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彩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彩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卷附遺產分割繼承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之「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彩鳳、蔡陳彩賢、陳彩蓮與陳彩玲為姊妹,渠等之母親陳顏換英於民國98年8月6日死亡後,由渠等四人共同繼承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陳彩鳳明知同屬繼承人之陳彩玲對於系爭建物並未拋棄繼承,亦未於事前取得蔡陳彩賢、陳彩蓮及陳彩玲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在載有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欄上偽簽「蔡陳彩賢」、「陳彩蓮」之簽名,並向不知情之配偶宋狄亮佯稱已得蔡陳彩賢、陳彩蓮及陳彩玲之同意,而指示宋狄亮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陳彩玲」之簽名。嗣陳彩鳳再持蔡陳彩賢、陳彩蓮及陳彩玲所交付非用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用途之印章盜蓋於「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之簽名旁,並註明蔡陳彩賢、陳彩蓮及陳彩玲放棄繼承系爭建物之內容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向該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獲之經過:嗣經陳彩玲於104 年9月4日至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查詢系爭建物資料後,發現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彩鳳,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陳彩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
認(見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陳彩賢、陳彩蓮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證人宋狄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他字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173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4 年11月18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40553649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稱本件除被告及證人宋狄亮外,另有其他共犯參
與,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除「陳彩玲」之簽名為證人宋狄亮書寫外,餘「蔡陳彩賢」、「陳彩蓮」之簽名均與被告所留存之筆跡筆劃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96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從而,本案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及證人宋狄亮以外之人參與本案之情事,本院自不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偽造「蔡陳彩賢」、「陳
彩蓮」、「陳彩玲」署名各1 枚及盜蓋「蔡陳彩賢」、「陳彩賢」、「陳彩玲」印文1 枚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⒊被告盜蓋「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印文及偽
簽「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狄亮偽造「陳彩玲」署名,以遂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蔡陳彩賢」、「
陳彩蓮」之署名、印文及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惟前揭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如前述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利,未經告
訴人、蔡陳彩賢及陳彩蓮同意,即偽造彼等之署名,並盜蓋彼等之印章,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提出於稅務機關而行使之,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本件犯行以前,並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告訴人,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日後將無再犯之虞,其因本件犯行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為 2年緩刑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
之「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署名各1 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業經被告持之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盜蓋於立協議人欄上之「蔡陳彩賢」、「陳彩蓮」、「陳彩玲」之印文各1 枚,係經被告所盜蓋,性質上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系爭建物雖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該建物(實際上係用於供奉被告及告訴人祖先牌位之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且繼承人係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系爭建物並未因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即當然取得所有權。換言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