事情,我是當場傻住,頭有點暈。後來當天我就把這件事告訴我妹妹及媽媽,並報警處理,這件事情之後,我走在路上會害怕路上有人跟蹤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68甲70 頁)。
⒊105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3 月29日案發時我是高中生,晚上回家時有下雨,我開門時有一個男生( 按下稱被告) 跟著我後面,我以為被告是樓上的住戶,結果後來被告要求我脫鞋子及襪子,被告脫我鞋、襪後有拍照,也有舔我的腳,把我的上衣拉起來,摸我的胸部,將我的外褲及內褲脫到膝蓋,撫摸我生殖器,以嘴巴含我生殖器,好像也有拍我的生殖器,沒隔多久,聽到有人以鑰匙開門的聲音,不知道是何人進來,我就把褲子拉起來,快點往上跑回家,把家門打開進去,被告那時已經往上跑,被告跑在我前面,後來妹妹回家到家,我就跟妹妹講,妹妹再跟媽媽講,因為當時我因害怕躲到房間,我跟妹妹比較要好,所以我告訴妹妹,再由妹妹告訴媽媽。被告要求我脫鞋、襪時,我因為之前曾看類似的報章雜誌報導稱因對性侵害者予以反抗,而遭遇性侵害者攻擊之情形,因而害怕,致腦中一片空白,傻掉,沒有反抗或逃走的原因是害怕被告攻擊我、傷害我,當時他手上有鑰匙、安全帽,不知還有無其他東西等語,且我是第一次遭受性侵害,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這個事件發生後,我每次走路都會看後面,看有沒有人跟蹤,這種情形持續少2 、3 年,目前這種心理陰影我只克服了一半(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甲64 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甲71頁 反面)。
㈢證人A 男之母證述如下:
⒈99年4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A 男和他妹妹回去不久,A 男妹妹就打電話跟我說「媽媽,哥哥遇到色狼」,我問為何如此,A 男妹妹說她去買東西,A 男先回家就遇到,當時我沒有問清楚,只知道被告走掉了。我回家後有問A 男發生何事,A 男就跟我說被親腳、摸生殖器、口交,A 男說對方很噁心,後來才去派出所報警。A 男很少跟同學交談,較喜歡看電視、電腦,比較內向,不認識的人不會主動交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7甲8 頁)。
⒉105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約11時許,A男及A男妹妹回家跟我說這件事,A 男妹妹說有人跟著A 男回家,A 男在樓下被一位陌生人(按下稱被告)壓在樓梯間性侵,且剛好鄰居回來,被告才離開,A 男感到很害怕,後來我就馬上帶著A 男報案。當天我看到A 男感到很害怕,A 男本來就不想說話,因為此事變得有自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70甲71頁)⒊105 年10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不在家,是A 男妹妹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
A 男妹妹在電話中是說A 男被猥褻,詳細情形沒有說,我就趕快回家,當時A 男好像躲在房間,我也不敢問他,我看A 男被嚇到的樣子,後來因為我鄰居是警察,所以就由鄰居幫忙報警處理。A 男平日就沒什麼在說話,比較內向,平時放學不會亂跑,就直接回家,都很正常,遇事沒有主見,說什麼都好,本案發生前,A 男並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甲 第73頁反面) 。
㈣綜觀證人A 男證言,證人A 男就其於99年3 月29日晚上10時
50分許,在住家公寓樓梯間,被告將其鞋襪脫下後,聞、舔其腳部,繼之將其內、外褲脫下,含、舔其生殖器,最後將其上衣撩起,舔其左胸部等基礎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且證人A 男報警處理後,自其左胸部及腳部採得之嫌疑人DNA 送驗結果,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10509000097 號鑑定書、105 年8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666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甲197 頁),益徵證人A 男之證言非虛,參酌證人A 男之母證述證人A 男於案發後害怕躲在房間及變得自閉等情、證人A 男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被告對證人E 男有口交之行為(詳後述),足徵被告有口交之性需求等情,認證人A 男對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未對證人A 男為口交,且在證人
A 男生殖器並未採得被告DNA 云云。惟查,證人A 男生殖器未能檢出被告DNA ,不排除係因被告DNA 遺留量微,且該檢體含有大量證人A 男DNA 干擾,故僅檢出證人A 男DNA 型別等情,業據內政部分警政署以105 年8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未在證人A 男生殖器檢出被告
DNA 乙節,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並未含、舔證人A 男生殖器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證人A 男意願,撫摸、含、舔證人A 男生
殖器及聞、舔證人A 男腳部及左胸部乙節,按「刑法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強制拍攝猥褻影像罪,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侵特設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散佈、流通之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未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可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再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認定,證人A 男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侵害行為,其未出言反抗、逃跑及求救,係因恐被告對其實施傷害之行為等情,而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A 男沒有說好或不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參諸證人A 男於本件案發時年約17歲,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有所不足,信其在校雖受有如何防止性侵害的相關宣導,然畢竟與實際境遇有別,要難期證人A 男於現實上遭受性侵害時,能採取適當反抗行為、逃逸或為合理對外求救之行為,是證人A 男證述因擔心遭被告實施傷害行為,致不敢反抗等情,即合於事理之常。再者,證人A 男與被告並無何關係,依常理判斷,證人A 男應無同意被告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性侵害之行為,且倘證人A 男有同意,則證人A 男何以會在案發當日,在母親陪同下報警處理?綜上,因認被告應係以證人A 男年僅約17歲,單身一人,無助且不敢反抗之情形,違反證人A 男之意願,對證人A 男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侵害行為,被告辯稱並未違反證人A 男意願云云,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至有關被告辯稱倘非證人A 男告以案發時按門鈴者係購物返
