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火榮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火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火榮於民國105年2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樂利二街6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珮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詎郭火榮貿然左轉,林珮詩因而閃避不及,郭火榮之上開自小客車遂撞擊林珮詩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使林珮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郭火榮明知肇事致林珮詩受傷,不思救助,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該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珮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火榮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珮詩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轉彎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駕駛致被害人受傷,非故意傷害被害人,但被害人受傷情形不輕,被告雖在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但因被告在監服刑,且在外無財產,被害人目前根本無法取得被告實際上之理賠;再者,考量被告在撞傷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受傷倒地,竟不思在場救護,竟自私的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枉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極不應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不佳,然到案後始終坦白認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