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明德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10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歐明德犯公然侮辱人罪,而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文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你身為主委沒啥小路用」、「你老大,你老大是不是」、「你很屌」、「當委員就很屌是不是」、「你們沒有用啦」、「你主委最大是不是」等語,亦係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文麒之人格及名譽,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未有悛悔之意,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語,為何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理由,詳予論述,此見原判決第5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明,本院認為原審就此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以為指摘,並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委,對於其遭社區公共設施燙傷之後續處理方式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曾有恐嚇、贓物之前科,然為數十年前之紀錄,近年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視力為0.01之中度視障,暨其智識國中畢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明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號6樓之1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明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明德係新北市○里區○○路○○○號「三普夢想家」社區之住戶,林文麒係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勁節之代理人,平日代理李勁節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業務。歐明德前因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三普夢想家社區使用男子三溫暖烤箱之公共設施時,因烤箱溫度高達攝氏105度而遭燙傷,乃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賠償,惟遭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基金為全體住戶所有,除醫療費用外,並無精神撫慰金之支付標準及依據為由,而拒絕給付;又歐明德遭燙傷後,因無人聞問或向其致歉,而對於管理委員會上開之處理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三普夢想家社區C棟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場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的」(閩南語發音,下同)之粗鄙言語辱罵林文麒,而足以貶損林文麒之人格與尊嚴。案經林文麒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明德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5號卷【下稱第1845號偵查卷】第8 頁、第18頁反面-19頁、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下稱第249號偵查卷】第28-30頁、同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59號卷【下稱第359號偵查卷】第69-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麒偵訊證述(第1845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8頁、第18頁反面-19頁、第249號偵查卷第28頁、第359 號偵查卷第8-9頁、第57-58頁)。
(三)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9 日勘驗筆錄(第1845號偵查卷第41頁)、102年10月7 日勘驗紀錄(同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89號卷【下稱第289號偵查卷】第 2-3頁)及錄音檔案光碟(未檢附於本案影卷內)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第1031號偵查卷第12-13頁)。
(五)理由補充說明: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以閩南語「幹你娘的」之用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係泰雅族原住民,在山中所受國中教育及泰雅族原住民語言中,並未有罵人之言語,而「幹你娘」被伊誤解成表示憤怒之詞彙(本院卷第5 頁反面)、伊當時對林文麒說的是「幹」、「你娘」(第1845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249號偵查卷第28-29頁)云云;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因管理委員會無人出面向被告道歉,卻表示主委有向被告道歉,被告始一時情緒激憤出言,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第1845號偵查卷第14-15頁、第19頁)。惟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該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建
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林文麒出言以閩南語「幹你娘的」之用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2日當庭勘驗無誤(第1845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第359號偵查卷第69-70頁、第1845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19頁、第249號偵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第1845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8頁、第18頁反面-19頁、第249號偵查卷第28頁、第 359號偵查卷第57-58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譯文詳見第289號偵查卷第2-3頁、第1845號偵查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2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
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俗稱「三字經」,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被告103年5 月29日刑事陳報狀─第249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24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同】,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可佐─本院卷第11、13、17頁),雖其自承係在山區受國中教育,惟其亦自承於99年間即因雙目失明行動不便,而搬至訴外人即其養父廖智國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三普夢想家社區內產業休養,並由廖智國女兒廖孝悌照顧(詳被告103年4月18日刑事答辯狀─第249 號偵查卷第15頁),是至102年6月15日案發時,被告至少於三普夢想家社區居住已有2 年逾,平日會與其他人互動,且已為5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語之意涵,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另以閩南語「沒啥小路用」批評告訴人,足證被告懂曉閩南語之發音及用法、意義。被告既以上開具有貶損告訴人林文麒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用語,實難謂其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林文麒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又閩南語「你娘」(即「恁娘」),原係指對方的母親,現
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畫面電腦列印本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且亦為社會上具有健全通念及熟悉閩南語之人所為之一般認知,足以令一般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尤其於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悅,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不滿的情緒及攻擊性,非自言自語或玩笑話可比擬,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無誤。是縱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說「你娘」,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亦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的」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對於「幹你娘」言語之意涵,自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被告既以上開具有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用語辱罵告訴人,難謂其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委,對於其遭社區公共設施燙傷之後續處理方式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曾有恐嚇、贓物之前科,然為數十年前之紀錄,近年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為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視力為0.01 之中度視障(詳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第248號偵查卷第14頁),暨其智識(國中畢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身為主委沒啥小路用」、「你老大,你老大是不是」、「你很屌」、「當委員就很屌是不是」、「你們沒有用啦」、「你主委最大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林文麒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被告係因遭社區內三溫暖烤箱之公共設施燙傷,而於
102 年4月3日由廖孝悌(被告之照顧者)代為向管理委員會請求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再次向告訴人林文麒詢問關於慰問金之處理事宜時,林文麒則告以請被告提出醫生診斷證明等語,嗣後並於管理委員會回覆住戶意見書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歉意,並明確回覆無法給付被告1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撫慰金等情,有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建議事項2 紙暨公告張貼之管理委員會回覆意見1 紙在卷可參(第249號偵查卷第20-22頁),核與被告自承其對管理委員會之處理方式不滿等語相符(第1845號偵查卷第8 頁)。是被告因憤怒,進而於事實及理由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向告訴人出言「你身為主委沒啥小路用」、「你老大,你老大是不是」、「你很屌」、「當委員就很屌是不是」、「你們沒有用啦」、「你主委最大是不是」等言語,雖係針對告訴人所述言語,然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其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狀、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評論意見,告訴人之名譽不致因被告所言上開詞語,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有貶損。是被告所言,均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因認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