家之證人A 男之妹妹,被告豈知在樓梯間遇到之人係證人A男之妹,故而證人A 男證稱未與被告交談乙節虛偽不實,並據此辯稱證人A 男指控被告性侵害之證詞不足採信乙節,查證人A 男堅詞否認曾與被告交談,證人A 男之母亦證稱證人
A 男個性向內,不會與陌生人交談,且查本件案發前證人A男係與其妹共同搭車返家,下車後,在走路回家半途中,證人A 男之妹妹先離開去購物,證人A 男獨自返家,即遭被告尾隨進入證人A 男住處公寓樓梯間,業如前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看上證人A 男之原因,是因為證人A 男是其喜歡的類型,而且他穿的球鞋是其喜歡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據此依常情判斷,被告應係先觀察證人A 男相當時間,始能確認證人A 男容貌及其所穿著的球鞋是其喜歡的類型,並因此鎖定證人A 男為其性侵害之目標,故而,被告理應有看到證人A 男係先與一名女子同行,後證人A 男落單獨自返家,被告始自後尾隨證人A 男,據此,被告在案發前觀察證人A 男時,依據證人A男與同行女子間之互動及該名女子之外觀等情節,查悉該名女子係證人A 男妹妹之事,即甚有可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查無所據,同不足採信。又因被告及證人A 男均稱不知案發後第一時間啟門進入公寓之人是否為證人A 男之妹妹,因之本院依常情推認該日是案發地點公寓某住戶。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被害人B 男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在證人B 男、C 男、D 男就讀之國中擔任代課老師,因而知悉證人B 男、C 男、D 男之年齡,104 年暑假之後,曾與證人B 男、C 男、D 男一起至基隆廟口麥當勞玩撲克牌大老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與B 男、C 男、D 男玩撲克牌大老二時,從未約定最輸的人要給贏的人以手指頭彈生殖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B 男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是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坦承知悉證人B 男之年齡(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且有卷附證人B 男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B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即堪以認定。
㈡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B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在七年級時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學校的歷史代課老師,當時我年紀13、14歲左右,被告應該知道我年紀,因為七年級大部分是未滿15歲,且現在國中沒有留級制度。被告從我七年級下學期至我八年級上學期,在我學校擔任代課老師。被告是在我七年級下學期暑假,即103 年7 、8 月時,開始約我們出去玩,我也有在相同時間左右去被告家。被告擔任代課老師至104 年2 月我八年級上學期結束左右。104 年1 月底2 月間某日,被告和我及證人C 男、D男去基隆廟口麥當勞,之後我們在其內玩撲克牌及吃東西,我們玩大老二,被告提議贏的人可以彈輸的人的生殖器,我跟證人C 男、D 男都沒有同意,但被告仍然照玩,後來被告贏了,我輸了,被告就隔著我的褲子彈我的生殖器,我有抗拒,但是被告仍照做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43甲44 頁)。
⒉105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是我學校的代課老師,我、證人C 男及D 男在被告家中及麥當勞均有玩撲克牌大老二,在住處玩牌時沒有說輸的要彈老二,在麥當勞的時候有說輸的要彈老二,我們在麥當勞玩過2 、3 次牌,我在麥當勞被彈過一次生殖器,那次我最輸,被告最贏,我輸了,我不想被彈,我有用手去擋了一下,但被告把我的手撥開,很快的隔著褲子彈了一下。我之前在警詢時稱是在被告住家遭被告彈生殖器,是因學校發現被告性侵的行為後,有通報相關單位,我們要到警局接受詢問,所以我與C 男有相互講了一下我們遭被告性侵害的情節,在105 年3 月5 日與證人C 男到警局接受警詢前,證人C 男告訴我我遭被告彈生殖器的地點是被告住家,所以我才向警察說是在被告住家,後來我想起來是在麥當勞,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是在基隆廟口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39頁正、反面)。
㈣證人C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國一時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代課老師,認識被告時我有說我13歲,在我八年級暑假時,即104 年暑假,被告開始約我及其他同學一起外出遊玩。104 年間,有一次我、證人B 男、C 男至被告家中玩撲克牌,最輸的人要被彈生殖器,因為證人B 男最輸,所以有被脫褲,被告有摸證人B男生殖器,但是B 男有反抗,並以手弄開被告的手,不讓被告摸。證人B 男在被告住家及麥當勞均有因玩大老二最輸的情形,在麥當勞時,被告是隔著證人B 男的褲子摸證人B 男的生殖器;在被告住家那次,被告則是將證人B 男褲子脫掉後摸證人B 男的生殖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2甲54 頁)。
⒉105 年7 月6 日本院審時證稱:
