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基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李子福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子福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子福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6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確定,嗣聲請人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基秩字第69號裁定裁處罰鍰4,000元,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5年1 月29日基院曜刑義104基秩69字第1114號函及受處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5年2月2 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等情,此有執行通知單暨送達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