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育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連育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連育廷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適有陳傳鈞所騎乘並附載其配偶郭碧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車行經同向右前方時,連育廷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竟不慎擦撞郭碧霞之左腳,致郭碧霞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碧霞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育廷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機車之駕駛人或其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碧霞報警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連育廷被訴肇事遺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碧霞、陳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前揭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證人陳傳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於肇事致被害人郭碧霞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其於車禍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另參以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點前段略以:乙方(即證人郭碧霞、陳傳鈞)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提出告訴應即具狀撤回;且被害人郭碧霞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又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挫傷,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卻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悟之意,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被害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