我曾與證人B 男、D 男及被告一起去麥當勞玩牌,證人B男最輸,被告要彈他生殖器,證人B 男有反抗,被告就把他的手推開,仍然隔著褲子彈證人B 男的生殖器。我們也有到被告的住家玩牌,最輸好像也有被彈老二,在被告住家被彈的好像是證人D 男,證人D 男是遭脫褲子,證人B男只有在麥當勞被彈老二,彈老二之事是被告提議的。我所說彈生殖器之事發生時間已忘記,但我是104 年國二下暑假才開始和被告在學校以外的地方見面,所以彈生殖器的時間應該差不多發生在這個期間。在麥當勞彈生殖器是發生在白天,在被告住家彈生殖器是發生在晚上,之前我說在被告住家被彈生殖器的是證人B 男,是因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甲 第146 頁反面)。
㈤證人D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曾與證人B 男、C 男一起至被告住家玩大老二,但是忘記詳情;另外104 年間,約2 、次,時間都是半夜,曾與證人B 男、C 男及被告至廟口麥當勞玩撲克牌大老二,不知道何人最輸,不記得何人遭被告摸生殖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9頁)。
⒉105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曾與被告、證人B 男、C 男一起至麥當勞玩大老二,當時最輸的是證人B 男,證人B 男遭被告彈生殖器,在被告住處玩大老二被彈生殖器的是我,之前我忘記,現在我想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甲 第155頁反面)。
㈥互核證人B 男、C 男、D 男之證言,就被告與渠等玩撲克牌
大老二時,被告提議最輸的人給最贏的人彈老二乙節,證人
B 男、C 男、D 男所證相符,要堪認定;又關於證人B 男因玩大老二最輸,遭被告彈生殖器乙節,證人B 男始終指述如一,且有證人C 男、D 男之證言可為佐,次堪認定。至證人
B 男遭彈生殖器的地點究係在被告住家或基隆廟口麥當勞乙節,證人B 男於警詢時先指稱是在被告住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指稱係在基隆廟口麥當勞,先後指述有所不一,又證人B 男遭彈生殖器的時間是在104 年1 月底2 月初或是104 年暑假乙節,證人B 男、C 男、D 男證述有所不相同,然觀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了以斟酌,做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能僅因枝微末節所陳未盡一致,即認證人證言俱不可採。因之本院參酌證人C 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證人
D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在被告住家及基隆廟口麥當勞,均有玩大老二最輸遭被告彈生殖器之事,證人D 男甚至自承是自己在被告住家遭被告彈生殖器之情,再輔以證人00國中生教組丙○○老師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現的過程是因為偶然間聽聞證人B 男、C 男、D男相互揶揄遭彈生殖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因玩大老二遭彈生殖器之事並非單一,而是有相當多件,且證人
B 男、C 男、D 男均曾有如此經驗,是證人B 男、C 男就被告彈證人B 男生殖器地點因之發生記憶上之錯誤即合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述104 年暑假開始與證人B 男、C 男、D 男等在校外交往,而依證人B 男、C 男、D 男所證情節(詳本判決所引用相關證言),其等交往甚為頻繁密切,遭受性侵情節不一,且非止一端,在證人丙○○發現其等遭受性侵之前,其等猶不以為意,仍繼續依戀被告提供之住宿、飲食、電腦及手機等物質,而繼續與被告交往,依此情節而論,證人B 男、C 男、D 男在未刻意記憶交往情形之下,僅記憶遭性侵之樣態,而就遭性侵之時間、地點等細節性問題有所遺忘,乃事理之常,因之證人B 男、C 男、D 男於向證人丙○○陳述遭被告性侵後,因而須至警局、檢察官及法院作證,其等於作證前相互敘及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因而喚起其等之記憶,並據以陳述或更改陳述,在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B 男、C 男、D 男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致其等係刻意串證以誣陷被告之情形下,要難認證人B 男、C 男、D 男等之證言不可採信,從而,本院採認證人B 男、C 男、D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暑假某日,在基隆廟口麥當勞,隔著B男褲子,彈B 男生殖器。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㈢被害人D 男部分㈠被害人即證人D 男係00年0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是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坦承知悉證人D 男之年齡(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且有卷附證人D 男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D 男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即堪以認定。
㈡證人D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1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①我七年級時,被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被告應該知道
我的年紀,且我制服上有學號,有學年度,被告應該可以計算出來。
②不記得第一次是何時去被告住家,但第一次我是與證人
C 男到一起去,該次被告趁我睡著時,偷拍我生殖器及屁股,我事後才知道。被告是以他的手機拍攝,並將照片傳至我的手機內。
③104 年暑假,我跟證人C 男一起去被告住處,我們2 人
到被告住家,就吃東西、玩電腦及手機,後來我跟證人
C 男一起在被告住家睡覺,隔天證人C 男先出門,我則留下來玩電腦,當時我只有穿內褲,被告就過來將我的內褲脫下來,我就以腳將被告踢開,我不知道我踢到被告何處,就是將被告踢開,後來又過了一會,被告又靠過來,但是這次沒有摸到,我還是將被告踢開。被告的摸法是以打手槍的方式,即上下方式搓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第58頁)。
⒉105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104 年8 月9 日、10日左右,我第一次去住被告家,那
次到被告家打牌,後來就睡,被告趁我睡著偷拍我生殖器及肛門,我睡著並不知情,是2 天後證人C 男傳照片給我後並傳訊息說被告偷拍我,照片有照到生殖器及肛門,沒有照到臉,一星期後,被告也有傳照片給我,他說那是我照片,因為我左大腿有顆痣,而傳給我的照片中左大腿也有痣,所以我確定是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甲154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甲158頁正面)。
