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呂建華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91年4 月30日確定決定(91年度台覆字第145 號)聲請重審,不服本院105 年5 月31日104 年度刑補字第5 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行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建華前曾因涉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又於民國74年4 月13日經移送管訓,至77年9 月10日始結訓,而請求對該期間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91年度台覆字第
14 5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爰就上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等語。
二、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23條分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管轄機關。復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有如前開第17條第1 項之移轉管轄規定,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涉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又於74年4 月13日經移送管訓,至77年9 月10日始結訓為由請求對該期間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賠字第26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91年度台覆字第145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有上開本院決定書、覆議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