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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基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游清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清雲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清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5 年4 月2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受處分人繳納,惟受處分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3 月11日以105 年度基秩字第5 號裁定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並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未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亦未聲請分期完納,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