②104 年暑假,在被告住家,我只有穿著內褲,在玩電腦
時,被告就過來直接用手套弄我生殖器,大約2 、3 秒,我就直接踢過去(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第156頁反面)等語。
㈢證人C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104 年8 月初某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我與證人D 男一起睡在被告家中客廳的地上,證人D 男睡著了,被告就將證人D 男褲子脫掉,並偷拍證人D 男的肛門,被告也有摸證人D 男的生殖器,因為證人D 男睡著了,所以證人D 男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53頁反面)。
⒉105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 年8 月初某日,我和證人D 男均只穿著內褲在睡覺,到了早上快起床時,我醒來發現證人D 男還在睡,就看到被告把證人D 男的內褲拉到膝蓋的位置,使整個生殖器露出來,然後撫摸證人D 男的生殖器,再把證人D 男轉成背部在上,然後拿手機在證人D 男下面不知在拍什麼,沒有開閃光燈,外面是白天,有點光照進來,有聽到拍照卡擦卡擦的聲音,有看到被告把證人D 男的臀部肌肉撥開,拍證人D 男肛門,證人D 男睡得很熟,都沒有醒過來,所以不知道此事,約2 天後,我有把此事告訴證人D 男(見本院卷一第143 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第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甲152頁反面)等語。
㈣綜觀證人D 男之證言,證人D 男就被告趁其熟睡之際,拍攝
其生殖器、肛門、撫生殖器,及強制撫摸其生殖器乙節,先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有關其遭被告拍攝生殖器、肛門乙節,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C 男證述在卷,又其遭被告拍攝生殖器、肛門照片及強制撫摸生殖器後之心理狀態,亦據證人丙○○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瞭解證人D 男有無遭受被告侵害的過程中,一開始證人D 男都說他OK,後來才整個崩潰,他很擔心有裸照在被告那邊會外流,接著才說出遭被告強壓之事,我們認為證人D 男比較嚴重,涉及到我們必須要對他進行二級輔導,我甚至與學校輔導老師、輔導組長開會,考慮動用三級輔導,請外面心理治療師,因為證人
D 男就是一個小屁孩,也是蠻兇狠的,跟同學很會哈拉聊天,就是很像一個帶頭老大,結果他可以跟我們講到哭出來,而且不1 次、2 次,且證人D 男在我們詢問時,曾留著眼淚說被告那麼大隻壓過來,那個畫面他到現在還忘不掉,所以我們擔心證人D 男走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8頁正面)。據此足徵證人D 男確有遭受性侵害後之創傷症候群現像,足以佐證上開證人D 男、C男上開指證被告之證言為可採,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在證人D 男熟睡中拍攝證人D 男
生殖器,是否違反證人D 男意願乙節,依本院前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侵特設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散佈、流通之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未違反其意願』之要件,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可適用」之見解,自應認被告是違反證人D 男之意願,檢察官起訴亦同此意旨(見起訴書第3 頁第1甲6 行)。
㈥本件2 次案發時間點,證人D 男或證稱是第一次與證人C 男
至被告住處時,或稱是104 年暑假,或證稱104 年8 月、9日,時間點各有不同,參諸本件其餘證人B 男、C 男及E 男均無法明確指出具體被性害時間點,以此推論,證人D 男應亦無法明確指出本件案發時間點,因本案涉及證人D 男係00年0 月生,本件案發時間點係在104 年8 月何日乙節,涉及證人D 男於遭受性侵害時是否未滿14歲,因之本院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認定證人D 男2 次遭受性侵害之時間點均在104 年8 月間某日之證人D 男當月生日以後。
㈦關於本件被告拍攝證人D 男生殖器及肛門之時間,證人C 男
於105 年3 月5 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指「10
4 年8 月初某日晚上9 點到10點」,是指證人C 男與D 男到被告住家的時間(見105 年偵字第954 號卷第25頁反面、10
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3頁),而非被告拍攝證人D 男生殖器及肛門的時間,至本院審理時始明確指稱係於早上起來白天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是證人C 男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時間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證人C 男於偵查中指稱係晚上,於審判中指稱係白天,有先後不一之情形,顯然有所誤會。
㈧關於本件案發時證人C 男、D 男究竟在被告客廳何處睡覺乙
節,證人C 男於105 年3 月30日偵查中係指稱在客廳地鋪上(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
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係在客廳一般的單人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證人D 男於105 年7 月6 日審理時指稱與證人C 男是睡在客廳的地墊,被告是睡在旁邊單人床墊上(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證人C 男或證稱地鋪、或證稱單人床,證人D 男則證稱是地墊,證人C 男、D 男之用語雖有不同,然參酌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所附證人D 男等在被告客廳內打牌或休閒活動之照片,可知被告客廳確有一般所稱床墊、地鋪、地墊等物品,因認證人C 男、D 男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而係出於對床墊、地鋪、地墊認知不同,而使用不同之名稱,辯護人以此辯稱證人C 男、D 男證言有所出入,並以推認證人C 男、D 男之證言不可採云云,自無從採認。
㈨關於辯護人辯稱:倘被告係偷拍證人D 男生殖器及肛門,應
