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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添伏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添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添伏前雖曾取得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其前揭駕駛執照因違規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遭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詎仍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金山青年中心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中山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本因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旁正有行人黃水双自右往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致擦撞黃水双,黃水双因而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及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然蔡添伏於肇事後,竟未留待現場處理、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反加速逃離現場。經黃水双自行搭車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2 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取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於100 年11月12日遭易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目前仍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2 月26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肇事撞傷告訴人蔡水双部分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固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補充更正,並於審判程序中仍再三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2頁背面),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外,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 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其於肇事後逕行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屬無照駕駛,竟

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疏失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肇事後被告復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再以被告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進行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以確保告訴人得獲得及時救助,實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生活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