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達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致達被訴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麗鳳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 告 林致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達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當時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車牌),沿臺北市○○區○○路往新興路152巷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撞擊在前方由黃麗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麗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鈍挫瘀傷合併右側顴骨骨裂之傷害,林致達於車禍發生後,明知黃麗鳳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下車查看黃麗鳳之傷勢,然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致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鳳、告訴代理人施富山、證人周煒峰及沈賴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