該會關閉手機拍照之音效,然證人C 男卻證稱有聽到手機拍照之聲音,且證人C 男證稱被告在證人D 男下體處拍了5 分多鐘(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而證人C 男在偵查中卻證稱只拍了2 、3 張片,甚不合理乙節,查被告以手機拍照時是否關閉音效,乃涉及被告行為當時主觀意識之決定,無從以一般常情認關閉手機音效拍照始合理,就如同前所認定之被告在公寓樓梯間之住戶隨時可以撞見之情形下,猶聞舔證人A 男腳部、撫摸及舔吻證人A 男生殖器、胸部一般,亦使人殊難置信之情形一般,是尚難以此逕認證人C 男之指證不合常理。又證人C 男於105 年3 月5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拍了2 、3 張證人D 男生殖器官及屁股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26頁),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拍了5 分多鐘,然依證人C 男證稱:當時躺在證人D男身旁,眼睛有張開一下,所以有看到被告對證人D 男所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甲 第144 頁正面),據此情景而論,證人C 男於本件案發當時應未查看時間,是其回答辯護人稱「拍5 分鐘」應係出於主觀臆測,而時間經過的久暫,個人感受不同,故被告究竟是否拍攝有5 分鐘之久,尚難僅憑證人C 男之臆測而定;況綜觀證人C 男於105 年7 月
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見聞被告拍攝證人D 男生殖器及肛門照片之情節,證人C 男於檢察官詰問時稱:看到被告拿手機,不知道在拍什麼,後來辯護人詰問證人C 男剛才證稱不知道被告在拍什麼,事後怎麼知道被告在拍什麼(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此時證人C男證稱:因為他在被告下面那邊,辯護人又詰問:被告大概拍了多久,證人C 男稱:就拍了5 分多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正面),據此而論,證人C 男所指之拍5 分鐘,應係指被告在證人D 男下體部位約5 分鐘,其間有拍照之行為,而非指被告連續拍了5 分鐘,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C 男之證言如何不合常理之詞,自亦無足採取。
㈩關於辯護人辯稱:證人D 男如何知道被告拍攝其生殖器及肛
門照片乙節,證人D 男雖證述在被告傳送照片給證人D 男之前,證人C 男即曾傳送相同之照片給證人D 男,當時證人D男即立刻質問證人C 男,然證人C 男則稱,證人D 男得知當下並無反應,證人C 男、D 男所證明顯不一致,所述不足為據乙節。經查:證人C 男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期日就辯護人詰問:事後你是否有跟證人D 男講這件事時,證人C男固稱:「我有說他在睡覺被偷拍的事,但D 男沒有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而證人D 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C 男發照片給我後傳訊息跟我說的,我有問他為什麼有這個照片,他說是被告傳給他的」(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面)、「我說這幹嘛的,他說這是我的,我說我不太相信,我有問是誰拍的,他說被告拍的,他說被告拍我的」(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惟據此仍難據以認定證人C 男、D 男之證言有明顯不一之情形,概證人C 男證稱證人D 男聽聞證人C 男告以被告偷拍之事後沒有回應,其含意有可能是完全沒有發言,有可能是沒追問,有可能是表示不相信,有可能是表示不要追究等等,是證人C 男所指「沒回應」之含意不明,辯護人並未再一步釐清證人C 男所證「沒回應」之含意,自無從以此推認證人C 男、D 男就此一情節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取。
關於辯稱人辯稱:被告若要在證人D 男趴著的情況下,將證
人D 男臀部肌肉掰開到足以露出肛門供其拍攝之程度,勢必要同時以雙手掰開證人D 男臀部肌肉,才有可能保持肛門露出,如此一來,被告實無可能在掰開證人D 男臀部肌肉的同時,一面以手機拍攝證人D 男之肛門。事實上,以人體構造而言,若要能清楚拍攝肛門之部位,應當要使被拍攝肛門者趴下,將臀部提高,較有可能,所以姑且不論證人D 男根本不可能在這麼大的動作,被碰觸身體較為敏感部位的情形下,依舊保持沈睡之狀態,單就證人C 男所敘述之情形,亦與常理不符,殊難想像為真實,何況證人C 男就睡在證人D 男旁邊,被告又豈可能完全不考慮被證人C 男發現之結果,逕自拍攝、猥褻證人D 男乙節,經查:證人D 男於本院105 年
7 月6 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如果睡得很熟,有人將我臀部的肌肉撥開,我也不會知道,熟睡後要被拖著走才會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鑑於睡眠程度因人而異,沒有一定之標準,因之要難認證人D 男此部分所證不合常理;而依本院卷二證物袋內所附證人D 男於被告住處所拍攝上半身裸露、下半身只穿著內褲之照片,可見證人D 男身材瘦小,臀部肌肉不多,被告以單手撥開證人D 男臀部肌肉,並非絕不可能,從而,被告自可以另隻手持手機拍攝證人D男之肛門,因之難認證人C 男、D 男之證言與常情有所違背,辯護人此部分同無從採取。
關於證人D 男在知悉被告偷拍生殖器及肛門照片後,怎可能
又願意與被告共處一室,致被告有機會將其內褲脫下並撫摸其生殖器,且於事發後仍舊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顯然違反常理,足見證人D 男所言不實乙節。經查:依本院承辦相關性侵害案件所已知,在熟識之人間之性侵害案件,於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猶與性侵害者共同生活、交往之情形,多所常有,此由證人聶00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證人F 男沒有地方住或肚子餓都會找被告,有地方住時,不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甚至在他們知道他們的朋友可能有被被告碰觸私處,或者是拍攝私密處的照片之後,他們還繼續跟被告往來,這個合理嗎?)我個人是認為滿合理的,因為小孩子沒地方法,據他們的描述,被告可以提供他們吃喝、電腦給他們玩。我曾經遇到一個已經畢業的學生很明確的跟我講,他對被告很有印象,我說為什麼,他說因為被告每天都在很晚的時間帶著不同的小男生去他那邊買東西吃。」等語,益明證人D 男等係因被告能提供吃、住,因而渠等在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猶與被告繼續交往,是自無從以證人D 男等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猶與被告交往乙節,推認證人D 男等之指證不合常理,故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採取。
