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5、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壹肆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玖零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坤忠前因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裁定就②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與①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就③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五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殘刑2年2月11日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乾」之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小乾」馬上騎車逃跑,復為警發現上開車牌係失竊車牌,被告亦逃跑,隨後為警方在中船路36巷口抓到,旋經帶同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調查,被告主動將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香菸盒內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及置放毒品香菸盒1個交予警方扣案;詎被告為警查獲後,因另有通緝案件待執行,竟冒用其弟吳俊緯之名接受調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六路派出所,於調查筆錄等多份文件偽造吳俊緯之簽名或指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欲將其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比對指紋發現查獲之人實為被告。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
有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5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部分。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部分詳後述外
,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之記載(即就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後述)。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水電工(見105年度毒偵第895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1
1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90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海洛因為被告持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003公克、0.0005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香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上揭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就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 告 吳坤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妨害自由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年8月之刑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二、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因搭乘贓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自行從褲子右邊口袋香煙盒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3.11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及置放毒品香菸盒1個。另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共驗餘淨重0.59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因搭乘贓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上開海洛因2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2 │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上午││ │ 4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 │11時32分許經警所採集之││ │ 報告1份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⑵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應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紀錄表(檢體編號:DD00│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000000000) │犯罪事實。 │├──┼────────────┼───────────┤│ 3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30日下午││ │ 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7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 ││ │ 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5 │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2- 128)1份 │犯罪事實。 │├──┼────────────┼───────────┤│ 4 │⑴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驗 │扣案之微黃結晶2袋,均 ││ │ 餘淨重0.5906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證明被││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告有上開犯罪事欄二㈢持││ │ 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 │ │├──┼────────────┼───────────┤│ 5 │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經 ││ │ 共驗餘淨重3.11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欄二㈡施用及持有甲基安││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非他命之事實。 ││ │ 定書 │ │├──┼────────────┼───────────┤│ 6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塑膠吸管藥鏟1支 │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之事實。 │├──┼────────────┼───────────┤│ 7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 │ 1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 │⑶矯正簡表1份 │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藥鏟1支及香菸盒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 告 吳坤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有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認應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吳坤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 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審理中(廉股)。惟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4或5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雖被告吳坤忠2 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惟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案件中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的時間為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而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案件中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時間為104年8月18日上午11時32分,其採尿時間相距僅1小時8分,故應認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而於同一日內採驗2次尿液,故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10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不應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