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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男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政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同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共2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服用安眠藥、K 他命等藥物,引發急性精神病,產生幻覺,認受電磁波攻擊,因而一路騎乘機車逃逸,嗣覺全身灼熱,而跳入水池降溫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6 頁)及同院104 年11月23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201 號函暨附件被告病歷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76-97 頁)在卷可佐,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劉統源於檢察官104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奎智10

4 年12月9 日報告1 份,亦同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偵卷第109 頁),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共

2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其餘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本案情節、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陳詩穎、羅郁婷、黃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107 頁)、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185 條之4 、第32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 告 陳政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男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用2顆安眠藥後,明知服用該安眠藥之藥效將導致反應力降低、意識無法集中、昏沉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服畢安眠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弄口時,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陳詩穎,致陳詩穎受有雙肘擦傷、右小腿挫傷、左足擦傷及頭皮挫傷之傷害(陳政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詩穎撤回告訴,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政男於車禍發生後,明知陳詩穎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詩穎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陳政男隨後沿基隆市○○路○○○巷○弄往基隆市○○路○○○巷○弄○○號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弄口時,不慎撞擊羅郁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郁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及左膝與右足擦傷之傷害(陳政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政男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羅郁婷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羅郁婷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該處而逃逸,於行經基隆市○○路○○○巷○弄○○號前時,見兒童黃○○(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其所有之腳踏車旁休息,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之腳踏車拉走,黃○○雖將該腳踏車拉住,惟該腳踏車仍遭陳政男強行拉走,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而搶奪得手,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弄旁空地蓄水池時,不慎摔入該蓄水池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陳政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男對於有於前開時地肇事逃逸及拉走黃○○之腳踏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詩穎、羅郁婷、黃○○及劉統源證述綦詳,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贓物認領保管單、事故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等罪嫌。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搶奪罪嫌部分,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對於事發經過均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