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祥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祥於民國104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左側車道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三路與信一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理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家祥仍闖越紅燈加速通過上開路口,復疏未注意當時適有陳凰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信一路右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通過上開路口,梁家祥之機車撞擊陳凰連所騎之機車,陳凰連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衝擊力道強大遭拖行2公尺,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梁家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自加速騎乘機車行過美猴橋離開現場,騎車行經該處之龔志平見狀,追趕在後,仍無法追躡梁家祥機車行蹤。梁家祥騎車至仁一路、愛五路口後,始將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在路邊,走路返回肇事現場,與眾人圍觀陳凰連之救護狀況,嗣經路人謝祥宜報警到場處理後,有在場民眾告知警員張瑋驛,在場圍觀之梁家祥疑似為肇事者友人,經張瑋驛上前向梁家祥詢問,梁家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張瑋驛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凰連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祥坦認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辯稱:「104年6月3日晚上7點多,我騎661-NBU號機車沿基隆巿義三路往愛五路方向最左側車道行駛,經過義三路與信一路口時等紅燈,等到紅燈剩1秒的時候,就先通過路口,結果信一路還有1台機車通過路口,她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對方當時就倒地,但是我沒有倒地,我就繼續往前騎,一直到田寮河對岸的路邊,我把機車停在路邊,再走路回車禍現場,當時倒地的機車騎士旁邊圍了很多人,我就一起在旁邊看,當時我沒有跟傷者說我就是肇事者,也沒有報警跟叫救護車,是後來警察到現場處理,我就主動跟警察承認就是肇事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661-NBU號機車,與證人陳凰連騎乘
之LDT-865號機車發生撞擊後,致陳凰連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前臂及兩膝挫傷、臀部挫傷合併第1、2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告當時未停留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亦據證人陳凰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照片共24幀及陳凰連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騎車肇事之後有再返回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惟現場目擊證人謝祥宜於警詢證述:「發生事故時我人在美猴橋上欲過馬路往信一路中國信託,看到義三路有一台機車一直催油門疑似想闖紅燈,後來他真的闖紅燈與信一路方向之機車發生事故,該輛闖紅燈的機車駕駛發生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反而騎往美猴橋方向逃逸,我馬上報警並上前協助」等語,證人龔志平於警詢證稱:「我是騎乘機車由信一路往巿區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義三路口,我聽到我左方碰一聲,我往後查看,看到一名婦人已經倒臥地上,其騎乘的機車也倒在旁邊,我看到肇事者往美猴橋仁一路方向行駛,我就馬上跟上前去要追呼肇事者停下來,但是我跟著過橋往仁一路方向行駛,就看不到肇事者所騎乘之車輛,後來我就繞回事故現場協助處理」等語,業均指證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可認定。
㈢證人即處理警員張瑋驛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到現場,陳凰
連是躺在地上,沒有看到肇事者在現場..我先把現場處理好,等候交通隊同事過來,之後救護車也過來把傷患載去就醫,救護車人員在現場幫傷患包紮時,我有詢問現場民眾有無看到肇事車號,有一個計程車司機說他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肇事過程,我請我同事先把司機跟行車紀錄器帶回派出所去看車禍過程,我繼續跟交通隊留在現場..後來有一位民眾告訴我,圍觀民眾裡面有一個年輕人站在橋那裏,好像是肇事者的同行朋友,我就直接去問那個年輕人,當時我不曉得他就是肇事者,那個年輕人就跟我承認他就是肇事者」等語,是雖可認定被告辯稱於肇事後返回現場一情為真,惟被告於警察到場後,仍混在人群中圍觀,未主動表明自己肇事者之身分,若非在場民眾指認及警員上前詢問,被告仍為隱匿其即為肇事者,有逕自離開現場之可能,益見其有避脫罪責之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肇事逃逸犯行可予認定。
㈣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竟未注意而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致撞擊當時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之證人陳凰連機車,因而致陳凰連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過失與證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之後,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另騎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之上揭犯過失傷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致傷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協助證人獲得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暨衡酌證人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尚未賠償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