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9年4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4 月19日」;第13行「102 年

8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7 月31日」;第18行「103 年8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 月5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白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魚販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 告 白銀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銀文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該持有毒品案件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貨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經警通知後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銀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