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達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致達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向友人周煒峰所商借改懸掛8450-YP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福特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一車道黃麗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其欲超車左轉同路152 巷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黃麗鳳右側近距離超車搶先左轉,因而撞擊黃麗鳳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麗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鈍挫瘀傷合併右側顴骨骨裂之傷害(林致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黃麗鳳撤回告訴,由合議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林致達肇事後,隨即下車查看,而知悉黃麗鳳頭部流血受有傷害,乃自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賠償予黃麗鳳,惟黃麗鳳表示欲報警處理,林致達一時慌張,遂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佯稱欲移車,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卷第23至25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口時,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其右側,被告下車有看到其流血,之後被告有交付6,00
0 元,其說要報警,被告說要去移車就駕車跑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第89至9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卷第24至25頁),②證人周煒峰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5 月9 日被告向其借用車號00-0000 號福特自用小客車時,因該車車牌欲重新烤漆,其遂將8450-YP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第7 至8 頁),③證人即8450-YP 號車牌所有人沈賴貴於警詢時證稱:其出售車號00-0000 號福特自用小客車時,將8450-YP 號車牌擺放在車號00-0000 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之車廂內,臺北市○○區○○路○○○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懸掛8450-YP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有下車與黃麗鳳面談之男子,係曾向其購買汽車之被告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第24至25頁),均大致無違,並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第31頁、第32至34頁、第38頁、第7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卷第55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然其於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當場給付告訴人6,000 元作為賠償,嗣聽聞告訴人欲報警處理,因一時慌張始駕車逃逸,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當時已經路人扶起,意識清醒,並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尚不致因被告逃逸而增加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應屬輕微,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擅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國中肄業,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服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