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志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68 號、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乙○○前因: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尚未確定);⑵、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 月18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⑷、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 月8日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⑵、⑷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入監,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104年12月7日下午8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從基隆市八堵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乙○○駕駛前開機車由北往南沿基隆市○○區○○○街往尚智貨櫃場方向行駛,行至樂利三街22號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疾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仍高速直行欲穿越路口;此時由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樂利三街22號前三岔路口時,正減速欲左轉,乙○○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前方由丙○○所駕駛之機車欲於路口處左轉,乃自左後方追撞丙○○所駕之機車,使丙○○人車往右倒地,丙○○並遭自己機車車身壓住,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及其附載友人亦人車倒地,乙○○於自後追撞並見丙○○人車倒地後,可知丙○○因此受傷,詎其因無照駕駛,恐遭警查緝,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扶起機車往麥金路下坡方向滑行,並先停止於麥金路土地公廟前,待其倒地友人起身後,即駕車搭載友人逕往尚智貨櫃場方向駛去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人顏志賢在場眼見丙○○倒地受傷,乃協助丙○○起身並代為報警。顏志賢復見乙○○將機車滑行至麥金路土地公廟前,乃騎乘機車至土地公廟,並記下車牌號碼及機車顏色後,轉告丙○○。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經丙○○告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顏色,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乙○○於105年2月15日上午8 時許,因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然因無安全帽可供配戴,恐遭警攔查,此時恰見甲○○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把手後照鏡上,負掛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掛在前開 192-HWE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得手,並將之配戴於頭上後,騎乘其所有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甲○○欲使用機車時,發現安全帽遭竊,乃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乙○○形貌及所駕機車車號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又發現乙○○出現在前開水源路1巷4號附近,經甲○○報警,員警到場後,乙○○原否認718-KWX 號機車為其所有及駕駛,嗣經質問調查後,乙○○始坦承前情,並取出藏放於718-KWX 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扣案(業經甲○○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顏志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此外復有 718-KWX號車輛詳細資料(105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13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上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上卷第18、19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20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不明,同上卷第22頁)、現場及車輛照片13幀(同上卷第 23-29頁)、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紙(本院卷)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承辦員警許聞軒於偵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並未考領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詳見被告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本院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法有關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課予行為人救助義務,然就駕駛人肇事,課予救護措施,惟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罪責,亦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肇事逃逸罪,不問車禍被害人傷勢輕重、情節如何,最低刑度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基於本案被害人受傷並非嚴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辯護人所提105年8月29日刑事準備狀答辯要旨三、四參照);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本件發生於晚間8時近9時許,路上已人車稀少(辯護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案例,發生於下午4、5時許,故人車往來較為頻繁),被告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已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極大危害,且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辯護人所舉該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更有甚者,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多次駕車上路,且在本案肇事逃逸以前,已有2 次飲酒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參前述前案紀錄⑶、⑷及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本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6號判決),顯見被告明知故犯,未有絲毫謹慎戒惕之心;遑論本件被告不僅肇事逃逸,且經警循車號查知其為車主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傳喚訊問調查時,初仍否認犯行,佯裝無辜,而將責任推諉予其胞兄江廷豪(見被告105 年3月4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43頁),使其兄江廷豪遭傳喚調查(見江廷豪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 56-5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多次駕駛機車,前因飲酒駕車遭查獲猶未警惕,本件終致肇禍,犯後復不以為意,繼續無照駕車(本件犯罪事實(二),猶因駕駛肇事之 718-KWX號機車,而竊取他人之安全帽)。
又本件如非有熱心路人顏志賢目睹並代被害人丙○○記下車號,則員警勢將耗費極大資源調查(如調閱路口或沿途監視器逐一過濾監看、徵求目擊者),甚且被告將得以逍遙法外。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法重情輕之足堪憫恕之處,容無理由。本院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又兼衡其犯後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償,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所為竊盜方面,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貪圖小利、以僥倖心態藉由竊盜方法滿足慾望,足認其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本件所竊安全帽已返回予被害人,被害人損失較為輕微,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素行、手段、目的、智識(高中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遭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甲○○具領保管。是該竊盜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