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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華係計程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鄭愷宜騎乘、附載李珮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珮禎受有左側竟骨幹骨折、右側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案經李珮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珮禎與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第40頁,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