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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處罰人 趙子宏

黃聖涵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

104 年度基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子宏原遭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黃聖涵原遭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趙子宏、黃聖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基秩字第65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並均已確定,被處罰人2 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書誤繕為第4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按「本法(按:即社會秩序維護法,下同)所稱裁處確定,於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55條亦分別明文。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查被處罰人趙子宏、黃聖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基秩字第65號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1000元,並分別於105年1月17日、105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因未提起抗告,而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6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05年2月16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趙子宏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

3 樓之住處,由被處罰人趙子宏親自收受,另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黃聖涵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居住處(即被處罰人黃聖涵親自簽收本院104 年度基秩字第65號裁定之實際居住址),因未能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代收,乃於105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之當地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自105 年3月8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處罰人趙子宏、黃聖涵均未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未聲請分期完納等情,有原裁定及裁定之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趙子宏、黃聖涵應分別繳納罰鍰3000元、1000元,以90

0 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趙子宏應易以拘留3日,被處罰人黃聖涵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