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陳華雄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華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陳華雄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經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3 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29日(原請求受羈押28日,經請求人當庭更正請求)。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時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正工程司兼工務所主任,因受羈押而遭停職,停職期間之職務待遇新臺幣(下同)25,
421 元遭扣除收回,且其當年度考績為甲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若係年終考績可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因停職為另予考績,只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奬金,獎金損失97,330元,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案件從涉案至無罪確定,長達5年,期間心理壓力極大,遭同事、長官及親友以有色眼光看待亦嚴重打擊心理,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補償相關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修法後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5 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請求人係於前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且請求人請求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按刑事補償事件中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審酌金額多寡時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計算刑事補償法羈押之「日數」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期間」略有不同。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簽發拘票,於同年月17日13時06分拘提到案,同日14時10分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18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24號裁定羈押禁見,嗣請求人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抗字第24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法官於100年3月16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經拘提到案,且檢察官於法定時間內聲請羈押,符合羈押之「拘捕前置」要件,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以被告及相關證人已分別供、證述,是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裁定命請求人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法官於同日0時54分許批示准予具保,於同日0時58分許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00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基檢聲押字第24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4號押票、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0年度偵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請求人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請求人於100年2月17日遭拘提、翌日(18日)執行羈押、同年3月17日具保釋放,羈押日數應自拘提時之100年2月17日起算,計算至100年3月17日開釋當日,請求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日數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
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或背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尚無不符。
㈢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
,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卷證,本院法官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事證、訊問筆錄,客觀上確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法官亦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求人為羈押之聲請及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請求人雖於刑事補償聲請狀表示檢察官未踐行依法諭知逮
捕前置程序,即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未查明冒然羈押,遭高院指正等語。然查,請求人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合於法定拘提要件,然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錄記載「諭知請回」,則前開偵查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但未踐行依法諭知逮捕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羈押,有違拘捕前置原則,於100年3月16日將本院原羈押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法官旋於100年3月16日訊問請求人,請求人當庭稱「當天開完庭後檢察官並未在庭上說要釋放我們,也沒有說請回之類的話,只說要我在候審室等,並請法警將我帶出去」等語,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亦當庭表示就檢察官拘捕前置程序不爭執等語。觀之100年度偵字第955號卷附請求人於100年2月18日之訊問筆錄末端記載「諭知請回」,惟該筆錄書記官所繕打之「諭知請回」與當日報告單檢察官手寫批示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內容不符,佐以同卷檢察官將拘提到案之請求人發交調查站初訊後再解回檢察署複訊之諭知,該份筆錄其後亦載有「諭知請回」之記載,顯與當庭檢察官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同等情以觀,足認上開筆錄內繕打所載「諭知請回」均係誤載,且上開筆錄所記載之「諭知請回」,業已更正為「如點名單」等情,有上開相關筆錄暨檢察官批示之點名單、裁定書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宗無誤。是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之羈押裁定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符合拘捕前置要件,要無可議,請求人雖於聲請狀執詞表示,惟於106年1月11日本院訊問時,請求人當庭表示就本件羈押之拘捕前置要件的合法性,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併此說明。
⒊按羈押強制處分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
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本案請求人非僅遭羈押,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更高,又其因案突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匪淺。爰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因遭羈押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29日(請求人原請求28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請求29日)、遭羈押時年紀46歲、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當時擔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正工程司兼工務所主任、因羈押而遭停職,以及因停職而損失職務待遇25,421元,考績獎金97,330元乙節,有請求人提出之交通部基隆務港務局100年3月2日基港人二字第1001110136號令、100年3月2日基港人一字第1001110139號令、100年3月17日基港人二字第1001110179號令、100年5月4日人事室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員工薪津單、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100年4月29日、101年2月24日、102年3月15日考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第198至201頁、第209至211頁),是請求人因羈押合計受有122,751元之財產上損失,足堪採信,參以請求人因羈押期間身陷囹圄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名譽減損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是以本件請求人受羈押日數29日計算,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45,000元(計算式:5,000元×29日=145,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