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龍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羽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羽龍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適正穿越馬路之行人簡添財,簡添財因而倒地不起,受有頸椎第6、7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肘外側挫傷壞死等傷害,且上開頸椎第6、7節脫位併脊髓損傷接受治療後,仍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四肢癱瘓等病癥難以治癒,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詎鄭羽龍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簡添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添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羽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仲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簡仲辰及簡仲旺於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8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臥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4頁、第25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既已行車上路,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重傷害結果,亦有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憑認。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40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有部分病癥以現今醫療水平難以治癒,有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符合上開條項第4 、6 款之重傷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復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擅自逃逸,實屬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終遭通緝始行到案,難認其有深切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然衡其業已坦承犯行,兼慮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祖母、父母及2 個弟弟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