綜上,被告辯解均無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二㈣被害人C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105 年2 月間,證人C 男曾多次單獨至其住處睡覺過夜,然矢口否認有趁證人C 男熟睡之際,將證人C男之內褲及外褲脫下,以手搓揉證人C 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C 男係00年0 月生,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坦承知悉證人C 男之年齡(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正面),且有卷附證人C 男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C 男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即堪以認定。
㈡證人C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105 年農曆年過後,即105 年2 月,我們還未回校上課,我問被告人在何處,因為我要約被告出去吃東西,但是被告叫我去他家找他。我過去後被告家中只有他一人,被告就煮火鍋給我吃,並叫我留在他家過夜,後來我人睡在他家客廳,也睡在被告旁邊,我睡著後,被告將我的外褲及內褲均脫下,並以他的手搓我的性器官,然後我就被嚇醒了,我看到被告的頭在我的生殖器上,被告準備要以口含住我的生殖器時,我就打被告的臉,然後我就離開被告的家。事發後2 天,我在證人B 男住家樓下將此事告知證人
B 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53甲54 頁)。⒉105 年7 月 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寒假時,不確定是白天還是晚上的時間,只有我一個人去被告住處,我光著上身,只穿著內褲覺,在被告住家客廳床鋪睡覺,感覺有人在摸我,我的生殖器好像也有勃起,一醒來發現被告在我生殖器附近,快要接近了,我一開始就轉身,被告還是繼續摸,並把我褲子脫下來,後來我就坐起來問被告要幹嘛,並用手推開被告的頭,當時被告的頭在我下體那邊。後來隔了1 、2 天,我在學校下課的時間,有跟證人B 男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甲150頁反面)。㈢證人B 男分別證述如下:
⒈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證人C 男遭被告性侵的隔天與我私下閒聊說到證人C 男在睡覺時,被告趁機將證人C 男的褲子脫下來,並搓及摸證人C 男的生殖器,當被告的嘴巴要靠近證人C 男的生殖器時,證人C 男就故意起來伸懶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45甲46 頁)。
⒉105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記得是什麼時間,只記得是在放學後,我與證人C 男在聊天時,證人C 男告訴我前一天遭被告摸及搓揉生殖器,證人C 男說他有反抗,他假裝伸懶腰,擋掉被告,被告就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甲 第136 頁正面、第
140 頁正面)。㈣綜觀證人C 男之證言,證人C 男就於105 年2 月間某日或10
5 年寒假時,證人C 男在被告家中睡覺,被告利用其熟睡之際,脫下證人C 男褲子,撫摸證人C 男生殖器乙節,證人C男先後指證不移,且證人C 男於案發後曾將此情告訴證人B男乙節,亦據證人B 男指證述屬實,此核與性侵害案件受害者常將受害情節告訴要好友人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自承證人C 男於105 年2 月間多次獨自至被告住家過夜睡覺等情,已可見證人C 男之指證非虛,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105年9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在學校偶然聽聞證人B 男、C 男、D 男談論彈生殖器之事,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因而展開調查,起初證人B 男、C 男、D 男均未指出遭被告摸生殖器等事情,我就試探詢問一下,但不追問,也就是採取欲擒故縱之方法,讓證人B 男、C 男、D 男反過來主動告知受性侵害之事情,至此,證人B 男、C 男、D 男始指出被告對其等為性侵害之事,最先來找我講的人是證人D 男,說的是證人C 男遭被告摸過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甲3
8 頁正面),依證人丙○○所述,證人C 男並非主動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係證人丙○○主動發現證人B 男、C男、D 男可能遭受性侵害,展開調查並予以關懷後,證人C男被動告知證人丙○○上情,檢警始開始本件偵查作為,此與蓄意設陷而主動誣指他人情形,顯有不同,難認有何羅織上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供承與證人C 男於105 年2 月29日、3 月1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帶遊玩至深夜,並投宿金湧泉溫泉旅館,在同一客房泡溫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105 年10月17日刑事答辯狀),且證人聶00於本院
105 年7 月6 月亦證述此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
甲 第164 頁正面),並有金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湧泉管字第1050628001號函暨附件房客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甲126頁),是證人C 男與被告顯相處甚睦,實難認其有何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C男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本件案發時間點,證人C 男或稱在105 年2 月農曆年過後,學校尚未開學之際,或稱是105年寒假,先後所指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因之本院認定是在
105 年2 月寒假時,又被告究係在案發當天何時撫摸證人C男生殖器乙節,證人C 男於警詢時證稱是晚上10時許(見10
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清楚是晚上或白天,先後所證雖有不同,然審酌證人C 男在未刻意記憶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事的情形下,證人C 男應僅能記憶遭受性侵害之主要情節,而對於有關遭受性侵害時間點之枝節事項有所遺忘,乃事理之常,要難以之遽認證人C男對被告所有之指證均不可採信,而因證人C 男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點有所遺忘,因之本院綜合證人C 男之證言,認定係於105 年2 月寒假時某日之某時分。又如前所述,證人C 男於105 年2 月29日、3 月1 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帶遊玩至深夜,並投宿金湧泉溫泉旅館,在同一客房泡溫泉,此時間雖係在本院認定證人C 男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後,然如前所述,本院承辦相關性侵害案件所已知,在熟識之人間之性侵害案件,於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猶與性侵害者共同生活、交往之情形,多所常有,是尚難以證人C男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猶與被告共同出遊乙節,推認證人C男之反應與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有違。
㈤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二㈤被害人E 男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 男於檢察官105 年3 月31日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62甲63 頁),又證人E 男係00年0 月生,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有卷附證人E 男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E 男之真實年齡(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對證人A 男為強制性交前之撫摸證人A 男生殖器、親吻身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而男性之生殖器,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彈弄、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感,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係乘證人B 男不及抗拒而隔著褲子彈弄證人B 男生殖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證人B 男之人格尊嚴,使證人B男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罪。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其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查本件被告彈弄證人B 男生殖器之行為,依上開證人B 男所述係被告要彈弄時,其不及防備,即遭被告彈弄到生殖器,之後被告即無任何動作,顯見時間甚為短暫,依此被告應係乘證人B 男猝不及防情形下,以偷襲方式彈弄證人B 男生殖器,證人B 男之性意識決定自由應尚未受侵害,被告彈弄證人B 男生殖器之行為,僅屬性騷擾,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猥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查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悖(見起訴書第3 頁第1甲6 行),且與事證不符,顯係出於誤載,本院更正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後,依法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認係分別起意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於法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業將被告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敘入犯罪事實,僅係誤引法條,本院更正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犯乘機猥褻罪。
六、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因己身私慾(戀物癖,喜歡同性穿制服之男學生),或在街頭隨機找尋年幼可欺之證人A 男予以性侵害(撫摸生殖器、口交),或利用至學校擔任代課老師之機會,認識學校內家庭功能失調之學生,以提供食、宿及電子產品等物質為誘因,誘使該等學生或集體、或單獨至其住處內遊玩、過夜,以此接近性觀念未臻成熟之證人B 男、C 男、D男、E 男等學生,再俟機或彈弄生殖器、或強行撫摸生殖器並拍照,或予以口交、肛交,造成上開證人等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影響渠等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扭曲渠等性觀念,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業商,家境小康),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性騷擾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⒊至編號⒍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查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證人A 男之意願,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照片之犯意,以手機拍攝證人A 男裸露生殖器照片,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二、經查,證人A 男先後2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證被告有上開犯行,迄本院105 年10月6 日審理時,本院訊以「褲子脫下來後有拍你生殖器嗎?」之問題時:,證人A 男始答稱「好像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證人A 男證述語氣顯非十分肯定,且證人A 男在案發之初檢察官詢問時未指證及此,迄案發後約6 年始為此指證,其此部分之指證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件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F 男)係因被告至C 男學校擔任代課老師,透過C 男介紹而結識,被告竟先後對F 男為下列各次性侵害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嫌:
㈠104 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址住處,違反F 男之意願,趁F 男洗完澡未穿內褲時,以其所有之華碩牌手機拍攝F 男之生殖器之數位照片數張。
㈡104 年11月某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其手腳將F 男之手腳壓住,致使F 男不能抗拒之際,將F 男之內褲、外褲脫下,以口含住F 男之生殖器約4 、5 分鐘,以此方式對F 男強制性交得逞。
㈢104 年11月某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其手腳將F 男之手腳壓住,致使F 男不能抗拒之際,將F 男之內褲、外褲脫下,以口含住F 男之生殖器後,再以手指插入F 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F 男強制性交得逞。
㈣104 年12月某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趁F 男半夢半醒不及抗拒之際,將F 男之內褲、外褲脫下,以手指插入F 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
F 男強制性交得逞,嗣F 男因而痛醒並推開乙○○,而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不具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之外,尚應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F 男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
之未成年人,有卷附證人F 男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坦承知悉證人F 男實際年齡,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知悉證人F 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乙節,乃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證人F 男性侵害之情節,固據證人F 男
於檢察官105 年4 月8 日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35甲3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甲172頁反面)證述在卷,惟查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足資為證人F 男證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F 男之學校心理諮商紀錄(即卷附個案處遇紀錄與說
明、性別意識晤談紀錄表、個案晤談紀錄表)及證人丙○○之證言中有關證人F 男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節,核屬傳聞自證人F 男,或審判外陳述,核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認定。
⒉被告住家照片5 張及現場圖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第101 頁甲103頁),核僅係本件案發地點照片,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對證人F 男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內無記憶體硬碟,查無資料可佐;
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內所含照片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匯出,其中只有1 張係證人F 男之照片(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觀諸該照片內容,係證人F 男自拍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查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涉,自無資為證人F 男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本院105 年侵訴字第12號判決內容與證人F 男之指證無涉
,要難以被告前案所犯性侵害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判決書,做為證人F 男證言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F 男之證言查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對證人F 男之性侵害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全文: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⒈ │犯罪事實欄一 │乙○○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 │所示之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⒉ │犯罪事實欄二㈠│乙○○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性騷擾罪││ │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 │犯罪事實欄二㈡│乙○○犯強制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 │所示之事實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貳月。 │├──┼───────┼────────────────┤│ ⒋ │犯罪事實欄二㈢│乙○○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 │所示之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⒌ │犯罪事實欄二㈣│乙○○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乘機猥褻││ │所示之事實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⒍ │犯罪事實欄二㈤│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所示之事實 │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